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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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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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2018 [2019] HKD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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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背景事實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證物P1), 和在審訊時沒有爭議的證供確立以下的事實。 3.2017年7月5日凌晨, 新界南衝鋒隊第二小隊的隊員按照警署警長陳建榮的訓示乘坐衝鋒車61號在馬鞍山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當時車61的車主管是警員12221(PW4), 司機是高級警員34363, 其餘兩名車員是警員13462(PW2) 和警員13956(PW5)。當時PW5穿著便裝, 其他警員包括PW2和PW4則穿著軍裝。從當天約0052時起, PW2、PW4和PW5在耀安邨徒步巡邏。 4.同日約0130時, 被告駕駛一輛銀色「豐田」私家車車牌登記號碼UF3031 (「該私家車」) 到達並且停在馬鞍山耀安邨耀遜樓外面。當時被告坐在司機位。車內有一名乘客「鄧柱擎先生」 (「鄧先生」) , 坐在司機位旁邊的前座乘客位。 5.同日約0140時, 當PW2、PW4和PW5巡邏到耀遜樓外面時, 他們要求被告及鄧先生下車接受查問和搜身。 6.PW2其後搜查該私家車, 在司機位前面軚盤的右下方一個用一塊蓋掩(或活門)冚著的暗格內(「該暗格」)搜出一個金啡色格仔膠袋(證物P2), 內有: -
7.上述思疑毒品在被檢獲後直至在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時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8.根據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正本證物P6A和中文譯本證物P6B), 證物P3A為22.8克固體內含19.7克可卡因, 及證物P5B為1.27克固體內含1.06克可卡因。換言之, 涉案毒品的總數量是內含20.76克可卡因的24.07克固體(「涉案毒品」)。 9.涉案毒品的市場價格在2017年7月為港幣24,455元。 罪行元素 10.被告面對的控罪是販運危險藥物。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對「販運」的定義和控方傳召的證供, 控方對被告的指控是被告在案發時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因此, 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下列的每一個元素才可以將被告入罪:
控方案情概要 11.控方指稱, PW2從該私家車搜出涉案毒品後便向被告進行調查, 被告在PW2的警誡下自願作出口頭招認, 承認知道涉案毒品是可卡因, 及為了賺取港幣300元報酬替人運送涉案毒品到馬鞍山。PW2隨即在耀遜樓外的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在PW2的警誡下, 被告再次自願作出內容相同的口頭招認。 12.控方亦指稱, 除了被告的口頭招認外, 法庭亦可以從所有其他不論透過控方提出證供或由被告作出承認而獲得證明的事實(例如被告和鄧先生被警員截查前後的態度和被警員查問時的反應、前往耀遜樓外的目的、該私家車來歷不明等等), 得出被告管有涉案毒品, 及被告管有它們作販運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推論。 辯方案情概要 13.辯方指稱, 雖然被告在被警員截查時坐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上, 及該私家車確是由被告駕駛到馬鞍山耀遜樓外, 但是, 該私家車是鄧先生向朋友「余勝銳先生」(「余先生」)借用, 但由於鄧先生沒有駕駛執照, 被告在鄧先生的要求下才駕駛該車。當天鄧先生相約被告和另一名朋友「翁文傑先生」(「阿傑」)一起前往深圳揼骨, 鄧先生亦打算在翌日陪同從湖北來到深圳的女朋友前來香港。因此, 被告當時只是按照鄧先生的要求駕車前往耀遜樓接載在該處居住的阿傑, 而不是替人運毒到馬鞍山。辯方強調, 被告只是在被警員截查之前約一小時才開始駕駛該私家車。在這個時間之前, 被告從來沒有見過或接觸過這架車, 亦不清楚車的來源。被告更加不知道車內藏有涉案毒品, 他也沒有留意到車上該暗格的存在。 14.除此之外, 辯方堅稱被告和鄧先生被警員截查時沒有任何不尋常表現, 並且直指PW2虛構被告曾經作出指稱的兩次口頭招認。辯方亦爭議, 即使被告確曾講出指稱為兩次口頭招認的說話, 法庭不應該接納或考慮這些證供, 理由是PW2從來沒有警誡或拘捕被告, 而且, PW2與PW4、PW5和後來到場的警長34229(PW6)不斷威逼及/或誘使被告和鄧先生, 要他們選擇由其中一人作出招認, 否則他們兩人會一齊被拘捕, 但假若他們有人招認就會替他丟去部份涉案毒品等。辯方亦指稱, 由於PW2虛構被告作出招認, 被告因此拒絕簽署確認PW2在他的記事冊內書寫的補錄警誡供詞: 見反對理由(文件MFI-1)。 15.辯方亦力陳, 本案的證供不足以支持被告管有涉案毒品的推論, 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 審訊議題 16.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法律上, 管有毒品形式有3類, 分別是「實質管有」(physical possession)、「推定管有」(presumed possession), 和「法律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1]。 17.同意案情顯示, 涉案毒品並不是在被告的身上或由他攜帶的物件內搜出, 它們是收藏在私家車的該暗格內。因此, 被告沒有實質管有涉案毒品。再者, 即使控方能夠證明被告在被警員截查時實質管有和掌控該私家車及/或該私家車的車匙, 而涉案毒品確是收藏在該私家車內, 但該私家車是一輛交通工具而不是一種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或盛器, 因此, 控方不能倚賴《危險藥物條例》第47(1)(a)條及/或第47(1)(b)條來證明涉案毒品在被告的「推定管有」中[2]。本席同意辯方陳詞。 18.換言之, 控方必須證明涉案毒品是在被告的「法律構定管有」中。為了證明「法律構定管有」, 控方必須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證明以下的3個因素同時出現[3]:
19.就著被告「知悉」涉案毒品存在這一點,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主觀或實際知悉」(subjective or actual knowledge), 而不是「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knowledge)[4]。換言之, 當被告真的不知道或有可能不知道涉案毒品的存在, 即使法庭認為一般合理的人在被告身處的環境下會知道涉案毒品的存在, 法庭仍然不可以把被告算作知情。 20.另一方面, 「管有」並不等同「擁有」。即使被告不是涉案毒品的物主, 但只要上述3個因素同時出現, 涉案毒品就是在被告的「法律構定管有」中。 21.就著被告是否知悉涉案毒品的性質, 在控方成功證明被告管有涉案毒品後,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訂明的推定, 被告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不過, 終審法院經已說明, 第47(2)條只是對被告施加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5], 一旦被告親自或透過證人作供指稱他不知悉涉案毒品的性質, 又或是控方的證供或整體證供經已包含或有可能包含了這方面的證供, 控方便必須履行法律責任, 證明被告知悉涉案毒品的性質, 否則被告便是無罪。 22.辯方大律師同意, 假若本席裁定被告自願作出控方指稱的兩次口頭招認, 及認定這些招認是真實, 被告必然是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因此, 審訊議題包括:
23.除此之外, 由於被告經已作供否認知悉涉案毒品的存在及否認替人運毒到馬鞍山, 並且傳召證人支持他的證供, 由於辯方經已履行提證責任, 因此, 另一個審訊議題必然是: 控方能否履行法律責任證明辯方的證供不真實和不可能真實。 24.控方亦指稱, 當法庭考慮所有證供之後, 法庭毋須倚賴被告的口頭招認也可以從其他證供確立的事實, 及/或從被告在審訊時承認的事實, 推論出被告實際知悉涉案毒品收藏在該私家車的該暗格內, 並且管有涉案毒品, 及管有它們作販運。因此, 另一審訊議題是法庭能否作出這些推論。 法律指引 25.本席緊記, 控方必須履行舉證責任,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罪行的每一個元素。因此, 雖然被告選擇作供並且傳召證人, 但是, 被告仍然是不需要證明他是清白, 亦不需要對控罪提出任何疑點, 因為在任何議題上, 他完全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經已作供及傳召證人, 因此, 在作出事實爭議的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被告及其證人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及/或其證人的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必須依據被告及/或其證人提出的事實版本去考慮控罪的裁決。再者, 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及/或其證人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因為控方依然有責任提出證據令到法庭肯定, 被告確是干犯了本案的控罪。 26.當每名控方證人、被告和辯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每個人的神情舉止來幫助本席評核他是否誠實可信。但本席緊記, 單是神情舉止不足以決定證供的真偽。本席必須更加注意和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和可信性, 與及證人的供詞是否吻合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證供, 又或是證人之間的證言是否出現互相抵觸。 27.本席亦緊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以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需是經已獲得證明或被告承認的沒有合理疑點的事實。再者, 當本席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但另一方面,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6]。 證供概覽 28.控方傳召8名證人作供。 29.PW2、PW4和PW5供述在耀遜樓外截查被告和鄧先生、搜出涉案毒品, 和拘捕及警誡他們的經過。PW2亦就著在警署替被告補錄警誡供詞時發生的事情作供。 30.另外4名證人是警長50865(PW3)、PW6、警員58312(PW7)和警長46160 (PW8)。在案發時, PW3、PW6和PW7也是駐守新界南衝鋒隊第二隊。他們在PW2搜出涉案毒品後才前往耀遜樓外支援PW2、PW4和PW5處理被告、鄧先生和該私家車。PW8是被告和鄧先生被帶到馬鞍山警署時的報案室值日官。這4名證人的證供主要涉及控方指稱被告作出的兩次口頭招認是否由被告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 31.餘下一名證人是偵緝警員17817(PW1)。他在案發時駐守沙田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在2017年7月5日獲指示接手調查這宗案件。他的證供主要涉及該私家車的車主是誰人的調查結果。 32.雖然辯方案情是被告從來沒有向PW2說出控方指稱為構成被告的兩次或任何一次口頭招認的說話, 但辯方反對有關這些口頭招認的證供被接納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 並且在文件MFI-1列出反對理由。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項爭議。 33.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經聆訊後, 本席接納指稱被告作出兩次口頭招認的證供成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 3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大律師沒有替被告作出無需答辯陳詞。本席 考慮在該階段所有呈堂證供後裁定支持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需要對控罪答辯。 35.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聆訊中出庭作供。被告作供時26歲, 職業是跟車散工。 36.被告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他們是鄧先生和余先生。鄧先生作供時也是26歲, 職業是跟車工人。余先生出庭作供時是25歲, 職業是地產經理。 37.除了上述控辯雙方證人在法庭內的供詞之外, 在整個審訊的不同階段, 控方和辯方在得到對方的同意及/或不反對下呈堂其他證據, 其中包括兩份承認事實(證物P1和P1A)、案發現場的照片冊(證物P7A)、該私家車的相片冊(證物P7B)、被告的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17) 及該會面的謄本(文件MFI-2)、貯存在被告的兩部手提電話和鄧先生的兩部手提電話的部份電話通話記錄, 由警員在2017年7月5日拍攝為59張相片的相片冊(證物P20)、辯方在2018年9月6日在該私家車上拍攝拉開該暗格蓋掩情況的錄像光碟(證物D1)、貯存在運輸署關於該私家車的車輛登記細節記錄(證物D2)、辯方從控方提供的耀遜樓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節錄出來的錄像光碟(證物D4)、被告在2017年7月6日向馬鞍山警署報案後從警署獲得的報案卡(證物D5), 和被告在2017年7月7日向金鐘警察投訴科提供的投訴資料(證物D5)。 38.從控辯雙方傳召的證供及向對方證人指出的案情可見, 控辯雙方對案情事實有很多爭議。本席現引述控辯雙方證人的供詞, 並把它們分開為不同部份進行分析。 (A) 警員截查被告和鄧先生及搜出涉案毒品的經過 控方證供 39.PW2的證供如下:
40.PW4的證供如下:
41.PW5的證供如下:
辯方證供 42.當被告和鄧先生作供時, 他們首先講述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及鄧先生乘坐該私家車到耀遜樓外的原因和經過。本席稍後才交待這方面的證供, 現處理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中有關於他們被警員截查和後來被帶到馬鞍山警署的部份。被告和鄧先生均供稱, 當他們在耀遜樓外於車內等候在耀遜樓居住的阿傑時, 警員截查他們。 43.被告的證供如下:
44.鄧先生的證供如下:
證供分析 45.在評核控辯雙方的證供爭議中有關於在耀遜樓外發生的事情時, 本席注意到, 不受爭議及客觀的證據是耀遜樓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D4)。但是, 這些錄影片段的畫面細小; 當畫面放大播放時, 它的清晰度不足以讓本席從畫面清楚看見影像中的細緻部份, 例如相關人士的眼神、面部表情, 和口部動作等。再者, 由於錄像沒有聲音記錄, 因此, 它不能直接幫助本席知悉當時3名警員和被告及鄧先生之間的對話內容。不過, 錄像的質素仍然足以容許本席和控辯雙方透過3名警員、被告和鄧先生的衣著、高度和身形正確地辨認出每個人。沒有爭議的是, 被告在警員出現之前和期間坐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 身穿白色T恤; 鄧先生坐在前座乘客位, 身穿黑色T恤; PW2是兩名軍裝警員中較高的一位, PW4自然是餘下的一名軍裝警員, PW5是便裝警員。PW5也是身穿黑色T恤, 但他與鄧先生不同, 因為雖然他們都是穿上淺色長褲, 但PW5的長褲於膝頭的位置有黑色長方形圖案, 鄧先生則沒有。除此之外, 假若不同人士做出的肢體動作和身體語言不是太細微, 錄影片段的清晰度可以讓本席看見。 46.本席對錄影片段(證物D4)的證供價值補充一點。錄影片段的不同畫面附有相關畫面的錄像時間。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得知, 每個畫面的錄像時間是拍攝該畫面時攝錄機的時鐘時間, 而該時鐘在計時之前需要人手調較, 大多是調較至與真實時間相約的時間。另一方面, 當不同警員作供時提及相關事件的發生時間時, 他們顯然是根據他們的手錶或其他計時器顯示的時間作供, 而他們沒有調較攝錄機的時鐘時間。因此, 警員供稱的時間與片段的錄像時間不一定相同。不過, 控辯雙方不爭議, 警員作供時提及某些事件的發生時間, 與相關錄影片段顯示的錄像時間非常接近。 47.根據錄影片段(證物D4), 該私家車第一次在錄像中出現時, 相關的畫面時間是1:03:32時。從這刻至1:03:52時的畫面可見, 該私家車駛經耀遜樓外面的馬路, 完全沒有停下, 只是在馬路中央作窄路調頭後便隨即駛離耀遜樓外, 並且從畫面消失。 48.當該私家車再次在錄像中出現時, 相關畫面的錄像時間經已是1:34:39時。從畫面可見, 當時該私家車再次在耀遜樓外面的馬路經過, 沒有即時停下, 而是直駛到馬路的末端然後調頭, 跟著截返耀遜樓外面, 並且在對面的馬路石壆邊停下來。當車停定時, 畫面時間是1:35:59時。從其後的畫面可見, 被告和鄧先生坐在車內, 期間他們曾經使用手提電話, 直至PW2、PW4和PW5於錄像時間1:42:02時的畫面出現。由此可見, 當被告供稱他在耀遜樓外停車等候阿傑約2至3分鐘後3名警員出現並不正確, 因為警員在他停車後約6分鐘才出現。不過, 這一點對於評核被告是否誠實沒有重要性, 因為任何人在估計時間的長度時只是憑主觀感覺故此容易出現誠實錯誤。 (a) 截查被告和鄧先生的原因 49.