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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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馮富榮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特委裁判官喻競天(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6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1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21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富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2016年10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10月27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馮富榮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特委裁判官喻競天(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之交通事故發生於2015年2月11日上午11時32分。案發當天,於北角月園街與渣華道東行交界發生一宗交通意外。意外中,上訴人駕駛的泥頭車撞倒一名過路的84歲婦人(即本案之控方證人一)。

3.案發地點附近有一建築地盤,地盤外是月園街,從月園街駛出,便到達月園街和渣華道交界。案發時,於有車駛出地盤時,地盤的一名職員(即控方證人三)會出來指揮交通。除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外,控方並傳召了一名駛經事發地點,目擊事發經過的司機(控方證人二)作證。

4.就著控方證人一之證供,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顯示她思維紊亂,不能清楚陳述事發經過,故裁判官裁定不能安穩地倚賴她的證供。至於控方證人三,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作供時態度迴避,並沒有將所有事實告知法庭,裁判官認為,他不能安穩地倚賴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於本上訴,上訴人對裁判官裁定不能安穩地倚賴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之證供的裁定並無投訴,本席亦毋須討論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內容。

5.控方證人二供述,事發前,他駕駛七人車沿渣華道左二線行駛,駛至事發地點的渣華道、月園街交界前被控方證人三截停。控方證人三截停控方證人二的車輛後,控方證人三高聲示意。接著,控方證人二便見涉案的泥頭車駛出到月園街與渣華道交界的虛線位停車。按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泥頭車於虛線位停一停,此時,控方證人一從泥頭車車頭左邊過馬路,泥頭車停一停後便駛出交界。結果,泥頭車的左車頭「泵把」撞到控方證人一,將控方證人一推跌到泥頭車的車底,途人叫停泥頭車。

6.於交通事故中,控方證人一的右腳多隻腳趾被泥頭車輾過,需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控方證人一接受治療近兩個月。診斷顯示控方證人一的左前臂有8厘米的裂傷,雙腳膝蓋有表面擦傷,右腳踝內側有套狀撕脫傷,右大腳趾和右腳第四與第五根腳趾有裂傷,以及右腳大腳趾、第二及第三腳趾及第二跖骨有骨折。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於審訊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辯方於審訊中倚賴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中的辯解,警誡會面紀錄為辯方證物D4(上訴宗卷37至50頁)。上訴人於警誡會面中指,當他的泥頭車停於月園街與渣華道交界虛線時,他看過左右兩邊一次,他看見兩邊的車和人均已經停定。控方證人三示意上訴人可以駛出,上訴人再看一次右邊和左邊,他看見兩邊的情況都安全,之後他便把泥頭車駛出。上訴人說他當時

「緩慢以車速大約3至4公里時速沿月園街右轉駛往渣華道左二線,跟住我右轉駛前大約1至2秒,駛前大約1.5米就聽到有人大聲喊,喊咩唔清楚,於是我就即時停車,及望左邊倒後鏡見到有個人碰到我架車左邊乘客門腳踏位置附近,繼而向前趴落地下。」

上訴人同意,於泥頭車右轉期間,他只留意他的車前和右邊的情況,沒有看左邊的情況。

裁判官的分析

8.裁判官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據,如前述,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不能使裁判官安穩地倚賴他們之證供。但就著控方證人二之證供,經分析後,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信可靠,裁判官並拒絕接納上訴人於會面紀錄中的開脫辯解。

9.就著辯方提出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振禧HCMA 578/2010及Liddon v Stringer [1967] CLR 371,裁判官指出,該兩宗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有別,因此不適用於本案。

10.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於事故前,他曾給予上訴人可以駛出渣華道的指示,但裁判官認為,事發的路口是一有行人會路過的路口。因此,駛出路口向前行駛的駕駛者,在駛出路口前,便應該確保沒有行人步出馬路,才將車輛駛出路口。上訴人不能依賴控方證人三截停行人及向他示意可以向前便向前駛,原因是,行人不遵從控方證人三的指示而步出馬路,並非是一名小心專注及謹慎的駕駛者所不能預料的情況。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方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不應及不能倚賴控方第三證人截停行人及可以向前駛的示意(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1至12段);

(二)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引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案中有足夠證據將上訴人定罪(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13至23段);

(三)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24至26段),及;

