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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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9月28日凌晨,受害人在運送7個紙箱,內有價值港幣170萬元,共1,050部簇新的「三星」牌手提電話(「失物」)途中,到達粉嶺嘉盛苑嘉輝閣與嘉楊閣之間空地時,被共約8名男子(包括申請人)截停並拳打腳踢,並被他們以黑色膠帶綑綁。該夥劫匪在劫去失物後便逃離現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464/2007[2008] 2 HKCLRT 13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6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46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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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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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8年8月15日

宣判日期: 200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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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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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9月28日凌晨,受害人在運送7個紙箱,內有價值港幣170萬元,共1,050部簇新的「三星」牌手提電話(「失物」)途中,到達粉嶺嘉盛苑嘉輝閣與嘉楊閣之間空地時,被共約8名男子(包括申請人)截停並拳打腳踢,並被他們以黑色膠帶綑綁。該夥劫匪在劫去失物後便逃離現場。

2.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名成立,判刑6年半。

3.申請人不服,現向上訴法庭申請判刑的上訴許可。

4.沈法官就判刑作以下解釋:

「5.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行劫時犯事者有使用武器,本席視之為非使用武器這類的劫案,但話雖如此,本案有其增加罪行嚴重性之處,就是受害人受到約有八名男子拳打腳踢。首先本席認為,賊人已經有八個人之多,對付一個受害人,根本無需要使用這般武力,再者,受害人所受的傷並不輕微,他前額有裂傷需要縫針,而身體各處地方亦有不同的傷勢,雖然即日可以出院,但並不代表他所受的傷並不嚴重。

6. 就被告人參與是次打劫,以案情而言,首先本席視之為非使用武器的劫案,但是夥同他人作案的,就這情節而言,本席以四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本席加多一年半,再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失物之價值約有一百七十萬,再加一年,總刑期六年半。」

5.上訴庭早在1981年在茆廣生  女皇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一案中,已就持械搶劫罪作判刑指引:

「本庭建議法庭日後如此判刑:普通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其所攜武器,一般應判刑五年。

如被告人作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包括住宅和商用處所,以及該等處所的公用地方,例如升降機、樓梯等),則宜判刑六年。

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包括綑綁對方,則應考慮判刑7年。

如果還有其他罪加一等的因素,更應延長上述建議的刑期。這些因素,包括夜闖私人住所、糾黨行劫、恐嚇受害人、虐待長者及兒童、屢犯同類案件,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上述指引僅適用於經審訊後被定罪者。因此,如被告人認罪,以上見議的刑期可按法庭認為適當的幅度遞減。

當然,我們無意阻撓法庭根據被告人的犯案記錄、年齡或其他個人境遇,或考慮案中的具體事實,而酌量調整上述刑期。」

6.再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超(譯音)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中,四名賊人沒有持械搶劫一對夜遊的夫婦。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同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家雄 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上訴庭亦同樣對非持械搶劫罪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

7.丁超一案,四名賊人搶劫一對行山的夫婦,沒有持械,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在林家雄一案,對沒有展露武器的搶劫,上訴庭同樣接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在這兩案例中,匪徒並無展露任何武器,又無傷人。

8.最後,在律政司司長  區志恆及其他人[2006] 2 HKLRD 310,上訴庭確定糾黨行劫,於凌晨時分行劫,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都是加刑因素。(見判詞第48及49段)

9.由此可見,原審法官以4年作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10.至於原審法官考慮到受害人受到的傷害,而將刑期多加1年半。本庭亦認為合理。正如茆廣生一案內提到,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包括綑綁對方,以及糾黨行劫,都是延長刑期的因素。本案犯罪人數多達8人,並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和綑綁,因此本庭認為以4年量刑起點再多加1年半屬合理做法。

11.另外,原審法官以失物價值港幣170萬為由再額外多加1年刑期。關於這點,雖然失物價值並非與刑期一定無關,但是《盜竊罪條例》清楚指出:

「10.  搶劫罪

(1)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12.由此可見,搶劫罪的重點在於武力,所以一般來說,受害人的金錢損失屬次要考慮。無論受害人身上只有5元,或手上帶有一隻價值10萬元的金錶,普遍來說刑期應相同。

13.況且如果案件涉及較多財物,這類案件一般都涉及糾黨行劫和使用武器或武力,這些都是加重刑期的元素,所以通常不需另行以失物價值調整刑期。

14.本庭認為上述理由或可解釋為何以上案例均無就行劫所得物件的價值而特別指出量刑。

15.綜合本案案情,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總刑期以5年半較為恰當,而6年半則明顯過重。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並將刑期由6年半減至5年半。

(鄧國楨) (袁家寧)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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