根據PW2的證供, 當他在距離該私家車大約90至100米外見到它時, 他並不認為這部汽車可疑, 故此他只是和另外兩名隊員繼續正常地巡邏; 其後當他巡邏至距離該私家車約4米時, 他看見被告和鄧先生都是耷低頭, 但當他繼續前行時, 被告和鄧先生抬高頭及四處張望, 而且, 當他再接近該私家車到達車頭位置時, 他聽到發動引擎的聲音; 由於這些事情引起他的懷疑, 所以他與同事截查被告和鄧先生。被告和鄧先生則反駁說, 他們沒有耷低頭、沒有東張西望, 及沒有開動該私家車的引擎。 50.本席已經小心觀看相關時段的錄像。本席不能從畫面看見被告和鄧先生在車內曾經在耷低頭後抬高頭並四處張望, 或他們沒有這樣做, 原因是畫面太小和清晰度不足。再者, 由於錄像沒有聲音記錄, 所以也不能證明車的引擎聲曾經或沒有響起。 51.辯方大律師指出, PW2沒有在他的證人口供中記錄下, 他見到被告和鄧先生耷低頭和抬起頭。PW2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但PW2亦指出, 他在證人供詞中寫下被告和鄧先生當時「東張西望」, 而被告和鄧先生耷低頭跟著抬高頭其實經已是包含在「東張西望」的動作內。PW2並指出, 在證人供詞中, 他只是作出概括的形容。本席接納PW2的解釋。當PW2撰寫證人口供時, 他只需要記下關鍵性事項, 無需要鉅細無遺地將每一個細節都記錄下來。 52.另一方面, 本席從1:42:02時的畫面看見, 當3名警員走到接近該私家車時, 他們是一字打開平排行走, PW2行在3人的中間, 全部警員走在馬路靠近耀遜樓的一邊及集中在司機位的側邊。但是, 從1:42:06時的畫面可見, PW2突然從3人的中間走向該車的前座乘客位, PW4和PW5則走向司機位, 開始截查鄧先生和被告。從他們的行動可見, 截查的決定顯然是在約1:42:06時的一剎那才作出, 並非早有的決定, 否則當他們於1:42:02時的畫面出現時, 他們理應經已分成兩組, 分別走向司機位和前座乘客位。本席認為, 相關錄影片段完全吻合PW2證供, 加強PW2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肯定, 當時必然發生一些事情導致3名警員在1:42:06時的一剎那展開截查行動。PW2的證供(即他觀察到上述被告和鄧先生的行為舉止及突然聽到引擎聲)顯然合情合理地解釋了3名警員採取行動的原因。反之, 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即他們只是坐在車內沒有做出任何引起警員注意的行為)並不吻合從錄像見到的事實網絡。 (b) PW2與鄧先生在這個階段的對話 53.辯方大律師力陳PW2在這部份的證供不可信, 其中一個論點是當PW2向鄧先生調查時, PW2花了差不多3分鐘詢問鄧先生同一條問題, 即鄧先生的女朋友住在那裏。大律師在特別事項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列出PW2在接受盤問時這部份的證供。 54.從錄像可見, 鄧先生從該私家車前座乘客位走出來的畫面時間是1:42:18時, 然後站在前座乘客位旁邊接受PW2調查和搜身。從1:43:16至1:43:22時的畫面可見, 鄧先生用左手指向後座乘客位, 並且似在說話, PW2跟著用電筒照向鄧先生指向的位置。從1:43:51時的畫面可見, 鄧先生用左手從他的左褲袋拿出一部手提電話, 然後提起左手將電話放在他的左耳邊(1:43:53時的畫面), 約4秒後他將拿著電話的左手放下(1:43:57時的畫面), 跟著將電話放回褲袋裡(1:43:59時的畫面)。從1:44:29時的畫面可見, 鄧先生用左手指向耀遜樓。從1:45:05時開始的畫面可見, PW2與鄧先生分開站立, PW2沒有再與鄧先生談話, 而是望向當時被告和PW4站立著的車尾位置, 其後被告行到鄧先生的身旁(1:45:27時的畫面), 兩人跟著站在前座乘客位旁邊, PW2跟著開始搜車。從以上不同錄像畫面可見, 不單止PW2向鄧先生進行查問和搜身的時間其實是「少於3分鐘」(即畫面時間1:42:18至1:45:05時), 而且, 期間發生了一些由鄧先生主導的動作和說話。因此, PW2向鄧先生查問他的女朋友住在那裡這單一問題上所花費的時間, 必然是比「少於3分鐘」還要少。當然, 至於少了多少時間, 這就難以從錄像中作出估計。 55.無論如何,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2時要求PW2解釋花了差不多3分鐘詢問鄧先生同一條問題(他的女朋友住在那裡)的原因。PW2供稱, 當鄧先生回答他說不知道他的女朋友住在那一個單位時, 他經已覺得可疑, 但他仍然花費時間向鄧先生查問同一個問題, 因為這是他截查一個人時使用的技巧。PW2指出, 首先, 當他要求鄧先生下車時, 他不知道鄧先生身上有甚麼物品, 所以他與鄧先生對話來分散他的注意力, 期間他向鄧先生搜身; 在搜身完畢後, 他仍然圍繞著鄧先生女朋友住在那裡繼續向鄧先生發問, 目的並不是希望鄧先生提供答案, 而是觀察鄧先生在對答時的反應。PW2明言, 當鄧先生不能夠說出他的女朋友住在那一處或那一層樓時, 從他的角度看來, 鄧先生的說話經已是不可信, 但他反覆查問同一個問題, 目的就是要查看鄧先生會否提供不同的答案, 及他的答案是否有破綻, 他亦會留意鄧先生的身體語言。 56.辯方大律師認為PW2的解釋非常牽強及毫無說服力, 提出的論點是, 既然當鄧先生不能夠說出女朋友的詳細地址時PW2經已斷定鄧先生不可信, PW2就沒有理由再花費兩分多鐘重複發問同一條問題去索取一個他不會相信的答案。辯方大律師認為PW2不能夠解釋他這樣做法的實際動機, 故此PW2只是在隱瞞一些事實。 57.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因為本席認為PW2的解釋合情合理。根據PW2的證供, 他在查問可疑人士時並不只是著重這個人回答問題時的答案, 而他還會留意其他可以幫助他判定這個人是否可疑的線索或提示, 包括他回答查問時的神情舉止、答案內容是否前後不符等, 從而決定他會否採取進一步行動。辯方大律師力陳PW2花費約3分鐘問鄧先生同一個問題是別有動機。PW2在證供中其實經已說明了他的動機: 他在使用他的查問技巧來查問鄧先生。本席沒有不接受其解釋的理由。本席亦認為PW2的動機沒有可被批評的地方。除此之外, 即使根據鄧先生的證供, PW2在這個階段確曾向他查問, 他在等候的「朋友」住在那處。由此可見, 不論PW2有著甚麼動機, 發生了的事情就是PW2向鄧先生查問他在等候的人住在那裡。再者, 亦是根據鄧先生的證供, 當PW2查問他的「朋友」住在那裡時, 鄧先生只說出他的朋友住在耀遜樓, 但當PW2進一步問及他的朋友住在幾多樓和幾多號室時, 他向PW2說不知道。換言之, 鄧先生不能夠向PW2說出他等候的人的住址確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58.由此可見, 在這個階段, 唯一的事實爭議是: 當PW2查問鄧先生在耀遜樓外做甚麼時, 鄧先生的答案是「等女朋友」(PW2的證供), 還是「等朋友」(鄧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PW2的證供可信。既然鄧先生的證供也是他不能夠向PW2說出他等候的人住在耀遜樓的那個單位或層樓, PW2經已可以基於這一點來證明或指稱他對鄧先生的懷疑是有理有據, 因此, PW2完全沒有需要或動機去虛構證供來指稱鄧先生當時向他說正在「等女朋友」。另一方面, 辯方案情及證供指稱, 被告和鄧先生當時在耀遜樓外停車等候翁文傑先生或阿傑。假若鄧先生當時向PW2說在「等女朋友」, 兩者就不能磨合。因此, 鄧先生在這一點可以有不說出真相的動機。本席亦不認為PW2將鄧先生的答案「等朋友」聽錯為「等女朋友」的可能性存在, 因為PW2並不是問了鄧先生一個問題及得到一個答案便停止。根據PW2的證供, 他是持續地就著同一個議題發問, 例如向鄧先生提出他沒有理由不知道女朋友的地址等。 (c) PW4和被告在這個階段的對話 59.PW4供稱, 被告答他說正在等人後, 他問被告在等誰, 被告回答「唔知」。被告則供稱, 他覺得PW4的證供「好荒謬」, 因為他怎會連在等候誰人也不知道。 60.對於這項事實爭議, 本席的第一個反應是被告的說法具說服力。根據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本席稍後會再交待), 他們在耀遜樓外等候阿傑, 因為鄧先生在較早前約好阿傑前來耀遜樓外接載阿傑一起到深圳揼骨, 而鄧先生亦將他與阿傑的約定告知被告, 並要求被告駕車到耀遜樓外, 而在當天之前被告經已認識阿傑。因此, 假若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被告自然不可能會向PW4說出他不知道正在等候的人是誰的答案。再者, 即使被告和鄧先生在這方要的證供是虛假, 被告在案發時也大可以胡亂說出一個名字來敷衍PW4。由此推論, PW4的證供看來不可信。 61.不過, 本席細心再想, 假若當時被告不願意向PW4說出他正在等候的人的名字(不論該人是阿傑還是其他人), 或當時被告沒有能力向PW4說出該人的名字(因為被告當時不知道或從來都不知道該人的名字), 及被告在當時的環境下知道不能胡亂向PW4說出一個名字時, PW4的供詞就不是有如表面看來的有違常理。 62.不單如此, 本席認為, 從整體證供看來, 基於以下兩點, 上述提及的有可能情況是可以發生的事實。第一、假若被告真的有如控方指稱曾經作出口頭招認承認替人運毒到馬鞍山, 及被告的招認是真實, 被告和鄧先生當時在耀遜樓外等候的人必然是前來接收涉案毒品的人。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不一定願意向PW4披露這個人的身份(不論該人是否阿傑), 被告亦有可能根本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第二、當PW4查問被告時, PW2亦同時在另一個位置查問鄧先生。換言之, 由於被告和鄧先生被警員分開查問, 被告不會知道PW2詢問鄧先生甚麼問題; 但是, 當PW4問被告正在等候誰人時, 被告從而估計或憂慮PW2也會向鄧先生提出相同的問題並不出奇。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不敢胡亂說出一個名字來回應PW4以避免出現不一致的答案並不出奇。因此, 當PW4查問被告在等候誰人時, 被告以「唔知」來回應是有可能發生的事。 63.由於被告曾否作出口頭招認、假若是招認是否由被告自願作出、招認是否真實, 和被告和鄧先生是否在耀遜樓外等候阿傑都是本席稍後需要裁決的議題, 因此, 本席暫時不裁決, 當PW4問被告在等候誰人時, 被告是否說出「唔知」來回應。 (d) 被告和鄧先生在接受警員查問時表現緊張分別口震和手震 64.辯方大律師指出, PW2供稱, 當他向鄧先生調查時, 他看見鄧先生的手在震, 而這一點令到他感到懷疑及構成他決定搜查該私家車的其中一個原因。辯方大律師更指出, 當PW2被問及鄧先生那隻手在震時, PW2可以細緻地描述, 他看見鄧先生的上身震動引致他的雙手都有些少震動; 但另一方面, PW2承認, 他沒有用文字記錄下見到鄧先生手震這一點。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PW4亦供稱, 當他向被告進行調查時, 他看見被告口震。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4同意這是一個重要的觀察因為它可以構成他對被告進行進一步調查的理據, 但PW4亦承認, 他沒有將這一點寫在他的證人口供裡。另一方面, 被告和鄧先生一致供稱, 當警員查問他們時, 他們沒有感到緊張或驚慌, 亦沒有分別出現口震或手震的情況。基於PW2和PW4分別沒有用文字記錄下鄧先生和被告在接受調查時分別手震和口震, 辯方大律師因此力陳, PW2和PW4只是在法庭內作供時才捏造這些情節, 實情是鄧先生沒有手震和被告沒有口震。 65.證人在法庭內供稱某些事件曾經發生, 但他的證人口供或其他文字記錄沒有記載這件事件曾經發生, 是一個在法庭內經常見到的情況。本席認為, 單憑證人出庭作供之前沒有就某項證供作出記錄便推論這項證供是新近捏造和不真實是過於武斷。證人書寫證人口供或其他文字記錄的過程, 與攝錄機拍攝錄像不相同。證人不一定選擇或有能力將每一件曾經發生的事情都鉅細無遺地寫下來, 一切視乎他在書寫證人口供時如何揀選他會寫下的情節(尤其是相關事件有著很多或不同重要程度的細節)、或證人在撰寫證人口供時記不起一些情節但後來回憶起等等的不同因素。正如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案[8]作出的觀察, 在現實環境中, 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 而法庭必須考慮的是, 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 66.因此, 就著PW4沒有用文字記錄他見到被告在接受查問時口震, 本席必須考慮這項遺漏是否實質及嚴重或不合情理從而令到本席質疑PW4證供的可信性。在考慮這一點時, 本席注意到辯方大律師盤問PW4時以下一個部份的證供。 67.辯方大律師問PW4, 除了見到被告口震之外, 他還有甚麼觀察。PW4供稱, 他觀察到當被告回答問題時, 被告不願意答出他想知道的答案。PW4解釋, 他有這個觀察, 因為被告向他說正在等人, 但在他追問下, 被告說不知道在等誰; PW4跟著問被告住在那裡, 被告回答將軍澳。PW4因此有疑問, 被告怎會從將軍澳來到馬鞍山於接近凌晨二時在該處等人卻不知道他正在等候的人是誰。辯方大律師跟著向PW4提出, 而PW4亦同意, 當PW4調查被告時, 他對被告的「一系列」觀察是重要, 因為這些觀察可能構成向被告進一步調查的理據, 及警例說明他必須有足夠的懷疑才可以繼續進行調查。辯方大律師跟著問PW4, 既然PW4同意這一點, 他是否也同意他應該將他的觀察寫在證人口供裡。PW4回答他不同意, 因為他曾經截停和搜查被告, 並且向被告進行查問, 被告在回答問題時的答案和反應令他覺得有些不尋常, 在與PW2綜合調查結果後, 他們可以作出進一步調查, 就是搜查該私家車(「該答案」)。 68.辯方大律師顯然不接納PW4的解釋, 因此就著同一個議題繼續盤問。在跟著的盤問中, 大律師基本上重覆經已提過的問題, 強調PW4的觀察包括被告口震和作出不尋常答案可以構成PW4進一步調查被告的理據, 並且提出假若當晚搜車時不小心損壞了該私家車, PW4不可以憑空說他有理由搜車。PW4同意這些觀察是重要的資料, 但指出當晚不是由他搜車。辯方大律師跟著向PW4指出, 不論由PW4或由他的同事搜車, 他們都要有理據才可以這樣做。PW4同意並說他們有思疑才會搜車。辯方大律師跟著問PW4是否同意他應該將他觀察到他認為有可疑的事情都寫下作為支持搜車的理據, PW4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向PW4指出他沒有寫下他的觀察, PW4亦同意。辯方大律師隨即向PW4指稱, PW4沒有寫下他的觀察, 原因是被告根本沒有口震。PW4不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轉到其他議題進行盤問。 69.基於在上述盤問時進行的問答, 辯方大律師力陳, PW4作供時態度迴避及答非所問, 及由始至終都沒有解釋不記錄被告口震這個重要觀察的原因。 70.從經已引述的一段證供可見, 當辯方大律師第一次問PW4是否同意他應該將他對被告的觀察寫在證人口供時, PW4作出該答案來回應。當時PW4的用詞是:「呢個咁我就唔同意啦, 因為咁我係…咁呀有截停、搜查, 亦都有問佢啲問題嘅.….。」由此可見, 在該答案中, PW4不單止說出他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他還有解釋或試圖解釋他不同意的原因。因此, 假若辯方大律師指稱PW4完全沒有回答他的問題, 本席不會同意。另一方面, 假若辯方大律師指稱PW4只是在含糊其詞試圖逃避回答問題, 本席就必須考慮, PW4在該答案於「因為」這兩個字之後講出的一段說話, 是他對於沒有在證人口供寫下他對被告的觀察作出解釋, 還是在企圖胡混過關。 7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該答案, 亦考慮PW4作出該答案之前和之後的證供來理解該答案的意思。本席肯定, 雖然PW4在該答案中並不是講得很直接, 但PW4表達的意思是, 即使他對被告的觀察是重要因為它們可以構成進一步調查的理據, 但他不同意他必須或應該將這些觀察寫在他的證人口供裡, 因為他曾經截停、搜查和查問被告, 然後與PW2綜合調查結果, 在完成這些查證過程後, 他確實有合理的懷疑和足夠的理據作出進一步調查及進行搜車。雖然PW4的證人口供沒有呈堂, 但是, 本席相信, PW4已經在他的證人口供寫下截停、搜查和查問被告的經過, 及他曾經與PW2綜合調查結果, 而且證人口供中這部份的內容與PW4在法庭內的證供相同或大致相同, 因為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出PW4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記錄在他的證人口供裡或與證人口供的記錄出現矛盾。換言之, 當PW4在該答案中解釋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時, 他的看法是他不需要記錄下他對被告的一系列觀察(即他見到被告口震和被告作出的答案令他感到懷疑), 因為他經已在證人口供中記錄下他截停、搜查和查問被告及與PW2綜合調查結果的經過, 而這些記錄下來的事實足以讓他和PW2有足夠的理據去搜查該私家車。從這個角度看來, PW4顯然在該答案中回答辯方大律師的問題, 並且解釋了沒有記錄下他對被告的觀察的原因, 不是答非所問或迴避問題。 72.辯方大律師以PW4沒有在證人口供中寫下他對被告的一系列觀察來推論PW4在案發時沒有見到被告口震; 但從PW4在該答案表達的意思看來, 本席相信, PW4沒有作出記錄的原因只是與他揀選那些事件情節寫在證人口供有關, 不能藉此推論這些事件的情節(包括PW4見到被告口震)沒有發生。至於PW4選擇不將他當時對被告的觀察寫在證人口供中是否一個完全不合情理的做法令到法庭應該推論或懷疑PW4指稱的事情沒有發生, 本席認為, PW4將他對被告的觀察只是視為事件的細節故此不需要寫下並不出奇。本席注意到, 在特別事項聆訊結案陳詞時, 辯方大律師亦只是針對PW4沒有在證人口供中寫下見到被告口震而指稱沒有發生被告口震的情節; 但大律師沒有同時指稱, 由於PW4沒有寫下另一項觀察(即他覺得被告在回答查問時的答案不尋常), 所以當時沒有發生PW4供稱與被告之間的問答。由此可見, 即使對辯方大律師而言, PW4沒有寫下這項觀察也沒有重要性。當然這是辯方大律師的看法, 而本席想指出的是, PW4也可以有個人的看法來決定某些情節是否重要至必須寫在證人口供裡。PW4選擇不寫下見到被告口震可以是一個錯誤或不理想的決定, 但這只是與他對事件情節重要性的評估有關, 但這一點不足以推論沒有發生被告口震這件事。 73.無論如何, 本席不認為PW4沒有將見到被告口震寫在證人口供是要項性的遺漏。從PW4的證供看來, 即使被告沒有口震, 單是PW4在查問被告時產生的疑問(即被告在深宵時份遠離在將軍澳的居所來到馬鞍山等人卻不知道等的人是誰)經已可以讓PW4有合理的懷疑和足夠的理據進行搜車, 因此, PW4看見被告在回答查問時口震並非不可或缺的情節, 更可況PW2在搜查該私家車後真的發現涉案毒品收藏在該暗格內。本席認為, 搜出非法物品本身經已是一項極具說服力的情節, 證明PW4和PW2在進行搜查之前確是對被告和鄧先生感到懷疑及他們的懷疑是合理的。在這種情況下, PW4選擇不在證人口供裡寫下每一點令到他懷疑被告的觀察包括見到被告口震, 或他不在意是否經已將他對被告的觀察全部寫下, 並不出奇。 74.在作出上述各項分析時, 本席沒有忽略, 在辯方大律師鍥而不捨地盤問PW4後再問PW4是否同意他應該將他對被告的觀察(包括見到被告口震)寫在證人口供時, PW4改變了他的證供轉為同意他應該這樣做。