(四)  定罪不安全、不穩妥(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27段)。

答辯方回應

12.答辯方於陳詞中指出,案中證據充分,審訊程序正確,上訴方的理據不足,上訴應予駁回。而答辯方就著上訴理據一的回應(見答辯人的陳詞第15至27段),答辯方對上訴理據二的回應(見陳詞第28至43段),答辯方對上訴理據三的回應(見陳詞第44至46段),答辯方對上訴理據四之回應(見陳詞第47段)。

上訴理據(一)之考慮

13.就著上訴理由理據一,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斷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振禧HCMA 578/2010及英國案例Liddon v Stringer [1967] CLR 371不適用於本案。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17至27段的分析,林振禧Liddon只是法庭過往考慮特定案件的案情而考慮的案例,法庭是針對每宗案件的案情而作出考慮,不可一概而論。

14.從答辯人陳詞所引述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7th Edition), Volume 1,第5.66段,於介紹一系列包括Liddon v Stringer在內的不小心駕駛案件時,特別指出

「It is emphasised that the following cases of careless driving do not lay down principles of law but are of use principally in illustrating what facts can amount to careless driving. A slight variation in the facts of a particular case, for example, visibility, amount of traffic or geography, may make a difference. Whether a person should be convicted of careless driving is primarily a question of fact not of law.」。

本席採納答辯方陳詞對上文的翻譯

「在此強調,以下的不小心駕駛案例沒有訂下任何法律原則。它們主要是用作示範甚麼案情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罪。任何在案情上的少少差異,例如視野、交通流量或者地形,都可能造成分別。一個人究竟應否被裁定不小心駕駛基本上是事實上的問題而不是法律上的問題。」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可考慮本案之案情,而決定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他毋須視林振禧Liddon為須遵從的案例,因為它們並不是就著不小心駕駛罪訂立某些下級法院須遵從的法律原則,而只是以一貫有關不小心駕駛罪的法律原則及或測試,應用於案件的案情。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不能生吞活剝地把林振禧Liddon判案書的若干段落套用於本案,而無視本案獨有的案情。

16.就著Liddon一案的案情,便如答辯方於陳詞第18段指出,

「該案的上訴人駕駛巴士倒車。他倚賴票務員給他指示,結果倒車時撞到一名站在巴士後面的路人引致死亡。他不服定罪的上訴被駁回。法庭裁定票務員根本看不到死者,並且認為該上訴人有責任確保及看到票務員站在一個票務員能夠清楚看見他應該要看到的事物的地方。」

17.就著林振禧案,本席採納答辯方於陳詞第19段對該案案情的撮要

林振禧案的案情指該上訴人駕駛貨車,並倚賴另一名男子的指示倒車。該另一名男子以「L」字形在貨車的右邊車身及車尾行走並作出觀察。上訴人按照該男子的指示倒車,結果撞爆水喉。上訴人從貨車窗口伸出頭來問該男子『點呀?』,而該男子就叫上訴人走。該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時車輛左面的鏡子是否可以看到地面的情況。」

18.上訴方於陳詞引述林振禧案判案書的第21及23段是杜麗冰法官針對該案的案情背景而作出的裁決。就著林振禧案與本案案情的分別,明顯地,於案,上訴人的車是倒後,而本案上訴人的泥頭車則要向前轉右。案涉及一輛貨車,本案涉及一輛泥頭車。於案,向後倒車的司機可以看到的後方景象,與本案上訴人向前轉右可以看到的景象完全不同。本案上訴人是可以看見泥頭車的前方與及左右兩邊的情況,上訴人不能單靠控方證人三的指示,作為駕駛者,上訴人必須留意路面的情況,控方證人三給予上訴人的指示,只能作為上訴人考慮是否駛出及如何駛出的考慮資料之一,上訴人必須同時根據自己眼見的情況作出判斷。以本案的情況,即上訴人把泥頭車轉右駛出渣華道的情況而言,上訴方不能說「上訴人不依賴控方證人三,又能怎樣做呢?」(見上訴方陳詞第11段)。

19.本席認為,上訴人只要在控方證人三指示他可以駛出後,上訴人本人小心留意路面情況,這便可符合小心、專注及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上訴人只要在收取控方證人三的指示之餘,自己再小心觀察路面情況,以應付有人或會不遵從控方證人三的指示而步出馬路這可以預料的機會,這便可符合要求。本席不認為這會將小心、專注及謹慎的駕駛者的標準推得過高,要做到這要求實在不困難,只要在駕駛者不要完全倚賴控方證人三的指示,自己留心路面情況,便能得做到。

