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黃盛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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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使用粗穢的言語(即傳票FLS 5203/2010)及(二)在港鐵人員要求下,無提供個人資料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查閱(即傳票FLS 5204/2010)。此兩項控罪違反《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上訴人否認兩張傳票之控罪。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上訴人亦有選擇作證。最後,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以每張傳票之控罪各罰款1,5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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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4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4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5203及5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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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黃盛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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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10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0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使用粗穢的言語(即傳票FLS 5203/2010)及(二)在港鐵人員要求下,無提供個人資料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查閱(即傳票FLS 5204/2010)。此兩項控罪違反《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上訴人否認兩張傳票之控罪。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上訴人亦有選擇作證。最後,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以每張傳票之控罪各罰款1,5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證人是一位港鐵的附例特檢隊隊員,負責執行包括本案有關的法例。案發當日即2009年9月22日下午9時,他穿著制服在港鐵羅湖站入境大堂二樓已付款區內的4號門附近執勤,而上述的門是玻璃門,功用是在樓下列車快開走時就會關門,避免乘客進入而到達樓下月台時,列車已開走。

3.事發時,他見兩名男子正在用手阻止玻璃門關上,於是上前進行勸阻,但另一男子(後稱“該男子”)則用粗穢的言語向他責罵,控方證人表示在港鐵範圍不可講粗口,否則會被檢控,但該男子用手指住控方證人繼續用粗穢的言語責罵控方證人。控方證人再次勸止該男子講粗口,無被理會。在此情況下,控方證人要求該男子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及透露地址。同時,控方證人將事情通知主管到場,主管要求該男子出示身份證及交待地址,男子不允,控方證人於是向附近值勤的警察招手,要求協助,警察到來後,請該男子出示身份證。最後,該男子有向警察透露個人資料及地址,但無向證人或港鐵人員提供這些資料。

4.控方證人在庭上認出上述講粗口之男子就是上訴人。控方證人曾提及以前見過上訴人,他說上訴人是一位「帶貨」的人,裁判法官適當地拒納此段口供關於上訴人是一個怎樣的人,這是一個正確的做法。

5.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將他的版本向控方證人指出,但是控方證人不同意。

6.控方舉證完畢,上訴人要求押後,以便傳召到場之警察作供,傳召證人及呈遞現場錄映帶作證物。裁判法官考慮後,不批准此申請。裁判法官的理由是在2010年6月29日,上訴人已獲書面「重要通知」,內容有提醒上訴人應盡快與辯方證人聯絡,又或向書記長申請證人傳票,上訴人之前應有足夠時間安排,當時的審訊日期是在8月13日,但上訴人要等到這個階段才提出要傳召證人,是不合理的,亦對案件審訊有不必要的阻延,所以裁判法官不批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表示無其他辯方證人,但會選擇作證。

7.上訴人作供指控方證人之證供全部是謊言,在事發當日下午9時10分,他從深圳到達港方未拍八達通卡之區域,對面是進入4號月台之玻璃門,他見有一男子大漢拉住那門,另有4-5人衝過閘門,控方證人於是追着這些人,至上訴人行近,上訴人見控方證人「瞓」在地上,上訴人在現場說:「咁都得」,控方證人隨即站起來,指上訴人打他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因此,上訴人的版本是控方證人誣告他。

8.上訴人亦敍述於事發後,嘗試致電投訴,這些證供已被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段敍述出來,本席毋須在此覆述。

9.主控官盤問上訴人時,他強調他沒有講過粗口。

10.上訴人作供完畢,主控官透露上訴人以往無定罪紀錄。

11.裁判法官聽取雙方的結案陳詞後,作出一個詳細的分析。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是一個控方證人對上訴人一方面的案件,而上訴人無案底。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12.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是指是由一個誤會產生,他當時沒有使用粗穢的言語責罵控方證人,他只不過是行過控方證人身邊而被誣告。

13.裁判法官考慮了認為上訴人之版本不合理。兼且,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迴避,所以不相信上訴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4.裁判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機會觀察各證人在庭上作供的情況,而作出分析。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供。

15.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圍繞着控方證人說謊。上訴人的版本是他剛從內地回來,拍八達通入閘後,他是被冤枉的。其實,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都有提及同樣的事項,但被裁判法官拒納。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干擾裁判法官事實的裁斷,上訴關於定罪被駁回,維持原判。

17.至於上訴關於罰款,上訴人認為不應該被罰款,因為他是無罪的。本席問上訴人有否覺得罰款明顯過重?上訴人回答不認為明顯過重,不過他不應該繳交罰款,因為他沒有犯任何錯誤,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適當的上訴理由。裁判法官在處理罰款時,問過上訴人有否求情說話,但上訴人沒有作出求情!裁判法官經考慮後,認為一個適當的罰款就是每張傳票之控罪各罰款1,500元。最後,上訴人向法庭提出延期繳款申請,他指他沒有工作做,無力交罰款,裁判法官遂批准上訴人每月繳付500元,分期繳付。本席看不到罰款明顯過重,上訴關於罰款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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