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上述的分析。從盤問過程可見, 辯方大律師不斷向PW4強調他對被告的觀察是重要的理據讓他可以進一步調查被告, 而PW4在這種情況下同意了大律師的說法; 但這只是反映出PW4在接受持續盤問後的心態, 與PW4撰寫證人口供時的想法不能相提並論。因此, 本席不認為可以利用PW4最終同意他應該將他對被告的觀察包括見到被告口震這一點寫在證人口供裡但事實上沒有, 來推論被告口震這個情節沒有發生。 75.本席亦注意到, 根據PW2的證供, 在他決定搜查該私家車之前, 他從PW4得知, 被告在接受調查時有點口震震和表現警慌。因此, 假若PW2的證供真實可靠, 雖然PW2的證供不能用來證明被告接受PW4查問時口震, 因為PW2承認他沒有親自見到被告口震而只是聽到PW4說, 但是, 他的證供可以幫助證明, PW4說見到被告在回答查問時口震不是新近捏造的證供。 76.辯方大律師亦批評, PW2在作供之前沒有記錄下他見到鄧先生手震。 77.本席注意到, 當辯方大律師盤問PW2時, 雖然大律師曾經要求PW2確認他沒有記錄下見到鄧先生手震, 但大律師沒有要求PW2解釋不作出記錄的原因, PW2因此沒有在這方面作供。毫無疑問, 辯方大律師有權決定如何盤問PW2, 亦沒有責任反駁或澄清PW2的證供。但是, 正如本席較早前已說過, 單憑證人出庭作供之前沒有就某項證供作出記錄便推論這項證供是新近捏造和不真實是過於武斷。PW2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供稱, 他看見鄧先生手震和表現驚慌只是引致他懷疑鄧先生的部份原因, 其他引起他的懷疑的理由包括: 第一、當他見到該私家車停在耀遜樓外時, 時間經已是凌晨約1時40分; 第二、該私家車為了甚麼原因停泊在該處; 第三、當他和PW4及PW5行近該私家車距離約4米距離時, 被告和鄧先生兩人都是微微耷低頭及視線向下, 但當他們再行近時, 汽車引擎聲響起; 第四、他向鄧先生的查問, 及PW4和PW5向被告查問後得出的結果。由此可見, PW2見到鄧先生手震只是引起他的懷疑的其中一個原因。他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需要就見到鄧先生手震作出記錄。倘若他不作記錄, 原因亦可能是與PW4不記錄他對被告的兩個觀察相同。在沒有進一步的證供證明或顯示PW2的遺漏是實質、嚴重或不合情理時, 本席不會因為PW2在記錄上遺漏了他見到鄧先生手震這一點而質疑這項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78.辯方大律師亦引用PW4的證供來質疑PW2的證供。大律師指出, PW4作供時只提及PW2告訴他鄧先生在回答查問時手震; 因此, 從PW4的證供可見, PW2沒有告知PW4, 鄧先生當時其實是全身震抖。本席認為, 即使PW2沒有告訴PW4鄧先生在回答查問時全身震抖, 這不足以構成這項證供的疑點。當PW2作出主問證供時, 他同樣也沒有說出見到鄧先生的上身在震抖, 他只是在辯方大律師追問鄧先生那隻手在震時才描述, 當時他見到鄧先生的上身震動引致他的雙手少許震動。證人在法庭內於律師的引導及/或盤問下提供更細緻的證供是常見的情況, 對證人是否誠實及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沒有顯示性。另一方面, PW2和PW4的證供並不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假若被告及/或鄧先生正在替人運毒卻遇上警員截查, 他們感到心慌緊張並非出奇的事。即使他們與涉案毒品無關, 他們亦可以因為受到執法人員截查而緊張。 79.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不認為PW2和PW4於文字記錄上的遺漏影響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80.另一方面, 被告和鄧先生均否認在警員查問下表現警慌, 各自亦否認曾經口震或手震。單就他們這項證供而言, 它並非本身就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 但是, 他們的證供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完全取決於本席在考慮了他們的整體證供後, 對他們是否誠實的證人, 及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作出的評核。當然, 本席緊記, 被告和他的證人毋須履行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e) PW4不願意確認錄像顯示的案情 81.辯方大律師指稱, 當辯方播放錄影片段(證物D4)錄像時間大約1:45:29時的畫面給PW4觀看時, 雖然片段顯示PW2正在車頭位置進行搜查, PW4卻供稱他不清楚PW2在做甚麼。辯方大律師認為PW4的證供牽強, 因為PW4明明可以看到PW2正在搜車, 但硬說不清楚PW2在做甚麼。辯方大律師力陳PW4在迴避問題。本席的理解是辯方在質疑PW4是否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 82.就著這個議題, 本席已經考慮PW4的證供和相關的錄影片段。辯方大律師認為錄像時間1:45:29時的畫面顯示PW2正在車頭位置進行搜車。本席注意到, 較該時間早一些的畫面顯示被告在車尾位置接受PW4的調查; 跟著從1:45:22時的畫面見到被告從車尾行向左邊車身前座乘客位的旁邊, 當時鄧先生經已站在該處, 1:45:27時的畫面顯示他們已經站在一起。當被告步向鄧先生時, PW4亦同時從車尾位置走上行人路步向左邊車身約中間位置的旁邊。從1:45:26至1:45:29時的畫面可見, PW4身處於PW2的旁邊, 1:45:29時的畫面亦顯示PW2打開前座乘客位的車門。 83.PW4供稱, 在1:45:29時的畫面時, 他告訴PW2被告在接受查問時口震; 及他從該畫面只是見到PW2打開前座乘客位的車門, 見不到辯方大律師說的搜車。本席看完1:45:29時的畫面後得出的結論與PW4相同, 除非PW2打開該車門被視為搜車的一部份(但辯方大律師沒有說明), 否則PW4的證供沒有可被批評的地方。另一方面, 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其實是倚賴1:45:29時之後緊接的畫面作為證供基礎, 力陳PW4迴避承認從錄像見到PW2搜車。 84.本席從緊接的畫面看見, PW2打開前座乘客車門後隨即行向車尾, 繞過車尾後繼續在車的右邊車身旁邊行向車頭, 期間亮起手上的電筒; 1:45:34時的畫面顯示 PW2到達在較早前經已打開了的司機位車門向車內籠的一邊。PW2跟著站在車身和車門之間的空地, 稍為彎低身和低下頭面向打開的車門, 手上亮著的電筒持續地照亮這一邊的車門, 伸出他的右手到這一邊的車門並且做出左右和上下移動的動作; 在1:45:39時的畫面, PW2稍為蹲下或將腰再彎低一點, 右手持續做出相同的動作, 電筒亦持續照亮該位置。從這些影像看來, PW2看來是搜查車門向車內籠的一邊, 直至他坐上司機位為止。PW2坐在司機位時, 相關的畫面時間是1:45:52時。 85.就著上述的錄影片段, 辯方大律師對PW4有以下的盤問。當畫面顯示PW2行向車頭司機位時, 辯方大律師問PW4, 當時PW2在做甚麼。PW4回答不清楚。大律師追問PW4, 他覺得PW2當時在做甚麼。PW4回答他覺得PW2準備搜車。辯方大律師隨即反駁PW4, 指稱當時PW2不是準備搜車, 而是正在搜車。PW4的回應是他不能作出回答, 因為閉路電視拍攝不到PW2正在做甚麼, 而他只見到PW2「喺度踎咗喺度」, 但見不到他在做甚麼。 86.基於上述的錄影片段和PW4在盤問下的證供, 辯方大律師指稱PW4不願承認從錄像見到PW2在搜車。本席不同意大律師的陳詞。毫無疑問, 在這部份的對答中, PW4只是根據他從錄像見到的事情作供。從錄像可見, 當時PW2站在該司機位車門旁邊約18秒(從畫面時間1:45:34時至1:45:52時)。從所見的影像, 本席推論並相信PW2在搜查司機位車門向車內籠的一邊; 但另一方面, 錄像確實拍攝不到PW2的手掌部份, 亦見不到他接觸了甚麼東西。在這種情況下, PW4不願意從他看見的影像而對PW2當時的行為作出任何結論是無可厚非的, 不能因此而批評或判定他為不誠實不可信的證人。再者, 本席肯定, PW4沒有理由迴避承認當時PW2在搜車, 因為PW2透過搜車而發現涉案毒品是PW4指證被告的最重要事實基礎。 (f) 被告和鄧先生對司機位位置的搜查特別專注 87.根據PW4和PW5的證供, 在PW2第一次搜車期間, 當PW2搜查司機位的位置時, 相對於PW2搜查其他位置, 被告和鄧先生兩個人的眼神都是特別專注。被告和鄧先生否認曾經這樣做。 88.辯方大律師反駁說, 根據1:46:08時的錄像畫面, 被告和鄧先生在PW2搜車時沒有任何緊張的表現; 相反, 鄧先生的頭明顯是望向地下, 而被告正在與PW4對話。辯方大律師亦提出, 1:46:34時的錄像顯示, 被告和鄧先生正在與PW5對話, 而當時PW2仍然在搜查車頭位置, 亦即是PW4聲稱見到被告和鄧先生表現緊張的時段。辯方大律師力陳, 從客觀角度看來, 相關的錄影片段顯示, 被告和鄧先生表現很平靜, 完全沒有緊張的表現, 但PW4在觀看了上述反駁他的證供的錄影片段後仍然堅持說被告和鄧先生表現緊張, 因此, PW4在強詞奪理。 89.毫無疑問, 基於錄影片段的質素, 本席不可以從錄像看見被告及/或鄧先生的眼神從而決定他們是否以特別專注的眼神望著PW2搜查車頭司機位的位置(控方指稱), 亦不可以從錄像看見被告及/或鄧先生的表情沒有緊張的表現(辯方指稱)。但是, 錄影片段的質素容許本席看見被告及鄧先生的頭部在不同時間的位置、停頓和轉向, 故此可以推論他們的眼睛望著的方向, 從而幫助本席判斷, 是否有如PW4和PW5所供稱, 他們對司機位位置的搜查, 相對於車其他位置的搜查, 特別專注。 90.從1:45:52時的影像畫面可見, PW2在該刻坐上司機位並開始搜查司機位位置, 在1:47:18的畫面見到PW2離開司機位, 站在地上於車廂和打開了的司機位車門之間, 跟著踎低, 車門完全遮擋著PW2, 故此見不到PW2當時的動作; 在1:47:46時的畫面見到PW2站起來; 在1:47:53時的畫面見到PW2將司機位車門關上; 然後在1:47:57時的畫面見到PW2打開司機位後面乘客位的車門(即右邊後座乘客位車門)進行搜車; 在1:48:17時的畫面見到PW2關上該車門; 在1:48:21時的畫面見到PW2打開左邊後座乘客位的車門進行搜車; 在1:48:37時的畫面見到PW2完成搜查; 在1:48:41時的畫面見到PW2走到經已打開了的前座乘客位車門及坐上前座乘客位進行搜車; 在1:49:38時的畫面見到PW2完成搜車、離開車箱及關上前座乘客位車門。 91.由此可見, PW2第一次搜車時用了約3分46秒(見1:45:52至1:49:38時的錄影片段), 單是搜查車頭司機位位置用了約2分鐘(見1:45:52至1:47:53時的錄影片段)。當PW2於錄像時間1:45:52時坐上司機位開始搜查時, 鄧先生和被告站在該私家車左邊車身前座乘客位旁邊的行人路上, PW4則站在左邊車身約中間旁邊的行人路上。錄影片段證明, PW4、鄧先生和被告當時3個人之間的距離相當接近。因此, PW4是身處於一個可以清楚看見鄧先生和被告精神面貌的位置。 92.以該私家車的位置為起點來量度, 當時鄧先生站得較被告接近該車。鄧先生面向車尾, 車在他的左邊, 與PW4大約是面對面。換言之, 即使鄧先生站著不動, 他只要將頭部稍為轉左及/或將眼睛向左斜望便可以看見車上司機位位置。被告當時站在鄧先生的右邊, 距離該私家車較鄧先生遠約一個人身位的距離。被告大致上是正面向著該私家車的左邊車身。因此, 被告只要直望或稍為斜望便可以看見車頭司機位位置。由於前座乘客位的車門在畫面時間1:45:29時經已由PW2打開, 因此, 該車門不會影響鄧先生和被告望向車頭司機位位置的視線。 93.在PW2坐上司機位後, 從1:45:55時的畫面可見, 鄧先生從原本站立的位置向著車的左邊車身踏近一步。當他踏前時, 他的面部是向著PW4, 他們似在談話, 但從1:45:59時的畫面見到, 他將面部轉向他的左邊, 眼睛自然是望向車頭司機位位置。鄧先生跟著維持望著這個方向, 並且從1:46:04至1:46:06時的畫面可見, 在這2至3秒期間當他仍然是望向司機位位置時, 他的身體稍微向前彎低, 令到他的頭部更接近車身的左邊及眼睛的高度稍為降低, 做出俗語為「裝」向司機位的動作, 然後在1:46:07時的畫面才見到鄧先生再次望向PW4。事實上, 在PW2搜查司機位位置的餘下期間, 鄧先生再次望向該位置, 可參考以下錄像時間的畫面: 1:46:10、1:46:18、1:46:25、1:46:42、1:46:52、1:47:13、1:47:20、1:47:38、1:47:45至1:47:53。辯方大律師指1:46:08時的畫面顯示鄧先生望向地下, PW4不同意。本席認同PW4的證供。 94.在PW2搜查該車頭司機位位置的整個約2分鐘時段, 被告基本上站立在車的左邊於上述的同一個位置上。他沒有做出特別大的動作。錄像也未能清晰地記錄下他的面部表情, 而且, 基於錄像的拍攝角度, 錄像中出現鄧先生的身體有時遮著被告的頭部或身體的影像, 因此, 本席不可以從錄像中見到被告在所有時間的面部方向。不過, 從1:45:52至1:46:30時的錄影片段可見, 被告在這個時段是正面或差不多正面對著該私家車的左邊車身, 他只要直望或稍為斜望便可以看見車頭司機位位置。因此, 被告當時望著車頭司機位位置的搜查並不出奇。另一方面, 從1:46:30至1:47:38時的錄影片段可見, 雖然被告仍然站在相約的同一位置, 但是他的身體轉向他的右方, 面部向著或打斜向著車尾, 與當時走到他身旁的PW5談話, 並且只是在約1:47:38時再次望向司機位位置, 直至PW2在1:47:53時PW2關上司機位車門為止。 95.在PW2搜查車頭司機位位置的整個約2分鐘時段, 根據錄影時間1:46:33至1:46:47時的片段, PW4曾經離開他原本站立在行人路的位置, 離開鄧先生和被告走到該私家車的右邊車頭, 稍為停留後返回行人路, 再次逗留在鄧先生和被告的附近。換言之, 除了這14秒鐘之外, PW4在其餘的1分46秒都是身處於鄧先生和被告的近距離。因此, PW4明顯可以看見鄧先生和被告在這段時間的神情舉止。至於PW5, 他在PW2行向車頭司機位時經已站在該私家車的右邊車頭於打開了的司機位車門旁邊, 並且當PW2行到該車門和右邊車身的空地時, PW5亮著手上的電筒, 亦在PW2登上司機位後繼續用電筒給PW2提供照明, 直至1:46:06時的畫面才見到PW5離開, 繞過車尾走到左邊車身旁邊的行人路, 在1:46:16時的畫面見到PW5到達被告的右邊身旁, 當時鄧先生在被告的左邊身邊, 期後PW5留在被告和鄧先生的旁邊, 直至PW2完成搜查車頭司機位位置時, 情況沒有改變。因此, PW5亦是有機會在1分37秒裡(從錄像時間1:46:16至1:47:53時)於近距離觀察被告和鄧先生的神情舉止。 96.從上述的證供可見, 當PW2搜查該私家車的司機位位置時, PW4和PW5確實有機會於近距離內見到鄧先生和被告的神情舉止。問題只是在於, 當他們供稱他們見到被告和鄧先生對於司機位位置的搜查, 相對於該私家車其他位置的搜查, 特別專注時, 他們是否作出可信的證供。 97.辯方大律師力陳, PW4和PW5的證供不可信, 提出的理由是: 錄影片段證明, 當PW2搜查司機位位置時, 被告和鄧先生完全沒有緊張的表現, 因此反駁了PW4和PW5的證供。假若「緊張」的意思是指驚慌或害怕, 本席同意錄影片段不顯示這一點。但是, 「緊張」的意思亦可以是著緊或關注。PW4的證供是, 當PW2搜查司機位位置時, 被告和鄧先生兩個人的眼神都是「特別專注」。PW5亦供稱, 被告和鄧先生曾經突然間「靜咗」和「比較專注」望向司機位的方向。本席肯定, 錄影片段並不反駁他們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清楚知道, 當PW2搜查司機位位置時, 雖然錄像的多個片段(見前述)顯示鄧先生曾經望向司機位位置, 但錄像亦顯示鄧先生有很多時間望向其他方向, 亦有面對著PW4和PW5交談, 及在車旁步行轉換站立的位置。本席因此接納, 錄像並不顯示鄧先生和被告目不轉晴地望著PW2搜車司機位位置。但是, 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 本席肯定, 一個人的專注眼神可以突然出現, 及在一至兩秒之間完成, 不需要作出長時間的凝望。本席注意到, 當PW5供稱被告和鄧先生特別專注於車頭司機位位置的搜查時, PW5的描述便是被告和鄧先生本來有些郁動, 但他們突然「嗰一吓靜止晒」望著那個位置。PW5的證供說明, 鄧先生和被告對PW2搜查司機位位置時的專注, 是突然出現及維持短時間的。另一方面, 就著PW2搜查該私家車其他位置的情況, 本席已經細心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從錄像可見, 在這段時間, 鄧先生和被告在大部份時間都沒有望向該私家車, 而是望著PW5並且與PW5進行談話, 與他們在PW2搜查司機位位置時的表現不相同。 98.除此之外, 雖然PW2在搜查車頭司機位位置時沒有機會親自見到鄧先生和被告的眼神, 但PW2供稱, 由於PW4告知他被告和鄧先生特別專注司機位位置的搜查, 所以即使他在第一次搜查該位置時沒有發現, 他決定再搜查該位置多一次。PW2搜查車頭司機位位置兩次是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毫無疑問, PW2必然是在第二次搜車之前經已得到PW4提供這方面的資料, 否則他沒有理由在剛完成搜車後再行搜車, 而再搜的位置就只是車頭司機位位置。 99.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PW4和PW5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完全真實和準確。毫無疑問, PW4注意到鄧先生和被告對PW2搜查司機位位置較其他位置特別專注。 (g) 鄧先生向PW4出示一盒榴槤蛋糕 100.從控辯雙方的證供看來, 這一點不是受爭議而是證人說得不夠清楚的證供。PW4是唯一的控辯雙方證人說及這一點。根據PW4的證供, 在PW2決定再搜查司機位位置後, 鄧先生突然提出他要將一樣放在車後面的東西交給警員看, 但PW4記不起是鄧先生還是由他拿出該東西。本席從1:50:03時開始的錄影片段見到, 鄧先生打開該私家車左邊後座乘客位的車門, 從後座拿出一樣東西交給PW4。PW4跟著亮著電筒照向該東西, 但電筒光線射向攝錄機令到鏡頭不能清楚拍攝到該東西是甚麼。不過, 根據PW4的證供, 他問鄧先生該東西是甚麼, 鄧先生說是榴槤蛋糕。本席相信PW4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 因為從約1:50:24時的畫面見到, PW4將該東西放在他的鼻子之下, 顯然當時他用嗅覺來查證該東西是否發出榴槤的味道, 從而查核鄧先生的說話是否可信。從PW4的證供和錄影片段, 本席肯定, 鄧先生主動向PW4提出有一樣東西放在車後面給PW4觀看, 並且拿出該東西。本席亦肯定, 在PW4打開該盒東西之前, 鄧先生經已知道該盒東西是榴槤蛋榚。因此, 鄧先生在被警員截查之前經已知道在該私家車的後座乘客位擺放了該盒榴槤蛋糕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h) PW2發現涉案毒品後及開始向被告和鄧先生進行調查前的情節 101.PW2在第二次搜查該私家車的車頭司機位位置時在該暗格內發現涉案毒品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不過, 就著在PW2從該暗格拿出涉案毒品之前和之後發生的事情, 控辯雙方的證供存有爭議。 