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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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5月10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勒索罪。2006年6月21日,申請人被判監禁16個月,即時入獄。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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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67/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2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年第1227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浩麟
( CHANG Ho-lun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7年1月25日及2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2月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5月10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勒索罪。2006年6月21日,申請人被判監禁16個月,即時入獄。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2.陸偉雄大律師代表申請人。陸大律師的主要論點是申請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否定社會服務令為一種合適的判刑選擇。

考慮因素

3.至於甚麼情況下適用社會服務令,法庭有以下兩個考慮因素:

(一)被告人是否適合被判社會服務令;

(二)案情的嚴重性。

申請人背景

4.申請人犯案時是22歲。申請人出身於一個良好家庭:父親是技工,母親為文員,有一個從事文員的妹妹,以及一個現為中學生的弟弟。

5.從2001年至2006年案發期間,申請人就讀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申請人完成一個高級文憑後,再攻讀一個學位課程,最後在2006年(事發後)取得一個學士學位,在判刑後更被取錄入讀碩士學位課程。當然因為申請人被監禁所以不能入讀。

6.同時,申請人以修理電腦為兼職,每月收入數千元,自給自足。

7.在求情信內,除申請人的家人為他說好話外,其大學導師等人均對其評價很好,表示申請人為人友善和樂於助人。正如陸大律師所說,申請人個性率直,平日行為檢點,並無任何壞習慣,所有人對其評價均十分良好。

8.根據英國案例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罪犯只要符合以下條件,便會被視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1)   第一次初犯者或是只有輕微前科;

(2)    有一個穩定的家庭背景;

(3)    有良好的工作紀錄;

(4)    有工作;

(5)    有真誠的悔意;

(6)    再犯的機會輕微。」

9.以上6項條件亦適用於香港(見案例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

10.控方接納申請人符合以上所有條件。

案情嚴重性

11.本庭亦必須考慮申請人犯罪的案情。簡單來說,案情如下:

12.2005年9月9日,一個麵粉批發商公司的主要股東(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封寄往其公司地址的匿名信件,信封內附有一封載有恐嚇字句的信件及一小包白色粉狀物體,其後證實為氫氧化鈉,俗稱「哥士的粉」。

13.勒索信件內容如下:

「現向貴公司仁和(嘉蘭,三豐)勒索200萬。7日內通知時間。如果報警,我們會即時行動,在(嘉蘭,三豐)產品送到客戶後,混入哥士的粉再通知報館。而貴公司廠房車隊日後亦有危險。

損失所有客戶

仁和、三豐、嘉蘭

後果自負

記得唔好報警」

14.控方第一證人隨後報警,並於2005年9月16日,與第一被告6次作電話通話,雙方就勒索金額及交款日期作出商議,有關的電話對話被警方監察及錄音。

15.第一被告於2005年9月16日下午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罪行。其後第一被告亦向警方承認因申請人擅長使用電腦,因此在他要求下,申請人助他準備勒索信,控方第一證人更提議給予申請人收到勒索金額的10%作為報酬。

16.由此可見案情十分嚴重。一般來說,這類案件應不會用社會服務令來處理,但本庭認為本案有兩個特殊情形,因此社會服務令仍不失為一個可以接納的處理方法。

17.第一,申請人曾嘗試勸阻第一被告,當初申請人因為接了工作要外出替人修理電腦,所以為了敷衍第一被告,便胡亂準備信件後就離開。申請人回家後才得知信件經已寄出。申請人表示得知第一被告已寄出勒索信時,感到非常害怕而且不知所措,故其唯一可做的是與第一被告斷絕來往。申請人並非為金錢替第一被告準備勒索信。

18.第二,本案涉及的勒索內容是將哥士的粉混進麵粉中,但證據顯示如果將哥士的粉混進麵粉,做出的麵包會發出異味,所以不會有人購買,更不會有人吃。所以對巿民大眾帶來的恐慌及不安應該是比較少。

19.原審法官看來對以上求情理由並無異議。答辯人對以上特殊情形亦無爭議。

20.但原審法官沒有解釋為何她覺得社會服務令是不適合。

21.雖然案情嚴重,但本案的特殊情形尚算罕見,所以本庭應該根據這特殊案情而衡量應否作出社會服務令。

22.經考慮以上因素後(包括申請人已被監禁7個月,即實際刑期過半,雖然這點對應否作出社會服務令沒有直接關係,但亦是此案不能忽視的背境之一),本庭在2007年1月25日下令要取得社會服務令的報告,並將案件押後至2007年2月8日早上繼續。2007年2月2日,本庭取得感化主任就申請人所作出的報告,該報告指出申請人適宜接受社會服務令,建議時數為120-160小時。

23.申請人已同意接納社會服務令,而聽取過陸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庭認為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是為恰當。

24.本庭批准申請人提出之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將申請視為正式上訴。本庭批准上訴,頒令將區域法院法官的判刑擱置,並行使作出社會服務令的權力,判處申請人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申請人須在2007年2月9日9時向感化主任劉淑嫻女士報到。

(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

申請人: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陸偉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