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振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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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3張傳票,經審訊後,被裁定2張傳票罪名成立。第一張傳票指上訴人於案發地點不小心駕駛;另外一張傳票指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現就一張傳票即不小心駕駛的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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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7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110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振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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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10月6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0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3張傳票,經審訊後,被裁定2張傳票罪名成立。第一張傳票指上訴人於案發地點不小心駕駛;另外一張傳票指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現就一張傳票即不小心駕駛的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3.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市民。2009年12月18日下午約7時17分,她沿着西貢蠔涌路步行入蠔涌村。該段道路(近燈柱EA6591)是單線雙程行車,而街燈是亮着的,光線充足,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清楚看見該段道路的路面情況。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的貨車(其車頭向着該道路出蠔涌村方向)在避車處上以少於半個車位距離前後移動。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貨車距離大約50至60米。

5.當控方第一證人行前至距離上訴人的貨車約20米時,她看見一個男人(該男子)從上訴人的貨車的右邊車尾行出來並叫上訴人後車,上訴人的貨車以少於半個車位前後移動了1至2次。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便聽到「嘭」一聲,隨着就聽到爆水喉的聲音及潺潺的水聲。此刻,控方第一證人距離上訴人的貨車約10米遠。上訴人從他的貨車的窗口處伸出頭來並問「點呀?」,而該男子就叫上訴人走。其後上訴人便開車向蠔涌村村口的方向駛走了。當上訴人的貨車離開以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對面的行人路上向原本上訴人的貨車車尾的行人路的位置作出觀察。她看見有水往上噴射,亦都聽到水聲。可是,她沒有仔細去看清楚該處的損毀情況。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報警了。

6.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稱該男子以一個「L」形在上訴人的貨車的右邊車身及其車尾行走並作出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該男子是協助上訴人留意上訴人貨車的位置。

7.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當時到達現場處理這宗意外,他指稱在該處有數條水管損毀,而水務署的人員則正在修理。

8.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於東九龍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警員,他於稍後到達現場。他觀察到該水管的連接處當時是斷開了的。他並觀察到在損毀的水管下離地面大約1/2米高處有一些籃色的油漆。

9.在同日晚上大約8時19分,控方第三證人用電話聯絡了上訴人,亦邀請上訴人返回現場協助調查。同日晚上大約10時30分,上訴人駕駛着他的貨車返回現場。控方第三證人便上前觀察上訴人的貨車的情況,他在上訴人的貨車的左邊車尾上發現有一支橫向的鐵通有凹陷的損毀,而損毀位置是離地面大約1/2米高。

10.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亦提及到他觀察水管損毀的位置是離地面大約1/2米。

11.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都留意到在這些損毀的水管下有一些藍色的油漆,但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上訴人的貨車是沒有這種藍色的油漆。因此,這點對本案沒有幫助。

12.上訴人決定不上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3.裁判法官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對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可靠性有保留。因此,裁判法官主要是倚賴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

14.正如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處理不小心駕駛傳票時,就有以下的字句:

“在意外發生時,確有一名男子正協助上訴人觀察上訴人的貨車的位置。而上訴人亦聽從該男子的指示向前向後的移動着上訴人的貨車。但是,本席認為駕駛的責任始終在上訴人的身上,亦要達致一個小心合理謹慎司機的標準。所以,當上訴人駕駛着他的貨車時,上訴人必須對他的貨車的周邊情況有合理的專注,…”

本席讀到這裏,認為裁判法官是沒有錯的。跟着,裁判法官繼續說 :

“…上訴人不可只倚賴該男子去判斷他的貨車後面的路面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就是忽略了他的貨車的周邊情況才會發生意外。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合理謹慎司機的標準。”

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全部的證供,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提及到該男子在貨車的右邊和後面,即是一個「L」形的行法,並叫上訴人倒車。本席不明白裁判法官提及上訴人忽略了他的貨車的周邊情況的意思。

15.裁判法官再說,當發生「嘭」的聲響時,上訴人從他的貨車的窗口處伸出頭來詢問,跟着他們便離開現場。

16.裁判法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知道水管是被他的貨車撞倒。因此,第二張傳票亦被定罪。

17.在上訴聆訊時,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的結論。鄧律師的陳詞指事實的情況有三個可能性會出現:

(i)        上訴人疏忽;或

(ii)      睇車人士及上訴人兩人疏忽;或

(iii)    睇車人士疏忽。

18.究竟本案在控方的證據上,裁判法官可否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是有疏忽,而令致不小心駕駛。

19.當然在證供上不十分理想,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只可以講出上訴人當時是倚賴該位跟車人士(該男子)的指示,而其後上訴人聽到「嘭」一聲後,從貨車的窗口處伸出頭來問該男子,跟着該男子和上訴人把貨車駛離現場。其實,這並不代表有否證據可以指出上訴人當時有任何疏忽。很明顯,上訴人看不到車後的情況,需要該男子下車,協助他觀察路面情況,而確保他可以安全地倒車。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是否不應該倚賴該男子?

20.代表答辯人的鄭律師提及英國的一個案例Liddon v Stringer [1967] Crim. L. R. 371,在該案英國的Queen’s Bench Divisional Court駁回該案的上訴申請。英國的大法官說:

“…the defendant was using the conductor as his “eyes” and, as was conceded, was therefore under a duty to see that those “eyes” were in a position to see what they ought to see...”

正如鄭律師指出,該案的情況與本案不同。該案的上訴人有責任確保及看到票務員站在一個票務員能清楚看見他應該要看到的事物的地方。英國的法院認為上訴人不可以倚賴另一位職員替其觀察車後的情況,如果他知道該職員站立的地方是看不清楚車後的情況。

21.本案的情況是完全不同,上訴人是看見該男子以一個「L」形在貨車的右邊車身及其車尾行走並作出觀察。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可以倚賴該男子給他的指示,這是否上訴人之疏忽?

22.鄭律師指出上訴人應該知道路邊有水喉,他在倒車時應要十分小心。因此,他在倒車時應從車輛左面的鏡子看清楚路面的情形,但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當時車輛左面的鏡子可否看到地面的情況。

23.本席亦有一論點需說,就是當上訴人倒車時,他不但要清楚看到地面的情況,亦要專注周邊的情況,以確保安全地倒車,他因此需倚賴該位跟車人士指示車尾的情況。

24.最後,本席認為在證供上存有疑點,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定罪不穩妥,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罰款亦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鄧耀榮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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