102.從錄影片段可見, 在PW4檢視鄧先生拿出的一盒東西後, PW4和鄧先生繼續在該私家車的左邊車尾交談, 被告在他們附近。從1:51:12時開始的畫面可見, PW2繞過車尾向著該私家車的車頭行去, 被告和PW5則沿著行人路上行向畫面右邊, 後來在右邊離開畫範圍。PW4和鄧先生則仍然留在左邊車尾附近。 103.從1:51:20時開始的畫面可見, PW2行到車頭司機位旁邊, 用電筒照向車廂內的司機位位置, 然後拉開司機位車門, 跟著踎低在打開了的車門和車身之間的地上。由於PW2踎低在車門後面, 所以攝錄機未能拍攝到他在該處的動作。從1:51:41時的畫面可見, 被告再次在鏡頭前出現, 行至鄧先生和PW4附近。其後從1:51:47時開始的畫面可見, PW2站起來, 關上司機位車門, 然後行向左邊車尾。PW2的證供是當時他完成第二次搜查司機位位置, 然後關上車門。PW2的證供亦與錄像吻合。 104.當PW2行向左邊車尾時, PW4、鄧先生和被告都是集中在該位置。從1:51:51時的畫面可見, PW2行到PW4、鄧先生和被告的旁邊, 伸出左手指向花槽, 同時間向著花槽行去, 被告、鄧先生和PW4則立即跟隨著他, 從1:51:59時的畫面可見, 全部人在花槽旁邊停下。根據PW2的證供, 在發現涉案毒品後, 他沒有即時將涉案毒品從該暗格拿出來, 而是先行通知PW4和PW5找到毒品, 並要求他們將被告和鄧先生帶到花槽旁邊, 因為現場環境四通八達, 被告和鄧先生當時接近該私家車, 而在花槽旁邊是較容易看守被告和鄧先生的地方, 亦是較為適合進行調查的位置。PW2的證供顯然與錄像吻合。錄像顯示他離開該私家車時手上沒有拿著東西; 當他行至PW4、鄧先生和被告的身旁時, 他指著並行向花槽, 而其他人立即跟隨著他。毫無疑問, 當刻就是PW2通知PW4發現毒品, 及要求將被告和鄧先生帶到花槽的時間。 105.被告和鄧先生供稱, 他們不知道被指示站在花槽旁邊的原因。本席不相信。從錄像可見, 當PW2從司機位旁邊行至PW4的身旁時, 他沒有停下來與PW4說話, 他是一邊行一邊伸出左手指向花槽。毫無疑問, 他就是在這一刻通知PW4車上發現毒品及要求將被告和鄧先生帶到花槽旁邊。從錄像可見, 在這一刻, 被告和鄧先生也是在PW2的身邊。毫無疑問, 當PW2向PW4作出上述通知和要求時, 被告和鄧先生就是在PW2的身旁。即使PW2不是向他們說話, 他們亦必然可以聽到PW2的說話。事實上, 從錄像可見, 他們更是早過PW4開始行向花槽。從他們的行為,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他們是聽到PW2的說話才行到花槽邊, 亦清楚知道PW2指示他們行到花槽及在該處站立的原因。因此, 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106.被告亦供稱, 他和鄧先生站在花槽一會兒後, PW2拿著一個膠袋走過來。但他不知道PW2從那處拿出這袋東西, 亦不知道袋內裝著甚麼。鄧先生也供稱, 站在花槽後, 他見到PW2回到該私家車, 但見不到PW2從車上那個位置取出這袋東西。 107.從1:51:59時開始的畫面可見, 在PW2、PW4、鄧先生和被告全部人站在花槽旁邊後, 他們在該處停留。畫面見不到PW5, 但本席相信(基於1:53:16至1:53:22時的畫面: 見下述)PW5當時也是與他們在一起, 站立的位置是畫面最右邊的側邊。本席亦不排除當時3名警員或部份警員與被告及/或鄧先生之間有對話。本席跟著從1:52:25時開始的畫面見到, PW2替的手戴上黑色手套, 然後步行返回該私家車, 拉開司機位車門, 俯身從車內取出東西, 跟著關上車門, 然後返回花槽邊, 在1:52:59時的畫面見到他到達PW4、被告和鄧先生在花槽邊站立的位置, 跟著展示手上的東西。 108.正如已述, 本席相信當被告和鄧先生被指示站在花槽邊時, 他們經已聽到PW2告訴PW4在車上發現毒品。因此, 當他們見到PW2回到該私家車跟著帶回一袋東西時, 他們不會不知道PW2是從該私家車取出這袋東西。即使當PW2告訴PW4在車上發現毒品時, 被告和鄧先生聽不到PW2的說話, 但是, 當PW2在他們面前戴上黑色手套隨即返回該私家車時, 他們也沒有可能不想到PW2返回該私家車取出一些證物; 即使他們沒有想, 他們亦沒有理由不留意PW2當時的行動。根據PW2的證供, 花槽距離該私家車只有6至8米, 而且, 從錄像可見, 當被告和鄧先生從他們站立的位置望向該私家車時, 他們的視線是沒有任何障礙的。因此, 本席肯定, 他們必然可以看見PW2從該私家車取出該袋東西, 及即使他們見不到PW2從該暗格拿出該袋東西, 他們必然可以見到PW2從車頭司機位位置取出這袋東西。基於這些分析, 本席認為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沒有真實的可能性。 109.再者, 從1:52:59時開始的畫面可見, PW2帶著涉案毒品回到花槽邊後, PW2走到被告和鄧先生的面前及面向著他們, PW4亦走到PW2的身邊。雖然PW2和PW4的身體遮擋著PW2的手部動作, 但是, 根據PW2的證供, 當時他向被告和鄧先生及他的隊員展示涉案毒品。本席肯定當時PW2確實有這樣做, 因為本席從1:53:16時的畫面見到, 在畫面的最右邊於PW2、PW4、被告和鄧先生站立的地上突然出現一個半圓形光圈。該半圓形光圈顯然是由手提電筒發放的光線。從該畫面可見, PW2和PW4沒有亮起電筒, 被告和鄧先生又沒有電筒。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亮著電筒的人是PW5, 及PW5當時是站在畫面最右邊的側邊。該光圈維持到1:53:22時的畫面。因此, PW5亮著電筒約6秒。他的目的顯然是替PW2在展示涉案毒品時提供照明。本席注意到, 除了電筒光之外, 錄像顯示花槽邊的一帶有街燈照明。本席肯定, PW2從該暗格取出涉案毒品後, 隨即向被告和鄧先生展示這些物品, 因此, 他們知道袋內的東西是甚麼, 並非他們所說的不知道。 (i) PW2找到涉案毒品的時間 110.PW2供稱, 他找到毒品的時間是2017年7月5日凌晨0155時。他的警員記事冊也寫著相同的記錄。但是, 本席認為這一點證供並不準確。本席經已說過, 雖然錄影片段的錄像時間及警員的手錶或其他計時器的時間不是由相同的人設定, 因此它們之間可以出現分歧, 但是, 從整體的證供看來, 錄像時間和警員的手錶或其他計時器時間不致上是相同的。從錄像可見, PW2在錄像時間1:51:47時經已發現涉案毒品收藏在該暗格內, 而在錄像時間1:52:59時經已將涉案毒品帶到被告和鄧先生的旁邊。因此, 當PW2供稱他在0155時找到涉案毒品時, 在時間上約有2分鐘的分別。 (B) 搜出涉案毒品後直至返回馬鞍山警署之前發生的事情 控方證供 111.PW2供稱, 在向被告和鄧先生展示涉案毒品後, 他向被告進行調查, PW4在附近看守。就著調查的經過, PW2的證供如下:
112.PW4的證供如下:
113.PW5的證供如下:
114.PW3的證供如下:
115.PW6的證供如下:
116.PW7的證供如下:
辯方證供 117.被告的證供如下:
118.鄧先生的證供如下:
證供分析 119.這部份的證供涉及被告曾否及(假若曾經)在甚麼情況下向PW2作出控方指稱的第一次口頭招認和第二次口頭招認。 120.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根據既定的法理原則[9], 假設被告曾經作出這兩次口頭招認, 然後考慮控方能否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自願作出這兩次口頭招認, 及即使被告是自願, 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這些口頭招認。在這些法律原則下, 本席考慮了在特別事項裁決之前的所有證供, 裁定有關這兩次口頭招認的證供可被接納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本席不打算詳述當時的裁決理由, 因為本席現在處理一般事項聆訊的裁決時也必須處理相同的控方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當時提出亦在結案陳詞時採納的反對理據。不過, 本席緊記, 在一般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必須在沒有任何預設立場下重新審視所有證據, 包括被告和他的證人在一般事項耹訊中提出的證供, 而這些證供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是沒有的。本席清楚知道, 本席有權作出與特別事項聆訊時不相同的裁決, 而且, 本席不可以假設被告曾經作出控方指稱的兩次口頭招認。本席必須考慮全部證供, 從而裁決控方能否在沒有疑點標準下證明被告作出指稱的兩次或任何一次口頭招認, 及被告是否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本席清楚知道, 即使本席信納被告曾經作出指稱的兩次或任何一次口頭招認, 但假若本席亦認為被告不是或有可能不是自願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 或本席應該或有可能應該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的口頭招認, 本席就必須不理會這些口頭招認, 及不可以倚賴這些口頭招認作為定罪的依據。 121.根據PW2的證供, 他在當天0157時和0207時先後兩次口頭警誡被告, 而被告亦先後分別作出第一次口頭招認和第二次口頭招認, 期間沒有任何警員對被告進行威逼利誘。辯方大律師提出多個理據力陳他們的證供不可信。 (a) 錄影片段證明PW2和PW4與被告有多次說話但控方未能證明這些說話的內容 122.辯方大律師力陳, 錄影片段證明, PW2和PW4向被告有多次說話, 但PW2和PW4卻否認曾經有這些說話, 在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後亦說不出這些說話的內容。因此, 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PW2和PW4沒有對被告施行威逼利誘。辯方大律師特別提出3個時段的影像片段。 123.第一、辯方大律師指出, 從1:53:03時的錄影片段可見, PW2經已在花槽旁邊向被告和鄧先生完成展示毒品。另一方面, PW2供稱他在0157時警誡被告及向被告調查。當PW4被問及在1:53:03時至0157時在做甚麼時, PW4供稱, 當時是望一望毒品和數毒品數量。辨方大律師認為, PW4的證供與錄像不符, 因為從1:53:23時開始的錄影片段顯示, 被告面向著PW2和PW4 並且有說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PW4在觀看錄像後承認被告當時有說話, 不過, PW4供稱記不起被告的說話內容, 卻又否認被告當時在回應他或PW2, 並只是重覆地說他只是記起他在看守著被告和鄧先生。 124.第二、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1:54:46至1:55:03時的錄影片段證明PW2、PW4和被告當時有對話, 但PW4供稱當時他只是要求被告站好些。 125.第三、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PW4觀看2:00:38至2:02:00時的錄影片段之前, PW4否認曾經與被告之間有對話, 在觀看錄像之後, PW4供稱他記不起對話的內容; 在進一步盤問下, PW4說:「被告唐國熙過嚟同我話有啲嘢同我講, 咁我就唔理佢。」在辯方大律師追問下, PW4供稱, 他記不起當時被告說話的全部內容, 至於他能夠記起的部份, 「最主要就係一兩句都係畀次機會」, 但他不明白被告的意思。PW4承認, 他沒有記錄下被告的說話, 也沒有要求PW2記錄下被告的說話。 126.本席注意到, 辯方大律師沒有就著上述的3段錄影片段向PW2進行盤問。辯方大律師認為, 辯方有自主權決定如何進行盤問。辯方大律師說, 辯方的立場相當簡單, PW2清楚地和簡潔地供稱, 在0157至0207時的10分鐘, 當他向被告施行警誡和即時補錄期間, 他和被告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及被告沒有與任何人交談。辯方大律師認為, 假若PW2的證供真實, 這些錄影片段就不可能出現。辯方大律師認為, 他不需要向PW2播放片段或向PW2查問, 他只需要留待結案陳詞時邀請法庭去考慮這一點。 127.本席認為, 本案發生在2017年7月5日, 審訊約在15個月後才展開, 在事發一段時間後, 要求任何一名控方證人在法庭內作供時能夠憑記憶記起在截查被告和鄧先生時曾經在某一個時刻與被告及/或鄧先生說話或對話, 或交待每一句或每一段說話的內容是不切實際。因此, 本席認為, 單是PW2或PW4在作證時供稱不能記起在某個時刻曾經與被告和鄧先生說話, 或說不出說話的內容, 便推論PW2和PW4在隱暪事實真相, 從而推論他們當時對被告作出不當的言詞來進行威逼利誘是不能成立的。 128.毫無疑問, 當天凌晨被告和鄧先生及警員之間曾經發生的一些對話是沒有重要性的。例如, 從1:51:59時的錄影片段可見, 被告和鄧先生在PW2和PW4的指示下經已站在花槽旁邊。正如本席較早前經已說過, 當時他們之間可能有些對話, 他們一起站立在該處的影像一直維持不變, 到了約1:52:25時的畫面見到PW2取出手套帶上右手, 然後返回該私家車從該暗格取出涉案毒品。本席肯定, 即使沒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記起或可以說得出這段約半分鐘對話的內容, 它顯然沒有重要性, 因為根據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 構成辯方指稱的威逼利誘言詞都是發生在PW2從車上取出涉案毒品之後, 及在取出毒品之後第一個說出不當言詞的警員是PW2。因此, 在這約半分鐘的對話, 不論PW2及/或PW4對被告和鄧先生說甚麼, 對本席需要裁決的議題(即控方證人是否威逼利誘被告來索取招認)沒有相關性及重要性。 129.因此, 本席認為, 在考慮控方證人是否曾經或有可能曾經向被告作出威逼利誘的言詞故此他們不承認曾經與被告和鄧先生說話, 及/或不願意說出說話的內容, 恰當的處理方法是依據辯方的指稱和證供來考慮控方的證據。 130.根據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 在PW2拿著裝載涉案毒品的膠袋回到他們的身邊後, PW2向他們兩人同時間先後說出兩段不當的說話, 包括(1) PW2向被告和鄧先生說「DD喎, 唔好扮嘢」等, 和(2) PW2問他們「有冇料交」並披露他曾經駐守掃毒組等, 每段細節不再重覆。根據被告和鄧先生的進一步證供, 在他們向PW2的兩段不當說話作出回應後, PW4拉開被告, 與鄧先生分開2至3米, 然後PW4向被告說一段說話, PW5亦向鄧先生說一段說話, 即他們分開被告和鄧先生來處理, 但同樣是告訴被告和鄧先生, 他們其中必須有人招認, 否則「一齊上路」、「唔係兩個都拉晒」等。 131.控方大律師問被告, PW4多次在庭上觀看的錄影片段是否記錄了PW4拉開他及與他說話的情節, 被告回答「冇錯」。PW4在庭上多次觀看的片段就是2:00:38至2:02:00時的錄影片段, 亦即是辯方大律師倚賴的第三段錄影片段。換言之, PW2向被告和鄧先生作出的兩次不當言詞必然是發生在錄像時間1:52:59時之後(因為該錄像畫面顯示PW2拿著涉案毒品回到被告和鄧先生的身旁), 及在錄像時間2:00:38時之前, 而相關的錄像畫面必然是可以見到被告、鄧先生和PW2一起出現, 或他們一起不在畫面內出現, 因為這樣他們3人才有可能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聚合。 132.辯方大律師指稱, 錄像時間1:53:03的畫面顯示PW2經已完成向被告、鄧先生和兩名警員同事完成展示毒品。本席不同意。本席較早前經已分析PW2展示毒品的證供。本席曾指出, 1:53:16至1:53:22時的影像顯示, 在所有人站立位置的地上出現由電筒光線造成的半圓形或大半個圓形的光圈, 顯示PW5亮著電筒幫助PW2展示毒品。因此, 直至1:53:22時的畫面, PW2展示毒品的過程仍在進行中或頂多剛完成。 133.從錄影片段, 本席可以肯定鄧先生在錄像時間1:54:20時開始與被告分開, 變成被告留在錄像畫面內, 而鄧先生留在畫面以外。本席是基於以下錄影片段作出這個的結論。本席首先注意到, 根據PW2的證供, 他在該暗格發現涉案品後沒有即時取出, 但隨即他告訴PW4車上發現毒品及要求將被告和鄧先生帶到花槽旁邊, 而1:51:59時的畫面就是被告、鄧先生、PW2和PW4當時站立在花槽旁邊的情況。從畫面可見, 鄧先生站在畫面的最右邊, 鏡頭亦只可以拍攝到他的半邊身體。根據本席的推論(已述), PW5當時站立在畫面最右邊的側邊, 亦即是畫面以外。從1:52:16時和1:52:22時及其後的畫面, 本席見到鄧先生手上拿著一件反光的東西。該東西顯然是鄧先生的手提電話。從1:52:32的畫面可見, 當PW2在步行返回該私家車提取涉案毒品的途中時, 鄧先生將一件反光的東西(即他的手提電話)擺放在被告背後的花槽石壆上(石壆高約至胸口)。本席相信, 鄧先生當時將他的手提電話平放在石壆上, 因為鄧先生放低手提電話後再見不到反光。正如已述, PW2在1:52:59時返回被告和鄧先生旁邊(從車上取出毒品後), 但PW2站立的位置剛好完全遮擋著鄧先生。根據PW2的證供, 他跟著向被告和鄧先生及兩名同事展示涉案毒品, 期間PW5亮著電筒約6秒。期後的畫面顯示PW2的身體繼續遮擋著鄧先生, 但是, 從1:54:15時的畫面見到, 在PW2的身體稍為移向畫面的左邊及不再遮擋畫面的最右邊後, 鄧先生卻不在畫面內出現。這顯示鄧先生經已移動到畫面右邊以外的位置及不再在鏡頭的拍攝範圍內。但是, 跟著從1:54:20時的畫面可見, 一隻手從畫面的最右邊伸入畫面內, 並且從花槽石壆上拿走一件反光東西。該東西明顯是鄧先生較早前放低的手提電話。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在1:54:20時的一刻, 鄧先生在畫面右邊以外的地方伸手取回自己的手提電話, 但從該刻開始直至錄像時間2:00:38時, 鄧先生不再在錄像的任何畫面出現。 134.另一方面, 從1:54:20時的畫面後, 被告、PW2和PW4又再次稍為向右移動返回差不多先前相同的位置, 但兩名警員和被告的相對位置似是英文字「L」, PW2更是背向著畫面的右邊, 將被告和在畫面右邊以外的鄧先生分隔開。PW2、PW4和被告處於這個狀態直至1:55:59時的畫面。毫無疑問, 這些畫面與PW2、PW4和PW5的證供吻合, 即在PW2完成展示涉案毒品後, PW5將鄧先生帶開進行調查, PW2和PW4則留下與被告一起。 135.從1:55:59時的畫面可見, PW4指示被告移向畫面的右邊, 在1:56:02時的畫面見到被告、PW2和PW4離開了拍攝的範圍。被告再在錄影片段中出現的時間是錄像時間2:00:08時。在PW2和PW4陪同被告離開畫面後, 他們隨即在1:56:03時的畫面再次出現在錄像中。他們站在花槽旁邊交談, 然後行向該私家車及打開司機位車門檢視司機位位置, 完成後在左邊車尾交談, 其後行向畫面的右邊及離開畫面。PW2在1:57:18時的畫面走到鏡頭以外。當PW2再在錄像出現時, 錄像時間是2:02:00時。 136.由此可見, 在錄像時間1:52:59時之後及2:00:38時之前, 被告、鄧先生和PW2同時在畫面出現的時間是從錄像時間1:52:59至1:54:20時(包括PW2的身體遮擋著鄧先生的畫面在內)。另一方面, 他們3人同時不在錄像中出現的時間是從錄像時間1:56:02至不遲於2:00:38時。 137.從以上分析, 辯方大律師倚賴的1:54:46至1:55:03時的錄影片段就變得完全沒有重要性。本席接納這段錄像顯示被告與PW2甚至乎PW4有對話。