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來紡織有限公司 訴 黎忠鵬及另二人
|
DCCJ298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298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2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0年12月22日 判決書 1.三位被告人今天向法庭申請,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a)至(d),及固有司法管轄權及《時限條例》第4條,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撤銷其申索,理由是原告人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內容瑣屑無聊、無理纏繞、濫用法律程序及訴訟時效已過。 2.原告人由姚先生代表,反對被告人的申請。姚先生代表原告人在本年11月15日,存入一份誓章,聲稱第一被告人欠他二十萬元,但法院經已因為他的申索超越《時限條例》的申索時間。判令他不能繼續他的申索申請。姚先生更承認,他與第一被告人曾經在1995年至96年合作投資生意,但因為第一被告人的公司,凱輝公司拖欠他應得的利潤及至今,引致原告公司營業受損,令他損失慘重。姚先生並聲稱,在08年5月8日,原告向凱輝公司及黎先生所作出的訴訟,在08年5月8日所簽署的和解協議,他並不承認,因為該協議可能有被更改的嫌疑,他並且不承認該協議其中一條條款。 3.姚先生在誓章中承認,他之所以向第二被告作出申索,是因為第二被告吳女士在1998年加入凱輝公司為董事,她是代替退休董事何俊兒的。雖然吳女士在原告與凱輝有生意上來往,當時是95、96年,而吳女士是在98年才加入公司為董事,因此亦成為本案的被告之一。姚先生聲稱,凱輝的前董事何先生曾經向他承認,凱輝是有意拖欠原告金錢的,凱輝的董事才可以攤分金錢及生意上的利潤,並各自做其他的生意買賣。這些金錢的拖欠,令致原告最後倒閉,姚先生在庭上承認,今次的訴訟他向三位被告人追討九十萬元,是姚先生自己的估計而已,因為凱輝拖欠原告金錢,引致原告不能繼續營業賺取利潤。 4.由此可見,從姚先生的誓章及今天的陳詞上得知,原告今次的訴訟是基於原告與凱輝在95、96年合作投資引起,當時原告與凱輝曾經簽署文件,貸款$100,000,原告在生意結束後未能取回該$100,000。這些背景可見於梁俊文法官在2008年10月6日頒下的裁決書,是就原告向凱輝申索的一案DCCJ 2205/2008的判決(裁決書可見於文件夾第13至21頁)。梁法官曾就該$100,000追索的因由有清楚的交代及解釋。明顯地,該貸款是在1995、96年作出。在96年,原告亦已經向凱輝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後由高等法院把案件轉到區域法院,成為編號2002年民事訴訟第6818及6819宗。6818/2002一案,是向黎先生作出訴訟的,此案已在07年4月被法院剔除。至於案件6819/2002是關乎兩項欠款,這些欠款該是在1995年10月作出的$100,000借貸。 5.至於原告向凱輝申索的貨款$332,964.39,是在1995年5月至10月所拖欠的。該案的審訊亦在08年3月由梁俊文法官作出審訊。審訊結果是原告可取回$100,000貸款及貨款$212,963.39。而在該案審訊中,梁法官在2008年10月6日的裁決書,亦有提及在08年3月的聆訊中,姚先生提出了文件佐證凱輝欠他$100,000的貸款,因此才有08年DCCJ 2205案件的申索,那正是就該$100,000欠款的申索。梁法官在08年10月6日的判決書清楚裁定該項的申索已超乎《時限條例》所批准的六年。 6.就算原告的爭議完全被接納,但原告與凱輝及黎先生已在08年5月8日已達成和解協議。因此,2002年的區域法院6819及6818,兩宗案件經已完全解決,該和解協議書是經雙方即嘉來紡織有限公司,以及凱輝貿易有限公司,再加上黎忠鵬先生簽署及蓋印的。協議指三方均同意就區域法院案件編號2002年第6818及2002年6819兩宗案件作出和解,而三方確認和解協議涉及金富豪、豐田製衣廠及New Kids Company Limited之所有金錢糾紛,並且三方不能再提出針對各方之任何法律訴訟及收數行動互不相欠。因此,梁法官指出,這和解協議書經已解決了被告黎先生及凱輝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部糾紛。 7.在08年2205一案訴訟中,梁法官在判決書中亦提及,姚先生在庭上曾提出不同意該協議的條款,而梁法官亦有清楚解釋他不接納姚先生的解釋的論據。姚先生今天在庭上向本席提出,梁法官在08年當時曾經向他說,他應該向黎先生本人追討,不是向凱輝貿易有限公司追討,這可能是他在本訴訟中向凱輝三位董事追討欠款的理由。從姚先生的誓章及今天的庭上論據可見,原告在這訴訟中所提出的,的確是根據1995至96年,原告及凱輝之間及黎先生之間的金錢糾紛引起,原告在本訴訟中只是把凱輝公司的名字更改為凱輝的董事而已。由此可見,本訴訟根本是一審後原告要求重審。在本港的法律規則,不可能有訴訟完畢之後,再重新作出申索,這在《普通法》上稱為res judicata,即是說,訴訟因由及根據已經審訊完畢,不能翻案重審,據本港的法例,若一方不同意審訊結果可以作出上訴,但沒有經過上訴庭的批准不能要求重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申索理由,經已在08年5月8日和解協議中完全解決。原告所提出的九十萬元賠償,姚先生在庭上今天承認是他估計凱輝及黎先生,因為之前拖欠原告金錢,引致原告未能賺取的利潤。既然案情發生於1995年及96年,原告的申索亦已超越《時限條例》的批准,並且,原告的申索書未有提供任何足夠資料作為申索的根據。 8.根據姚先生代原告所作出的申索書,加上姚先生的誓章,及今天在庭上所承認的,就算原告獲准修改申索書,提供及披露更多的資料,其實案情已在之前三宗訴訟中完全解決了,亦因《時限條例》的限制,原告不能再作出有效的申索。 9.因以上的原因,本席剔除原告的申索及撤銷本案之訴訟,並命令原告必須支付三位被告人的訟費,並以彌償標準作為訟費的評估標準。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原告人:出席,由姚明忠代表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鄭黃律師行律師Mr Derek Cheng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