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娣 訴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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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09年7月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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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87號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11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1年1月13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09年7月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申請人並未在本申請的表格86清楚述明所涉的行政決定,但她要求制止地政總署清拆位於荃灣老圍銅鼓石村一間寮屋(“涉案處所”)。 3.地政總署在已存檔的誓章說,當局在2008年4月30日曾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信指,涉案處所屬違規建築物,如她未能證明涉案處所符合規定,當局將在2008年6月1日以後安排清拆行動。 4.基於以上各點可推算,申請人是針對2008年4月30日警告信所載的決定,提出本申請。 5.申請人在已存檔的誓章中(及在本申請聆訊時)聲稱 :-
6.地政總署在已存檔的誓章(或陳詞綱要)說 :-
7.地政總署表示涉案處所位置顯眼,而且面積不小(約24 呎 x 24呎),如於1982年6月前已存在,房屋署寮屋管制隊應在當時(或之前)已點算該處所,並為其編配寮屋登記編號。 8.地政總署並展示 :-
9.地政總署故此不接納申請人在前第 5 段所述的聲稱。 10.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同意,除她和葉女士的口述聲稱外,不能提供文件或記錄 :-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地政總署的論據,判定申請人未能確立應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所需的舉證標準。 12.此外,基於前第1、3及4段所述,本申請已超逾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4(1) 條規則規定,提出申請的期限,亦並沒有充份理據延展該期限。 13.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萬麗琪政府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7/2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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