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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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的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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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0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70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的罪罪名成立。 2.有關的案情,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交代,現不再詳述。簡單而言,被告由於與妻子的婚姻出了問題,妻子在2009年10月與兩名兒女已搬離被告的居所,另居他處。案中的受害人是一名協助被告兩夫妻試圖解決他們婚姻問題的社會工作者。案發當日,受害人帶同被告的妻子返回被告的住所,目的是讓他們二人好好傾談如何處理他們的婚姻問題。當天只有被告在家,他開門讓受害人及妻子進入單位後,把鐵閘關上,但當時大門仍是打開的。 3.其後,被告與妻子因一筆款項而發生爭拗,妻子表示要離開單位,但被告情緒顯得激動,把門關上及上鎖。受害人要求被告與妻子慢慢傾談,並要求先把大門打開,但被告沒有理會。最終,被告的妻子應他的要求,寫下一份聲明,但被告仍感不滿,要求妻子再寫下另一份承諾,以示如何改善他們的夫妻關係。妻子應要求寫下承諾後,被告卻又要求受害人簽署一份聲明,內容大致上是若妻子的承諾未能兌現,受害人便要為此負責。受害人拒絕,並借詞與被告的妻子進入了房間。他們隨即用傢俱阻擋房門,以防被告衝進房內,受害人繼而報警求助。 4.當警察到達後,被告的情緒再次變得激動,指受害人竟斗膽報警,並用一把鐵錘敲打房門,最終把房門弄開一個大洞。當被告進入房間後,先是再次指責受害人竟斗膽報警,隨即伸前右手,用手上的鐵錘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指她當時感到有一下大力的震動。受害人遇襲後試圖逃避被告,而被告的妻子亦撲向被告,以阻止他繼續襲擊受害人,但被告最終仍用手上的鐵錘先後兩次擊向受害人的頭部。經檢驗後,受害人左面頭部有一個1.5厘米長的裂傷,傷口需縫上四針。幸運地,受害人的頭骨沒有骨折,當時除有流血外,送院時仍是清醒及穩定的。她接受觀察一天後出院。 5.被告現年50歲,接受教育至小二程度。他過往曾有兩次在公眾地方打鬥、一次刑事損壞、一次竊取電力及一次襲擊警務人員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曾任職地盤工人,現時失業。 6.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為被告求情時指,案情顯示被告並不是有預謀地去傷害受害人,他只是在警察到達後,情緒才變得激動,才干犯有關控罪。李大律師又指,被告當時是陷於婚姻低潮,但他過往二十年一直是一名負責任的丈夫,並對自己的兒女愛護有加。況且,本案的受害人所受的傷勢是較輕微的,因此請求法庭輕判被告,以使他可以早日與家人團聚,並與妻子一同肩負家庭的擔子。 7.「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但由於案情的差異及受害人傷勢的嚴重性的不同等,法庭並沒有為此罪行定下判刑指引。但從過往的案例可見,刑期一般是由3年至12年不等。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受害人是一名社會工作者,她當日是在工作時為被告兩夫妻調解婚姻糾紛,而遭到襲擊。本席認為法庭應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以保障如社會工作者這類前線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並要發出清晰的信息,讓公眾明白他們不能肆意以暴力對待這些工作者。若然不嚴厲處理這些案件,則社會工作者在作出家訪或相關服務的時候,難免會擔驚受怕或憂慮自己的人身安全。 8.另外,本席在審訊時,曾檢查有關鐵錘,該鐵錘是極為重型的,較一般家用鐵錘更具殺傷力。被告先以鐵錘鑿開房門,造成一個大洞,而從呈堂的照片可見,房門是大幅剝落的。被告進入房間時,必然已意識到有關鐵錘是可以造成極大的破壞及對人體所可能產生的嚴重傷害,但被告仍以此襲擊手無寸鐵的女受害人,並且是不此一次,而是先後三次擊向受害人重要的頭部,作出襲擊。這些都是令本案案情變得嚴重的。 9.雖然李大律師在代表被告求情時指,被告當時只是在情緒失控下才作出有關襲擊,但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CAAR 9/2010一案,一再強調:「本港法庭已經在案例中重申,法庭是不會容忍一名被告因受到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是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雖然本案並不涉及刀刃的武器,但正如本席先前已指出,涉案的鐵錘是極為重型的物件,其可致命性實於刀刃沒有太大的分別。尤其是在本案中,受害人被襲擊的是頭顱這一重要部位,可以說本案的受害人是在極幸運的情況下才沒有受到更大的損傷。況且,當天是被告把大門上鎖,才令致受害人不能離開單位,而要躲進房間報警,但被告仍鑿開房門,入內襲擊受害人,這些都是加重罪責的情節。 10.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以上所述的各個情節,亦考慮到受害人所受到的傷勢是較為輕微,及被告並不是在有預謀的情況下襲擊受害人,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兩年九個月的監禁。被告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不能得到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故此判處被告兩年九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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