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志明

申請人就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見CACC454/2010 日期:2011年11月4日
Case No.DCCC 73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3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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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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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08分
出席人士: Ms Kelly S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C.W.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行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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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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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罪名成立。

2.判處時,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3.被告人的定罪基礎可簡述如下:

4.2005年7月16日,陳濤先生(下稱「死者」)被發現在家中逝世。

5.06年11月9日,死者的兄長陳蘇先生申請遺產管理書。

6.08年2月26日,被告人透過律師事務所就死者的遺產登記知會備忘。

7.08年8月25日,被告人指使律師事務所,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呈交了一些文件申請遺產管理書,呈交的文件包括一份聲明書,這份聲明書是第二控罪的標的物,表面看來是死者在05年3月8日於灣仔民政事務處作出的聲明,內容如下「本人如過身後,將名下一切債項及財物贈送予養子嚴志明(即被告人)。」控方證明了這份聲明書是虛假的。同時提交給遺產承辦處的文件,還包括被告人的一份誓章、一份內地公證書發出的公證書(即106號公證書),也有其他列於承認事實書(控方證物P13)內的其他文件。

8.被告人現年38歲,內地出生。89年12月,他來港定居。他聲稱他是由死者以養父身分申請他來港的。他曾結婚,育有四名子女,但現在已離婚,孩子的撫養權歸母親,其中三人是年幼的,分別是8歲、9歲和12歲。被告人每月須付贍養費約三萬元。

9.他在內地完成了小學學業,來港後曾從事燒臘廚師和地盤工人。1996年更成立自己的燒臘店,營業至今年1月才結業。之後,從事房地產投資和二手文儀用品買賣。

10.他並非是初犯的,1992年,當時他21歲,因為浪費警力罪,與16歲以下少女發生性行為罪,和倚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這些罪名,分別被罰款;更因一項勒索罪被判監禁12個月,但緩刑兩年。1996年因為一項意圖入屋犯法罪、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和一項反抗警員罪,被判社會服務令共150小時。

11.辯方大律師力稱,自1996年之後,被告人已洗心革面、改過自新,再沒有犯事,也在當年開始了自己的生意,努力經營,有正當職業,有正常生活。雖然離了婚,也依然負擔著養育妻兒之經濟責任。

12.辯方大律師也說,基於法庭也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並非是死者的養子,加上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對任何人造成實際不利,因此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13.這類案件,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和性質都不一樣,所以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判處時必應顧及案件所有相關情況。

14.在本案,被告人遞交聲明書的意圖,一定是想令遺產承辦處人員接收這份文件,將它交到批核人員手中,以致令批核人員在審批他的遺產管理書申請這項公務上,判斷受影響。案中證據只證明了,遺產承辦處的控方第四證人收取了文件,沒有證據證明文件之後由哪個人員來處理,和批核進度如何。不過顧及整體情況,毫無疑問,任何審批人員必會被這份虛假文件影響判斷和決定。雖然,被告人並非倚賴這份聲明書作為死者的遺囑,但明顯他的意圖是利用這份虛假文件,來加強他所說的養父子關係,以利成功申請。

15.被告人並非是就死者的遺產的唯一申請遺產管理書的人,審批人員若非滿意被告人所稱的養父子關係存在,理應不會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16.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意義重大,因為意味遺產承辦處接受被告人他是死者養子的說法。在死者沒有留下遺囑的情況下,根據法例,被告人會單獨擁有死者的遺產的繼承權,死者的遺產包括兩個住宅單位和銀行存款等財產,估計總值超過五百二十萬元。

17.辯方大律師十分著力於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並非死者的養子,這是事實,本席在考慮判刑時,也不會以被告人不是死者的養子為考慮基礎。可是,即使被告人真的是死者的養子,在他的申請中,他依然是有責任令審批人員滿意他是應該獲得遺產管理書的人,審批人員也須按申請人遞交的證據和資料作出判斷,決定批准申請與否。在本案,不可以說被告人只是技術犯規,即被告人本身是死者的遺產繼承人,只不過在申請過程中呈交了虛假文件來支持一個他應該得到的成功申請而已。

18.本席的裁決,只是基於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收養關係是不存在的,而非裁定了被告人的確是死者的養子。當然,在考慮判處時,不能以被告人並非是死者的養子這基礎來考慮。本席認為不能忽視的,是在被告人已遞交給遺產處的文件中,具證明養子關係作用的主要,是聲明書和第6號公證書。聲明書被證明是虛假的,第6號公證書則已被正式撤銷了。餘下的便是被告人自己的誓章,被告人並非是唯一的申辦人,陳蘇先生一早已提出申請,他是死者兄長,是沒有爭議的。

19.本席認為,判處的重要考慮之一,是被告人藉這份虛假文件,意圖影響在執行公務的遺產承辦處的審批人員的判斷和考慮,而結果是影響著五百多萬元的財產的承繼權利。遺產承辦處工作繁重,因此申請人的誠信是重要的,否則承辦處必會資源壓力大增,也影響所有申請的審批進度。更嚴重的是,如果申請人憑藉假的聲稱或文件而得逞,是不能接受的。

20.被告人之干犯本案,明顯是經過計劃的,絕非一時輕率之舉,也非隨便說一句謊話。

21.這罪行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考慮了整體情況,尤其是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一來,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太嚴重,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二來,雖然被告人已多年沒有犯事,可是畢竟他並非是初犯的,他曾干犯的罪行其中一些不算輕微;三來,被告人沒有承認控罪,到此刻也不見他表現出足夠的悔意。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處理,也認為一個兩年半的量刑起點適當地反映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

22.本席顧及了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雖然被告人的三名幼子,極需要被告人的經濟支援,不過受法律制裁而令家人受苦的後果,是被告人在干犯罪行之前應該顧及的,而不是在被定罪之後以此求情。本席認為,案中沒有甚麼足可減刑的因素,因此判處被告人就第二控罪監禁兩年半。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就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見CACC454/2010 日期:201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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