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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13年第385宗
(原本案件編號 : 粉嶺傳票第2012年第10468-104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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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19日 |
| 宣判日期: 2013年9月19日 |
|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24日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9月19日經聆訊後,本席駁回定罪及刑罰兩者的上訴,維持原判。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
背景
2.上訴人陳浩(即原審時的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
(1) 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於港鐵上水站的已付車費區域內飲用飲品,即杯裝飲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下所制定之《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之第27(b)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控罪一”);
(2) 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於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違反該《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之第28H(1)(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控罪二”);及
(3) 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於港鐵上水站的鐵路處所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沒有提供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該《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之第42(1)及(1A)(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控罪三”)。
3.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在2013年6月3日,裁判官裁定被告人各項控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罰款$500;就控罪二,判罰款$1,000;就控罪三,罰款港幣$1,000。裁判官給予被告人3個月繳交合共 $2,500罰款。
4.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兩者均提出上訴。
定罪上訴
5.上訴人在定罪上訴通知書(表格101)中,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只依賴表格所列印的一般上訴理由。
控方的案情
6.控方第一證人呂振喜是港鐵附例特遣隊隊目 (“PW1”)。他提出的證供摘要如下:-
(1) 2012年2月4 日,約上午11時46分,PW1於港鐵上水站大堂B出入口已付車費區閘機前穿制服當值。
(2) 他看見上訴人和一名後知為何先生的人於付款區內近客務中心旁邊。當時上訴人左手拿著一個紙杯,並從紙杯以飲管吸啜飲品。
(3) PW1的一名女同事勸喻上訴人不要飲食。這時PW1距離他們大約3米,他的視線沒有受到阻礙,並且光線充足。PW1聽不清楚女職員說的話但他聽到上訴人大聲以粗言穢語(略去) 的回應。
(4) 於是PW1即時走向上訴人,示意他的女同事離開並警告上訴人:
(a) 於港鐵已付車費區內不准飲食,如上訴人繼續飲食,便是違反港鐵附例,他們會作出檢控;
(b) 於港鐵範圍內粗言穢語除了侮辱了港鐵職員外,亦對其他乘客造成滋擾,這行為亦違反港鐵另一附例。
(5) 上訴人沒有理會PW1,並繼續以飲管吸啜飲品,並以粗言穢語(略去)回應。
(6) 上訴人當時與PW1相距2至3尺,並與PW1面對面。上訴人繼續使用粗言穢語,PW1告訴上訴人PW1會對上訴人作出檢控。