但是, 根據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 這段時間的對話不會是PW2向被告說的兩段不當言詞, 因為當時鄧先生並不在場。而且, PW2在這段時間是大多數背向著在畫面以外的鄧先生。 138.除此之外, 即使被告、鄧先生和PW2同時出現在錄像時間1:52:59至1:54:20時的畫面, 但是, 根據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 這段錄影片段也不會是PW2向他們說出該兩段不當言詞的時間, 原因如下。被告和鄧先生同時供稱, 在他們堅持不知道在車上找到的東西是甚麼後, PW2向他們說一聲「咁得喇」便跟著走開。同樣根據他們的證供, PW2走開一會兒後返回來, 並且要求他們「交料」並聲稱曾經駐守掃毒組, 並提出可以掉去部份毒品及替他們書寫可減輕刑罰的供詞來引誘他們招認。被告和鄧先生還供稱, 在他們向PW2堅持他們對涉案毒品不知情並要求PW2「唔好屈」他們後, PW2的回應又是說了一句「咁得喇」, 跟著再次走開。換言之, 根據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 當他們與PW2一起時, PW2曾經兩次離開被告, 但從1:52:59至1:54:20時的錄影片段可見, PW2從來沒有離開被告, 更遑論兩次。由此推論, 不論PW2在這段時間向被告和鄧先生說過甚麼, 但PW2說的不會是被告和鄧先生指稱的兩段不當言詞, 因為PW2從來沒有離開被告和鄧先生。另一方面, PW2和其他警員的證供是PW2在這段時間向所有在場的人展示涉案毒品。從錄影片段可見, PW2第一次離開被告的時間是錄像時間1:56:02時, 但鄧先生從錄像時間1:54:20時經已不是與PW2在一起。 139.餘下的一個可能性就是在錄像時間1:56:02時至不遲於2:00:32時當PW2、被告和鄧先生三個人都不在畫面內的期間, PW2向被告和鄧先生說出辯方指稱的兩段不當言詞。但是, 這個可能性不存在, 因為錄影片段證明, 鄧先生在錄像時間1:54:20時經已與被告分開。辯方的案情和證供從來沒有指稱, 被告與鄧先生分開後再次被聚集在一起, 然後PW2向他們說出該兩段不當言詞。 140.就著錄像時間2:00:38至2:02:00時的錄影片段, 根據被告的證供, 這段錄像記錄了PW4將他從鄧先生旁邊拉開, 離開鄧先生2至3米後PW4與他說話的情況。 141.本席已經小心觀看這段錄影片段。本席接納, 錄影片段顯示, PW2和被告在這約1分22秒的時間確曾出現對話的情況。但是, 本席亦注意到以下3點。 142.第一、本席在2:00:36的畫面經已可以見到PW4的部份左邊背部, 當時他的左手叉在左邊腰間, 從畫面的右邊慢慢移向左邊, 其後在2:00:39時的畫面見到PW4的整個背部經已出現在畫面中, 雙手叉著腰, 被告亦出現在畫面中, 但只是見到被告的小部份左邊側身。值得注意是, 雖然這數秒鐘的畫面顯示PW4和被告從畫面的右邊移向左邊, 及雖然當被告出現在畫面時與PW4處於近距離, 但是, 他們完全沒有身體接觸。換言之, 錄像並不顯示PW4拉著被告到該處。 143.第二、從跟著的錄像畫面可見, PW4和被告基本上維持著上述的姿勢, 直至從2:00:52時的畫面可見, PW4將他的左腳踏向後, 但右腳沒有郁動, 結果他的背部不再正面對著鏡頭, 而是他的左邊身體變為打側對著鏡頭, 他與被告的距離亦因此而增多些少。不過, 被告隨即向畫面的左邊踏了一步行近PW4, 並且稍為轉動身體, 由側身變成大致上正面對著鏡頭。這個景像清楚顯示, 當PW4離開被告稍為遠些時, 被告卻隨即踏步接近PW4, 被告的表現顯示出他沒有害怕PW4的身體語言, 與他當時被PW4拉開帶到該處進行威逼利誘的情況並不吻合。反之, 被告貼近PW4吻合了他有話想說給PW4聽的情況。 144.第三、毫無疑問, 2:00:38至2:02:00時的錄影片段顯示PW4和被告有對話; 但片段不能顯示對話由PW4還是由被告開始。另一方面, 從錄像中見到的PW4和被告的肢體動作及身體語言, 本席得不到PW4主導或支配這次談話的印象。本席見不到PW4在全部或大部份時間由他向被告說話, 而被告沒有或只作出少許回應。 145.就著對話的時間, 從2:01:48時的畫面可見, PW4從左邊腰間取出他的手提電話, 跟著似是接聽電話, 在2:01:57時的畫面見到PW4的左手指向畫面的右邊, 被告跟著轉向畫面的右邊, PW4則一邊講電話一邊行向畫面左邊, 離開被告。在2:02:00時的畫面見到PW2出現, PW2將被告帶到畫面右邊以外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由此可見, 從2:00:38時的畫面開始, 這段對話的時間大約是1分10秒或1分20秒。 146.辯方大律師指出, PW4首先否認在這段時間曾經與被告進行任何對話, 但在觀看錄影片段後, PW4更改他的證供承認當時有對話, 但辯稱只是被告向他說話。當被問及說話的內容時, PW4起初說記不起, 但後來又說被告曾經說過一、兩次「畀次機會」, 但PW4跟著又辯稱他不明白被告說「畀次機會」的意思。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PW4是當時在現場最高級的警務人員, 亦曾經閱讀PW2即場補錄的被告警誡供詞, 明知PW2沒有記錄這些說話, 卻沒有叮囑PW2做記錄, 自己亦不做記錄。辯方大律師認為, PW4的證供簡直是匪夷所思。本席同意, PW4的證供在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後出現前後不一致。這一點令人關注他的證供之可信性。但另一方面, 上述3點可以顯示他沒有對被告威逼利誘。因此, 本席還必須對PW4的證供作出更深入的考慮。 147.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根據PW2, 當天凌晨0157至0207時是他在案發現場向被告進行兩次警誡及作出即時補錄的時段; 當時PW4站在他的旁邊, 距離觸手可及, 期間PW4和被告沒有任何交談, 包括雙向和單向。PW2亦強調, 若然PW4和被告進行交談, 他會即時制止。另一方面, PW4亦供稱, 在0157至0207時期間, 他沒有和被告「講過嘢」, 他和被告之間沒有直接的接觸而他的工作只是看守被告。辯方大律師力陳, 他們的證供被錄影片段不攻自破。 148.毫無疑問, 根據PW2的證供, 他在當天0157時向被告第一次施行警誡, 然後在0207時向被告施行第二次警誡, 第一次警誡是為了向被告調查搜獲的涉案毒品, 第二次警誡是為了拘捕被告販毒罪。因此, 當PW2作供時, 他說第一次警誡被告和即場補錄供詞用了大約10分鐘。但從錄影片段可見, 這個時間估計並不是十分準確。 149.從錄影片段可見, 在PW4和被告完成錄像時間2:00:38至2:02:00時的對話後, PW2在錄像時間2:02:00時帶了被告到畫面右邊鏡頭拍攝範圍以外的地方。根據他的證供, 他必然是在該位置繼續向被告就著涉案毒品進行調查。PW2跟著在錄像再出現的時間是2:04:57時的畫面。當時PW2和PW4同時出現在鏡頭中, 被告不是與他們一起。PW2和PW4之間看來有談話, 直至2:05:45時的畫面, 他們在畫面最右邊離開鏡頭。由此可見, 假若PW2曾經向被告進行第一次警誡調查和即場補錄警誡供詞, PW4在錄像時間2:04:57時或之前必然是經已完成這部份的工作。換言之, 假若PW2在0157時開始警誡被告, 這部份工作用了大約7至8分鐘(01:57至2:04:57時)。 150.換言之, 根據PW2的證供, PW4和被告在錄像時間2:00:38至2:02:00時進行的對話的而且確發生在PW2向被告施行第一次警誡和調查涉案毒品的期間。由於控辯雙方大律師都沒有播放2:00:38至2:02:00時的錄影片段給PW2觀看或要求他解釋, 本席沒有來自PW2的直接證供, 解釋在他調查被告期間, 為甚麼出現了被告和PW4進行約1分10秒或1分20秒的對話。本席因此必須根據整體證供考慮。 151.PW2在作證時否定了當時PW4和被告曾經對話。他的證供在這方面無疑是不正確的。問題是: PW2的錯誤是基於他在作證時記不起這件事情, 還是他在作出虛假證供, 目的是隱暪PW4在錄像時間2:00:38至2:02:00時的期間向被告作出被告供稱的不當言詞。 152.在評核PW2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時, 本席考慮PW2是否真的在0157時向被告施行第一次警誡。本席注意到, PW2的證供現時是受到辯方證供的挑戰。 153.PW2供稱, 他在當天0155時找到涉案毒品, 在兩分鐘後即0157時第一次警誡被告。從錄影片段可見, PW2在錄像時間1:52:59時的畫面經已將涉案毒品從車上帶到被告和鄧先生及他的兩名同事身邊。正如已述, 由於錄像時間與警員的手錶或計時器的時間大約相同, 因此, PW2發現毒品時的手錶時間應該是大約0153時。換言之, 假若他在0157時才向被告施行第一次警誡, 兩者相隔了大約4分鐘, 而不是他在證供中所說的相隔兩分鐘。除了供稱他在找到涉案毒品後向被告和鄧先生及兩名同事展示毒品之外, PW2沒有在作供時交待他在警誡被告之前的4分鐘還做過那些事情。本席經已說過, 鄧先生在1:54:20時開始與被告分開, 當時PW2應該經已完成展示毒品。就著跟著發生的事情, 根據錄影片段, 在錄像時間1:54:20至1:56:02時期間, PW2與PW4及被告集合在一起, 他們看來有些對話。基於已述的理由, 雖然沒有證供關於這些對話內容, 本席根據辯方的案情和證供排除這些對話含有不當言詞的可能性。從1:56:02時的錄像畫面可見, PW4指示被告走到一個在畫面以外的地方, 跟著從1:56:03至1:57:18時的錄影片段可見, PW2和PW4在被告不在他們身邊的情況下進行交談和檢查司機位位置, 直至錄像時間1:57:18時, PW2才離開鏡頭拍攝的範圍走向被告離開鏡頭的同一個方向。PW2的證供沒有交待錄像時間1:54:20至1:57:18時的事件細節。但是, 從PW2在直至錄像時間1:57:18時經已進行的工作看來, 下一個程序順理成章就會是向被告進行調查。當PW2完成上述的工作隨即向被告施行第一次警誡時, PW2警誡被告的時間就會是錄像時間1:57:18時之後的緊接時間。因此, 當PW2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寫下他在0157時警誡被告時, 這個時間與錄影片段顯示的情節完全吻合。由於本席肯定當PW2在警員記事冊作出這個記錄時不可能有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作參考, 因此,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PW2是根據當時當刻真正發生的事實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寫下開始警誡被告的時間。由此推論, PW2確實在當天0157時向被告施行警誡, 並且向被告進行調查, 情況有如他的證供所述。 154.本席沒有忽略PW2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供稱, 當他向被告作出警誡調查時, 「正常係我問被告」, 如果PW4作出查問, 他會立即停止PW4, 並且立刻告知PW4, 由於他經已警誡被告, 所以由他向被告進行調查。本席肯定, 任何警務人員向一名疑犯進行警誡查問時, 他不會希望有其他警員參與, 其他警員也不會願意參與, 因為這樣做不單止在程序上有可能出現問題, 而且有可能干擾調查的暢順度和記錄答案的準確性。因此, 當PW2供稱他會叫停PW4時, 本席考慮他是否只是說出了他的一般做法。本席注意到, PW2在作供時用上「正常係我問被告」的字句。本席考慮, 既然這是PW2的一般做法, 但被告和PW4真的進行了長達1分10至20秒的對話而PW2卻否認, 這項證供是否反證了PW2根本沒有警誡被告, 亦沒有向被告進行調查。 155.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一個不可以忽略的情節是, 在PW2向被告作出口頭警誡和查問時, 他需要在他的警員記事冊(證物P11)即場作出記錄。當他作出即場記錄時, 一個不可抹殺的可能性是, 當PW2未完成當時他需要作出的記錄, 並且集中於書寫他的即場記錄而沒有時間理會被告時, 被告與PW4進行談話就有機會發生。 156.本席注意到, 從PW2的證供看來, 他警誡被告的時間是錄像時間1:57:18時之後, 而被告出現於錄影片段與PW4進行對話的錄像時間是2:00:38時, 兩者相隔約3分20秒。另一方面, 正如已述, 被告和PW4進行對話的時間大約是1分10至20秒。因此, 從PW2開始警誡被告直至被告和PW4完成對話, 整段時間約是4分30至40秒。本席注意到, 當PW2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作出補錄時, 他沒有寫下整個詳細的警誡詞。他在記事冊的第16頁只是寫下:「思疑男子唐國熙販毒及警誡, 警誡後講「明白」」共兩行字; 然後寫下問題一共8行字, 及答案一共一行字。就著這部份補錄, 他在記事冊上寫了共11行字。但是, 另一方面, 根據PW2在警署內於警員記事冊書寫的詳盡補錄警誡供詞, 單是他的警誡詞連同被告的回應, 他就寫了30行字(由記事冊第20頁第一行至第22頁第2行)。換言之, PW2在0157時開始向被告講出30行字的警誡詞, 被告跟著作出「明白」警誡詞的回應, PW2跟著在記事冊第16頁即場書寫兩行文字作為施行警誡詞的記錄, 然後再向被告口頭說出問題一的8行文字, 被告回答「毒品」, PW2即場記錄下問題一和答案一。本席認為, PW2在現場時需要約4分30至40秒時間去完成這些全部程序(包括完成即場記錄)並不出奇。換言之, 一個存在的可能性是, 在PW2向被告發問問題一及被告口頭回答「毒品」兩個字作為回應後, PW2需要一些時間完成書寫記錄並不出奇。當PW2在現場於警員記事冊書寫這部份的記錄而沒有理會被告時, 被告與PW4就有機會進行談話。本席注意到, PW4的證供就是被告主動前來與他說話。PW4指出, 被告走過來與他說話是一件他不可以控制的事情。PW4在這一點的證供是得到錄影片段的支持, 因為錄像2:00:52時的畫面就顯示被告將自己與PW4的距離拉近。除此之外, 雖然PW2的證供是, 在他警誡被告後, 假若PW4向被告進行查問, 他會叫停PW4, 但是, 當被告主動向PW4說話時, PW2容許被告與PW4對話並不出奇。本席注意到, 當PW2向被告施行第一次警誡和進行調查時, PW2還未拘捕被告, 被告仍然可以自由活動。 157.本席清楚知道, 上述各點並不是PW2在法庭內的親口說出的解釋。辯方大律師力陳, 他毋須要求PW2解釋, 只要向法庭作出陳詞便可。但是, PW2的整體證供清楚證明, 他在現場向被告進行兩次口頭警誡和調查時都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作出即時記錄。在他書寫期間出現空檔的時間令到他無暇理會被告, 故此被告可以與PW4對話是一個從他的證供中實實在在可以見到的可能性。當辯方大律師選擇不向PW2作出查問時, 本席作為陪審員便可以基於整體證供的每一點來考慮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不過, 本席同意, PW2和PW4的證供在這些方面不是完美的, 因此, 對於是否接納PW2和PW4在這方面的證供, 本席必須採取非常小心和謹慎的態度。 158.再者, 由於PW2作證時距離事發當天超過一年, PW2又沒有看過2:00:38至2:02:00時的錄影片段, PW2單憑記憶不一定可以記起, 當他第一次警誡被告及進行調查時, 期間發生了被告和PW4進行對話的情節。再者, 另外一個存在的可能性是, 由於PW2集中書寫即場記錄, 他沒有留意到被告與PW4談話。在這些背景下, 即使PW2錯誤地供稱當時被告和PW4沒有對話, 這並不代表他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 159.另一個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論點是, PW2只是向被告發問了3條問題, 根本不需要兩分多三分鐘提問及回應。 160.本席較早前經已指出, PW2用了大約7至8分鐘去完成向被告進行第一次警誡調查和即場補錄警誡供詞的工作, 相關的時間由0157時至錄像時間2:04:57時的畫面。當然, 期間更發生了從2:00:38至2:02:00時被告和PW4對話的情節。因此, 實質使用的時間只是5分半鐘至6分半鐘, 期間包括講出30行文字的警誡詞, 當然還有3條問題的問和答及即場記錄。從2:02:00時的畫面可見, PW2再次與被告走在一起, PW2自然可以繼續向被告發問及作出即場記錄, 而問答和記錄必然在2:04:57時之前經已完成, 這一節時間也只是約3分鐘。由此可來, 本席不認為問答和作出記錄的時間長度並不顯示有任何不尋常的地方, 令人懷疑PW2的誠信。 161.辯方大律師倚賴另外一點來質疑PW4的證供是否誠實可靠。辯方大律師提出, PW4一時供稱被告在錄像時間2:00:38至2:02:00時沒有與他說話, 其後又說記不起被告的說話內容, 最後更加說出被告向他說了一兩次「畀次機會」。本席認為, 即使PW4蓄意隱瞞, 原因可以是他清楚知道, 當PW2經已向被告施行警誡並且正在調查被告時, 他就不應該與被告談話。當這一點才是真正的原因時, PW4的隱瞞就不會構成PW4曾經威迫利誘被告的證據。當然,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PW4的證供。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回答PW2第一條問題時已經承認他知道擺放在暗格的白色粒狀物是毒品時, 被告與PW4進行對話時要求「畀次機會」看來也不出奇。因此, PW4的證供看起來也可以是真實的。PW4供稱他不知道被告要求他「畀次機會」亦不一定是虛假或沒有內在可信性的證供, 因為被告可以是因為販運毒品而要求給予機會, 他亦可以是因為不希望牽涉於案件的調查要求給予機會。要求「畀次機會」的原因可以截然不同, PW4不一定明白被告的意思。 (b) PW2曾經駐守掃毒組 162.辯方大律師指出, PW2接受盤問時承認, 他曾經駐守掃毒組一年多, 時間是由大約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 及PW2亦承認, 他在事發當晚之前不認識被告或鄧先生; 但PW2堅持, 他在當晚沒有告訴被告或鄧先生他曾經駐守掃毒組。 163.辯方大律師認為, 假若PW2的證供真實, 被告和鄧先生理應不會知道PW2曾經駐守掃毒組, 但是, 被告及鄧先生同時供稱, PW2找到涉案毒品後曾經問被告和鄧先先生「有冇料交」, 並且當被告和鄧先生反問「交乜嘢料」時, PW2向他們說他要求的是情報, 期間披露他曾經駐守掃毒組。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和鄧先生可以準確地猜中PW2曾經駐守掃毒組是沒有可能的事, 因此, PW2必然曾經向被告和鄧先生說「我做過掃毒」, PW2卻不承認, 因此, 這顯示PW2不是誠實的證人。辯方大律師強調, 假若不是由PW2說出, 辯方想不出被告和鄧先生怎會知道這方面的資料。 164.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首先, 被告和鄧先生供稱他們在案發前沒有見過PW2及不知道PW2曾經駐守掃毒組。基於PW2的證供, 本席接納被告和鄧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真確; 但是, 本席不能排除被告和鄧先生在案發後從PW2以外的其他消息來源得知PW2曾經駐守掃毒組的可能性。由於PW2曾經駐守掃毒組一年多, 他在執行掃毒組的職務時曾經接觸的人必然有一定數量, 這些其他人提供消息給被告和鄧先生是一個實際存在的可能性。