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任蘭 訴 傲勝(香港)有限公司

Case No.HCMP 238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38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238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9年第1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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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申請人) 黃任蘭  
被告人 傲勝(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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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1年2月9日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HCMP2388/2010 申請人 (即DCPI 1885/2009 案的原告人) 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許可上訴至上訴法庭。本庭藉書面申請,作出以下裁決。

2. 申請人聲稱2006年9月16日,她在商場試用答辯人(即DCPI 1885/2009 案的被告人) 製造的「騎馬機」及「修腰帶」。她聲稱試用後身體受傷。2009年9月15日她提出訴訟,她稱因答辯人員工的疏忽,令至她受傷,要求賠償。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因為試用有關產品而受傷,亦否認她所申索的賠償。

3. 2010年7月2日及5日,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審理。申請人親自在庭上作供。她沒有其他證人。答辯一方則有多名證人,包括聲稱意外發生當日的當值員工,與及一名骨科專家葉醫生。答辯人的員工作供說,當天根本沒有申請人所述的事發生。葉醫生作供說,他曾檢驗申請人,他指出即使申請人有輕微痛症,都是由退化或骨剌產生,並不會是一次性創傷而產生的。

4. 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當日確有試用有關產品,但並非因試用產品而受傷。原審法官達到這結論,是基於6項理由(在判案書第19段列出) ,包括申請人聲稱在騎馬機上不適之後還用修腰帶用於頸部; 申請人當時沒有向答辯人員工投訴受傷; 與及她沒有醫科專家作供支持她的案情,以反駁葉醫生的證供。李法官撤銷申請人的申索,及頒令申請人要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5. 申請人不服,要求許可上訴至上訴法庭。2010年11月5日,原審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理由載於同日頒發的判案書。

6. 2010年11月17日,申請人提出本申請,要求上訴許可。她提出的理由如下: 

「1) 區域法院法官審理案件先入為主偏聽偏信, 顯失公平公正。

2) 區域法院未查明事實, 主觀偏信被告委託代理人的近律師事務所一面之詞, 完全忽視原告陳述的事實。

3) 在區域法院審理期間, 原告曾委託被告代理人調查有關材料, 被告代理人沒有將材料呈交法院, 並以欺騙的方式稱願意和解, 但背後搞小動作。

4) 區域法院判決事實不清, 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法官無權駁回被告的訴權, 無疑是侵害原告的權益。

5) 現依法請求高等法院審理本案, 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7.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是有關事實方面的爭議,而非法律方面的爭議。案例確立,因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有關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本案中原審法官的裁定,有證據支持。至於某些證人是否可信,及各項證據的比重這些議題,一般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之內,本庭不會干預(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3 HKLRD 1)。至於申請人所提到她曾「委託被告代理人調查有關材料」但沒有呈交法院一事,本庭看不到訴訟一方怎會成為對方的受託人。無論如何,申請人在審訊前已向法庭表示已凖備好案件中她所需的文件, 法庭一般不會在原審後考慮後交的文件(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

8. 本庭看不到申請人的擬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本庭拒絕給予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 規定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