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宇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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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陳宇傑和林嬌(下稱「第一申請人」和「第二申請人」)是母子關係。兩人和楊文偉共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3) 條。第一申請人也獨自被控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違反《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3(1) 、33(1) 及34條。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聆訊。審訊後源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被控的兩項罪名都成立,判處入獄共三年六個月。第二申請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判囚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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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65號及10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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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兩名申請人陳宇傑和林嬌(下稱「第一申請人」和「第二申請人」)是母子關係。兩人和楊文偉共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3) 條。第一申請人也獨自被控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違反《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3(1) 、33(1) 及34條。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聆訊。審訊後源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被控的兩項罪名都成立,判處入獄共三年六個月。第二申請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判囚十個月。 2.兩人放棄了就刑期提出上訴,只是要求許可就定罪上訴。聆訊後本庭拒絕兩人的申請,以下是判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楊文偉是第二申請人的同居男友。2009年1月2日起,第一申請人以月租形式,租用長洲東堤路東堤小築一住所,與第二申請人及楊同住。該住所約350平方尺,沒有間隔。 4.2009年1月17日晚上,警方在長洲進行例行查牌工作,翌日凌晨零時40分見到第一申請人在住所的門後向外張望,神色緊張,警方徵得他同意後,入內查看。住所當時除了上述三人外,還有一名青少年。第二申請人和楊文偉,一同坐在靠牆的睡牀邊。警方感覺到室內的人,面部表情都有點緊張。室內的一角落,擺放了不少的紙皮箱。 5.探員DSPC5236(控方第一證人)問紙皮箱的貨品是甚麼,室內的人都不作答。探員着令第一申請人打開其中一箱貨品,發現箱內存放的全是咳藥水,其餘的紙箱也是一樣,合共1,131瓶,後經證實為內含可待因共135.72升液體。探員再問室內的人咳藥水是誰的,無人回應。 6.探員DSPC4044(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申請人和楊文偉坐着的牀褥與被鋪之間,搜出一隻紙盒,盒內存放着這些物品:(1) 19小包粉狀物質,後證實為總共內含5.35克氯胺酮的7.45克粉末;(2) 一本寫有中文字和數目字的記事簿(證物P5);(3) 半張寫有中文字和數目字的紙;(4) 幾張部份寫有中文字和數目字的枱頭小形便條;(5) 串在一起的九條鎖匙;(6) 23個小型的可再封口膠袋;(7) 一段膠飲管;及 (8) 電筒、原子筆和打火機。 7.凌晨二時許,警員把屋內四人和證物帶返警署。在警署內警員分別與案中各被捕人調查,和錄取警誡供詞。 8.第一申請人向警方提供共三份警誡供詞(證物P25、P26及P34),內容大致如下:-
9.在2009年1月18日,第二申請人向警方提供會面記錄(證物P16),她說那些咳藥水和K仔是屬於她兒子的(即第一申請人),與她無關。同日,她向警方提供另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17),內容大致如下:
10.警方把盒內搜出的記事簿(證物P5)進行指模驗證測試。證物P5的封面及其中兩頁紙上有第一申請人的四個指模。證物P5亦有三個楊文偉的指模。 11.警方向電訊公司,提取第一申請人及楊文偉的個人電話使用記錄。在第一申請人的手提電話使用記錄中,有不少是與楊的手提電話聯絡,另外有四項使用記錄,是與證物P5內其中三個電話號碼聯絡。 辯方案情 12.第一申請人指稱,他在2009年1月18日提供的兩份警誡供詞(證物P25和34),是出於控方第一證人以欺壓、威迫與不公義的手段對待,逼使他替楊文偉頂罪,裏頭的招認是非自願的。他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保持緘默,在特別和一般事項他都沒有傳召證人。 13.第二申請人同意,她在2009年1月18日提供的兩份警誡供詞(證物P16和17),是她自願作出的準確紀錄。她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4.第一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說,兩份爭議的警誡供詞,內容並非事實的真相,疑點利益應歸第一申請人。第二申請人的代表律師陳詞說,控方未能證實她與盒中的毒品有關連或認知。 第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5.第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6.本庭逐一審視上述的上訴理由。 警誡供詞的爭議 17.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兩名大律師(並非原審時的代表律師),援引R v. Cleary (1964) 48 Cr. App. R. 116 。該案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即使誘導被告人認罪的說話,並非出自擁有權力的人之口(例如是警務人員),但若後者是可以聽到此等說話,又沒有表示任何異議,讓被告人覺得他是贊同或默許誘導的說話,被告人作的招認,等同是受到有權力的人誘導,不可以被接納為呈堂證供。 