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9/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October 2010 before 張澤祐, 袁家寧, 區慶祥.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wounding with intent – section 17(a)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 sentence review by Secretary for Justice – use of lethal weapon (20cm fruit knife) – premeditated attack – victim suffered complete laceration of spleen requiring full splenectomy – whether original sentence of 9 months' imprisonment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 the offence of wounding with intent is a serious offence carrying a maximum of life imprisonment – sentencing court must consider severity of injury, nature of weapon, and need for general deterrence – mitigating factors such as the respondent's personal circumstances, absence of prior convictions, good character, emotional control issues, and the victim's forgiveness cannot be given excessive weight – the proper sentence for wounding with intent ranges from 3 to 12 years' imprisonment – sentence increased from 9 months to 2 years and 6 months' imprisonm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original sentence of 9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wounding with intent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Outcome: Sentence review allowed; sentence increased from 9 months to 2 years and 6 months' imprisonment.

Cited by 77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AR 9/2010[2011] 1 HKLRD 107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Oct 2010
Judge張澤祐, 袁家寧, 區慶祥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覆核申請 2010 年第 9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9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熊家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2010 年 10 月 6 日

判案書日期:2010 年 10 月 6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刑期覆核

1.答辯人熊家駿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 212 章)第17(a)條。答辯人否認控罪,案件經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審理後,答辯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9個月監禁。律政司就刑期提出覆核申請。

案情

2.案情顯示答辯人是一名女子的男朋友。該名女子的兄長(‘控方第一証人’)是本案的受害人。控方第一証人從他的妹妹(‘妹妹’)獲悉答辯人經常無理取閙和欺負她及雙方相處非常不愉快。控方第一証人常勸喻妹妹不要與答辯人交往。

3.2009年11月8日,控方第一証人與妹妹到官塘一間商場內的戲院看電影。散場後答辯人出現,因為他與妹妹事前相約會面。控方第一証人在看見答辯人後就拉着妹妹離開,阻止她與答辯人會面。之後妹妹接聽答辯人的電話,但控方第一証人阻止她與答辯人交談,他把電話搶過來,並與答辯人吵架,他警告答辯人不要再騷擾妹妹。但由於答辯人之後不斷致電妺妹,控方第一証人便約答辯人到商場大堂見面,討論解決辦法。

4.控方第一証人與妹妹在商場大堂等候答辯人,不久控方第一証人看見答辯人手持一把刀急步向他們走過來。妹妹衝前攔截答辯人,但答辯人閃開,並繼續衝前,這時答辯人把右手持着的刀從後面向前方舉起。妹妹繼續試圖分隔他們,控方第一証人將妹妹拉到自己的背後及用手推開答辯人,雙方糾纏。最終妹妹將答辯人帶離現場。之後控方第一証人發現自己在流血,腰間對下位置被刀刺傷。醫療報告顯示他身上有一個長2至3厘米、深5厘米的深層裂傷、脾臟有一個長1.5厘米的完全裂傷及腹腔內有約200毫升的血塊及鮮血。在數度止血失敗後,醫生為控方第一證人進行了切除整個脾臟的手術。

5.答辯人早前表示他願意承認「傷人」罪,違反《條例》的第19條,但法官因答辯人堅持這事件是出於意外,而不接納他的認罪。答辯人原來的控罪後被更改為《條例》的第17條。

6.在審訊時答辯人選擇作供。答辯人犯案時29歲,任職報館的平面設計師,無任何犯罪記錄。答辯人同意他自願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在該錄影會面記錄中,答辯人承認他對控方第一証人阻止他與女朋友見面的事感到忿忿不平,表現衝動。他走到離開商場10分鐘路程的一間家居用品店,用$10購買了一把長約20厘米的生果刀後折返商場,途中致電控方第一証人,告訴他他剛買了一把刀,並要他離開,否則會刺死他。當答辯人抵達商場,看見控方第一証人和妹妹就從褲袋內拿出生果刀,用右手握着它,叫控方第一証人離開,否則會刺死他。答辯人承認他在距離控方第一証人約3至4米時已經把刀從刀套拔出來。

定罪的裁決

7.根據容法官所說,雖然沒有証人能正確指出控方第一証人在何時受傷和怎樣受傷,但基於答辯人衝前及把刀從後面向前方舉起的舉動,他裁定答辯人有作出以刀刺控方第一証人的行動。容法官認為由於控方第一証人的傷勢並不是來自劃傷或刮傷,而是刺傷,這不可能是因雙方推撞而做成的。容法官基於答辯人的舉動、他對控方第一証人的不滿、兇器的尖銳、落刀位置及刀深5厘米等事實裁定答辯人蓄意刺傷控方第一証人。

判刑理由

8.在判處答辯人9個月監禁時,容法官這樣說:

「4. 本席考慮到呢件案件係特殊,係有些少突發性嘅元素,本席亦都係相信你根本係有控制情緒嘅問題,係咪因為你對自己嘅各樣嘢嘅睇法係太過堅持,抑或係咩嘢原因,法庭唔需要猜測,但係呢啲係你自己個個人嘅情緒問題。所以而家本席盡量輕判你,監禁9個月。」

9.另外,容法官提到另一個求情理由是控方第一証人已經原諒答辯人。

本庭意見

10.「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1.雖然容法官鑑於答辯人認為控方第一証人阻撓他與女朋友交往而導致情緒失控下作出有異本身性格的暴力行為而輕判他,但本庭認為容法官在判處答辯人9個月監禁時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及量刑明顯過輕,理由如下:

(1)  答辯人在襲擊控方第一証人時是使用可以致命的武器:一把長達20厘米的尖銳生果刀。本港法庭已經在案例中重申法庭是不會容忍一名被告因受到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是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見:律政司訴Low Wing Wah CAAR 81/1995)。

(2)  本案並不是純粹出於突發性的案件。答辯人並不是在盛怒下,在現場隨手拾起一些物品襲擊控方第一証人,他的行動是有計劃及惡意的:雙方通電話爭吵後答辯人離開商場,步行10分鐘去購買武器,再折返商場,在途中更致電給女友恐嚇控方第一証人。這與一名答辯人與人發生爭執後在情緒失控下襲擊受害人的情況不同。

(3)  受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由於脾臟被切除,以致他的先天免疫功能受到損害及經常感到疲倦。雖然控方第一証人已經表示原諒答辯人,但法庭同時要考慮公眾對這類暴力事件的關注及案件的嚴重性,而不可以過分偏重受害人的個人感受。

(4)  雖然有多名社會知名人士及答辯人的親人代答辯人求情,他們形容答辯人是一名奉公守法、熱心公益、性情善良的人士,但法庭同時必須考慮案件的嚴重性。

12.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法庭是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案例中提到涉及「有意圖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偉渠 CACC 280/2004)。本庭認為容法官所判處的9個月監禁未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在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這是一宗覆核刑期的申請,本庭認為覆核的適當刑期應為2年半監禁。

總結

13.本庭批准覆核申請及將刑期更改為2年半監禁。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關恆芬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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