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宇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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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陳宇傑和林嬌(下稱「第一申請人」和「第二申請人」)是母子關係。兩人和楊文偉共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3) 條。第一申請人也獨自被控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違反《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3(1) 、33(1) 及34條。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聆訊。審訊後源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被控的兩項罪名都成立,判處入獄共三年六個月。第二申請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判囚十個月。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418/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65號及10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陳宇傑 (Chan Yu Kit)
第二申請人 林嬌 (Lam Kiu)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2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兩名申請人陳宇傑和林嬌(下稱「第一申請人」和「第二申請人」)是母子關係。兩人和楊文偉共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3) 條。第一申請人也獨自被控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違反《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3(1) 、33(1) 及34條。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聆訊。審訊後源法官裁定,第一申請人被控的兩項罪名都成立,判處入獄共三年六個月。第二申請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判囚十個月。

2.兩人放棄了就刑期提出上訴,只是要求許可就定罪上訴。聆訊後本庭拒絕兩人的申請,以下是判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楊文偉是第二申請人的同居男友。2009年1月2日起,第一申請人以月租形式,租用長洲東堤路東堤小築一住所,與第二申請人及楊同住。該住所約350平方尺,沒有間隔。

4.2009年1月17日晚上,警方在長洲進行例行查牌工作,翌日凌晨零時40分見到第一申請人在住所的門後向外張望,神色緊張,警方徵得他同意後,入內查看。住所當時除了上述三人外,還有一名青少年。第二申請人和楊文偉,一同坐在靠牆的睡牀邊。警方感覺到室內的人,面部表情都有點緊張。室內的一角落,擺放了不少的紙皮箱。

5.探員DSPC5236(控方第一證人)問紙皮箱的貨品是甚麼,室內的人都不作答。探員着令第一申請人打開其中一箱貨品,發現箱內存放的全是咳藥水,其餘的紙箱也是一樣,合共1,131瓶,後經證實為內含可待因共135.72升液體。探員再問室內的人咳藥水是誰的,無人回應。

6.探員DSPC4044(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申請人和楊文偉坐着的牀褥與被鋪之間,搜出一隻紙盒,盒內存放着這些物品:(1) 19小包粉狀物質,後證實為總共內含5.35克氯胺酮的7.45克粉末;(2) 一本寫有中文字和數目字的記事簿(證物P5);(3) 半張寫有中文字和數目字的紙;(4) 幾張部份寫有中文字和數目字的枱頭小形便條;(5) 串在一起的九條鎖匙;(6) 23個小型的可再封口膠袋;(7) 一段膠飲管;及 (8) 電筒、原子筆和打火機。

7.凌晨二時許,警員把屋內四人和證物帶返警署。在警署內警員分別與案中各被捕人調查,和錄取警誡供詞。

8.第一申請人向警方提供共三份警誡供詞(證物P25、P26及P34),內容大致如下:-

(1)   2009年1月18日凌晨2時55分至4時55分錄取的會面記錄(證物P25),第一申請人說:「10箱咳水是我朋友阿明代我賒來的。我打算賣了咳水後才找數給他,而那19包K仔是我在灣仔球場買回來的,多數是自己食的,但有老友需要我會賣給他們。賣後我都會在數簿來記錄低。所有咳水同K仔是我的,同所有人無關。」

(2)   同日下午5時57分至9時25分錄取的第二份會面記錄(證物P34),第一申請人說他有一年吸食K仔習慣。他重申指出咳藥水與K仔是他的物品。

(3)   2009年3月11日,第一申請人在大律師陪同下到水警總部,撤回他在2009年1月18日向警方提供的兩份警誡會面記錄,錄取了第三份會面記錄(證物P26)。他說家中的十箱咳藥水與K仔,是楊文偉在2009年1月9日帶回家。他當日見到楊在家中,用鼻孔吸食一包粉末。他指出警方搜出K仔的牀,是第二申請人及楊的睡牀。他說他未有在記事簿內書寫任何記錄,但曾見到楊在該記事簿書寫記項。控方第一證人追問第一申請人,為何在2009年1月18日承認他是咳藥水與K仔的物主,第一申請人說他被捕時母親唆使他,叫他一個人「攬晒佢」,不要牽涉太多人。楊文偉又向他說由於自己有案底,刑罰會很重,而第一申請人沒有案底,可獲保釋。第一申請人於是承認是咳藥水與K仔的物主。他又向探員說其實他並無吸食K仔的習慣。

9.在2009年1月18日,第二申請人向警方提供會面記錄(證物P16),她說那些咳藥水和K仔是屬於她兒子的(即第一申請人),與她無關。同日,她向警方提供另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17),內容大致如下:

(1)   第二申請人記得在當日晚上放工回家時,見到屋內只得兒子(即第一申請人)一人,客廳近窗口位置有多個紙皮箱。詢問下,第一申請人回答她那些是咳藥水,因為不夠錢用,所以拿來賣給他人賺錢。她看電視知道那些咳藥水是第一類危險藥物。