再者, 即使被告和鄧先生對PW2曾否駐守掃毒組沒有任何認知, 亦沒有人向他們提供資料, 但是, 他們依然可以虛假地供稱PW2向他們披露曾經駐守掃毒組, 因為假若他們說中, 他們便可以提出這一點作為支持他們證供可信性的論點; 即使他們說不中, 他們仍然可以堅稱PW2確實對他們說曾經駐守掃毒組, 但他們不知道PW2是否說真話。換言之, 即使被告和鄧先生虛構這部份的證供, 他們只有可能得到益處但不會有可能蒙受任何損失。由此可見, 被告和鄧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否真實可信不能單從PW2在案發前與被告和鄧先生素未謀面便可作出裁斷。 165.辯方大律師認為, PW2向被告和鄧先生說他曾經駐守掃毒組是有合理解釋的。大律師辯說, PW2向被告和鄧先生這樣說, 目的是要突顯出他有處理毒品案件的經驗, 藉此向被告和鄧先生施壓, 希望被告和鄧先生提供進一步有關於毒品來源的資料, 及逼使被告和鄧先生作出招認。 166.本席認為這項陳詞不具說服力。PW2曾經駐守掃毒組不代表他是一名擁有特別權力或特別精明的警員, 對被告或鄧先生難以構成壓力, 更遑論逼使他們作出招認, 甚至乎與事實不符的招認。再者, 假若PW2向被告和鄧先生披露他曾經駐守掃毒組是為了向他們索取情報, 本席預期PW2會向被告及/或鄧先生查問該私家車的車主是誰、他們從誰人取得該私家車使用、在甚麼時間取得該私家車使用等問題, 因為PW2發現涉案毒品收藏在該暗格內, 當被告和鄧先生堅稱不知道搜出的東西是甚麼並且拒絕承認這些東西是屬於他們時(根據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 PW2就沒有理由想不到有其他人將涉案毒品放在該暗格的可能性, 而最有可能有能力及有意圖這樣做的人就是該私家車的車主或操控著該私家車的人。因此, 假若PW2是為了得到情報而披露他曾經駐守掃毒組, 他就沒有理由不向被告及鄧先生發問這些方面的問題從而找到誰人是該車的車主或操控人, 尤其是這些問題並不涉及PW2要求被告及/或鄧先生承認管有涉案毒品, 因此PW2可以預期被告及/或鄧先生較容易與他合作, 提供PW2想知道的情報。但是, 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均顯示PW2沒有這樣問過。本席認為, 辯方一方面說PW2為了得到情報而披露他曾經駐守掃毒組, 但另一方面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卻顯示PW2從來沒有向他們查問車主是誰, 或誰人在何時將該私家車交給他們使用等與毒品來源極可能相關的問題, 兩者是不能磨合的。 167.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根據PW2的證供, PW2也沒有向被告發問誰人是車主, 或誰人將車交給被告和鄧先生使用等問題。本席認為, 從PW2的證供看來, PW2沒有向被告及/或鄧先生發出這些問題是合情合理的, 因為當被告經已承認涉案毒品是由他管有時, PW2就不再需要查證誰人是車主, 或誰人將該私家車交給被告使用。辯方大律師曾向PW2提問, 由於PW2曾經駐守掃毒組及他經已找到涉案毒品和在現場拘捕有關可疑人士, 他會否希望拘捕在背後角色更重的人士。PW2回答這個當然是他的希望, 但他作為軍裝這個層面, 要做到這個是有難度。辯方大律師跟著詢問PW2, 當晚他是否曾經問過被告和鄧先生他們能否有進一步資料提供給他。PW2否認這樣做。本席相信PW2的證供。本席接納, 當PW2在耀遜樓外處理被告及/或鄧先生時, 他根本沒有想過向被告及/或鄧先生套取情報。 (c) PW2沒有在耀遜樓外要求被告簽署即場記錄來確認他的口頭招認 168.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PW2的證供, 警誡及補錄過程在當天凌晨0157時開始, 整個過程用了約10分鐘, 在完成即場記錄後, 他沒有即時要求被告簽署確認。PW2解釋, 為了對被告公平, 必須先行發出Pol. 153通知書(即「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給被告, 讓他知道他享有的權利才會要求他簽署, 但是, 在現場時, Pol. 153通知書尚未發出給被告, 及PW2認為當時人手不足。辯方大律師認為, PW2的說法牽強和沒有可信性。 169.辯方大律師認為, 在現場時只有被告和PW2之間的對話, 當時被告最大的權利就是可以選擇回答或可以不回答PW2的問題, 而這個是可以即時解釋給被告聽的權利, 不需要用Pol. 153通知書去解釋。再者, Pol. 153通知書也沒有告訴被告他享有簽署或不簽署的權利。因此, 發出Pol. 153通知書給被告與要求他簽署沒有關係。 170.本席認為, 警員向被告解釋他有權保持緘默, 及警員要求被告簽署補錄警誡供詞(不論是在調查現場或在警署內進行的補錄)是完全不相同的事情, 後者涉及要求被告簽署一份書面紀錄, 確認他曾經在較早時間口頭講過記錄上的說話, 並且簽署確認記錄是真實和準確。被告一旦簽署, 這份記錄就有可能會成為證供, 影響被告將來有可能面對的刑事審訊。在這種情況下, 為了對被告公平, 被告應該得到所有相關權利的保障, 包括他有權聘請律師和索取律師的法律意見, 然後才決定會否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因此, 本席認同PW2的想法, 必須首先發出Pol. 153通知書給被告然後才要求他簽署即場記錄的供詞才是恰當的做法。 171.辯方大律師亦認為, PW2指稱, 由於現場人手不足夠, 所以沒有發出Pol. 153通知書, 所以沒有要求被告即時簽名。辯方大律師認為, PW2說現場人手不足夠不可信, 因為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當時被告和鄧先生的態度合作, 從來沒有任何一刻令到在場的警員覺得他們有逃走的意圖, 所以沒有人手不足的問題。因此, PW2的證供是非常牽強。本席不同意。PW2和其他警員根本不知道被告和鄧先生會否突然發難, 因此他們必須經常有足夠人手, 不可以分散人手處理其他工作。 172.無論如何, 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陳詞的重點其實是PW2必須要求被告簽署他的即場紀錄來確認供詞確實由被告作出, 不是由PW2捏造。但是, 即使被告在警署才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假若供詞內容並不是由他作出, 他不單止可以拒絕簽署, 他還可以在補錄供詞上寫出他的事實版本, 或最低限度他可以簡單地寫下, 例如,「紀錄全不真實」便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PW2不可能阻止被告這樣做。因此, PW2延遲到在警署內才要求被告簽署被告警誡供詞根本不會幫助PW2虛構針對被告的證據。因此,本席不認為PW2蓄意選擇在調查現場不要求被告簽署確認紀錄。本席相信, PW2真誠地相信在警署內發出Pol. 153通知書給被告後才要求他簽署補錄警誡供詞是恰當的步驟。PW2當時的做法並不令本席懷疑他的證供之可信性。 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之可信性 173.辯方大律師力陳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可信, 並提出以下的事實為陳詞的部份證供基礎: (1) 被告被帶到馬鞍山警署後拒絕在PW2的警員記事冊簽署確認由PW2書寫並指稱為補錄的被告警誡供詞, (2) 被告獲得警方批准保釋外出後隨即向馬鞍山警署報案室和警察投訴科投訴警員向他作出的不當行為。由於本席尚未交待這些其他證供, 而這些其他證供對於分析被告和鄧先生這部份的證供是否可信非常有幫助。因此, 本席會在交待這些其他證供後一次過分析被告和鄧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 (C) 在馬鞍山警署內發生的事件 控方證供 175.PW2的證供如下:
176.PW5的證供如下:
177.PW3的證供如下:
178.PW6的證供如下:
179.PW7的證供如下:
180.PW8的證供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辯方大律師完全沒有盤問PW8:
辯方證供 181.被告的證供如下:
證供分析 (a) PW2和PW3證供上的矛盾 182.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PW2的證供, 警員記事冊第28頁關於PW3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是準確的。根據第28頁的紀錄, PW2寫下, 在PW3向被告覆讀警誡供詞完畢後, PW3問被告是否有需要在任何地方修改、更正或增補。被告的回答是「無嘢改」。但是, 根據PW3的證供,當時被告的反應是沒有出聲,保持沉默。辯方大律師利用PW3的證供來質疑PW2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83.本席認為, 當PW2和PW3的證供出現不一致時, 出錯的證人可以是PW3而不是PW2 。毫無疑問, PW2在記事冊的相關段落中寫下被告當時的回應是「無嘢改」, PW3亦在紀錄下簽署確認紀錄的準確性。因此, 當PW3供稱當時被告沒有說話, 其實PW3作出的證供與他簽署確認的案情版本並不吻合。這一點明顯地不可以用來損害PW2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84.辯方大律師又指出PW3供稱在他向被告出示結尾聲明及要求被告閱讀及抄寫聲明後, 被告的回應是「我唔會抄, 我唔會簽名」。但是PW2在記事冊寫下的相關紀錄只是被告說「我唔會簽名」。本席認為, 這一個分岐極為輕微。事實上, PW2的證供是當時被告的回應是「我唔會抄, 我唔會簽名」, 只不過他只是寫下「我唔會簽名」。PW2解釋, 當PW3出示聲明給被告閱讀及要求被告抄寫時, 被告首先說出「我唔會抄, 我唔會簽名」。當時, PW2沒有即時寫下被告的回應。然後相隔一會, 被告再說「我唔會簽名」, 所以PW2就只是在紀錄上寫下這句說話。辯方大律師認為, PW2的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 雖然PW2作出的紀錄不是絕對準確, 但是, 被告的意思依然是可以準確地反映在紀錄中, 因為當被告不願意簽名時, 他亦必然不會願意抄寫聲明。本席相信, 沒有人會浪費時間自願抄寫下聲明然後拒絕簽名。 再者, 其實控方沒有倚賴被告的書面補錄警誡供詞作為證明事實的證據。PW2和PW3在這部分的證供其實只是證明, 當被告仍然在接受警方調查時, PW2經已向被告說出, 當被告被拘捕時, 他曾經作出的供詞, 讓被告清楚知道PW2向他作出的指控。由於被告拒絕在他的補錄警誡供詞簽署是不爭議的事實, PW2沒有寫下「我唔會抄」並不是要項性的遺漏, 沒有重要性, 亦不會影響PW2的誠信。 (b)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之可信性 185.正如已述, 本席在這一部份會一併處理被告和鄧先生有關於在耀遜樓外接受警員調查和在馬鞍山警署內發生事件的證供。 186.在分析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注意到, 根據被告及/或鄧先生供稱的證供, 當警員向他們查問涉案毒品時, 被告和鄧先生不是保持緘默而是回答警員的問題, 向警員說他們不知道搜出的東西是甚麼、不知道車上為甚麼藏有毒品, 和毒品不是屬於他們等等。被告還供稱, 當PW4問他涉案毒品是否屬於鄧先生時, 他回答「不知道」。另一方面, 本席留意到, 不論在耀遜樓外或在馬鞍山警署裡, 被告和鄧先生沒有向任何警員披露該私家車是由鄧先生借來, 亦沒有披露借車給鄧先生的人是余先生, 當然被告的證供是他當時還未知道借車出來的人是余先生。被告和鄧先生亦沒有向警員說出他們在等候的人是翁文傑先生。簡而言之, 被告和鄧先生在法庭內供稱的案情事實, 他們在出庭之前沒有向警員說過。但本席緊記, 被告和鄧先生當時是疑犯(即使鄧先生現時沒有受到檢控), 他們有權保持緘默, 毋須說出他們的案情。即使他們回答警員的問題, 本席認為他們只是在強烈地否認與涉案毒品有關, 並非向警員披露案情, 因此, 他們依然是沒有放棄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 本席緊記, 絕對不可以基於被告和鄧先生在出庭之前沒有提出過他們證供中所供稱的案情事實便說他們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他們的緘默權是絕對的。 187.就着被告針對PW2的證供, 被告供稱當PW2問他車上找到的一袋東西是什麼時, 他只是反問它是什麼東西。PW2跟着說「DD喎,唔好扮嘢」, 及在被告表明不知道什麼是「DD」時, PW2說, 「懷疑毒品」, PW2否認曾經這樣說過。本席認為, 即使PW2曾經這樣說, 這句說話並不構成威迫利誘的言辭。 188.被告和鄧先生又供稱, PW2要求他們交出情報, 並且說他曾經駐守掃毒組。本席較早前經已說過, 即使PW2曾經駐守掃毒組, 這句說話難以對他們構成壓力, 迫使他們作出任何招認。再者, 本席認為被告這項證供存有內在的矛盾性。假若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是真實, PW2一方面迫使他們「交料」或提供情報, 但是, 另一方面, 從他們的證供看來, 當他們否認知道車上藏有涉案毒品時, PW2卻從來沒有要求他們說出車主的身份, 又或是他們如何取得該汽車, 從而取得有用資料追查這些毒品的真正擁有人。 189.被告供稱, PW4和PW6先後向他說出, 他和鄧先生必須其中一人作出招認, 承認替人運毒, 否則他們兩個就會「一齊上路」, 並且給他三分鐘考慮。另一方面, 鄧先生亦供稱, PW5向他說出相類似的說話。根據他們的證供, 被告和鄧先生在任何時間沒有作出招認。既然他們兩個人同樣是不招認, 為什麼PW2、PW4和PW5一同指稱被告在耀遜樓外向PW2作出招認, 承認替人運毒到馬鞍山, 但他們卻一起放過鄧先生。PW5的證供是鄧先生在警誡沒有話說。本席認為, 被告和鄧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190.被告指稱PW2在耀遜樓外向他威迫利誘,迫使他作出招認。但是, 被告被帶回馬鞍山警署後, 在大律師和律師代表的陪同下, 接受兩名探員進行的錄影會面(會面記錄謄本MFI-2), 被告自願作供。在這次錄影會面中, 對於探員向他提出的多條問題, 被告都是以「無嘢講」作為回應, 表示不願意回答探員的問題。不過, 被告特別說出, 他沒有向PW2講過他收取三百元替人運毒到馬鞍山。被告還進一步說, PW2曾經讓他閱讀警員記事冊內的補錄口供, 他亦有閱讀, 但由於內容不符,所以他拒絕簽名。後來警員再問他, 對這宗案件有什麼補充或想表達時, 被告重複由於警員記事冊內寫的內容並不是由他說出, 及他不知道為什麼PW2會這樣寫, 所以他拒絕簽名。警員進一步問被告, 在整個過程中, 他與PW2「有無講過任何既說話」。被告回答「我⋯我⋯我⋯我⋯同佢講我無嘢講」。探員再追問:「你淨係講咗同佢講你無嘢講。」被告回答:「嗯」。從被告的答案, 被告的說法是, 在案發時他沒有向PW2說話。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沒有提出, 他在案發現場時經已多次向PW2說明涉案毒品與他無關, 並且要求PW2不要「屈」他。 191.控方大律師盤問被告時指出, 被告的主問證供沒有包含辯方大律師曾經替他向PW4指出的部份案情, 包括, 被告曾經向PW4說, 涉案毒品與他無關、該私家車剛剛借回來、他不知道收了涉案毒品、他沒有檢查該車、又是第一次駕駛它,所以他對毒品不知情。但是, PW4依然要求他與鄧先生選擇一人作出招認, 否則兩個人都會被拘捕。被告確認, 雖然他在主問證供沒有包括這些案情, 不過它們都是事實, 只是他說漏了。本席接納, 證人說漏了證供經常發生, 單就這一點不能推斷證人是否誠實, 但是本席認為, 被告這項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當被告清楚向PW4說明他是第一次駕駛這部借來的汽車, 所以不知道涉案毒品收藏在該暗格裹, PW4就沒有理由不向被告追問他向誰人借車, 從而找到涉案毒品的真正擁有人。 192.被告曾經向警察投訴科投訴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毫無疑問, 被告是為了推翻他的警誡供詞而作出投訴。但是, 被告的投訴卻證明了他針對PW4的證供不可信。 193.被告在2017年7月6日保釋外出後不單止向馬鞍山警署投訴, 他還在翌日7月7日親自到警察投訴科投訴, 並且呈堂當時他提供的「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證物D6)。被告作證時指稱, 由於馬鞍山警署穿著白恤衫的較高級警務人員向他說, 馬鞍山警署只會替他做個記錄, 但被告仍然需要前往警察投訴科投訴, 被告認為馬鞍山警署報案室的前台警員對他的投訴持著「好敷衍嘅態度」, 所以被告在翌日7月7日就到警察投訴科投訴。因此, 被告是專程到警察投訴科投訴, 而且事件亦必然是記憶猶新, 因為只是距離事發只有兩天。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PW4曾經對被告說出被告指稱的行為, 被告就沒有理由不在7月7日投訴PW4, 亦沒有理由遺漏投訴PW4。 194.但是, 從證物D6可見, 他投訴行為不當的警員只有兩名。被告作證時確認, 證物D6上他指控的「被投訴人一」是PW2, 「被投訴人二」是PW6。根據證物D6, 被告投訴PW6, 因為在PW6來到耀遜樓地下現場後, PW6「教唆」被告認罪, 對被告說「兩個人要搵一個人認, 如果唔係就兩個都拉」。但是, 假若被告的證供是真實, PW4也有「教唆」他認罪, 亦有對他說出與PW6說出相同性質的說話。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PW4拉開被告至距離鄧先生2至3米時, PW4向他說「你哋邊個招咗佢?」、「唔係就一齊上路㗎喇。」, 並且後來當PW4指示被告站回鄧先生身邊時, PW4向被告和鄧先生兩人說:「畀3分鐘時間你哋諗清楚。」被告反對口頭招認呈堂的反對理由(MFI-1)清楚列名, PW4向被告和鄧先生說:「喂, 喺你哋部車度搵到嘢呀, 快啲搵一個認咗佢啦, 唔係就兩個都拉晒」(第3段); 和PW4向被告和鄧先生說:「畀3分鐘時間你哋諗清楚啦。」(第5段)。假若PW4向被告說出他聲稱的說話, 為甚麼他沒有向警察投訴科投訴PW4? 從被告的證供看來, 在事發當日他與PW4相處的時間較PW6還要長, 當被告投訴PW6他就沒有理由不同時投訴PW4。本席肯定, 被告針對PW4的指控完全失實。 195.就着被告針對PW3的指控, 辯方大律師向PW3指出被告的案情: (1) 當天凌晨被告被帶到馬鞍山警署之後, PW3在另外一個房間內處理另一名被捕人士鄧先生; (2) PW3從來沒有與被告對話, 也沒有向被告覆讀被告的補錄警誡口供; (3) PW3並不是在被告的面前簽署PW2的警員記事冊。PW3不同意辯方的指稱。本席肯定, 被告的指控完全失實。原因如下:被告作供時承認, 他在警署時曾經閱讀PW2的警員記事冊第20至28頁, 所以清楚知道紀錄內容指稱他承認替人運毒, 所以他拒絕簽名。被告亦不爭議他在一份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14)簽署確認收取一份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 共九頁。簽收時間是2017年7月5日, 早上5時39分。