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霖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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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項控罪,兩名被告人首先共同面對控罪一的勒索罪,詳情指他們於2010年1月29至30日期間在香港為使自己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蒙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張劍釗交出港幣$200,000,張劍釗是第一被告人的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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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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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本案有兩項控罪,兩名被告人首先共同面對控罪一的勒索罪,詳情指他們於2010年1月29至30日期間在香港為使自己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蒙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張劍釗交出港幣$200,000,張劍釗是第一被告人的父親。 2.控罪二指告第一被告人浪費警力,詳情指被告人於1月31日在元朗警署明知已經向警方作出虛報,內容傾向於顯示有人犯某罪行,即上述張浩霖已遭禁錮(換句話說即第一被告人自己已遭禁錮),因而導致警力的浪費。 案件背景 3.第一被告人自編自導一宗遭人禁錮及毆打的事情,第二被告人負責致電第一被告人的爸爸要求繳付$200,000作為贖金,否則的話會對第一被告人不利。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要求及指示下,多次致電第一被告人的父親,要求贖金,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因得知事件而病倒需要留院,當第一被告人得知母親入醫院後,決定不再向父親假稱自己被綁票,並指示第二被告人告訴父親,將會釋放第一被告人。 4.第二被告人同意參與這事情,負責打電話,當第二被告人得知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因病留醫後,第二被告人立即告知第一被告人並問他怎麼辦,第一被告人決定終止自己被綁票的說法,叫第二被告人告訴父親第一被告人將會獲釋,但該筆200,000元的款項仍須稍後繳付,第一被告人曾經要求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中向第一被告人的雙親說如果他們報警或者甚麼事情的話,“就收屍啦”,但第二被告人最終沒有說這樣的話。 5.有關控罪二的浪費警力的指控,是說第一被告人後來被邀請到警署協助調查這宗綁架事件,第一被告人在調查中說他是之前27至30日期間,因為欠債$200,000,被三名不知名男子綁架,亦詳細地解說他如何被禁錮及毆打的經過,又交代說如何致電父母,要求他們交付贖金的情形。但警方後來得知這些全部屬虛假事情,因為當警方調查第一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時,發現在有關時段他根本不在內地,而是身在澳門,第一被告人後來承認捏造以上故事。 6.兩位被告人皆無任何以前的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22歲,第二被告人23歲。 7.在判刑前,本席應辯方要求傳召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本席非常清晰向兩名被告人表示即使報告內容建議社會服務令,本席也可能仍然以即時監禁來處理他們,並強調他們干犯的案件屬非常嚴重,本席絕對認為需要以監禁形式處理,只不過是應他們大律師的邀請,及考慮到呈上的案例(以下提及)內的一些說法,所以才先傳召兩個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內容簡短, 指出兩名被告人適合社會服務令。 判刑 8.勒索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浪費警力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兩千元及監禁6個月。一如我以上所說,本席是應代表大律師的要求,才傳召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在押後期間,本席有仔細、充足的時間去考慮整個案件及所有案情,包括干犯罪行的所有週邊環境,本席裁定必須以即時監禁形式處理兩位被告人。 