(2)   她曾見過一次第一申請人在家中吸食K仔。

(3)   她說案中檢獲的記事簿(證物P5)不屬於她,是屬於第一申請人,裏面部份內容是她替第一申請人寫的,因為他有些字不識寫,所以叫她幫忙寫。她說簿內所有中文字都是由她寫的,而簿內所有中國數字及阿拉伯數字是第一申請人自己寫的。她說不知道那些文字和數字的意思,也不認識簿內的名字和電話號碼。

10.警方把盒內搜出的記事簿(證物P5)進行指模驗證測試。證物P5的封面及其中兩頁紙上有第一申請人的四個指模。證物P5亦有三個楊文偉的指模。

11.警方向電訊公司,提取第一申請人及楊文偉的個人電話使用記錄。在第一申請人的手提電話使用記錄中,有不少是與楊的手提電話聯絡,另外有四項使用記錄,是與證物P5內其中三個電話號碼聯絡。

辯方案情

12.第一申請人指稱,他在2009年1月18日提供的兩份警誡供詞(證物P25和34),是出於控方第一證人以欺壓、威迫與不公義的手段對待,逼使他替楊文偉頂罪,裏頭的招認是非自願的。他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保持緘默,在特別和一般事項他都沒有傳召證人。

13.第二申請人同意,她在2009年1月18日提供的兩份警誡供詞(證物P16和17),是她自願作出的準確紀錄。她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4.第一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說,兩份爭議的警誡供詞,內容並非事實的真相,疑點利益應歸第一申請人。第二申請人的代表律師陳詞說,控方未能證實她與盒中的毒品有關連或認知。

第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5.第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在決定應否接納第一申請人兩份爭議的警誡供詞為呈堂證供時,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這些事項:

(a)   在警署作出該兩份警誡供詞之前,有警員在場的情況下,楊文偉和第二申請人游說第一申請人,向警方承認毒品和咳藥水都是他的,警員未有制止;

(b)   第一申請人在沒有爭議的警誡供詞(證物P26),曾作出了辯白;

(c)   兩份爭議的警誡供詞,內容不可靠;

(d)   在處理特別事項時,法官沒有作出良好品格的提醒;

(e)   在批評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有不滿意之處時,法官沒有進一步適當處理,他們是否誠實可靠;

(2)   沒有足夠的環境證供,支持第一申請人兩項控罪的定罪。

16.本庭逐一審視上述的上訴理由。

警誡供詞的爭議

17.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兩名大律師(並非原審時的代表律師),援引R v. Cleary (1964) 48 Cr. App. R. 116 。該案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即使誘導被告人認罪的說話,並非出自擁有權力的人之口(例如是警務人員),但若後者是可以聽到此等說話,又沒有表示任何異議,讓被告人覺得他是贊同或默許誘導的說話,被告人作的招認,等同是受到有權力的人誘導,不可以被接納為呈堂證供。

18.黃志偉大律師指出,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警署內超過一小時,四名被捕人士同處一個約百二、三十平方尺的房間,沒有被分隔開,警員承認當時他和第一申請人說話,其他被捕人士有機會聽到。警員雖然說看不到也聽不見,楊文偉曾游說第一申請人認罪,但他承認游說的事也有可能發生。大律師陳詞說,上述的證供足以引用Cleary 一案的法律原則。

19.本庭不認為有關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的案情。據第一申請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是控方第一證人對他說,叫他「商量搵個人攬咗佢」,這並非如他沒有爭議的第三份警誡供詞宣稱,他是在楊文偉和第二申請人游說下認罪。源法官不接納第一申請人庭上的證供,認為他的指控不合情理,不值得考慮。至於他在第三份警誡供詞的宣稱,法官裁定縱然楊文偉和第二申請人有游說他,警務人員並無參與、認知這兩人的行為。本庭不認為以上的裁斷有不當之處。

20.至於第一申請人在第三份警誡供詞的辯白,源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已扼要述明這份供詞的內容重點。法官拒絕接納這辯白,不認為這事後的解說是事實真相的全部,信納第一申請人辯稱未有在記事簿內書寫,只是他的免責言詞,這是法官有權就證據作出的事實裁定。

21.源法官也沒有如大律師所說,裁定有爭議的兩份警誡供詞,內容不可靠。法官只是指出,由於第一申請人的尿液測驗報告說,他體內沒有危險藥物殘留物質,顯示他在2009年1月17日,未必有吸食氯胺酮。2009年1月9日長洲碼頭的錄影記錄,也並無第一申請人從船上取得十箱貨品的影像。這些資料顯示,第一申請人在這兩份警誡供詞所說,並非全屬真話。

22.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兩次提及第一申請人沒有刑事紀錄,並且每次都作出相關的「標準良好品格」的指引。在裁決理由書附錄警誡供詞的裁決,法官雖然未有再提及良好品格的指引,本庭不認為在處理特別事項時,法官會忽略了這點。

