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月朝 訴 魏桂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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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重點是究竟第二被告是否原告人的僱主、主承判商或涉案地盤的佔用人。

Cites 6 cases

Case No.HCPI 47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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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月朝  
第一被告人 魏桂香  
第二被告人 尹瑞平  
第三被告人 陳荏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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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22、23及25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2月20日

判案書

1.本案的重點是究竟第二被告是否原告人的僱主、主承判商或涉案地盤的佔用人。

事件經過

2.原告人本為地盤及打炮雜工。於 2007 年1 月21 日,原告人獲第一被告人邀請往涉案的地盤拆屋。翌日,原告人站在一間鐵皮屋的橫樑上進行拆卸工作,突然橫樑折斷,原告人跌落地面受傷。他在該地盤工作期間,並未獲提供任何安全措施或安全指引,亦沒有人警告過他橫樑的狀況,該地盤也沒有人指示他應怎樣拆卸鐵皮屋。本案並無目擊證人,祇有原告人的工友馮現真(原告第二證人)在聽見聲響後才知原告人墮下受傷。

3.原告人以疏忽、佔用人的責任及違反法定責任為訴因,控告各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魏女士)為介紹他往地盤工作的僱主,第三被告人(亞陳)為分判商,而第二被告人則被指為主承判商。魏女士及亞陳並無提出抗辯,而法庭亦已就他們的責任作出判決。

4.第二被告人並不否認原告人在地盤工作及曾受傷,受傷當日在看罷醫生後,原告人、馮現真、鄭小松、亞陳及第二被告人在一間茶餐廳見面,席間,亞陳給回馮現真代原告人付的400 元診金,及司機代付的800 元診金。第二被告人拿出現金500 元,原告人也收下500 元。

爭議事實

5.第二被告人否認是原告人的僱主、主承判商或工地佔用人。他指稱自己祇是中介人,代其阿嫂趙女士作義務顧問,介紹亞陳在地盤作拆卸工程。亞陳才是承判商 ,承判費用為20,000 元 ,由趙女士支付。

證人的可信性

6.在分析案情之前,本席先指出,除了關於日薪或收入的證供外,原告人是個直接誠實的證人,本席採納其供詞。第二證人馮現真縱然誠實,但他多次說因時日太久致無法清楚記憶事情,因此,除下文指明以外,本席不採納其關於誰是僱主、主承判商及第二被告人在地盤中的行為的口供,其餘證供則採納。

7.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前後不符,有多處出現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并不可靠。第二名辯方證人鄭小松,也因時間久遠的關係而證供有含糊不清之處,不能盡靠。第三名辯方證人趙女士的證供內容有條有理,是個可靠的證人。

第二被告人的身份

8.誠如在許多地盤意外中,原告人未必知道誰才是他真正的僱主,也未必清楚所謂僱主與承判商之間的關係。本案的原告人只知是由魏女士介紹他到地盤工作,及決定其日薪,但到了地盤後,卻是第二被告人及亞陳來吩咐工人工作。

9.魏女士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但原告人引用許多她所稱的事情為證供。雖然這是法律容許的,但因為魏女士與第二被告人有著利益上的衝突,本席不會單憑魏女士所傳講的事實而作出判決。

10.本席在聽取過各人的證供後,認為有強而有力的證據可證明第二被告人雖不是僱主,但不祇是中介人,還是涉案工程的主承判商。

11.首先,第二被告人在施工的兩日內,三次到地盤視察。若亞陳是承判商,第二被告人實在無需多次往地盤。而趙女士和亞陳之間並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一切溝通是經第二被告人的。

