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晶晶

Case No.DCCC 117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7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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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安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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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0年12月1日下午2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am M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錦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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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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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安晶晶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六項欺詐罪,並承認有關案情。

2.控罪一之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著欺騙,即:一,不誠實地以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名義向和記(香港)有限公司訂購共四百二十五部流動電話(下稱「該等貨品」);及二,虛假地表示她獲該公司妥為授權訂購該等貨品供該公司使用,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和記電訊(香港)有限公司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以折扣價交付該等貨品),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公司及/或和記電訊(香港)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控罪二至六之罪行詳情,除案發日期、受害公司及涉案財物與控罪一有別外,其餘內容均與控罪一相同。

4.控罪二之案發日期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間,受害公司為香港移動通訊有限公司,控罪二涉及三百八十一部流動電話;控罪三之案發日期為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間,受害公司為數碼通電訊有限公司,控罪三涉及二百一十四部流動電話;控罪四之案發日期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間,受害公司為PCCW Mobile Hong Kong Limited,控罪四涉及一百八十五部流動電話;控罪五之案發日期為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間,受害公司為Asia Centre Technology Limited,控罪五涉及一百八十部筆記簿型電腦;控罪六之案發日期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間,控罪六之受害公司為信港電腦有限公司,控罪六涉及十八部筆記簿型電腦。

5.有關時間,被告人是受僱於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她是該公司的秘書,而被告的職責是處理公司的往來信件及替公司安排一些文具以及小型辦公室工具之供應,被告是管有一些怡和保險有限公司的印章。

6.於2009年4月6日,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之財務董事洪女士發現被告曾訂購大批貨物,它們包括流動電話及筆記簿型電腦,該等貨物均是以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訂購,而有關交易是於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間進行,但上述訂購流動電話以及筆記簿型電腦均非被告人的職責,而被告人亦無權替公司訂購該些貨物,洪女士質問被告人,要求被告作出解釋。被告承認,她是向和記電訊(香港)有限公司、香港移動通訊有限公司、數碼通電訊有限公司以及PCCW Mobile Hong King Limited購買流動電話,她並從Asia Centre Technology Limited及信港電腦有限公司購買筆記簿型電腦。被告並承認她是以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上述物品,她並使用了公司的印章。被告並承認,她將有關貨物售出後,侵吞了貨款,其後案件交由警方調查。

7.有關控罪一的案情指出,於2008年9月9日,被告人以電郵方式以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向和記訂購二十部流動電話,於同日,和記之銷售經理到被告人工作之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人訂立銷售合約,她並於稍後時間將二十部流動電話送到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於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再以電郵方式向和記以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訂購二十部流動電話,被告人亦於和記之辦事處收取貨物,並與和記之銷售經理胡先生簽訂買賣合約。於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2月26日期間,被告人以電郵方式向和記作出十次訂購流動電話的訂單,流動電話總數為三百八十四部,被告是以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向和記發出訂單,而於每次訂購時,被告人均與和記的銷售經理簽訂購買合約。於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再以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向和記購買一部流動電話。就著控罪一,被告人共以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向和記購買了四百二十五部流動電話。

8.和記的銷售經理胡先生指出,若和記知道有關流動電話並非是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訂購,他是不會向被告人售出有關手提電話,並將電話付運。而於上述交易,和記的損失共為港幣4,683,311.90元,而就著被告人向和記購買的流動電話,被告人並沒有就上述流動電話付款。

9.控罪二至六之案情與控罪一的犯案手法均大同小異。就著控罪二,受害公司香港移動通訊有限公司的損失合共為港幣2,271,929.62元;就著控罪三,數碼通電訊有限公司與有關交易的損失合共為港幣1,064,560.10元;就著控罪四,PCCW Mobile Hong Kong Limited於有關交易的的損失合共為港幣1,276,300.60元;就著控罪五,Asia Centre Technology Limited於有關交易的損失合共為港幣648,000元;就著控罪六,因信港電腦有限公司於是次交易共將兩部筆記簿型電腦送交被告人,而其餘的十六部筆記簿型電腦因怡和保險顧問公司揭發被告的罪行,最終沒有付運,因此信港於有關交易的損失合共為港幣24,000元。案情指出,涉案的流動電話以及筆記簿型電腦均是以折扣價售出,原因是受害公司是售賣對象,即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為公司客戶,若受害公司知道被告人是以私人身分購買有關的流動電話及電腦,他們不會以折扣價售出有關貨物。於有關的售賣合約中,購貨者是無需即時付款,亦因此案件是待至2009年4月才為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揭破。