(7) PW1要求上訴人及何先生交出身份證,但他們拒絕。
(8) PW1要求警方協助。PW1告訴了警方詳情,警方將上訴人及何先生到警務室處理。之後警方叫PW1再向上訴人及何先生解釋,何先生出示了身份證而上訴人依然拒絕。
(9) 事前PW1並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辯方) 的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提出的證供摘要如下:-
(1) 案發當日上訴人感冒並且發燒。
(2) 早上大約10時,上訴人於彩園邨家中。何先生致電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他要到大埔運送一些東西,但何先生忘了帶駕駛執照。何先生要求上訴人幫忙駕駛。上訴人答應。
(3) 於約10時半,上訴人進入了港鐵上水站的已付車費區。上訴人走到等候人的區域,在洗手間的對面有兩間店舖,一間售賣食物而另外一間售賣飲品。上訴人站在售賣飲品的店舖的門口等候何先生。
(4) 何先生於大約早上10時40分到達,帶同一包物品及一杯飲品(凍檸茶)。何先生到洗手間,上訴人告知何先生他會於B出入口等何先生。上訴人行了7至8步,之後看看該包物品,發現是腸粉。上訴人將腸粉重新包好。
(5) 一名女保安客氣地對上訴人說在港鐵範圍內不准進食。上訴人回答他沒有進食,之後上訴人拿出兩粒藥丸,將兩粒藥丸放在口中並喝了兩口飲品。女保安員回來並告訴上訴人喝飲料亦不可以。
(6) 上訴人問,在車箱不能喝飲料,但在這裏可不可以嗎? 上訴人指著有人買飲料和喝飲料的店舖。女職員說只是温馨提示。
(7) 這時,PW1怒氣沖沖地走過來。PW1叫女職員回到閘那邊,他會處理上訴人。他一到上訴人身前便叫上訴人出示身份證,因為上訴人喝飲料犯例。
(8) 上訴人問,女職員有向他温馨提示,但是車箱有告示,為什麼有店舖有賣飲料的地方卻不准喝飲料 ? PW1說:「可以買咗嘢去廁所入面飲。」
(9) 上訴人回答:「如果係咁你條咩例,如果係咁你同我去站長室。」於是PW1以對講機叫2個港鐵職員到場。這時候何先生回來看見這情況,罵PW1:「有咩咁巴閉,呢度唔準飲嘢攞條例出嚟。」
(10) 當時有不少水貨客圍觀,他們當中有些人使用粗言穢語。
(11) 後來,一名警長及兩名警員到場。PW1對警長說他要控告上訴人使用粗言穢語。警長叫所有人到警務室。警長告訴上訴人港鐵有權對他作出檢控。上訴人向警長表示要求於站長室解決問題。PW1問上訴人拿身份證,上訴人說:「依家我交咗俾差人,一陣我同你去站長室,我先會交俾站長室,因為我保障我私穏。」
(12) 最後上訴人沒有將其身份證交給PW1。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考慮過控辯雙方所提出的證人證供,並對事實作出詳細分析。裁判官主要的分析如下。
9.對於PW1的證供,裁判官説他小心觀察PW1的證供和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PW1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留意到PW1的證供中向上訴人作出的勸喻、警告工作均按照既定指引進行,顯得PW1的證供尤其可信。裁判官認為PW1是誠實及可靠的,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0.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根據他的證供,上訴人其實承認自己沒有在PW1提出要求時向PW1提供身份證明以及地址、電話號碼。就控罪三裁判官要考慮的,只是PW1是否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港鐵附例。
11.裁判官小心觀察上訴人的證供和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後,不認為上訴人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舉出以下原因 :
“11.1. 控方證人從不認識上訴人,如果上訴人第1次在入閘範圍內飲食,而港鐵女職員只是温馨提示,而上訴人又只是禮貎地詢問附近有店舖售賣飲品,為何不准喝飲品,控方證人沒有理由需要怒氣沖沖地走向上訴人;
11.2. 本席不接納何先生買給上訴人的飲料和食物不是打算在港鐵範圍內(即站內甚至列車上)食用和飲用的。若上訴人想去的是大埔墟站,路程如此短,若不是打算在港鐵範圍內食用和飲用該飲料和食物,上訴人及/或何先生大可以在到達大埔墟站,離開已付款區後才買;
11.3. 同理,本席亦不接納上訴人飲用飲料是為了吃藥。上訴人要吃藥,何以早不吃,遲不吃,偏偏要在進入港鐵已付款區後才拿藥來吃?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在家時己經發燒;
11.4. 本席亦不接納當天上訴人有感冒和發燒。試問上訴人當天若有感冒和發燒,為何仍會答應何先生幫忙駕車?豈不是十分危險?上訴人有感冒,還以凍飲送藥?豈不是加深感冒?