毫無疑問, 他收到的文件包括PW2的警員記事冊第20至第28頁的複本。第27頁清楚寫明PW3在0521至0534時於6號會見室內在PW2面前向被告覆讀補錄警誡供詞及出示結尾聲明, 第28頁所有文字的末端還有PW3的簽署。毫無疑問, PW3必然在當天凌晨5時39分之前, 在被告面前簽署, 否則被告不可能得到這一份文件的複本。毫無疑問, 被告透過辯方大律師指稱PW3不在會見室內向他覆讀警誡口供不是事實。 196.被告指稱PW6向他作出威迫利誘, 一次在耀遜樓外, 另一次在馬鞍山警署。簡而言之, 在耀遜樓外時PW6要被告和鄧先生兩人選擇一個承認收取300元當日運毒到馬鞍山, 否則兩人都會被拘捕。在馬鞍山警署裏, 被告供稱當PW2在會見室內在他面前書寫補錄警誡供詞時, PW6推門入內, 並且說由於被告的朋友不會作出招認, 所以被告需要承認, 因為他是司機, 而毒品在司機位找到。但是, 根據當天早上馬鞍山警署值日官PW8的證供, 他在0317時在報案室會見被告, 其後PW2帶走被告處理一些程序, 然後在0334時將被告交還PW8, 被告跟着被單獨扣留在一個臨時犯人羈留室內, 直至0500時, PW2再次提取被告, 錄取口供。辯方大律師完全不爭議PW8的證供, 本席肯定PW8的證供完全真實準確。另一方面, PW2亦供稱他在0500時提取被告, 在這個時間之前, 從0336至0452時他自行補錄被告的警誡供詞。由於被告從0334至0500時被獨自扣留, 所以當PW2自行補錄被告的警誡供詞時, 被告不可能在PW2的旁邊。換言之, 當被告在PW2的身邊參與補錄警誡供詞的書寫時, 這必然是發生在0500時之後。假若被告的證供是真實, 當PW6推門入房內要他承認替人運毒, 這件事也必然是發生在0500時之後於馬鞍山警署的一個會見室內。但是, 根據PW6和PW7的證供, 他們在當天0400時一齊與其他隊員離開馬鞍山警署, 前往沙田區巡邏, 沒有隊員返回馬鞍山警署。本席肯定PW7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因為不單止本席見不到他有任何作出虛假證供的動機, 他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清楚記錄當天在0400時準時離開馬鞍山警署。本席肯定, 在0500時當PW2開始替被告進行補錄警誡供詞時, PW6經已離開馬鞍山警署。因此, PW6沒有可能進入房內, 向被告說出指稱的不當言詞。本席肯定, 被告這部分的證供是虛假的, 而這些虛假證供亦令本席不相信被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故此亦不相信PW6在耀遜樓外威逼利誘被告。 197.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自願在其他文件簽署, 包括證物P13、P14、P15和P16及願意在PW1的警員紀事冊來簽署, 但被告拒絕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這顯示被告的證供可信, 因為沒有人會簽署一些不真確的記錄。本席認為, 被告不願意簽署他的補錄警誡供詞, 原因是他知道這份供詞對他不利, 而其他文件則沒有這個效果。被捕人作出口頭招認, 其後不願意簽署補錄警誡供詞作出確認, 是經常發生的事情[10], 不能因此而推斷必然發生了警員威迫利誘被補人的事情。 198.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後, 本席肯定被告是一名不誠實和不可靠、不可信的證人。本席裁定對所有警務人員作出的不當行為指控是虛假的。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本席注意到PW2及PW4的證供有不完美的地方, 但本席肯定這些不完美的地方與任何的不當行為沒有關係, 並且有清白的解釋。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接納PW2至PW8都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都是真實準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99.本席裁定, PW2曾經恰當地在他所供稱的情況下向被告進行了兩次警誡, 並且在警誡下, 被告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回答PW2的問題和作出供詞。本席肯定PW2準確紀錄下被告作出的答案和供詞。本席亦認為, 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去剔除這些證供。因此, 本席接納被告的第一次口頭招認和第二次口頭招認作為控方證供的一部分。 (D) 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到耀遜樓外的原因和經過 200.假若被告在2017年7月5日凌晨沒有駕駛該私家車到馬鞍山耀遜樓外停車等候, 他不會被警員截查及被捕。因此, 被告駕駛該私家車到該處的原因和安排, 和所有引致被告和鄧先生在耀遜樓外停車等候的事件都是本案的相關事件, 並且是在時間上最早發生的關鍵事件。就著這些事件, 只有被告和他的證人才可以提供直接證供, 全部控方證人對這些事件完全沒有個人認知。因此, 控方只可以倚賴間接及環境證供, 及/或控方指稱被告作出的兩次口頭招認來測試及/或反駁這方面的辯方證據。 201.被告的證供如下: -
202.鄧先生的證供如下:
203.余先生的證供如下:
證供分析 204.本席現分析上述的辯方證供。在這個過程中, 本席注意到阿傑沒有出庭作供, 被告亦沒有說出原因; 但本席緊記, 被告不需要解釋, 因為他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所以沒有證供來自阿傑不能被視為損害辯方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理由。 205.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稱, 辯方證人的證供非常合情理。大律師首先指出, 不爭議的事實證明被告不是該私家車的車主。大律師的陳詞顯然是正確, 因為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的第9段, 該私家車在案發時的「登記車主」是男子「胡家賢」。本席補充, 被告不單止不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案中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案發時是該私家車的「事實上車主」(de facto owner)。 206.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辯說, 被告在被警方截查前大約一小時才接觸該私家車, 控方沒有提出任何反駁證供。本席同意這項陳詞。事實上, 控方大律師在盤問被告時沒有挑戰被告說他是在2017年7月5日凌晨約12時半與鄧先生於美善同道會合後才開始接觸該私家車的證供。再者, 雖則控方在盤問余先生時指稱鄧先生向余先生借車一事是謊言, 但是, 控方在結束盤問余先生之前也向余先生指稱, 余先生、被告和鄧先生在案發時「(你哋)做緊啲非法嘅勾當販運呢啲可卡因」。由此可見, 控方只是不同意余先生提供該私家車給鄧先生純粹讓鄧先生作私人之用, 但同意余先生提供該私家車給鄧先生及/或被告作他們3人共同販毒之用。因此, 不論用車的目的是甚麼, 該私家車是由余先生提供給鄧先生及/或被告在當晚使用是沒有爭議的。在這個事實基礎下, 被告只是接觸了該私家車一段短時間即大約一小時便被警員截查是真實或最低限度不能完全否定的事實。 207.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和鄧先生在作證時經已解釋清楚鄧先生借用該私家車的原因。大律師說鄧先生不單止是為了方便前往皇崗轉車往深圳, 重點更是鄧先生因為他的女朋友會前來香港故此需要一部車為她提供方便。辯方大律師力陳, 鄧先生並非在自圓其說, 因為鄧先生提出了實質證據(證物D7至D10), 證明他確曾替女朋友訂購飛機票從湖北三峽機場飛往深圳寶安機場, 而他的女朋友會在2017年7月5日下午到達深圳。本席接納鄧先生確是有意圖前往深圳會合女朋友後接她前來香港。本席自然也接納, 被告在案發當晚同意替鄧先生駕駛該私家車, 目的地不單止是馬鞍山耀遜樓外, 而且還有落馬洲, 及被告在該處泊好車後會與鄧先生乘坐皇崗巴士一起前往深圳, 在當晚揼骨及在緊接的下午接鄧先生的女朋友前來香港。 208.雖然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以上的各項陳詞並裁定辯方證供確立了上述的事實, 但是, 這些事實不足以排除被告替人運毒到馬鞍山是可以發生的事實, 因為被告可以使用由余先生在約一小時前才提供給他和鄧先生使用的汽車先到馬鞍山運毒, 然後再前往深圳揼骨和接鄧先生的女朋友。假若被告知悉車內藏有涉案毒品並答應替人運送到馬鞍山, 他只需要駕駛該私家車到馬鞍山並將毒品交給收貨的人便完成任務。被告不需要是該私家車的車主, 也不需要與該私家車有長時間接觸, 更可以在完成運毒後駕駛該私家車到其他地方做他及/或鄧先生及/或余先生想做的事情。不過, 被告、鄧先生和余先生經已作供, 說被告和鄧先生到馬鞍山是有著清白的原因。因此,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控方能否摧毀辯方要項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及證明被告犯罪。 209.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被告、鄧先生和余先生的證供。雖然被告供稱鄧先生的女朋友是來自「湖南」而鄧先生說「湖北」,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有關於相關事件的主體骨幹和樞架是互相支持的。 210.但是, 本席認為, 他們的證供在不少部份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 而且他們的證供在一些要項性的事實細節上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 (a) TT向余先生放售該私家車 211.根據余先生的證供, TT向他放售該私家車, 而他亦有興趣購買。TT更將該私家車借給余先生試駕一星期, 並表明假若余先生試駕後感到該私家車合心水, 余先生只需要支付車價給TT, 及在運輸署完成轉名手續便可以成為車主, 期間余先生完全不需要將該私家車先行歸還給TT。換言之, 假若余先生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TT就是將該私家車連同對它的絕對管控權出售, 而且在成功售出之前, TT經已透過借車給余先生試駕, 將該私家車的實質管控權交給余先生, 並且只會在余先生向TT說明不會買車及/或主動將該私家車交還TT時, TT才會或有可能會再將該私家車收回自己的管有中。余先生在作證時確認, 如果他決定買車, 他不會先還車給TT是他當時的心態, TT同樣地也不會取回該私家車而只會收錢。 212.本席認為, 余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 與本案的一些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證供, 是不能兼容的。 213.同意案情證明, 涉案毒品收藏在該私家車上該暗格裡, 估計市值港幣24,455元。由於擺放涉案毒品的人必須首先用力拉開該暗格的蓋掩才可以將毒品擺放入內裡的空位, 並且在擺放毒品後必須重新關上蓋掩才可以隱藏涉案毒品, 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個人或這些人蓄意將涉案毒品擺放在該暗格內, 絕不可能是無心遺下。擺放涉案毒品的人可以是一個人, 亦可以是多於一個但共同行事的人。 214.再者, 從擺放涉案毒品於該暗格的蓄意行為, 及涉案毒品的不菲價值來考慮,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擺放(或指示擺放)涉案毒品的人不會亦從來沒有放棄這些毒品, 否則他大可以隨手把涉案毒品丟掉而毋須把它們秘密收藏。因此, 擺放(或指示擺放)涉案毒品的人必然有意圖繼續管控涉案毒品。由此推論, 這個人必然會確保他對涉案毒品擁有絕對的監管權和控制權, 可以在任何時間根據他的意向將涉案毒品回歸他的直接管有中。再者, 由於涉案毒品經已收藏在該暗格內, 這個人亦必然不會做出任何作為, 引起其他人查看該暗格的可能性, 避免涉案毒品被人發現。 215.在涉案毒品被人收藏在該暗格後, 在往後的時間依然能夠對涉案毒品擁有絕對監管權和控制權的人其實就只有一個, 他就是實質上完全管控著該私家車的人。這個人不一定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另一方面, 由於這個人實質上完全管控著該私家車, 因此, 假若不是出於他的主意或得到他的准許, 該私家車絕對不可能被人出售。 216.在這些事實推論下, 余先生證供中的內在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便即時浮現, 因為除非實質上完全管控著該私家車亦即是管控著涉案毒品的人經已取回毒品, 否則他絕對不可能會賣車並借車給余先生試駕, 從而自我摧毀或削弱其實質上管控該私家車的能力和機會, 令到他不可以在任何時間跟隨自己的意向從車內取回涉案毒品, 更遑論他還會遇上失去涉案毒品的風險, 因為假若余先生試駕後決定買車, 即使他未支付車價給TT及未完成在運輸署的轉名手續, 根據余先生和TT的協議或理解, 余先生不需要先還車給TT便可以獨家完全管控該私家車, 令到原本管控涉案毒品的人完全沒有機會從該暗格取回毒品, 而決定買車與否的主動權卻完全掌握在余先生的手上。從這個角度看來, 當涉案毒品仍然是收藏在該暗格時(而這是不爭議的事實), 假若TT是實質上完全管控著該私家車的人, 他不會亦不可能會向余先生提出賣車並讓余先生試駕; 假若TT只是受人指示去做事而另有他人實質上管控著該私家車(不論TT是否知道涉案毒品收藏在該暗格內), 這個其他人亦不會及不可能會指示TT向余先生提出賣車給他並容許TT借車給余先生試駕, 而TT亦不可能會在沒有指示的情況下自行賣車或讓余先生試駕。 217.為了討論的完整性, 本席補充一點。理論上, 實質上完全管控該私家車的人(不論是TT或是指示TT的人)有可能將涉案毒品連同該私家車一併賣出。但在本案中這是一個不會成真的可能性, 因為根據余先生的證供, TT要求的車價只不過是港幣16,000至17,000元, 但單是涉案毒品的市值經已是港幣24,455元, 更遑論該私家車本身也有它的價值。本席肯定, 沒有人會做這種蝕本生意。 218.再者, 當TT向余先生要約出售該私家車並且借車給余先生試駕時, 這是有可能引發余先生本人或余先生找人查看該暗格的可能性, 令到涉案毒品有可能被人發現。本席同意, 基於該暗格是位於該私家車司機位軚盤下方的位置, 一般而言, 司機和乘客不一定會留意到該暗格的存在, 亦不會特意拉開該暗格的蓋掩來觀看內裡的東西或查證內裡是否有東西。但是, 從該暗格的近鏡相片(相片冊證物P7B相片1至4)和拉開該暗格蓋掩的錄像(證物D2)可見, 在拉開該暗格的蓋掩後, 內裡的空間是安放了一個連著電線的裝置。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和常識可以認出, 這個裝置是汽車的保險絲裝置, 其重要性是保障行車的安全, 而該暗格其實是汽車上一般稱為「保險絲盒」(fuse box)的位置。假若TT真的有如余先生所供稱向余先生賣車, 余先生在考慮應否購買這架車時, 或在決定買車後聘請車房替他檢查該私家車的性能及/或進行補漏維修以確保日後行車安全和舒適絕不出奇, 因為很多購買二手車的人都會這樣做; 而當余先生真的是將該私家車交給車房檢查和維修時, 毫無疑問, 基於保險絲裝置對行車安全的重要性, 車房必然會打開保險絲盒(亦即是該暗格)進行檢查, 查看保險絲裝置是否仍然安全妥當, 令到收藏在內的涉案毒品有曝光的可能。換言之, 當TT向余先生賣車時, 這個行為直接增加了該暗格被人打開及檢查的可能性, 而這個可能性是可以預計得到的。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管控著該私家車和涉案毒品的人, 不論是TT或指示TT的人, 都不會亦不可能會向余先生說出售該私家車給余先生。 219.本席亦曾考慮另一個可能性, 這就是TT向余先生訛稱有意賣車, 但當余先生決定買車並通知TT他的意向時, TT便提出藉口(例如經已將車賣給其他人)要求余先生還車, 從而取回該車的管控權。但是, 本席認為這個情況不存在及不可能存在。首先, 本席想不到TT向余先生訛稱有意賣車對TT或指示TT的人有甚麼好處。假若說這樣做是為了可以托詞將該私家車交給余先生試駕, 從而利用余先生來看管著該私家車和暗藏的涉案毒品, 本席的看法是TT或指示TT的人根本不需要找人看守該私家車。他們只要將該私家車停泊在一個合法的停車地方(例如停車場或停車咪錶位)便可以避免暗藏在車內的涉案毒品被人發現, 因為常理是警方不會無緣無故搜查停泊在合法停車位置的汽車。反之, 當TT向余先生訛稱賣車並借車給余先生試駕時, 余先生會否出於好奇或基於其他原因「多手」打開該暗格, 或余先生駕駛該私家車時會否遇上警方路障被截停搜車等等都是一些有可能發生而TT或指示TT的人卻完全不能夠控制的事情。再者, 正如已述, 向余先生提出賣車給他有可能引致余先生將該私家車交給車房檢查和維修, 增加該暗格被打開檢查導致涉案毒品被發現的可能性。 220.除此之外, 另一項與TT提出賣車給余先生不能磨合的沒有爭議證供是該私家車的行車證被人在2017年7月4日續期4個月。根據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時呈堂的運輸署的記錄(證物D2), 有人在2017年7月4日在運輸署申請替該私家車的行車證續期, 並且在當天下午5時10分27秒得到運輸署將行車證的有效期續期4個月, 由2017年7月6日開始直至11月5日為止。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和常識知道, 申請行車證續期的人必須支付牌費, 及運輸署接受續期後必然會發出新的行車證, 註明更新後的行車證屆滿日期, 而新行車證必須展示在車頭擋風玻璃上。 221.本席認為, 雖然沒有直接的證供證明在運輸署支付牌費及完成續期手續的人是誰, 但是, 由於延長行車證有效期的得益者只會是實質上管控著該私家車的人, 因此, 從余先生的證供推論, 這個人必然是TT或指示TT的人。但是, 假若真的有TT向余先生要約出售該私家車並借車給余先生試駕一事, TT或指示TT的人在2017年7月4日下午5時替該行車證續期4個月之前沒有詢問余先生會否買車便是不合情理。 222.根據余先生的供詞, 他最後一次接觸該私家車的日期是2017年7月3日, 及他借得該私家車後每天都有試車, 並且經已試車「2、3日」或「一、兩日」。換言之, 根據余先生的證供來推算, 直至2017年7月4日當該行車證續期時, TT經已將該私家車交給余先生試駕不少於兩天、極有可能是3天甚至有可能長達4天。TT沒有理由不相信或不估計余先生經已有足夠的時間試車並且對會否購買該私家車下了決定。在這種情況下, 當TT或指示TT的人替該私家車行車證續期4個月之前, TT就沒有理由不替自己或替他的主事人首先向余先生查問會否購買該私家車, 因為根據余先生的證供, 一旦余先生決定買車(而該決定可以在試駕開始後的任何一刻作出), 該私家車便會即時由余先生獨家擁有和使用, 在這種情況下, TT或指示TT的人就沒有理由白費金錢替余先生支付4個月的牌費。