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明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4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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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偉明(第二被告人)  
  姚以倫(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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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09年11月9日下午4時19分
出席人士: Miss Priscilia L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律師Mr Benson W.Y. CHAN,
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NG Kin Man K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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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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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不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則在審訊當天承認控罪。第一和第三被告在審訊後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2.由於第一被告的年紀,本席要求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第一被告的判刑將押後至今年11月23日。

3.本席已經在早前的裁決書上詳述有關第三被告的案情,現不贅述。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則列述如下:

4.2008年8月24日上午,順利邨體育館一名職員發現一間儲物室的門被撬開,房內有被搜掠的跡象,而體育館天台的門亦被弄開。在體育館任職的體操教練的控方證人發現下列物件被偷去:

(一)一部樂聲牌液晶體顯示器;

(二)一部LG數碼光碟錄影機;

(三)一部新力視像光碟播放機;

(四)一部影印機;

(五)兩套運動裝、兩個背囊和兩件T裇。

5.第二被告在08年11月16日被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他在08年8月24日清晨時份爬上體育館的天台,然後撬開天台門進入館內。他打開地下的太平門讓第一和第三被告進入體育館。他後來撬開儲物室內的一個櫃,偷取了一部LG機、一部新力機、兩個背囊、一部樂聲牌夜晶體顯示器及一部影印機。他們從太平門離開。

求情理由:

6.第二被告現年28歲,單身,中三程度,任職車房散工。他在03年7月曾有定罪。第二被告曾做義工,所屬的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的張女士亦寫了一封求情信,說第二被告誠懇有禮及樂於助人。

7.本案涉及的失物並不昂貴。第二被告坦白認罪,希望能夠從輕發落。

8.第三被告他自己所偷取的東西只是運動衫和T裇。他們並不是專業犯案者,進入體育館後亦有用館內的設備玩樂。

9.第三被告曾因不能保釋而被扣押了一年多,雖然一般量刑是兩年半,但辯方希望法庭能以一個較低的刑期作為起點。

判刑:

10.一般的非住宅爆竊案量刑起點是兩年半。本案的失物雖然並不昂貴,但這和一般爆竊並無異樣。案發時已經是深夜,而犯案者亦至少有三名被告。

11.第二被告有五項定罪,在2003年7月有四項相同的爆竊定罪,這已經可說是加重刑罰的原因。第二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基於他的前科和他在這一宗爆竊案中的角色,本席仍然以兩年半作為起點。他的認罪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20個月。

12.第三被告在03年10月有一項輕微的定罪,罰款2,000元。第三被告是經過審訊後定罪的,亦在特別事項上指控執法人員虛構答案。本席看不見他有任何悔意。第三被告的老父亦就特別事項親身出庭作供。本席相信他父親愛子深切,更在離庭時拿取金錢給第三被告吃飯。第三被告沒有珍惜家人的關顧,實屬可惜可悲。本席以兩年半作為起點。由於沒有其他求情理由,本席判第三被告入獄兩年半。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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