23.法官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查案手法的精密度有待改善,又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明顯不稱職,但最終接納第一證人是「忠誠可靠的證人」,和第二證人「並無偽造證供」。第二證人雖然輯錄第一證人供詞的首四段,借用為自己的證人供詞,確有不當之處,但頭三段全是無爭議的事實,而第四段只是描述第一證人入屋的情景。法官明顯考慮過,他們執行職務時令人不滿意之處,會否影響作供的可信程度。本庭不認為這裁決有不穩妥的地方。

24.就警誡供詞的各項上訴理由,本庭認為俱不能成立。

環境證供的爭議

25.就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官用以支持對第一申請人定罪的環境證供,可敍述如下:

(1)   第一申請人是住所的租用者,在一般情況下有合理權力操控擺放於室內的物品。在警方搜獲有關危險藥物時,他亦在住所內;

(2)   有關的危險藥物與一本記事簿一同存放在一個紙盒內,記事簿內有人名及電話號碼;

(3)   從指模證供顯示,第一申請人曾觸摸過記事簿封面內頁,第三頁的背面及第四頁的正面;

(4)   從電話記錄顯示,他的電話曾用以聯絡記事簿內記錄中的三個電話。

26.黃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只是基於上述的環境證供,把第一申請人入罪,未有依賴任何直接證供,而單憑這些環境證供,是不足夠作出無合理疑點的推論,他是有參與售賣K仔,或記事簿記錄著售賣K仔的資料,又或他觸摸記事簿時,紙盒內是存放任何毒品。

27.本庭認為大律師就裁決理由書的詮釋,流於斷章取義。源法官沒有依賴直接證供之說,是不正確的。在考慮第一申請人是否有可能不知道紙盒及氯胺酮的存在時,法官接納了警誡供詞,是第一申請人自願提供,亦指出了供詞有部份是謊言,和有資料顯示他對警方的言詞並非全屬真話。法官沒有否定警誡供詞的全部。法官提出了單憑第一申請人的三份會面記錄,法庭未必能確知,他在三份會面記錄所說不同版本真相所在。賴以入罪的證據,明顯不是單憑環境證供,也不是單憑會面記錄。

28.法官入罪的基礎,主要是環境證供,輔以警誡供詞,然後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第一申請人有權售賣或協助售賣K仔,他定知售賣的是氯胺酮,他亦必定是管有可出售的K仔。

29.就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法官用以支持定罪的環境證供,可列舉如下:

(1)   第一申請人為住所租用者,住在單位內,面積350平方尺,沒有間隔,而十箱咳藥水佔地不少,他必定知道該十箱貨品的存在;

(2)   該十箱咳藥水其中一箱早已開封,十箱內共有1,131瓶,那不是十的倍數,該批咳藥水已有部份被使用;

(3)   該批咳藥水是存在他租用的住所內,其中一箱已開封,他必定知道箱內貨品為咳藥水。他管有住所的門匙,必定是十箱咳藥水的管有人之一。

30.黃大律師就這控罪,作出類似的陳詞,說環境證供不足夠令法庭絕無合理疑點地推論,第一申請人管有相關的十箱咳藥水。同樣,原審法官並非單單依賴環境證供。法官指出了他在被捕當天警誡供詞的自招,不接納相隔兩月後撤回招認的解說。上述的環境證供,加上法官接納為證據的招認,是有足夠的基礎支持定罪。

31.第一申請人就環境證供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都不成立,於是拒絕他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32.代表第二申請人的曾錦鴻大律師,只提出了一個上訴理由,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第二申請人知悉其住所內藏有危險藥物,因此而屬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

33.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出,「管有」的法律概念,包括直接管有,和間接管有(或稱推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本案控方要證實的是後者。後者是指管有者未有直接保存物件,但他有監管 (custody) 及控制權 (control) 。間接管有者須確知物品的存在,有能力把物品歸回自己的直接保管,並有意圖管控該物品。曾大律師陳詞說,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二申請人有意圖管控紙盒內的毒品。

34.法官考慮了包括以下針對第二申請人的證據:

(1)   第二申請人、第一申請人和楊文偉同住一室,有關的危險藥物是在第二申請人及楊坐著的牀上搜出;

(2)   涉案的氯胺酮是放在一個無鎖的紙盒內,盒內有記事簿(證物P5),而第二申請人在其警誡供詞承認,她是證物P5內所有的中文文字書寫人,法官裁定證物P5是售賣K仔的銷售記錄;

(3)   第二申請人對紙盒內的物品必有認知,她在其警誡供詞內亦指出,她見到第一申請人把K仔帶回家。

35.第二申請人在其警誡供詞說,證物P5所有的中文字由她寫上,而簿內所有中國數字和阿拉伯數字是第一申請人自己寫,因為第一申請人不懂得寫那些字,所以她代兒子書寫。法官直指這是謊言。

36.法官接納了證物P5是售賣K仔的銷售記錄,而第二申請人承認了她書寫證物P5所有的中文字,法官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作出無合理疑點的推斷,第二申請人對涉案毒品的認知,也有意圖管控這些毒品。

37.上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庭於是拒絕第二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 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及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曾錦鴻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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