12.第二被告人負責打點工程及吩咐原告人工作,例如指示工人拆下來的瓦磚、泥頭要掉往一個指定的位置,不能隨處拋棄;告訴原告人廚房由挖泥機拆,原告人拆鐵皮屋等。

13.第二被告人在地盤未被介紹作「大判」、「老細」給工人認識,此點不能絲毫減低其作為主承判商的角色。

14.無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致電安排挖泥機,等候、接應及引領挖泥機司機往地盤去,及指示該司機拆磚屋。挖泥機的費用不是由亞陳支付的,乃是趙女士支付的。據第二被告人所說,他原本沒打算於施工的第二天到地盤去,但該日的中午時分,他收到趙女士的來電,說她誤解了地政處的要求,起初以為祇需在限期前將屋頂拆掉便可,但原來地政處要求整幢磚屋及鐵皮屋需全部拆卸。她請第二被告人代為想辦法,但她不知第二被告人有否找亞陳。第二被告人的口頭供詞是說他在自己工作的屯門地盤致電挖泥車司機的,此點與他在證人陳述書所述不同。在證人陳述書中,他說他往地盤欲找亞陳不果,便致電亞陳告知此事,但亞陳說明未必能夠在短時間內找到挖泥機,於是第二被告人才在亞陳同意下提供幫忙安排挖泥機到來,在確定挖泥機可以在下午到來後,第二被告人便離開了。在庭上,第二被告人確認證人陳述書的說法才是真的,顯見第二被告人前言不對後語的原因祇有一個,他想淡化在地盤中的「話事」角色,一切推在不作答辯的亞陳身上。

15.在事發後,無可置疑地,有人通知第二被告人。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應邀在地盤附近的一間茶餐廳見亞陳及原告人等。顯而易見,亞陳認為此事需要通知第二被告人,因為後者才是主承判商。

16.在茶餐廳,亞陳把醫藥費歸還給代支的馮現真及鄭小松。具爭議的事為何以第二被告人拿出現金500 元而原告人又收下。原告人稱那是第二被告人給他作醫療費之用,第二被告人則說因為原告人和馮現真稱沒有車馬費,而亞陳身上又沒有現金,所以作為朋友第二被告人便掏出500 元借給亞陳,而亞陳亦將他交給原告人作車馬費。第二被告人的證人鄭小松先在證人陳述書中說馮現真要求亞陳付車馬費,在庭上卻說原告人要求內地診療的費用,所以第二被告人掏出500 元給亞陳,由亞陳給原告人。本席認為,車馬費之說並不可信,因為馮現真明顯有最少400 元,而原告人無論住在哪裡,也無需這麼多車馬費。較為可信的是這500 元是作醫療費之用,而那是第二被告人作為主承判商給予原告人的賠償。

17.住院期間馮現真帶魏女士來探望原告人,魏女士給原告人10,000 元現金,說是第二被告人給他的。原告人出院之後,魏女士致電他,說他已經著第二被告人賠償給原告人,但第二被告人不允。在2月12日,魏女士給了第二被告人的地址原告人,又給了原告人5,000 元現金,說是第二被告人給他的。第二被告人斷然否認曾給予任何現金原告人。本席注意到,在申請賠償金時,原告人自動自覺地把15,500 元已收的現金從賠償金中扣除,這是肯定他曾收了這筆款項。但如上文所說,本席不會用原告人就魏女士的傳聞證供來決定第二被告人的身份。

第二被告人對勞工處查詢的反應

18.除上文的分析外,第二被告人對於工傷賠償的申索及反應也顯示了自知理虧。據第二被告人所說,趙女士與亞陳的協議是工程費並不包括勞工保險的,換言之,購買勞工保險的責任在亞陳身上。但在意外發生後,第二被告人竟然沒有為著工傷和勞工賠償事故與亞陳對質。在面對勞工處的質詢時,雖然第二被告人當時仍有亞陳的聯絡電話,卻沒有接觸亞陳要求他向勞工處交待。

19.2007 年3 月19 日,勞工處僱員補償科致函第二被告人,查詢他與原告人及魏女士的關係、為什麼第二被告人曾安排另一工人將原告人送往中醫處診治及其後由第二被告人負責支付醫療費用、原告人的僱主是誰、原告人為什麼會身處該意外地點、第二被告人在該處的身分是什麼。勞工處且問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在有關地盤內有一宗意外發生,並請他詳述意外經過及受傷人士的身分。最後勞工處要求第二被告人提供一份有效的僱員工傷補償保險單副本。

20.面對如此清晰的查詢,第二被告人否認認識原告人及魏女士,本無可厚非,他未必真的認識他們,但他竟然說他不知道來函所指的受傷事件,因此他並不能向勞工處提供來函所述有關資料,並希望勞工處不要使他受到不必要的煩擾,他只是一名工人,並無任何公司,亦無僱用任何人士。原告人不獨假裝不知有關意外,更沒有向勞工處直接指出應由亞陳負責勞工保險的事情。再者,既然亞陳才是真正的僱主,第二被告人就更加應該主動提供資料給勞工處,否則根據勞工處的信件指稱他是僱主,在沒有其他資料協助下,豈非會由第二被告人負上對工傷的責任?再者,他在回覆勞工處後才聯絡亞陳,但沒有叫亞陳就勞保索償。

