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振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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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分別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出兩名被告於2010年6月23日,在九龍旺角塘尾街與通州街休憩處搶劫受害人背囊,內有電腦遊戲機及無線路由器。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8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8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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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振傑Andy (第一被告人)
  鄭肇賢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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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正
出席人士: Ms Chan Oi Lon, Hel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iu Chiu Kin, Stanl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凌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Kelly Sh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搶劫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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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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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分別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出兩名被告於2010年6月23日,在九龍旺角塘尾街與通州街休憩處搶劫受害人背囊,內有電腦遊戲機及無線路由器。

2.兩名被告所承認的案情簡略來說是他們行近受害人,第一被告突然打受害人,並試圖搶去受害人手提電話。第二被告按著受害人的朋友,第一被告未能搶去電話,但搶去他的背囊,其後第一被告逃離時被其他人制服。在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承認搶劫。其後,第二被告稍後亦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在第一被告搶劫時,他按著受害人的朋友。

3.第一被告現年22歲,從事清潔工作,過去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牽涉不誠實罪行,最後一次在2008年3月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判以兩年半監禁,於2009年11月出獄。

4.蕭大律師替第一被告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收入微薄,一時貪心,打算「搵快錢」而鋌而走險,現在非常後悔,亦親手寫下求情信表達其悔意。還押期間,其父親及祖父相繼離世,無法奔喪,深感自由可貴。案發時,他並無攜帶任何武器,當時弄傷受害人他亦表達深切歉意。

5.第二被告現年22歲,過去有16次刑事定罪紀錄,一次於2003年為相同的搶劫罪,而2008年1月因藏毒罪被判以監禁3個月,緩刑3年,現仍於緩刑期內。而最後一次在2009年7月因傷人罪被判監,案發前10日才離開監獄。

6.水大律師替第二被告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剛離開監獄,打算重新做人,怎料遇上以往在男童院相識的第一被告,被第一被告說服下共同行事,亦被告之不用下手他才愚蠢地參與。

7.第二被告寫下求情信件,表達還押期間對自己的行徑對社會及家人造成傷害,深受責備,現痛定思痛,希望改過自新。第二被告的母親亦寫下求情信件,表達第二被告自幼父母離異,他只是無知、愚蠢,誤交損友才犯下過錯。母親承認管教失誤,替兒子求情,希望輕判。

8.搶劫罪為嚴重罪行,水大律師亦呈上相關案例,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Chun Nam (林俊南) CACC 464/2007年一案,亦列出當中多宗非持械搶劫罪均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在此案中,其實亦有其嚴重之處,不單受害人鼻骨骨折,其友人亦有所受傷,但正如兩位大律師盡力求情,兩位被告坦白認罪,表達悔意,家人繼續支持。本席認同以案情而言,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亦為適當。兩名被告共同行事,相同量刑亦為合適。兩名被告經承認控罪後,扣減至32個月監禁,並無其他可再扣減的理由。

9.第二被告在2008年的緩刑為完全不同的罪行,其後犯事亦沒有執行,本席亦不打算執行此緩刑。因此,兩名被告各被判以32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