9.本案中,代表大律師提出一些所謂強烈求情因素,大律師指當第一被告人知道他的母親得知兒子被綁架的事情後立即病倒及需要留院時,第一被告人便立即叫停綁架勒索事項,但本席認為這其實並非一個求情因素,在一個勒索家人的案件中,其中一個家庭受害的元素就是令他們擔驚受怕,在我們的案件中,雖然受害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家人,但該受害人經已受到這方面的傷害,唯一不同的是被告人選擇以自己的家人作為目標訛稱綁票,即被告人自己得益,但仍需家人經歷兒子被綁架這虛假說法的所有傷害,而證據亦顯示被告人的母親得知被告人被綁架後立即病倒並需留院。再者,就算當第一被告人叫停勒索綁架時,他其實只是將勒索押後,但該$200,000還需繳付,這顯示被告人們仍然繼續進行勒索,只不過是訛稱兒子經已被釋放,希望令第一被告人的母親不要太擔心。 10.另外,在判刑時候,法庭必須考慮阻嚇性刑罰,法庭不能發出一個錯誤的訊息說,勒索自己的家人會面對較輕的刑罰。 11.辯方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浩麟的案例,CACC 267/2006。 該案件中,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勒索控罪後,判監16個月。上訴人22歲,有一個很好的家庭背景。在案發期間,上訴人正修讀高級文憑課程。案發後仍繼續進修,至最後得到一個學士學位,在拿取學士學位之時經已過了犯案時間,上訴人繼而被大學收錄碩士課程,但因被判處監禁,未能開始上課。在上訴人讀書時,他一直幫人維修電腦,每個月賺取數千元,自給自足,不用倚靠家人,上訴人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在該案中,一個麵粉批發商收到信件,內藏白色粉末,後來得知該些為俗稱「哥士的」的粉末,信內要求兩百萬元給予第一被告人,若然不給的話,第一被告人就會把「哥士的」粉混入該麵粉批發商的產品,然後才交予他們的客戶,麵粉批發商立即報警。報警後,警方安排與案件中的第一被告人聯絡,經過約六次左右的聯絡後,警員假扮安排繳款到最後拘捕第一被告人。拘捕後,第一被告人說因為上訴人比較熟悉電腦,他曾經要求 上訴人替他準備勒索信,及提議給予上訴人贖金的百分之十作為回報。 13.上訴庭覺得案情非常嚴重,正常來說,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但上訴庭隨即裁定,就有關上訴人本身有兩個特別情形,導致他們可以網開一面,作出社會服務令的判刑。第一個元素是,在該案中上訴人事實上曾經嘗試勸阻第一被告人不要進行勒索,但由於當時上訴人趕時間離開去替人維修電腦,上訴人為了敷衍第一被告人草草準備了該封勒索信後便離開住所。上訴人完成電腦維修返回住所時發現該封勒索信經已被第一被告人送出,上訴人十分驚怕,不知所措,立即決定與第一被告人斷絕任何來往,而事實上他亦有這樣做。上訴庭又說,上訴人並非為酬勞而去幫助第一被告人準備勒索信件,他是純粹要敷衍第一被告人,所以才草草準備該信件。 14.上訴庭所指屬於特別的第二點是,在該案件裡面的「哥士的」粉,就算混入麵粉內,製成麵包,該麵包會發出異味,異味會令顧客卻步,所以應該不會有人食用,對市民大眾帶來的不安應該比較少,這是上訴庭的看法。 15.基於該兩個特別環境因素,亦考慮到上訴人在該案件中經已被收監7個月,即刑期的一半,上訴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合適的代替刑罰。 16.在該案件中,上訴人面對的環境因素非常特別,但是在我們這案件中並沒有類似情形,唯一稍為與普通勒索案不同的地方就是被勒索的目標是第一被告人的家人,然而,本席認為選擇第一被告人的家人作為勒索目標並不減低兩位被告人在勒索案內的犯罪嚴重性。 17.在考慮所有事情後,對於控罪一,本席採納27個月的判刑起點,由於兩位被告人承認控罪,將會作出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扣減之後的刑期是18個月的監禁。有關控罪二,本席採納3個月判刑起點,因為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刑期減至兩個月監禁。 18.在控罪一與控罪二的刑期是應分期或同期執行的考慮上,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的發生並非必然,事實上當控罪二發生的時候,其實第一被告人經已可以向警方立即自首,說出自己的所做的事情,但他仍然選擇說謊,導致警方浪費警力,所以本席命令該兩個月的刑期需要與控罪一全數分期執行。 19.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監禁總共是18個月加2個月,即20個月的即時監禁,而第二被告人則是18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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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