21.第二被告人諱莫如深,行動違反常理,不能以陳詞所述「一時愚蠢」、「知識及金錢所限」來解釋。真正的原因是他才是本案工程的統籌人及∕或主承判商。

22.僱員賠償案件中,最終和解並非是在第二被告人不承認責任下作出賠償的,第二被告人指稱是在當時的代表律師沒有盡應有的職業操守下而作出的。即使如此,在該案件中,第二被告人從無提及亞陳同意負責購買勞工保險。本席同意黃大律師的推斷,此理據只是第二被告人經過僱員賠償案一役後,知道亞陳不會出現庭上對質後,才杜撰這個說法以應付本案的索償。

23.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並不限於作趙女士的顧問或中介人,他在地盤的參與程度,顯示他為工程的主承判商及工地佔用人。

24.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是自僱人士。但原告人和馮現真的證供均顯示是魏女士通知他們往涉案地盤工作的,魏女士決定工資,還提供工具。原告人並無風險要負,亞陳負責勞保,凡次種種,均顯示原告人只是魏女士/亞陳的員工。

作為主承判商的法律責任

25.如果主承判商在指揮運作時,僱用到其他承判商或他們的員工的時候,就算他不是佔用人,他仍有責任去協調所有工作及確保合理的安全措施已被採用,保障地盤工人的利益:McArdle v Andmac Roofing Co. Ltd & others [1967] 1 All ER 583。這原理是基於地盤工人通常都依賴安排單位去協調安全措施,所以應假設該主承判商承擔這樣的責任。

26.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例如安全帶﹑安全繩及工作台,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要求亞陳如此做,各被告人也疏忽失責,就如McArdle v Andmac Roofing Co. Ltd & others (同上)一樣:

“Each defendant left it to the others to take the necessary precautions, and that appeared to extend over the whole field of their relationship. In the result nobody gave the matter any thought, and certainly nobody took any action.”

因此第二被告人是違反了作為主承判商的責任,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作為僱主及分判商也須負上同樣的疏忽責任。

作為佔用人的法律責任

27.一個處所可以有超過一名佔用者,同時需向訪客負責。作為佔用者,一個人也無需要有處所的全部管有權 :Wheat v E Lacon & Co. Ltd [1966] AC 552。以下是例子:

(1)   Cheung Hung Yuk & others v Chiu Chat & others, HCA7600/1985:被告人是鋪地材料的承包商,並非起重機的主人,但他有運用起重機的權力,法庭裁定因他保留控制起重機的權力,並每天監督其工人工作,因此他被視為持有對起重機的控制權,因此在批准已故工人使用起重機運送鋪地材料時,他的身分是一名佔用人。

(2)   Ma Hui Tung Kuk v Cheong Hing Ha Kee Construction Co. Ltd & Another [1992] 2 HKC 391:被告人是僱用已故工人的一個棚架承包商,它恆常到地盤去檢查已故工人的工作進度及聽取主承包商的投訴。被告人是依據其合約得以批准其他人(包括死者)進入及逗留在地盤進行工作的。被告人因此被視為地盤的佔用人。

(3)   Sze Che Sau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HK) Ltd & Others [2007] 4 HKLRD 890:工作台倒塌導致工人受傷或死亡,主承包商被裁定為佔用人。此外結構工程師也被裁定為佔用人,因為他們處於可以制止工作進行的位置,他們亦在工地有足夠的控制權以保障原告人等的安全。

28.根據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18th ed. page 577 :

“Where loss, damage or injury is caused to any third party by any wrongful act or omission of an agent while acting on behalf of his principal, the agent is personally liable, whether he was acting with the authority of the principal or not, to the same extent as if he was acting on his own behalf, unless the authority of the principal justifies the wrong.”