本席肯定TT沒有在行車證續期之前詢問余先生對買車一事是否有決定, 因為余先生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證供。從實質上管控著該私家車的人(不論他是TT或是指示TT的人)在2017年7月4日支付牌費將該私家車的行車證續期4個月的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這個人根本不預期該私家車有可能在當天經已不再是他的財物, 及他也不會預期該私家車在當天之後有可能隨時不再是他的財物。這個人的心態與他經已向余先生要約出售該私家車並且借車給余先生試駕及讓余先生可以隨時成為車主獨家擁有該私家車是不可能兼容的。 223.本席亦注意到另一項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證供。被告和鄧先生被警員截查後, 他們被帶往馬鞍山警署, 而該私家車亦在被告的同意下由警員58312(PW7)駛往馬鞍山警署停泊, 其後警方替它拍照, 有關相片附錄在兩本相片冊證物P7A和P7B。證物P7A相片8是當時展示在該私家車的行車證的近鏡。該證印著的屆滿日期是「05/11/2017」、發出日期是「04/07/2017」, 及檔案記錄是「C39-0178」。這些資料與運輸署記錄的資料(證物D2)完全相同。毫無疑問, 當被告駕駛該私家車時, 車上展示的行車證就是2017年7月4日下午5時10分27秒才更新的行車證。 224.由於鄧先生供稱他在2017年7月5日凌晨約12時10至15分在美善同道找到該私家車並且在該處等候被告到來, 及在會合被告後便由被告駕車前往馬鞍山,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新行車證發出後的7小時內, 有人進入該私家車的車箱內, 拿走舊行車證, 並將新行車證展示在車頭擋風玻璃上。這個人必然是實質上管控該私家車的人或由他指派的人, 否則他不可能持有新的行車證及該私家車的車匙。 225.余先生顯然否認他是更換行車證的人, 因為根據他的證供, 他最後一次接觸該私家車的日期是2017年7月3日, 及他只是持有該私家車的一條車匙, 但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持有車匙。本席肯定, 實質上管控著該私家車的人, 不論親自或透過受他指示的人, 必然在2017年7月4日下午5時10分至翌日2017年7月5日凌晨約12時15分之間曾經進入該私家車內。另一方面, 警員截查被告和鄧先生時在該暗格內發現涉案毒品是不爭議的事實。因此, 假若涉案毒品不是由余先生、鄧先生或被告擺放進該暗格內, 餘下的可能性只會是: 當更換行車證的人進入車箱更換行車證時, 涉案毒品假若不是經已在該暗格裡, 便是由他擺放在該暗格內。 226.假若涉案毒品當時經已是擺放在該暗格內, 及假若TT向余先生要約出售該私家車並讓余先生試駕是實情, 實質上管控著該私家車亦即是管控著涉案毒品的人(不論是TT或是指示TT的人)就必然會親自或透過受他指示的人在更換車牌時趁機從該暗格內取回涉案毒品, 以免被余先生買車時一併拿走涉案毒品, 造做成高達港幣24,455元的損失。另一方面, 假若涉案毒品當時經已是擺放在該暗格內而他不將它們拿走, 又或是他在進入該私家車後才將涉案毒品擺放在該暗格內, TT向余先生要約出售該私家車並讓余先生試駕的情況就必然是不可能發生的事存在, 因為他沒有理由在明知管控該私家車的能力會隨時失去時, 仍然願意將涉案毒品留在或擺放在該暗格內。當然, 不爭議的事實是涉案毒品在警員查車時仍然在該暗格內。由此推論, TT向余先生要約出售該私家車並讓余先生試駕並不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的事情。反之, 這個人容許涉案毒品留在或擺放在該暗格內, 其中一個可能性就是提供涉案毒品給鄧先生和被告作販運之用。 227.就著余先生供稱他的朋友TT向他提出售賣該私家車給他並讓他試駕一星期的證供, 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不接納余先生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本席肯定, 余先生在這方面的證詞是虛假的。 228.本席補充一點。假若上述裁決是錯誤而TT真的是向余先生推銷該私家車並讓余先生試駕, 這一點對被告更為不利, 因為賣車一方(不論是TT或任何人)一定不會將價值港幣24,455的毒品留在車內連車賣給余先生而只收回港幣頂多17,000元的車價。換言之, 如果余先生說真話, 而警員卻發現涉案毒品在該暗格內, 唯一的事實推斷必然是鄧先生及/或被告將涉案毒品收藏在該暗格內。不過, 本席注意到, 余先生在這一點說真話並非控方的立場, 亦不是本席在分析證據後得出的判定。 (b) TT這個人是否存在 229.從被告、鄧先生和余先生的證供看來, 辯方案情的一個關鍵人物是TT, 因為辯方指稱他是提供該私家車給余先生再由余先生提供給鄧先生和被告的人。除此之外, 辯方案情是被告、鄧先生和余先生3人之中, 只有余先生認識TT。 230.根據余先生的證供, 他在本案發生時認識了TT約一年。他們在酒吧認識。TT是一名男士。他只知道TT姓「陳」, 不知道他的名字, 也不知道他是否有職業。當他被問及他與TT的交情如何時, 余先生的答案是他們「間唔中都有講吓電話」。 231.另一方面, 鄧先生和余先生都供稱, 在被告和鄧先生被警方拘捕但獲得保釋後, 他們曾經聯絡TT試圖找到車主的身份和涉案毒品收藏在該私家車上的原因, 但他們各自成功聯絡上TT一次之後, TT便失去蹤影。 232.就著這方面的證供, 鄧先生的供詞如下:
233.就著向TT查證該私家車上有涉案毒品一事, 余先生的證供如下:
234.被告在作證時沒有提及TT或任何有關TT的事情。 235.在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時, 余先生供稱, 他記不起當TT告訴他有車想賣時, 他曾否詢問TT該車的車主是誰, 他也記不起曾否詢問TT是否車主。他記不起的原因是事件經已過了很長時間, 而且, 他不會在庭上說出不肯定的東西。在控方大律師的進一步盤問下, 余先生承認, 當他向TT借用該私家車時, 他從來沒有確認該車的車主是誰, 他亦未能確認TT是否有權賣出該私家車給他。不過, 本席認為, 單是這一點不一定顯示或證明余先生的證供不真實, 因為TT向余先生銷售該私家車時說明, 假若余先生同意購買, 轉名的手續會在運輸署辦妥。因此, 余先生等候至支付車價及辦理轉名手續時才查證清楚車主是誰人是沒有問題的, 尤其是根據余先生的證供, 當時TT經已將該私家車交給他試駕, 既然余先生經已有車在手, 即使TT或賣車給余先生的人只是在進行轉名手續時才證明他是車主, 對余先生來說是沒有蝕底的。 236.但是, 最關鍵的問題是TT是否真有其人。從余先生的證供可見, 他不能夠提供TT的全名, 也不知道TT的職業、地址或任何可以用來辨認或確立這個人身份的資料。但余先生供稱, 鄧先生被捕後曾經向他查詢該私家車的車主是誰人及車上有毒品的原因, 所以他致電給TT, 並且將TT的電話號碼交給鄧先生。因此, 從余先生的證供看來, 他知道TT的手提電話號碼, 而這個電話號碼亦是唯一可以追尋TT的實質資料。 237.當控方大律師問鄧先生為什麼從余先生取得TT的電話號碼後不將該電話號碼交給警方。鄧先生說, 由於他不信任警方, 所以他不將TT的電話號碼交給警方。本席認為, 這個答案完全沒有可信性。根據鄧先生和被告的證供, 他們根本就是在不知情之下鄧先生借來一部藏有涉案毒品的汽車, 並安排他的朋友被告替他駕駛, 從而令到他們兩人無端端被警方拘捕, 有可能被檢控嚴重的控罪。當鄧先生知道余先生向TT借來私家車時, 這是唯一可以幫助他和被告脫罪的線索, 或最低限度可以對他們提供很大的幫助。鄧先生卻以不信任警方為理由, 不將該電話號碼交給警方。問題是, 鄧先生根本不需要信任警方, 他只要將電話號碼交給警方, 然後由警方決定如何處理, 即使警方不根據他提供的電話號碼進行調查, 倘若他日後接受審訊, 他大可以倚賴經已向警方提供該部汽車的來源, 證明他與該汽車沒有關係作為抗辯理由。再者, 假若鄧先生不信任警方, 他又為什麼尋找TT? 鄧先生供稱, 假若他找到TT, 而TT又承認毒品是由他擺放在車上的, 他會告訴警察這個是完全沒有可信性的證供。鄧先生怎可能相信他可以令到他不認識的TT承認將大量毒品擺放在車上? 再者, 既然他不信任警察, 為什麼TT作出招認後, 他又信任警察? 238.本席注意到, 控辯雙方的代表大律師都沒有向余先生查問TT的電話號碼是甚麼, 但控方大律師曾經向鄧先生提出這個問題。鄧先生說因為遺失手提電話, 所以也失去了TT的電話號碼, 及他亦記不起該號碼, 雖然鄧先生曾供稱他有能力記著得多電話號碼來解釋他沒有在他的手提電話內設定一些電話號碼持有人的稱謂。本席認為, 其實鄧先生和余先生是否可以現時說出TT的電話號碼並不重要, 因為從他們的證供, 本席可以推論他們打給TT的電話號碼並不相同, 本席得出這樣的結論, 原因是根據鄧先生的證供, 從余先生得到TT的手提電話後, 他曾經多次撥打該電話號碼, 第一次有人接聽, 但當問及他是否TT時便掛斷電話。其後, 在一星期內, 他多次撥打該電話號碼, 有時沒有人接聽, 但有時有人接聽後隨即收線, 不過, 全部電話都可以駁通。但是, 根據余先生的證供, 在得知鄧先生和被告被拘捕後, 他也嘗試打電話給TT, 他找到TT, 並且向TT查問車上有毒品的原因, TT回答說不知道。余先生供稱, 其後他再致電給TT, 但他不能夠聯絡上TT,因為電話已無法接通, 而不是電法接通後沒有人接聽。假若TT真的存在, 而TT的電話號碼又是由余先生提供給鄧先生, 在這種情況下, 他們撥打的電話號碼必然是相同的電話號碼。但是, 假若他們的證供是真實, 本席不相信會出現鄧先生撥打的電話號碼每次都接通, 只不過是未必有人肯接聽或在接聽後隨即掛斷, 而余先生撥打的電話號碼卻在聯絡上TT一次後經已無法接通。 239.本席亦認為, TT不會無故失蹤, 因為即使被告、鄧先生和余先生向警方舉報及指證他, TT也大可以說他不知情, 及完全沒有直接證供指向他, 更何況被告、鄧先生和余先生沒有舉報他。即使涉案毒品是由TT放在車內, TT是不需要畏罪潛逃的, 因為正如余先生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時也承認, 余先生本人不能夠排除, 涉案毒品由鄧先生及/或被告放在該暗格的可能性, 因此, TT大可以說毒品是由鄧先生及/或被告放置, 與他無關。另一方面, , 余先生供稱他沒有問過TT的批准便借車給鄧先生。因此, TT有大條道理要求余先生賠償被警員檢獲的私家車, 要求余先生支付16,000至17,000元, 因為TT可以聲稱余先生在沒有他的同意下借車給人販毒(即使他在說謊), 從而要求余先生減輕失去價值是24,455元的毒品。TT根本不怕鄧先生和被告向警方舉報他, 因為TT大可以成為控方證人檢控被告和鄧先生。 240.本席亦注意到, 雖然余先生得知他的兩名朋友被告和鄧先生, 因為使用他借出來的汽車而被拖累在一宗販毒案件中, 而他亦不是疑犯, 他卻沒有向警方提供TT的資料, 包括TT的手提電話號碼。他連由他借車給鄧先生和被告使用也從沒有主動向警方說出。 (c) 翁文傑沒有出現 241.根據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 當他們被警員截查時, 他們正位處耀遜樓門外在車裏等候阿傑, 因為他們打算接載阿傑一起前往落馬洲然後過境到深圳揼骨。 242.本席肯定被告和鄧先生確實在耀遜樓外等候一個人, 而這個人的手提電話號碼63337553。本席相信這是事實, 因為被告和鄧先生均供稱他們在當天凌晨大約12時30分從美善同道開車前往耀遜樓, 而鄧先生的手提電話紀錄亦顯示他在0035時收到63337553的來電 (證物P20相片54)。另一方面, 根據錄影片段, 被告和鄧先生乘坐該私家車在錄像時間1:03:32時經過耀遜樓。被告和鄧先生供稱當時他們致電給阿傑但阿傑說需要20至25分鐘後才可以前來。鄧先生的手提電話確是有一個在0104時致電這個電話號碼的紀錄。電話紀錄與錄像和鄧先生及被告的證供吻合。因此, 毫無疑問, 被告和鄧先生正在等候這個人。被告和鄧先生跟着駕車到附近的便利店等候. 其後他們於大概0136再次回到耀遜樓外停車等候這個人。跟着發生了他們被警員截查及拘捕的事件。在控方盤問下, 被告同意, 當晚由頭到尾直至被告被帶回馬鞍山警署, 他不清楚阿傑曾否出現, 不過, 被告同意, 他本人沒有見到阿傑, 及阿傑替被告和鄧先生向警員解釋他們在該處等候的目的這一幕沒有出現過。 243.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和鄧先生真的是在耀遜樓外等候接載阿傑一起前往深圳揼骨, 阿傑在0035時亦已經主動聯絡鄧先生, 在0104時還表示會在15至20分鐘後來到耀遜樓外與鄧先生和被告集合, 他更加是耀遜樓的居民, 但是直至被告和鄧先生在凌晨大約三時被警員帶往馬鞍山警署之前, 為什麼阿傑完全沒有出現? 再者, 即使基於任何原因他突然間不能夠出席, 他也可以打電話給鄧先生說明他不能夠前來。被告曾經供稱, 警員查核他和鄧先生的身份證之後, 要求他們熄電話, 所以沒有人可以打電話給他們。但是, 電話記錄顯示, 被告在01:50時與「雄(住宅)」 通話28秒 (見證物P20相片8 & 10), 而錄影片段錄像時間1:51:11時的畫面見到被告拿起電話去聽, 然後他離開了攝影機的拍攝範圍, 在時間1:51:41的影像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明顯地, 警員直至當刻都沒有要求被告熄電話。根據電話記錄證物P20相片8 & 9, 在01:52時, 「熹仔(住宅)」(5540 6208)致電給被告。記錄顯示被告沒有接聽該次來電, 但由於電話仍然打通, 因此, 被告的電話直至該刻仍未熄掉。既然被告沒有被警員指令熄電話, 鄧先生理應也沒有被警員指令熄電話。但是, 最低限度直至01:52時阿傑都沒有打電話跟他們聯絡。 244.從被告和鄧先生的證供, 他們等候的人必然是鄧先生的好朋友, 否則他們也不會深夜一起前往深圳揼骨。假若當晚在當時當地會面的目的就是乘坐鄧先生安排好及隶被告駕駛的汽車一起前往深圳, 這名鄧先生的好朋友, 即使見到警員截查鄧先生和被告, 他沒有理由不出現, 起碼向被告和鄧先生及/或警方了解被告和鄧先生的情況。本席相信, 這個被告和鄧先生等候的人極有可能見到他們被警員截查, 因為鄧先生的證供指, 這個人就住在耀遜樓, 並且在0104時經已表明會在15至20分鐘後在耀遜樓門外出現。當被告見不到這個人出現時, 其中一個合理的推論是, 這個人故意避開警察。當然, 本席不排除另外一個可能性, 就是有人打電話通知這個人不要在耀遜樓外出現。本席注意到, 在警員於0143時截停被告和鄧先生後, 他們仍然可以使用他們的手提電話, 最低限度直至0152時。當然假若這是事實, 問題亦是為什麼他要避開警察。本席相信, 一個不可排除的可能性是被告和鄧先生等候的人根本不是與他們相約好前往深圳揼骨, 而是另有目的。由此推論, 本席亦懷疑這個人的姓名是否真的是翁文傑。 (d) 其他疑點 245.本案的其他疑點包括:
246.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認為被告、鄧先生和余先生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肯定, 余先生證供中說TT向他邀約出售該私家車並借出該私家車給他試駕的安排並不存在。本席亦相信鄧先生和余先生在證供中所提及的TT根本不存在。本席亦不相信, 被告和鄧先生當晚前往耀遜樓外準備接載朋友阿傑一起前往深圳揼骨。簡而言之, 本席裁定被告、鄧先生和余先生的證供不能構成被告面對控罪的任何疑點。 裁決 247.本席緊記,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本席還需要審視控方的證供是否能夠證明有關的控罪。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 248.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 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都是可信可靠的。本席裁定, 在他們的證供中, 提及的事實版本都是真實的事實版本。 249.本席留意到下列各點:
250.當本席將上述每一點作出整體性考慮後,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在案發當晚, 被告清楚知道涉案毒品收藏在該暗格內, 他亦清楚知道它們是毒品及在案發當晚, 他與鄧先生運送涉案毒品到耀遜樓外, 意圖將涉案毒品交給一個當時使用電話號碼63337553的人。毫無疑問, 被告當時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 251.除此之外, 假若本席不能夠基於經已證實的案情事實推論被告干犯本案的控罪, 針對被告的證供還有他作出的第一次口頭招認和第二次口頭招認。 252.本席肯定被告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出這些口頭招認, 雖然被告作出的招認內容簡短, 但是在考慮了本案的整體證供後, 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埋由不賦予這兩項口頭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從被告人的招認, 本席肯定被告清楚知道涉案毒品是可卡因, 及被告是為了300元報酬幫人運毒去馬鞍山交給人。 25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每一個元素。本席裁定, 被告罪名成立。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判辭第48段。 [2] The Queen v Lum Wai-ming [1992] 2 HKCLR 221; HKSAR v Ching Kim Ho (HCMA29/2015)。 [3] 潘喬裕案判辭第48(c)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宇傑及另一人(CACC418/2009)案判辭第33段。 [4] HKSAR v Mohammed Saleem [2009] 1 HKLRD 369, 判辭第36至38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艷紅(Li Yanhong) [2016] 1 HKLRD 912, 判辭第28至30段; HKSAR v Chan Yuk Ling [2013] 1 HKLRD 1093, 判辭第21至22段。 [5] 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9 HKCFAR 614 [6]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7] 雖然鄧先生作證時不能說出這3名警員的編號, 但是, 明顯地, 他描述為高高瘦瘦的軍裝警員是PW2、較矮的軍裝警員是PW4, 及便裝警員是PW5。為了方便, 本席在引述鄧先生的證供時以PW2、PW4和PW5代替鄧先生的用語。 [8] HCMA574/1996: 見判辭的第12段。 [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 (CACC416/2011)及該判辭引用的其他案例。 [10]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志鑫 (FONG CHI YAM) (CACC411/201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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