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樹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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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羅樹輝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和另外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第一項控罪的涉案物品是23公升輕質柴油。第二項涉案物品是1,250公升輕質柴油及20公升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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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65/2000 HCMA106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06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551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18日 宣判日期:2000年11月18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羅樹輝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和另外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第一項控罪的涉案物品是23公升輕質柴油。第二項涉案物品是1,250公升輕質柴油及20公升汽油。 2. 就上述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監禁1個月和6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3. 案發在本年9月5日約凌晨1時45分,一隊海關人員在九龍長沙灣進行反非法售賣汽油行動。當時,上訴人正手持汽油槍替一部的士入油,海關人員上前將上訴人和的士司機截停調查。上訴人向海關人員承認他當時是替的士注入未課稅的輕質柴油,而的士司機亦承認向上訴人購買該等汽油。隨後,海關人員在現場搜獲為數共1,250公升的輕質柴油和20公升的汽油。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了他是受僱操作一個非法油站,而他亦知道該等輕質柴油是未有完稅的物品。該等輕質柴油的應課稅額是港幣2,500元。上訴人向有關人員聲稱他是受僱運作該非法油站,他的日薪是每天400元。 4. 從上訴人同意的案情顯示,上址是一個非法油站。該油站距離民居約20米,而該油站是沒有任何防火的設施。 5. 裁判官就第二項控罪判刑時,他採取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監禁,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所以給予他三份一的折扣,判處6個月監禁。 6.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高。再者,裁判官亦不應引用該非法油站距離民居只得20米這事實而增加刑期。基於以上兩點,上訴人上訴要求減刑。 7.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指出非法售賣未完稅汽油,除了令政府在稅收方面有所損失外,非法使用輕質柴油者,對本港空氣環境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再者,該非法油站距離民居只得20米,而經營者亦沒有任何防火設施,一但發生火警,後果必然不堪設想,市民的生命財產會受到嚴重威脅。 8. 本席認為,非法販賣輕質柴油的活動,有日趨慢延之勢,正如裁判官所說,除了對政府庫房的收益構成損害,更增加了環境污染的程度。法庭對管有和非法售賣未完稅輕質柴油的犯案人士,雖屬初犯和承認控罪,亦需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効。若然該等油站或儲藏汽油的地方接近民居,令市民生命財產備受威脅的話,裁判官可考慮把判監刑期向上調整。刑期的長短,當然亦需取決於涉案汽油的份量和應繳的稅項。 9. 本案上訴人較早前在北九龍裁判署被判非法售賣和管有未完稅項的課品而被判入獄共4個月,而本案兩項控罪均是緊接著前兩項控罪發生,足以証明上訴人目無法紀。裁判官用9個月為量刑起點,絕非過重。基於本案的犯案情況,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他已給予上訴人三份一折扣。6個月的刑期並無不妥。由於他被判4個月監禁的罪行,是在不同時間干犯,裁判官理應把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10. 本席認為上訴人不能提出充份的理據支持他的減刑上訴,因此,本席駁回是次上訴,並維持原判。
與訟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馬詠璋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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