20.上訴方指,泥頭車前駛時,因車身龐大,駕駛席高,若有行人行近泥頭車車頭位置,上訴人會因盲點看不到行人。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於審訊時,並沒有任何泥頭車存在盲點的證據,實在並無證據指出泥頭車有盲點存在,及若有盲點,他們如何影響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觀察。

2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26段的分析,地盤安排控方證人三於現場做指揮,與泥頭車是否有盲點並沒有必然的關係,案中未見控方證人三證供提及,他是因照顧泥頭車有盲點,而於現場作指揮。事實上,細看上訴人於警誡口供的解釋,泥頭車有盲點並不是上訴人於警誡會面中的開脫辯解,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之考慮

22.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二指,控方證人二就著有沒有其他行人與控方證人一一同橫過上訴人車頭過馬路這問題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出現兩個版本。裁判官應考慮控方證人二是否記憶力差,或他傾向不顧要說真話的誓詞,或他傾向誇大不顧是否說出真相,這些關於一般可信性的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於考慮全盤證據後,認為控方證人二就著有沒有其他行人與控方證人一一同橫過上訴人車頭過馬路這問題上,他提供了兩個版本的證詞,對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沒有不利影響。

2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本案關鍵的問題是上訴人有沒有不適當地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道路的人。案發時是否有別的行人與控方證人一一同過馬路,對本案關鍵事項並無影響。而控方證人二在這非關鍵議題證供出現兩個不同的版本,不會導致控方證人二整體的證供變得不可信、不可靠。枝節上證供的出入與證人在重要環節證供可信與否,並沒有必然關係,不能說枝節上證人的證供出現兩個版本,他於重要事項的證供可信性、可靠性便成疑。

2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判案書第394頁引述Benmax v Austin Motor Company Limited [1955] AC 370一案,判案書第375頁所說

「But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a witness goes beyond that: the trial judge may be led to a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s memory or his powers of observation by material not available to an appeal court. Evidence may read well in print but may be rightly discounted by the trial judge or, on the other hand, he may rightly attach importance to evidence which reads badly in print. Of course, the weight of the other evidence may be such 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rmed a wrong impression, but an appeal court is and should be slow to reverse any finding which appears to be based on any such considerations.」。

上文的意思大意是「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只於此,原審法官憑著一些上訴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或會據此而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當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看來亮麗悅目,但原審法官或會正確地予以否決。但另一方面,一些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會看來笨拙,但原審法官又或會正確地予以重視。當然,而給予份量的另一些證據,或會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印象,但任何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而作出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

25.麥偉德法官並於Ip Chin Kei一案引述另一宗英國上議院的案例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Home [1935] AC 243,Lord Wright於該案的判案書第267頁是如是說

「But where the evidence is conflicting and the issue is one of fact depending on evidence, any judge who has had experience of trying cases with witnesses cannot fail to realize the truth of what Lord Sumner says: as the evidence proceeds through examination,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the judge is gradually imbibing almost instinctively, but in fact as a result of close attention and of long experience, an impression of th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and of his trust‑worthiness and of the accuracy of his observation and memory or the reverse. He will not necessarily distrust a witness simply because he finds him inaccurate in some details: he can give such inaccuracy its proper place, particularly if he sees that the witness is tired, or antagonized, or confused, or perhaps impatient, and especially if the matter of the inaccuracy is of minor or collateral importance. But such inaccuracies may appear in a very different light when pointed to as isolated passages in the shorthand notes and abstracted from the human atmosphere of the trial and from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will form his impression from the whole personality of the witness: he can allow for the nervous witness, standing up in a crowded Court or worried by the strain of cross‑examination. The judge may be deceived by an adroit and plausible knave or by apparent innocence: for no man is infallible; but in the main a careful and conscientious judge with his experience of Courts is as likely to be correct in his impressions as any tribunal, unless perhaps, as some would say, a jury of twelve members is preferable.」。

Lord Wright所說的意思是「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並且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ner所說的實況,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訊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至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等印象,但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或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傷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的段落,而且將事情抽離審訊中由人構成的分為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裡,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矇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而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法庭,或許有人認為一個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較為可取。」

26.此外,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一案判案書說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7.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HCMA 869/2007一案,以中文將上述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Kwong Wing On的判案書簡述如下:

「26. 以上一段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28.上訴方批評,因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前後矛盾,裁判官不能倚賴控方證人二就著上訴人的泥頭車起步時,控方證人一的所在位置之證供作為裁判官的裁決基礎,因此,裁判官惟有以證物P7相片中的記號作為他的推算的基礎。從裁斷陳述書明顯可見,裁判官由始至終是接納控方證人二在關鍵事項的證供。

29.上訴方指,因控方證人二在上訴人的泥頭車起步時,控方證人一的所在位置前後矛盾,裁判官不能倚賴控方證人二這方面的證供作為裁斷基礎,所以惟有使用證物P7相片中的記號作為推算的基礎。

30.本席認為,上訴方上述論點是站不住腳的。控方證物P7最底的相片的X、X1、X2,都是控方證人二在覆問作證時在相片加上的記號,X1是控方證人二第一眼看見控方證人一時,後者的位置;X2是控方證人一被撞時的位置;而X則是泥頭車最後停定的位置。

31.裁判官是信納控方證人二於覆問的證供可信可靠,才倚賴證物P7相片上控方證人二所作的記號作為裁決基礎,絕不存在上訴方所指,裁判官因控方證人二證供前後矛盾,不能倚賴,惟有使用控方證物P7作為定罪的證據基礎。

32.就著上訴方對控方證人二對事件的觀察被控方證人三的存在所影響的批評,從裁斷陳述書第23及24段裁判官所引述的證供,裁判官是清楚掌握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控方證人二供述,控方證人三當時是站在控方證人二與泥頭車之間,當時除了控方證人三外,並沒有其他人、事或物阻礙控方證人二的視線。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經考慮控方證人三的存在與他的位置後,信納控方證人二對事件的觀察是可靠的,不能說因控方證人二與泥頭車之間有控方證人三的存在,便使控方證人二的觀察不可靠。

33.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二就著目睹控方證人一過馬路時的路線方面,與控方證人一被碰撞時所在位置的關鍵事項上,控方證人二在盤問時給予兩個不同的版本證供。

34.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33至43段的分析,本席亦參閱了有關的謄本證據。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二於證供中所說的,根本不是控方證人一「兜出渣華道」,只是控方證人二當時在面對盤問時,他只能以選擇「是」與「不是」作為答案。於控方證人二正要解釋,並說「因為月園街……」,便為大律師截停要他回答「唔係,唔係,係定唔係先?」之後大律師表示會讓控方證人二解釋的機會,於此情況下,控方證人二才於宗卷105頁U行答「係。」但隨後,控方證人二於106頁便作出解釋,證人於106頁K至R行解釋,控方證人一當時是想橫過月園街,但泥頭車駛出轉右,引致控方證人一「變咗好似推咗佢出去」。控方證人二亦解釋,他繪畫的圖(即MFD‑2,上訴宗卷58頁)並非是表達控方證人一行出渣華道中心,亦不是表達控方證人一「兜出渣華道」。

35.上訴方批評,控方證人二就著控方證人一被撞後,被帶動了的距離為10吋左右、28吋、20吋、十零吋的答案前後反覆。本席認為,案件重點是控方證人一被撞後,她被帶動,移動了一段距離,而並非是她被帶動了28吋或約20吋或10多吋距離,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一直是指,控方證人一被帶動或滾動出渣華道,滾動或被帶動的距離多少,是20多吋或是10多吋,根本不重要。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之考慮

36.上訴方於上訴聆訊中不再堅持提出上訴理據三,本席為完整起見,亦考慮了上訴理據三。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44段對裁斷陳述書第26段的解讀,裁判官於第26段只是指出,控方證人一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說,於一至兩秒時間,突然在泥頭車左乘客門腳踏位置出現。換言之,裁判官是指控方證人一事前已經在車頭位置,這與控方證人二對事件的觀察吻合。

37.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不接納上訴人於警誡供詞中的開脫解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已指出

「被告的警誡供詞屬脫罪性質。被告選擇不到證人台作供,被告在其警誡供詞內開脫內容不是在宣誓下作供或經盤問測試,本席考慮整體呈堂證供,被告開脫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本席亦有留意被告於案發後個多月錄取其警誡供詞,故本席就被告開脫部分的即時反應,亦不給予任何比重。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給予比重予上訴人警誡會面紀錄中的開脫部分的裁決,並非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事情內在或然性,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決定,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之考慮

38.上訴理據四是指,基於上述各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39.麥偉德法官於Ip Chin Kei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原則指出: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40.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本案的證據,本席最後亦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中的「不小心駕駛」罪之所有構成元素。

41.基於前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之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文禮利律師行延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