10.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現年34歲,她於香港出生,她曾接受中五教育。

12.辯方於案中呈遞了一書面輕判請求大綱。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干犯本案控罪付出了沉重的代價,被告的婚姻固然因此而破裂,而被告亦因本案而企圖自殺,被告現需接受精神科治療。辯方指出,就著犯案背景,被告於案發時是有購物狂的問題,亦因此而欠下巨債,而被告為著償還債務,她將犯案所得的貨物應她一債主要求,交予債主處理,作償還債務之用。

13.法庭認為本案涉及合共近一千萬元的金錢損失,按辯方所說,被告因她的購物狂問題而欠下巨債,按常理欠債的數額亦不可能多達一千萬元之巨,被告亦沒有理由按她的債主要求,替債主購買大量的流動電話以及筆記簿型電腦,作還債之用。被告於案中向六間受害公司詐騙,犯案時間亦約有七個月之久,控罪涉及大額的金錢損失。控罪一的受害公司案中蒙受了四百六十多萬元之損失;控罪二之受害公司的損失亦多達二百二十多萬;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受害公司的金錢損失均超愈一百萬元;而控罪五的受害公司的損失亦有六十四萬多元;控罪六的受害公司之損失因事件最終為怡和保險顧問公司揭破,因此損失只有24,000元。

14.法庭認為辯方於輕判請求所說,被告是因購物狂問題而欠下巨債,而因此犯案以償還債務,是不可以構成減刑理由。其餘辯方提出的,如被告人因本案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她的婚姻破裂、被告亦曾企圖自殺亦不可以視為輕判減刑之理由。

15.就著案情而言,嚴格上來說,本案並不是一宗違背誠信之詐騙案,原因是被告人她並非是案中六間受害公司的僱員,被告人與受害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受信的關係,但明顯地於案中,被告是借她作為怡和保險顧問公司之秘書的身分犯案,因被告工作關係,她需負責管有怡和保險顧問公司的一些印鑑,被告亦借此機會向受害公司訂購流動電話以及筆記簿型電腦,明顯地被告是濫用她作為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的秘書之身分,干犯案中的六項詐騙罪,案中的受害公司因被告的詐騙行為,均相信他們是跟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交易而非被告人本人。

16.案情亦清楚指出,就著控罪一,和記的銷售經理便親身到怡和保險顧問有限公司跟被告人簽訂合約,並將貨物送往怡和保險。而就著控罪二、三、四、五及六之案情亦有類似的情節,受害公司的負責人員均是到被告的辦事處跟被告人簽訂合約;此外,受害公司亦因相信他們的銷售對象為一公司客戶(即怡和保險),而對對方提供了折扣優惠。

17.控方提供了張美嬌一案供法庭考慮,需要指出的是就著上訴庭於張美嬌一案所訂之判刑指引,其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2008] 4 HKLRD曾作出修訂,於吳國榮一案,上訴庭指出,若涉及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金額的案件,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5至10年監禁,而非張美嬌一案所指的5至9年。如前述,法庭認為本案嚴格而言並不是一違背誠信的詐騙案件,但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仍具參考價值。

18.於案中,如前述,被告是濫用了她作為怡和保險的秘書的身分向受害公司詐騙。就著被告的犯案手法而言,明顯地被告的犯罪行為最終必然會被揭破,但案情同樣指出,被告於約七個月期間,接連向六間受害公司詐騙,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就著被告的精神心理健康問題,如前述,法庭認為這並不構成一輕判的理由,而被告亦應於服刑期間繼續接受精神及/或心理科治療。

19.法庭考慮了辯方提交的所有求情信函,明顯地被告的家人、同事、朋友均十分關心被告人,被告於案中的行為亦使被告的家人、同事、朋友感到痛心,但案件性質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20.法庭考慮了有關控罪涉及的金額對受害公司造成的損失、被告的犯案手法,就著控罪一,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承認控罪及為初犯,將刑罰下調至40個月,控罪一判監40個月;控罪二,法庭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控罪二判監32個月;控罪三,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控罪三判監兩年;控罪四,法庭同樣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減刑三分一,控罪四判監兩年;控罪五,法庭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減刑三分一,控罪五判監20個月;控罪六,法庭以1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及初犯,減刑三分一,控罪六判監8個月。

21.法庭考慮了總體刑責,案件中六間受害公司合共損失為9,968,102.22元,被告於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間於不同時間向案中六間受害公司詐騙,法庭考慮了被告的犯案手法,以及整體刑責,法庭認為一合共四年兩個月(即50個月)之刑罰應可反映案中六項控罪的整體刑責。

22.法庭指令控罪一、二、三及四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刑罰是互相同期執行,但控罪五及控罪六的刑罰的當中10個月是以控罪一至四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一至六,被告的刑罰合共是50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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