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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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請人在2009年7月31日提出本訴訟,要求法院頒令制止地政總署 (“指認答辯人”) 清拆位處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的處所 (“涉案處所”)。申請人聲稱,她的女兒自約1980,1981或1982年起,已居於涉案處所 (而涉案處所早在1966年經已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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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7/2009 [2018] HKCFI 20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8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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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在2016年11月8日取得傳票,要求法院頒令:
本申請似是依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提出。 2.本席經聆訊後頒令:
本席作出該判決的相關理由如下。 3.申請人在2009年7月31日提出本訴訟,要求法院頒令制止地政總署 (“指認答辯人”) 清拆位處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的處所 (“涉案處所”)。申請人聲稱,她的女兒自約1980,1981或1982年起,已居於涉案處所 (而涉案處所早在1966年經已搭建)。 4.上訴法庭在2012年7月24日以申請人的聲稱有可爭拗之處為由,將本訴訟發還原訟法庭再考慮本申請 (原訟法庭其後在2012年11月6 日批予許可)。 5.但申請人及其女兒 (統稱 “原告人”) 在2016年8月18日另展開訴訟 (HCA 2150/2016)。根據2016年8月30日存檔的已修改申索陳述書,指認答辯人在原告人已將涉案處所 “還原” 後 (應是指已縮少佔用面積),仍無理清拆涉案處所。原告人並要求補回寮屋編號,以便繼續使用涉案處所。 6.基於:
故此,本席認定,較符合效益的司法程序,是將雙方的爭議,在HCA 2150/2016的訴訟中處理。本席因此頒布前第2段所述的命令。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指派萬麗琪政府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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