(當一名代理人為授權人行事,而其錯誤的行為或缺失引致第三者受到損失或傷害,代理人就要親自承擔責任,無論他是否有授權人的授權,正如他為自己行事一樣,除非是授權人的指示導致該錯誤。)

29.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工地的佔用人,因為他是工地主人的代理人,可以自由出入工地,指揮工人工作,指揮挖泥機的運作,他擁有對工地的控制權。

30.即使第二被告人是免費為工地主人工作,也不能減免其法律責任,因為工人並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和工地主人之間的合約細則 ,法律最主要是保障在地盤上活動的工人的安全。

佔用人的謹慎責任

31.根據香港法例第 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 3(2)節,“一般謹慎責任即採取在有關個案中所有情況下屬合理謹慎的措施的責任,以確保訪客為獲佔用人邀請或准許該訪客到處所的目的而使用該處所時是合理地安全。”

32.涉案地盤中的鐵皮屋,至少7 尺高。拆去屋後,便露出下面的木架,橫樑的木方約6 尺長,4 寸闊,2½ 寸厚。木方之間有罅隙,木架兩旁是牆壁,中間無承托。要在這木架上工作,明顯存在危險。但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顯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其作為佔用人的法定責任,並沒有向原告人提供安全及合理的工作環境。

33.所有被告人均應就疏忽及作為佔用人而承擔同一責任。

共分疏忽

34.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指出若他應為原告人的意外負責,則原告人也應分擔疏忽的責任,因為他沒有合理地保障自己的安全。

35.以下的案例顯示僱員並沒有共分疏忽的責任:

(1)   原告人作為木工卻操作彎鐵機並不單是為個人,還是為了其他工人的安全,而且得到僱主的同意和指示,在事發前已操作該機兩個月之久:Tsang Chung Wan v Li Ming & Others [1998] 2 HKLRD 354。

(2)   誠實的錯誤估算或偶有不留神,並不足以構成共分疏忽:Gallagher v Dorman Long [1947] 2 All ER 38。

(3)   即使工人在搖擺不定的櫈上工作而提出異議,上級對他的困境並無體諒並敷衍處理,此等情況並不能使員工共同分擔過失:Khan Amar v Cheung Yi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 Another, CACV153/2006。

(4)   原告人曾要求安全帶但沒有得到僱主的回應,回到地盤時,他沒有再度提出要求,因為他害怕會因此失去工作。當棚架開始倒塌,原告人嘗試爬到安全的地方,但他踏著的橫樑破裂令他從12 米高墮下。法庭認為若有安全帶或安全繩,原告人便不會受傷,原告人只是接受指示工作,並非貪圖方便而妄顧個人安危。原告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方法照顧自己的安全,當他嘗試爬回安全的地方而踏著的竹條破裂並非他的過失,也非他可以控制的範圍內發生的。原告人無需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Ho Ho Ming v Tse Po Wah & others, HCPI 1168/2003。

36.證據顯示原告人是踏在橫樑靠牆處,他認為橫樑看來並非不合規格或腐爛的。他順序從屋頂開始清拆,若他只是錯誤踏步,極其量只是判斷錯誤。本席認為他並不因此而需承受共分疏忽的責任。

37.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在未清楚了解如何進行有關工序時,是否應查詢進行方法?作為一個於建築地盤工作多年及經考取安全咭才可在建築地盤工作的人,原告人理應在獲發安全配備或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可進行有關的拆卸工作。

38.本席認為這一說法並不成立。即使原告人作出查詢或要求安全配備,也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會安排什麼安全措施。拆卸工程在時間緊逼的情況下進行,首日更是星期日,地政署的拆卸限期逼在眉睫,第二被告人和亞陳見著原告人在工作也無叫停,可見他們實是在知情下妄顧工人的安全,法律不容他們免責或減責。

所受的傷害及診療

39.原告人是雙手著地,即時感到雙手手腕疼痛﹑紅腫。他由工友馮現真陪同往醫院,X光顯示他雙手撓骨骨折。骨科醫生即日為他的骨折復位,並打石膏。他於2007 年1 月25 日出院。2 月23 日,醫生將他的石膏拆除,由2 月28 日至7 月11 日,他接受了九次物理治療。醫生簽發的病假直至8 月30 日,即共7 個月。

40.原告人現時仍感到骨折的手腕有痛楚及無力,特別是搬擧重物的時候,他也不能攀爬棚架,只能有限度地彎曲及伸展手腕,不能用力,也不能做上釘或用鎚子的工作。

醫療報告

41.原告人的醫生報告顯示他因意外雙手撓骨骨折,左手腕撓骨遠端嵌插性骨折,但向掌側輕微成角,將來有可能發展風濕。原告人難以重操意外前的地盤工作,雙腕會因操重工作而情況轉壞。在使用鋤頭或攀爬棚架時將有困難。

