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月朝 對 魏桂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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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魏桂香女士提交傳票,申請將其缺席聆訊下作出的判決,予以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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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PI 47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47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月朝  

第一被告人 魏桂香  
第二被告人 尹瑞平  
第三被告人 陳荏樞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2012年5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6月28日

判決書

1.第一被告人魏桂香女士提交傳票,申請將其缺席聆訊下作出的判決,予以作廢。

背景資料

2.代表原告人的崔律師非常有效地把本案關鍵的背景資料撮寫於書面陳詞中,本席輯錄其中的第2-7段如下:

3.原告人本為地盤及打炮雜工,於2007年1月21日, 原告人於地盤拆卸鐵皮屋期間意外受傷。於2009年6月25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三名被告人申索賠償。

4.魏女士沒有送交擬抗辯通知書。於2009年10月5日,法庭登錄判決,就責任問題頒令原告人勝訴,魏女士須支付原告人賠償及訟費,金額有待評估(“第一個判決”)。

5.另一方面,由於第三被告人陳先生沒有提出抗辯,法庭亦於2009年11月5日就責任問題判令他敗訴。

6.原告人繼續與提出抗辯的第二被告人尹先生對訟。魏女士及陳先生沒有參與訴訟,也一直缺席本案所有聆訊。

7.案件於2010年11月22、23及25日進行審訊。本席於2010年12月20日頒布判案書,判令三名被告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原告人$684,648,另加利息(“第二個判決”)。於2011年2月18日,法庭評定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共同或個別支付本案聆訊的50%費用$72,122.50另加利息(“第三個判決”)。

8.直至目前,原告人仍未獲得法院裁定的任何賠償。由於三名被告人沒有就有關意外購買勞工保險,原告人需要根據《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要求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撥款以償還法庭判決的賠償。當局要求原告人必須先行針對三名被告人執行判決,包括申請被告人破產,在確定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作出賠償的情況下,當局才會考慮原告人的申請。於是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李彭律師行”)於2011年7月6日派員親自送達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給魏女士。由於魏女士沒有償還債項,李彭律師行遂於2011年9月16日代表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申請魏女士破產。

9.於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1日、2月1日、2月15日及2月27日,魏女士親身出席破產案聆訊,並反對法院頒布破產令。破產案聆訊已獲押後,期間魏女士於2012年2月27日提出本傳票申請。

魏女士作出申請的理據

10.魏女士的傳票並沒有指明要把哪個判決作廢,但從其傳票的內容可知,她的意欲是把三個判決均予以作廢。

11.魏女士所持的理據可歸納為兩個:

(1)       她和原告人是工友關係,她只是介紹原告人做工,她沒有得益,她不知道原告人如何受傷;

(2)       魏女士在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開始在愉景灣地盤工作及居住達兩年半,做完才回家,她不知道原告人控告她,她並非知道被告而又不出席。

法律原則

12.魏女士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9規則及第35號命令第2規則的要求。

13.就著第一個判決,根據第13號命令第9規則,法院會先考慮它是否正規的判決,若是,則在考慮以下的因素後,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推翻該判決︰

(1)   申請人欠缺行動引至登錄判決的理由;

(2)   申請人得悉訴訟後的行為;

(3)   如有延誤提出申請,延誤時間的長短及申請人對延誤的解釋;

(4)   申請人有否確具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5)   如果法庭批准申請,可能對原本獲判勝訴的一方或第三者導致的不利。

考慮案情的是非曲直比考慮申請時間上的延誤更為重要。見《香港民事程序2012》第一冊第13/9/13-14段。

14.至於第二、三個判決,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如下︰

(1)   如果一方已獲聆訊通知,但忽視出席聆訊的機會及參與審訊,他一般會受制於該判決;

(2)  若判決是審訊後才作出的,則對於缺席的解釋尤為重要,除非缺席並非束意,而是因意外或錯誤而引起的,否則法庭難以容許重審;

(3)   如果法庭已經就事實進行審訊,而把判決作廢會導致法庭重審該些事實,則申請不獲批准,除非有極強的因素使然;

(4)   正規取得的判決不會被法庭推翻,除非申請人有確具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

(5)   延遲提出作廢的申請是需要考慮的,特別是在延誤的期間獲判勝訴的一方已就着判決採取行動,或者第三者已藉着該判決而獲取得益;

(6)   在考慮公平對待雙方之時,法庭必須考慮申請人的行為。如果他曾有不遵守法庭命令的前科,法庭不會輕易行使利他的酌情權;

(7)   重要的因素是獲判勝訴的一方會否因判決被作廢而蒙受不利,特別是他在財政方面的後果未獲保障;

