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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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請人在2009年7月31日提出本訴訟,要求法院頒令制止地政總署 (“指認答辯人”) 清拆位處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的處所 (“涉案處所”)。申請人聲稱,她的女兒自約1980,1981或1982年起,已居於涉案處所 (而涉案處所早在1966年經已搭建)。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87/2009[2018] HKCFI 20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87/2009

[2018] HKCFI 20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87號

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曾娣  
第二申請人 葉懿蓮  
答辯人 地政總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29日
判決日期: 2016年11月2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9月6日

判決理由


1.申請人在2016年11月8日取得傳票,要求法院頒令:

“回復聆訊 [本訴訟 (司法覆核)]。”

本申請似是依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提出。

2.本席經聆訊後頒令:

“本案暫緩進行有關的司法程序,直至案件編號HCA 2150/2016的最終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本席作出該判決的相關理由如下。

3.申請人在2009年7月31日提出本訴訟,要求法院頒令制止地政總署 (“指認答辯人”) 清拆位處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的處所 (“涉案處所”)。申請人聲稱,她的女兒自約1980,1981或1982年起,已居於涉案處所 (而涉案處所早在1966年經已搭建)。

4.上訴法庭在2012年7月24日以申請人的聲稱有可爭拗之處為由,將本訴訟發還原訟法庭再考慮本申請 (原訟法庭其後在2012年11月6 日批予許可)。

5.但申請人及其女兒 (統稱 “原告人”) 在2016年8月18日另展開訴訟 (HCA 2150/2016)。根據2016年8月30日存檔的已修改申索陳述書,指認答辯人在原告人已將涉案處所 “還原” 後 (應是指已縮少佔用面積),仍無理清拆涉案處所。原告人並要求補回寮屋編號,以便繼續使用涉案處所。

6.基於:

(a) HCA 2150/2016由原告人展開,而本訴訟 (在2009年7月時) 僅由申請人提出 (申請人的女兒,其後獲准加入為另一申請人 (2012年11月22日命令));

(b) 更重要的是,HCA 2150/2016 涵蓋的事項,及要求頒布的濟助,性質與本訴訟所涉的類同,但HCA 2150/2016涵蓋更多事項 (尤其是2012年7月後發生的事項),

故此,本席認定,較符合效益的司法程序,是將雙方的爭議,在HCA 2150/2016的訴訟中處理。本席因此頒布前第2段所述的命令。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指派萬麗琪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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