42.第二被告人的醫生報告顯示原告人左手腕撓骨受的影響較大。若原告人多作運動加強腕力,他應可操作電動作常器較長的時間及搬舉50至60 磅重的物件。但一些非常重的物件例如45 公斤的混凝土則有困難。他應不能控制約90至120 磅的氣壓軋碎機。他應從事一些要求上臂輕至中度力量的行業,例如售貨員或管理員。

43.原告人的醫生其後作出回覆,診療顯示原告人的左前臂比前次檢查有1 厘米的肌肉萎縮情況。

44.兩名醫生均同意原告人從事操重工作會有困難,他沒有能力控制氣壓軋碎機,需要用一個較輕力的及操作較短時間的器具,因為左手腕仍有痛楚及無力的感覺,兩名醫生均同意原告人應從事一些坐案的工作例如油站或停車場管理員、信差、售貨員。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45.根據Tang Shu Shek v Leung Chi Kit (trading as Leung Pui Form Mould Works) & Another, HCPI 219/2002,原告人在進行模殼的木工工作時手腕骨折,需留院兩天,並架上石膏兩個月。移除石膏後,原告人進行了物理治療和職業療法,傷勢回復。除了輕微乏力,他可以回復受傷前的工作,但餘痛令工作能力減低。他獲賠償180,000 元。(原告人在意外時41 歲,審訊時46 歲,審後的倍數為8。)

46.根據Lam Chi Fat v So Kam Sui Kenneth & Another(hcpi 167/1994),原告人是個油漆匠,因從棚架上掉下20 尺,左手手腕骨折,由於骨折地方附近的軟骨組織受損,骨折的位置無法完全復合,醫生並不建議他進行那困難的矯形外科手術。他獲判180,000 元,屬嚴重受傷(serious injury)。

47.Yip Mau Leung v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HCPI 542/1999, 原告人是一名工匠,在輔助其他工人把沙岩搬到實驗室去時,他在拉扯的繩索突然折斷,令他向後跌,他的右手腕感到強烈痛楚,其後他再兩次令右手手腕受傷,醫生報告顯示原告人患有舟狀骨鬆馳和背側手腕綜合症和腕骨不安定的機能性疾病,情況極有可能惡化,他獲判300,000 元。

48.原告人的傷勢較為接近Tang Shu ShekLam Chi Fat的傷者,較嚴重受傷為輕,他沒有投訴有任何持續的痛楚或不便,本席認為他應獲得200,000 元賠償。

審前收入損失

49.原告人報稱他的日薪為500至650 元,較地盤雜工為高。扣除假期後,平均每月工作約為26 天,估計每月平均收入為13,000 元。

50.本席對其日薪抱有懷疑 ,因為13,000 元除26 天是500 元。即使如口供所述,每月工作23 天,平均日薪也不過是565 元。而其口供與索償陳述書及證人陳述書所指的月入12,000 元不符。由於沒有文件證明,本席取其低者,審前收入為平均每月12,000 元,以26 天計,每天約461 元。

51.原告人獲得的病假為8 個月,其損失為:

12,000 元 x 8 = 96,000 元。

52.在病假結束之後,縱使原告人雙手手腕仍然疼痛無力,他仍四出尋找工作。約於2007 年10 月開始 ,他再在地盤室內做散工,由於傷患,其工作效率明顯差了許多,無能力再做工傷前的打炮﹑攀爬棚架﹑搬運重物的工作。據他稱,現時的輕地盤雜工平均收入為每月5,000 元,日薪為300-400 元,每月工作18-19 天。

53.即使以300 元 x 18 天,每月收入也超過5,000 元。本席取平均日薪350 元計算,開工19 天,月入為6,650 元。

54.由2007 年11 月至2010 年11 月期間的損失為:

(12,000 – 6,650 元) x 36 = 192,600 元。

55.原告人的審前收入損失為96,000 元 + 192,600 元 = 288,600 元。

未來收入損失

56.本案的原告人於1955 年出生,意外發生時為51 歲,現時為55 歲。對照上文Tang Shu Shek一案,其未來收入損失的合理倍數應為4。故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應為:

(12,000 – 6,650 元) x 12 x 4 = 256,800 元。

強積金損失

57.根據香港法例第 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下稱「條例」)第 7A(1)及(3) 條,僱主須從僱員在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為該僱員向強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條例說明:

“(3) 僱主須就某一供款期而作出供款的款額——

……

(b) 在有關僱員是一名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情況下,為參照按照第(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供款標準而釐定的款額。

……

(6) 就第(3)(b)……而言,管理局必須按情況所需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訂明參照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所得有關入息的款額以釐定供款款額的供款標準。”

58.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臨時僱員供款)令(下稱「臨時僱員供款令」),是條例第7A(6)條訂明的命令。僱主據此而須作出的供款款額視乎:

(1) 他多久支薪一次(即每天多於一次﹑至少但不多於一次或少於每天一次);

(2) 臨時僱員的日薪。

59.本席已裁定原告人審前的收入為每天461 元,但無證據顯示原告人的僱主多久發一次薪。根據臨時僱員供款令附表的第 III部,他應最少可獲22.5 元的僱主供款。以平均每月開工26 天計,他的強積金應為每月585 元(4.875%)。因此,強積金的賠償應為(288,600 元 + 256,800元) x 4.875% = 26,588 元。

喪失工作能力

60.據原告人稱,由於他不能再從事操重工作,在尋找合適的工作時工種會縮窄,而且他擔心僱主會因為他的表現不理想而不找他做散工。他的教育程度不高,除了地盤工作外,實在不知道可以做什麼工作。若他喪失一份合適的工作,要找一份新的工作同樣會因傷勢、年紀﹑教育程度等遭遇困難。故原告人應就喪失工作能力得到額外的賠償。

61.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剩餘的求職風險”:Li Man Yuen v Li Chung I t/a VF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 [1991] 2 HKC 230。前段所述的困難就是在意外前也存在。原告人已接近退休年紀,其喪失工作能力已反映於以每月收入能力為6,650 元計算,本席不認為他應該有額外的賠償。

專項損害賠償

62.原告人申索的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1,160 元)﹑交通費用(2,000 元)及補品(5,000 元),合共8,160 元。第二被告人沒有作出質疑,本席全數判予原告人。

扣減項目

63.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在茶餐廳給了他現金500 元。他也相信在住院期間,魏女士代第二被告人給予他10,000 元現金,在出院後,魏女士同樣代第二被告人給原告人現金5,000 元。原告人願意扣除這些現金收入。再者原告人已獲80,000 元之僱員賠償,這筆款項也應從賠償金中扣除。

總結

64.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應負上作為主承判商﹑佔用人及違反法定責任的責任。

65.本聆訊已通知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因此本席對賠償金方面的判決也約束他們 。三名被告人之間的責任相同。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以下的賠償金:

(1)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200,000 元  
(2) 審前收入損失: 288,600 元
(3) 未來收入損失: 256,800 元
(4) 強積金損失: 26,588 元
(5) 喪失工作能力: 0 元
(6) 專項損害賠償: 8,160 元
(7) 扣減已收現金及僱員賠償: (95,500 元)
____________
總計: 684,648 元

66.訟費方面,由於在估算收入損失時,原告人不是以證人陳述書的12,000 元計算,而是以13,000 元計算;而且乘數也過高,因此估算過高。本案在發出傳訊令狀時,預計的賠償金應低於1,000,000 元,所以訟費應以區域法院的幅度計算。

67.暫令訟費如下:

(1)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共同或個別支付本聆訊的50%費用,第二被告人單獨支付餘下的50%聆訊費用,以反映其抗辯法律責任所需用的聆訊時間;

(2)   第二被告人須支付本案聆訊以前的訟費;

(3)   訟費以區域法院的規則計算;

(4)   原告人本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則》的條款評定;

(5)   訟費以簡易評定的方式處理,原告人須於2011 年1 月10 日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被告人須於2011 年1 月24 日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書。押後至2011 年1 月28 日早上9 時30 分進行訟費聆訊。

68.暫令利息如下:經扣減後的審前收入損失的賠償及專項損害賠償之利息由意外當日(2007 年1 月22 日)起計直至判決日期為止,以年息4%計算。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之利息由傳訊令狀的日期(2009 年6 月25 日)起計直至判決日期為止,以年息2%計算。

69.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發出的14 天內以傳票申請更改暫令,否則暫令將變為正式命令。

70.本席僅此向黃篤清大律師致謝,其專業及詳盡的分析對法庭帶來極大的幫助,本席也採納了他對案例的大部份譯文。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轉聘黃篤清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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