(8)   公眾的利益要求訴訟需有終結,法庭的時間不應浪費於兩個審訊之上,特別是審訊時間不短的情況下。

《香港民事程序2012》第一冊第35/2/1段。

15.雖然第35號命令第2(2) 規則要求申請人於審訊完結7天內提出作廢的申請,然而,法庭可據第3號命令第5規則延展申請的時間。在Nantong Angang Garments Co Ltd v Hellmann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Ltd [2005] 4 HKC 86,上訴法庭指出,在行使第3號命令第5規則的酌情權時,正確的原則不是先要證明有可接納的延誤理由,以致法庭須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包括延展理由是否充分),並且衡量各事實。一個硬性、機械化的處理方式並不恰當。法庭須考慮全面的公義會否要求他行使酌情權來延展時間。在該案中,縱然申請人獲知判決達兩年半之久,上訴法庭仍延展了上訴的時間。

16.崔律師提出蘇華坤v孫國雄經營德雅室內設計工程公司,HCMP 1908/2011(2011年11月21日)一案,被告人在判決超過一年半後面對原告人申請他的破產時,才申請延展上訴的時限,推翻法院的判決。上訴法庭的袁家寧法官認為該申請人的延誤十分嚴重,申請人曾收過一些與訴訟有關的文件,但每次聆訊都缺席,常理也會令他知道其實沒有人代表他處理該訴訟,但他仍然沒有選擇採取任何行動參與聆訊。而且孫先生所提出的辯解是:

(1)   他並不是原告人的僱主;

(2)   原告人不是在現場受傷的;

(3)   原告人的傷勢是舊患復發。

袁法官認為這些指稱全屬事實上的爭議,也不是申請人近期才能察覺到的事宜,他在審訊時既然選擇不出席提出這些反對理由,他不能夠現時才要求上訴法庭考慮這些新證據。袁法官認為,即使原告人沒有蒙受不利,本身也不構成給予延展上訴時限的理由。

17.法庭考慮是否批准上訴許可,只須申請人證明其上訴理由有合理的成功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但要推翻正規的判決,申請人則須證明他的抗辯理由有實質的成功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明顯地門檻較高。

18.從上述的法律原則可見,第13號命令和第35號命令下需要考慮的因素大同小異,本席將各判決一併考慮。

是否正規的判決?

19.這涉及送達的問題。魏女士最後為原告人所知的地址處於華勉樓。甚至就着本申請而發出的傳票及誓章,魏女士亦報稱其地址為華勉樓的地址。自本訴訟開展以來,李彭律師行將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等文件投入該地址的郵箱送達魏女士。其後李彭律師行也將本訴訟的書信、狀書、排期通知書、法庭命令、各判決及訟費評定證明書等文件,共14次以郵遞方式送達該地址,據李彭律師行所稱,文件從來沒有被退回。

20.法院一次以平郵方式郵寄排期通知書給魏女士,文件未被退回。其後法院三次以平郵及掛號形式郵寄審訊、頒布判詞及訟費評定聆訊通知書到華勉樓的地址給魏女士,掛號寄出的文件全因魏女士不到取而被退回,但平郵寄出的卻沒有退回。

21.魏女士始終沒有任何回應,亦一直缺席所有聆訊。

22.本席認為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其他文件的送達是正規的,因此本案的第一及第二個判決均是正規的判決。

魏女士欠缺行動,招致登錄判決的理由

23.魏女士稱沒有收過訴訟有關的文件。

24.魏女士稱她於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開始在愉景灣工作及居住達兩年半,該段時間內一天也沒有回家,因為車費昂貴,丈夫嗜賭又嗜飲,夫妻不和,她的心理負擔很重。雖則如此,魏女士仍保留在華勉樓的地址。大兒子住大學宿舍,很少回家,小兒子和丈夫住在華勉樓。她沒有問過家人有否收過她的信件,因為與丈夫意見不合,可能他掉去了文件,魏女士也不知有否信件寄給她。

25.魏女士的工作證証明或工咭未能證明她有否在2009至2011年間離家工作,但本席可接納她的工友聯署簽名證明她在地盤貨櫃留宿,至2011年4月份完工才離開。事實上,李彭律師行的職員也曾往愉景灣的地址找她簽署文件。

26.不過,魏女士並沒有傳召其丈夫或兒子(已超過18歲)作證,說明他們有否在華勉樓收過寄給魏女士的文件及如何處理魏女士在愉景灣工作期間所收到的信件。本席認為魏女士所稱沒有收過訴訟文件的說法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

27.魏女士辯稱不知道原告人控告她。原告人當時告訴她,律師要介紹人的地址,沒其他意思,所以魏女士便把地址給他。原告人一向都說告老板,沒有提及告魏女士,加上老板已付錢給他,故魏女士不知道被原告人起訴。

