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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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即兩人於新界新田一空地處理21公升未完稅的汽油。上訴人亦承認一消防處發出的傳票FLS 7165/2010的控罪,即他沒有牌照而貯存21公升汽油,是有機製劑,屬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中第五類第一分類第一部的危險品。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入獄兩個月,兩罪刑罰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裁決,現上訴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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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0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669號及傳票2010年7165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2日 裁決日期:2010年12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即兩人於新界新田一空地處理21公升未完稅的汽油。上訴人亦承認一消防處發出的傳票FLS 7165/2010的控罪,即他沒有牌照而貯存21公升汽油,是有機製劑,屬危險品(適用及豁免)規例中第五類第一分類第一部的危險品。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入獄兩個月,兩罪刑罰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裁決,現上訴判刑。 2.在事發當天,海關人員於新界新田一空地進行反走私汽油行動。下午6時多,他們看見第一被告正從上訴人駕駛的一跨境汽車的油箱中抽取汽油。抽得的汽油被注往一放在電子秤上的膠桶,膠桶內當時載有21公升汽油。海關人員在空地不遠處亦搜得另外13個膠桶,其內注有共325公升汽油。第一被告承認他受僱在該處卸油及入油;上訴人則對海關人員表示卸下的21公升汽油是作自用,他是在國內買來的。 3.上訴人所駕駛的跨境汽車的油箱曾被非法改裝,可載油量由70公升提升至193公升,油泵抽油能力亦可達油箱底部。上訴人承認他知道汽車的油箱曾被改裝、增大,至於當天卸下的汽油部份會被出售,每桶利潤約30元。 4.裁判官表示本案案情嚴重,涉及一非法油站的運作。第一被告人受僱在該處替人卸油、入油,上訴人則利用私家車跨境運送未完稅汽油至此非法油站。裁判官相信,若海關沒有及時行動,上訴人還會卸下油箱內餘下的100公升汽油。 5.裁判官同時表示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參與這樣的非法油站運作,罪責相同亦絕非即興行為。他亦表示汽油是危險品,非法運送、裝卸,有機會造成火警災害;另此非法油站距離民居只有120米的距離,會對居民構成威脅;縱使兩人沒有相同的前科,他們仍須即時入獄。 6.上訴的理據主要指裁判官錯誤地將汽車內檢獲的100公升及附近檢獲的300多公升汽油納入量刑的考慮內;他亦不確地認為上訴人的罪責與另一被告人相同及錯誤地拒納上訴人僅屬兼職及涉案的21公升純屬自用之說。 7.裁判官雖在裁斷陳述書中講及海關人員在空地也搜獲325公升汽油,但本席深信他並沒有將此列入考慮之列。若裁判官真有考慮的話,上訴人所面對的刑期便絕不只是2個月的即時監禁。 8.在本案中,上訴人明知私家車曾被改裝,卻公然違反兩地法律,運載未完稅的汽油到港,箇中涉及跨境犯罪元素,這增加案情的嚴重性。 9.卸油的地方距離民居僅120米之遙,沒有任何正常油站的滅火設施,一旦入油、卸油程序出錯,發生火警的危險性大增。本案雖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直接參與油站的運作,但是沒有他的協助,這等油站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訴人的活動助長這些歪風。 10.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所述電子秤上的21公升僅自用之說,絕對正確。本席亦相信若非海關人員的出現,上訴人定必將車上所載的汽油絕大部份抽出出售。上訴人被控處理21公升汽油,裁判官亦以此量刑,他在本案實際已獲檢控的海關人員厚待。 11.彭鍵基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樹輝一案(HCMA 1065/2000)講及:
12.本席完全同意彭法官的見解。上訴人處理的汽油數量、涉及的稅款雖然不多,但即時監禁還是必須的。此等非法走私汽油勾當仍屢禁不絕,量刑的考慮必須側重在阻嚇方面。 13.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2個月的監禁須即時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余國慧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莊靜敏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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