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潤穩

Case No.CACC 385/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中譯本-Chinese Translation]

CACC 38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38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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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潤穩
(WONG YUN 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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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22日

判案日期:2010年12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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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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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王潤穩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席前,承認兩項「發送威脅殺人信件」的控罪,被判入獄10個月。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取的判刑起點為21個月,但鑑於上訴人的病情,法官將刑期扣減6個月。法官又因上訴人認罪,而將每項控罪的刑期進一步扣減三分之一至10個月。法官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上訴人於2010年12月9日獲批予許可,提出針對判刑的上訴。本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並表示會稍後頒發理由。現時頒發判案理由書。

案情

3.上訴人向警務處處長發送了兩封信,日期分別為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6月14日。信內提到2003年發生的一件事,當中上訴人因與一宗刑事恐嚇案有關, 而被姓周高級督察拘捕, 他其後被判監禁三個月,缓刑兩年。

4.上訴人投訴遭周高級督察不當和不公平對待。他說已向不同政府部門作出申訴,卻沒有得到妥善的回應。

5.於第一封信中,上訴人要求警方在30天內對周高級督察採取行動,否則他會進行殺死警務人員的計劃。於第二封信中,申請人說限期將至,但警務處處長卻未有就第一封信作出回應。上訴人威脅會採取一切步驟來報復,包括傷害和殺死無辜的警務人員。他又聲稱會於6月23日到警察總部, 與警務處處長會面。

6.2010年6月23日上訴人確到了警察總部,表示想與警務處處長會面,以就他於2003年被警察非法逮捕作出申訴。他除了出示上述兩封信的副本外,也出示了一封致行政長官、有關他的投訴的信件,他在信中說一直都未收到警務處處長的回覆。當上訴人得悉不獲警務處處長接見時,他說他會於2010年6月29日再次要求會面。

7.上訴人又致電保安局局長,要求與局長會面。他說,若他還不收到警方回應,他便會殺死無辜的警務人員。

8.上訴人在被捕之後,承認那兩封信是他寫和發送的,目的是要發洩他對周高级督察的憤怒。上訴人聲稱會採取行動,但會先看看警方如何處理他的投訴。上訴人說,他的冤屈令他失眠、健忘和血壓高﹔他已接受精神科治療兩年了。他說他會開車撞警務人員。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再次投訴周高级督察,指他濫用權力。他說,他只記得周高级督察的名字,但不認得他。上訴人強調,他曾向不同部門投訴,卻沒有得到正面回應,那些部門都只是推卸責任,將他遇到的不公平情況,完全置諸不理。

10.上訴人堅稱自己誠實正直,只是嘗試去發表對官僚的不滿、憤怒和怨懟。他說,他根本不應被視為一般罪犯般看待。

11.上訴人強調,他由始至终都沒打算過要傷害任何人,只是嘗試去為自已討回公道。上訴人聲稱,他對自己所做的感到抱歉,期望可得到原諒和獲得輕判。

論述

12.香港市民要作出申訴以討回公道,可透過各種不同的途徑。途徑包括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對個別警務人員的投訴)、申訴專員公署(對政府服務的投訴),以及法庭(針對可作司法覆核的行為)。香港市民都熟知本身的公民權利,及經透過這些途徑,去達成目的。

13.市民申訴成功與否,視乎個別情況而定。就算投訴不果,也往往有上訴機制可循。當然,市民也可聯絡傳媒或立法會議員,他們一般都能夠提供客觀的分析,也很多時會個別受理有充足理據的個案。在香港這樣的文明社會裡,一切依從法治、享有新聞自由、又有為民請命的代表,根本沒有藉口威脅採取武力行動。

14.申請人曾於多年前,對房屋委員會有所不滿。至於他爭取公民權利,達至甚麽程度,不得而知,只知他最後於7年前因恐嚇房屋委員會職員,而被判刑事恐嚇罪名成立。他被判監禁3個月,缓刑兩年。他並沒有針對定罪提出上訴,因此他必被視為接受自己作出恐嚇是犯了錯。

15.然而,他卻沒有汲取上次被定罪的教訓,更似乎是將他對房屋委員會的憤怒,轉移到警方身上,尤其是周高级督察。他要求警務處處長對周高級督察採取行動,否則會殺死一些他自己也形容為無辜的警務人員。其後他解釋所指的計劃,是開車將警務人員撞倒。申請人是的士司機,將要脅會做的事情付諸實行,傷害沒有戒心的警務人員,實在輕而易擧。

16.申請人並非只是一時衝動而出言恐嚇。他在發送第一封信後一個月便發送第二封信,再於一個星期後,到警察總部要求見警務處處長,這顯示他是認真的。申請人的言詞明顯不是瑣屑無聊,他是一心要採取行動的。

17.從部分申請人呈交本庭的書面陳詞可見,申請人顯然不願意,或不能夠,客觀地看事情。他認為原判法官偏袒控方,但其實法官只是陳述申請人自己承認了的案情。申請人說,他的策略是“先認後抗辯"。但香港法律並不容許這個程序,而申請人到了現時階段仍堅持這樣行事,足以顯示他的偏執。就本案控罪而言,他已達至作出嚴重武力威嚇的程度。

18.本庭都明白,申請人患有人格障礙(personality problem)和抑鬱症(depression),然而精神科報告顯示,他並無任何精神病(psychotic illness),故此,他對自己的行動是知情和要負上責任的。鑑於他重複作出恐嚇,又膽敢到警察總部去,接下來他的行動,可能不僅對他要脅的人,甚至連其他無辜的人,以至最終對他自己,都足以造成嚴重的後果。申請人的病可得到醫療治理,當然對他來說是最好不過,但與此同時,法庭也有責任保障無辜的人免受不能自制的人的威脅。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照聲 [2004] 2 HKLRD 974一案中, 被告兩次將有毒食物放到超级市場。第一次他通知了警方,第二次則通知了傳媒。兩次都無傷及任何人。他被控兩項違反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3條的控罪(企圖施用毒藥),法庭裁定他罪名成立。就這兩項違反第23條的控罪,他被判處入獄5年。

20.該案的被告也寫了三封信要脅會殺人。他被控違反第15條,高等法院就每項違反第15條的控罪,判處他入獄1年8個月,與違反第23條的刑期分期執行。

21.上訴法庭推翻有關違反第23條的定罪。只剩三項違反第15條的控罪。法庭留意到,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 年監禁。法庭認為該三項控罪所涉及的恐嚇性質嚴重,應予以重罰,在考慮圍繞違反第23條的控罪的案情時,認爲除非被告達到他的要求,否則他是有意圖去傷害他人的。

22.就該三項違反第15條的控罪,上訴法庭以7 ½ 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反映被告認罪,將刑期減至5年,有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最後得出的總刑期為6年8個月。

23.馬照聲一案的案情固然較為嚴重,但本案的申請人已設定一個他有能力執行、不怕對外透露的計劃,更膽敢到警察總部去企圖推進他的要求。

24.依本庭看來,原判法官最後判處上訴人10個月的監禁,完全恰當,也實在是從輕法落,故此,駁回針對判刑的上訴是必然的。我們唯有寄望,為了各人著想,上訴人在獄中可得到適切的治療,並於出獄後視乎建議接受跟進治療。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及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由法庭一级傳譯主任鄧淑慧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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