28.但事情要追索至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DCEC 1051/2007。魏女士是該案的第一答辯人,而本案的原告人為申請人,法庭文件是以登報及郵遞方式送達至魏女士在華勉樓的地址的。與本案一樣,僱員補償案只有第二答辯人(即尹先生)提出抗辯。魏女士及第三答辯人(即陳先生)同樣沒有抗辯,亦缺席所有指示聆訊。但原告人從沒有因為任何答辯人欠缺行動而要求法庭登錄判決,故此訴訟一直進行至審訊階段,務求法庭就各答辯人的身分關係作出裁決。

29.僱員補償案於2009年3月18日審訊,魏女士竟然當日親身到庭出席審訊。據她指,是因她致電工友馮現真,後者說事件需上庭。魏女士致電原告人,得悉2009年的聆訊可能需要她出庭,她才出現於區域法院。開審前,原告人與尹先生達成庭外和解,由後者支付補償金80,000元,另加訟費220,000元,而原告人亦同意撤銷對魏女士的申索。當日魏女士簽署了一份備忘錄說明她明白原告人與尹先生︰

「現正磋商就上述案件DCEC 1051/2007的和解條款……

假若申請人能夠與第二答辯人達成和解協議,而就該和解協議之方案,申請人同意就該案件撤銷對本人的指控,則本人同意不向申請人追討本案之訟費。

本人明白和解協議如果未能達成,則本案會繼續審訊,而不損申請人對本人的指控,亦不損申請人在疏忽賠償的利益。」

30.及後,各方(包括魏女士)就僱員補償案件簽署了一份同意傳票和解該案,而區域法院亦於2009年4月7日就該同意傳票作出命令。

31.本席不認為這和解備忘錄是預告原告人將展開本訴訟,因為備忘錄的末段是說明和解協議「未能達成」下所發生的事,而和解協議最終是達成了。

32.不過,在展開本訴訟前,李彭律師行曾就意外於2007年8月23日郵寄預告通知書到華勉樓地址給魏女士,只是魏女士沒有回覆。僱員補償案件完結後不久,李彭律師行於2009年4月27日及5月14日致函魏女士,邀請她到律師行會面,討論意外的詳情,各方人士的關係,及她是否原告人的僱主或地盤承判商。李彭律師行亦在信函中提醒魏女士,該行保留向她提出疏忽賠償申索的權利。李彭律師行曾致電魏女士詢問她是否收到該行的信函,魏女士卻表示尚未閱讀信件。李彭律師行提醒她讀信後覆電,但魏女士始終沒有任何回應。於是李彭律師行於2009年6月25日提出本宗訴訟。

33.魏女士已解釋了她為何簽署了2009年3月19日的備忘錄和協議傳票,但因與本申請無關,故此處不贅。

34.但魏女士沒有否認李彭律師行曾致電著她往律師行商討,但她認為她只是工友,去也無用,她所知的會在電話中告訴律師行,所以她沒有親往李彭律師行而該行也再無致電她。

35.魏女士也承認律師行曾致電她,叫她閱讀信件,但她沒有收到信件,之後律師行也再沒有致電她。

36.綜合而言,李彭律師行已用上合理的方法將訴訟這事實和聆訊告之魏女士,魏女士對於沒有收到有關文件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釋。其欠缺行動而導致判決的產生,錯不在原告方,全是魏女士沒有妥善處理送達給她的文件,迴避正視訴訟所致。

延誤時間的長短

37.本申請是於第一個判決作出後接近兩年4個月,及於第二個判決作出後14個月才提出的。延誤時間很長。

魏女士得悉訴訟後的行為

38.在原告人向魏女士提出破產呈請後,李彭律師行於2011年10月31日接獲法律援助署的通知,得悉魏女士就本案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請,案件暫緩執行42天的期限於2011年12月12日屆滿。於2012年2月23日,法律援助署發出通知書正式拒絕向魏女士提供法律援助,魏女士於2012年2月27日提出本申請。

39.本席認為,魏女士是盡量利用時間尋找法律援助,而在被拒絕之後,她已立即發出本申請的傳票,從接獲破產呈請起計,在時間上沒有太大的延誤。

有確具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

40.魏女士的抗辯理由是,她只是原告人的工友,介紹原告人做工,作為介紹人,她沒有得益。

41.魏女士又傳召其工友呂先生作證。兩人相識自2004年,自2005直至意外前,兩人與原告人也未分開過工作,只是意外當天魏女士在屯門工作。每次也是透過魏女士介紹工作的,但她並非老闆或工頭,只是工友。因為她長久作地盤工,人緣好,人脈廣,所以可介紹地盤給工友。她沒有介紹費,有開工才有錢收。呂先生不知道魏女士在愉景灣工作的事,因為他在原告人的意外發生後回內地工作至2007年約7至8月。