11.5. 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問控方證人為何有店舖賣飲料但不可以飲,時控方證人回答「可以買咗嘢去厠所入面飲」。這句話實在毫無道理,本席認為若控方證人有說這句話,目的無非是挑釁上訴人,本席看不到當時控方證人有任何動機或任何需要挑釁上訴人;
11.6. 本席不接納控方證人在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身旁有7至8名圍觀者起哄時才警告上訴人不要使用粗言穢語,亦不接納控方證人誤將圍觀者說的粗言穢語當作是上訴人說的粗言穢語。當時上訴人在控方證人身前,圍觀者在控方證人身後,控方證人沒理由弄錯聲音來源;
11.7. 上訴人指「案發當日」他有到站長室索取投訴表格、投訴表格有送達到港鐵公司等證供與上訴人是否有干犯三項傳票並無直接關係,即使本席信納上訴人有就控方證人作出書面投訴,並不代表投訴必然成立。換言之,即使上訴人有就控方證人作出書面投訴,並不一定代表控方證人於「案發當日」的行為確實如上訴人所描述的一樣,只代表上訴人對控方證人有不滿。因此,本席不賦與該證供任何比重。無論如何,3 位辯方證人都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其中警長22324亦只能確認他有派人送上訴人到站長室。”
12.除此以外,裁判官亦已考慮過而不接納上訴人的陳詞。
答辯人的陳詞
13.代表答辯人的陳大為大律師指,從上述控方提供的證供可見,控方已符合了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之要求。上訴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前後矛盾、不合情理及不足以指出控方的案情存有任何合理疑點。從裁斷陳述書中,也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了雙方的證供。總括而言,裁判官的判決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法律原則及討論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鏡初HCMA 291/2013 (2013年9月6日,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就處理從裁判法庭到原訟法庭的上訴的有關法律,作出了以下的簡介:
“20. …本席須指出,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至於接納某證人的證供或拒接納某證人的證供,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之裁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圍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參閱香港特行政區訴張裕驥 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第14段。”
15.如以上案例所述,裁判官有權而更有優勢信納在他席前作供的某證人的證供或不信纳另外某證人的證供。本席仔細審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並無發現其內容有犯了上述案例所列舉的任何錯誤。因此,本席不能作出干預。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7.上訴人指判刑過重。
18.在原審時定罪後,上訴人提供了下列資料作為減刑的因素:
(1) 上訴人於內地從事慈善工作,每個月賺取$6,000的收入;
(2) 上訴人的太太已經過世;
(3) 育有一名16歲仍在讀書的兒子;
(4) 上訴人每個月的生活費約佔其收入一半,其餘為兒子的學費。
19.在判刑前,除了上述的求情理由外,裁判官亦考慮了以下的事項:上訴人沒有相同之違例紀錄,他是經審訊後定罪的,沒有悔意。
2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 (1) 控罪一罰款$500;控罪二罰款$1,000;關控罪三罰款$1,000。
21.陳大律師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如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答辯,如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濫用司法程序,可下令被告人支付訟費。
22.在本案,上訴人在明顯沒有有效的答辯理由的情況下,堅持進行審訊,而在審訊後被定罪。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判罰款共$2,500而沒有下令上訴人支付任何訟費,顯示處刑並非過重。
23.陳大律師又援引以下判刑案例以供參考:
(1) 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黃盛山HCMA 641/2010, DHCJ Toh (28October 2010, unreported) ,案中的上訴人違反了與本案控罪二及控罪三相同的《香港鐵路附例》,經審訊後各項控罪被罰款$1,500 (合共$3,000)。沒有工作的上訴人就判罰提出的上訴被駁回。
(2) 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馮國榮HCMA483/2012, DHCJ A. Wong (21 January 2013, unreported)案中的上訴人亦因違反了與本案控罪二及控罪三相同的《香港鐵路附例》,經審訊後就控罪二及控罪三分別被罰款港幣$3,000及港幣$1,500 (共$4,500)。上訴後,控罪二的罰款改為$2,500,控罪三的判刑上訴駁回,罰款維持港幣$1,500 ,因此共罰款$4,000。
24.本席認為,與上述判刑案例相比,裁判官在本案的判刑罰並非過重,實屬寬大;本席亦無發現判刑有任何原則或法律上的錯誤。因此本席亦駁回判刑上訴。
罰款的繳付時間
25.上訴人向本席陳詞,原審判決之後,他已失去了月入$6,000在內地從事的慈善工作,下星期一要去申請綜援過活,現只能繳付$500罰款。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問題,其罰款總額$2,500准許有以下時間繳付:
(1) 在2013年9月23日正午12時之前,繳付$500;
(2) 餘下的$2,000分10期(每期$200)於每月10日或之前繳付,由2013年11月10開始。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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