18.黃志偉大律師指出,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警署內超過一小時,四名被捕人士同處一個約百二、三十平方尺的房間,沒有被分隔開,警員承認當時他和第一申請人說話,其他被捕人士有機會聽到。警員雖然說看不到也聽不見,楊文偉曾游說第一申請人認罪,但他承認游說的事也有可能發生。大律師陳詞說,上述的證供足以引用Cleary 一案的法律原則。 19.本庭不認為有關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的案情。據第一申請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是控方第一證人對他說,叫他「商量搵個人攬咗佢」,這並非如他沒有爭議的第三份警誡供詞宣稱,他是在楊文偉和第二申請人游說下認罪。源法官不接納第一申請人庭上的證供,認為他的指控不合情理,不值得考慮。至於他在第三份警誡供詞的宣稱,法官裁定縱然楊文偉和第二申請人有游說他,警務人員並無參與、認知這兩人的行為。本庭不認為以上的裁斷有不當之處。 20.至於第一申請人在第三份警誡供詞的辯白,源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已扼要述明這份供詞的內容重點。法官拒絕接納這辯白,不認為這事後的解說是事實真相的全部,信納第一申請人辯稱未有在記事簿內書寫,只是他的免責言詞,這是法官有權就證據作出的事實裁定。 21.源法官也沒有如大律師所說,裁定有爭議的兩份警誡供詞,內容不可靠。法官只是指出,由於第一申請人的尿液測驗報告說,他體內沒有危險藥物殘留物質,顯示他在2009年1月17日,未必有吸食氯胺酮。2009年1月9日長洲碼頭的錄影記錄,也並無第一申請人從船上取得十箱貨品的影像。這些資料顯示,第一申請人在這兩份警誡供詞所說,並非全屬真話。 22.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兩次提及第一申請人沒有刑事紀錄,並且每次都作出相關的「標準良好品格」的指引。在裁決理由書附錄警誡供詞的裁決,法官雖然未有再提及良好品格的指引,本庭不認為在處理特別事項時,法官會忽略了這點。 23.法官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查案手法的精密度有待改善,又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明顯不稱職,但最終接納第一證人是「忠誠可靠的證人」,和第二證人「並無偽造證供」。第二證人雖然輯錄第一證人供詞的首四段,借用為自己的證人供詞,確有不當之處,但頭三段全是無爭議的事實,而第四段只是描述第一證人入屋的情景。法官明顯考慮過,他們執行職務時令人不滿意之處,會否影響作供的可信程度。本庭不認為這裁決有不穩妥的地方。 24.就警誡供詞的各項上訴理由,本庭認為俱不能成立。 環境證供的爭議 25.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官用以支持對第一申請人定罪的環境證供,可敍述如下:
26.黃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只是基於上述的環境證供,把第一申請人入罪,未有依賴任何直接證供,而單憑這些環境證供,是不足夠作出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他是有參與售賣K仔,或記事簿記錄著售賣K仔的資料,又或他觸摸記事簿時,紙盒內是存放任何毒品。 27.本庭認為大律師就裁決理由書的詮釋,流於斷章取義。源法官沒有依賴直接證供之說,是不正確的。在考慮第一申請人是否有可能不知道紙盒及氯胺酮的存在時,法官接納了警誡供詞,是第一申請人自願提供,亦指出了供詞有部份是謊言,和有資料顯示他對警方的言詞並非全屬真話。法官沒有否定警誡供詞的全部。法官提出了單憑第一申請人的三份會面記錄,法庭未必能確知,他在三份會面記錄所說不同版本真相所在。賴以入罪的證據,明顯不是單憑環境證供,也不是單憑會面記錄。 28.法官入罪的基礎,主要是環境證供,輔以警誡供詞,然後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第一申請人有權售賣或協助售賣K仔,他定知售賣的是氯胺酮,他亦必定是管有可出售的K仔。 29.就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法官用以支持定罪的環境證供,可列舉如下:
30.黃大律師就這控罪,作出類似的陳詞,說環境證供不足夠令法庭絕無合理疑點地推論,第一申請人管有相關的十箱咳藥水。同樣,原審法官並非單單依賴環境證供。法官指出了他在被捕當天警誡供詞的自招,不接納相隔兩月後撤回招認的解說。上述的環境證供,加上法官接納為證據的招認,是有足夠的基礎支持定罪。 31.第一申請人就環境證供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都不成立,於是拒絕他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32.代表第二申請人的曾錦鴻大律師,只提出了一個上訴理由,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第二申請人知悉其住所內藏有危險藥物,因此而屬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 33.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出,「管有」的法律概念,包括直接管有,和間接管有(或稱推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本案控方要證實的是後者。後者是指管有者未有直接保存物件,但他有監管 (custody) 及控制權 (control) 。間接管有者須確知物品的存在,有能力把物品歸回自己的直接保管,並有意圖管控該物品。曾大律師陳詞說,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二申請人有意圖管控紙盒內的毒品。 34.法官考慮了包括以下針對第二申請人的證據:
35.第二申請人在其警誡供詞說,證物P5所有的中文字由她寫上,而簿內所有中國數字和阿拉伯數字是第一申請人自己寫,因為第一申請人不懂得寫那些字,所以她代兒子書寫。法官直指這是謊言。 36.法官接納了證物P5是售賣K仔的銷售記錄,而第二申請人承認了她書寫證物P5所有的中文字,法官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作出無合理疑點的推斷,第二申請人對涉案毒品的認知,也有意圖管控這些毒品。 37.上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庭於是拒絕第二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第一申請人: 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及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曾錦鴻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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