42.呂先生是誠實的證人,其供詞沒有受到嚴重的質疑或出現矛盾之處,本席信納呂先生的供詞。

43.如其說法屬實,魏女士根本無需懼怕提出抗辯,也無需完全不參與訴訟。她所提及事實方面的爭議,並非她近期才能察覺的新事宜︰蘇華坤v孫國雄經營德雅室內設計工程公司,HCMP1908/2011。

44.然而,魏女士的說法並非全不可信。在2010年審訊期間,由於已有第一個判決,本席無需再就魏女士的身分作出判決,但因尹先生不承認是僱主或承判商的關係,聆訊期間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的身分及所需分擔的責任。

45.在判案書中,本席已清楚說明:

「8. 誠如在許多地盤意外中,原告人未必知道誰才是他真正的僱主,也未必清楚所謂僱主與承判商之間的關係。本案的原告人只知是由魏女士介紹他到地盤工作,及決定其日薪,但到了地盤後,卻是第二被告人及亞陳來吩咐工人工作。」

46.即使原告人的口供,也清楚顯示魏女士只是介紹人的身分及極其量提供了工具,她從來沒有在地盤出現過、給原告人工作指示、介紹尹先生/陳先生,或佔用該地盤。在意外後,魏女士的出現只不過(據原告人所稱)是代尹先生給原告人賠償金和將尹先生的地址給原告人(判案書第17段)。這與魏女士現時的說法完全脗合。因此,魏女士現時提出的抗辯理由確具成功的機會。

原告人可能蒙受的不利

47.崔律師於其書面陳詞中正確地指出如果法庭批准申請,會令原告人蒙受不利。

48.2007年1月的意外發生已超過5年,原告人至今仍未獲得法院裁定的任何損害賠償。原告人須證明無法自僱主處追討該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損害賠償,才能向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申請撥款。但由於魏女士不付損害賠償,又反對原告人向她發出的破產呈請,故原告人無法得到撥款。

49.此外,根據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0B(3)條,基金局無須支付原告人進行本訴訟及執行判決所引致的訟費。換句話說,如果原告人未能向被告人討回訟費,原告人須自行支付有關訟費,該等訟費會從他可獲得的賠償中扣除。假若法院批准魏女士的申請,只會縱容她浪費時間,進一步延誤執行判令的過程,增加原告人很大可能須自行支付的訟費,減低原告人最終可獲得的賠償,嚴重損害原告人的利益,也有違法庭秉行公正的理念。

就著第二、三個判決要考慮的特別因素

50.這兩個判決是經過三天就事實的審訊而作出的。魏女士在知悉有可能被起訴的情況下仍迴避正視訴訟,忽視出席聆訊機會,又沒有為收不到通訊/文件作出合理解釋,難以說缺席審訊是意外引起的,任何錯誤本可由魏女士避免。重審事實會浪費法庭的時間,有違公眾利益。而且延誤嚴重,魏女士不履行第二個判決也使原告人至今仍未能獲得賠償,造成不公。然而,當原告人本身的證據也完全脗合魏女士的抗辯理由,那是極強的因素去推翻判決。原告人所蒙受的不公是可用金錢作補償的,相比之下,魏女士因延誤而要支付逾600,000元的賠償所造成的不公平,應賦予更大的比重。

行使酌情權

51.考慮全面公義下,本席認為,應延展提出本申請的時限,並將三個判決作廢。由於魏女士不正視、不參與訴訟,也有無可推諉的責任,因此她應負起所有因作廢而招致的訟費,並以共同基金的基礎評定,以減低對原告人的不公平。若原告人擔心縱容魏女士浪費時間,進一步延誤執行判令的過程,則本席認為可從案件管理方面着手,給予緊密的時間表和審訊日期,好使案件盡快完結。

總結

52.本席命令如下:

(1)   延展提出本申請的時限;

(2)   第一、第二及第三個判決作廢;

(3)    暫令所有因本申請而引起的訟費及因取消三個判決而招致的訟費,由魏女士支付,並以共同基金的標準計算;

(4)   任何一方如欲更改第(3)項的暫令,必須於7月13日下午4時或以前,以傳票及誓章形式提出申請。

(5)   原告人須於7月13日或之前將訟費陳述書存檔及送達。

(6)    2012723日下午2進行簡易評定訟費的聆訊,雙方必須出席。

53.本席感謝崔律師對法庭提供的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的崔巧敏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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