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鋒及另十五人

Case No.DCCC 46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60/2010, 1150 & 11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60號,2009年第1150號及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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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文鋒 (第一被告人)
  袁啟鋒 (第三被告人)
  黃宜斌 (第四被告人)
  李卓宏 (第五被告人)
  黃文健 (第六被告人)
  丘偉民) (第七被告人
  譚文迪 (第八被告人)
  林法聰 (第九被告人)
  呂冠輝 (第十被告人)
  莊禹以前名莊欽偉 (第十一被告人)
  李啟發 (第十二被告人)
  林頌樂 (第十三被告人)
  葉家豪 (第十四被告人)
  黃君俠 (第十七被告人)
  顏偉俊 (第十八被告人)
  馮嘉泉 (第十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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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49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ONG Ming W.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第八被告人
Mr So Kai Ming, Selwy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第十被告人
Mr Tse Tak Yan, Pau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第七、第十一被告人
Miss Cheung Sau Kwan, Emil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ang, Wan & Choi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第九、第十三、第十四被告人
Mr Chui Fook Leung, Stev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第十七被告人
Mr Chui Fook Leung, Stev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希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Mr Leung Tin Yau, Alfre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希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Mr Tse Tak Yan, Pau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希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控罪:

[1] 及 [26]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Offering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6] 至 [8] 及 [11] 至 [12] 及 [15] 至 [16] 及 [20] 至 [25] 及 [28] 及 [30] 及 [32] 至[33] 及 [35] 及 [37]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13] 至 [14] 及 [17] 至 [18] 及 [42] 至 [43]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8]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Claiming to be an office-bearer of a triad society)
[39] 提出作出準備販運危險藥物的作為(Offering to do an act preparatory to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4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45] 至 [4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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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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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源於一個警方的臥底行動,行動名稱是「鐵人行動」,行動目的是由警方委派的一個臥底警員(警員4627,亦都是本案第一證人),滲入東九龍及西九龍地區的三合會,主要是「新義安」、「和安樂」的三合會,以搜集有關三合會組織的情報及犯罪的證據,目的就是進而打擊該兩區的黑社會勢力。

2.第一證人在07年9月開始參與這個臥底行動,直到09年4月8日,這個行動公開為止。期間,警方根據第一控方證人作為臥底的時候所收集到的情報及證據,總共拘捕了本案的十九名被告,當中有十二名被告是需要進行審訊,最終的審訊結果就是所有要進行審訊的被告人都被判罪名成立。

3.本案涉及的三合會組織是「新義安」及「和安樂」。證供中,由第一控方證人開始參與行動以來,涉及這兩個三合會的活動份子,數目其實是遠超過本案的十九名被告人。當然,判刑的時候,本席只能夠就著本案的十九名被告而作出判刑,但是作為一個判刑的背景,本席是可以倚賴這一方面的資料。換言之,本席處理的十九名被告,並不是臥底行動開始之後,所能夠見到的黑社會或三合會份子,所以由這一個角度看起來,本案涉及的三合會社團元素,並不能夠說輕微。不過,以整體證據來看,除了個別與毒品有關的控罪,或有一、兩項控罪是涉及暴力以外,絕大部分的控罪,都是與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有關,小部分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小部分是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4.看到這些控罪,本席約莫可以知道,其實所涉及的並沒有一些正如個別辯方大律師所指出,三合會組織所一般性參與的非法活動作為牟利,例如沒有證據顯示到這個臥底行動當中,有任何勒索、收保護費、售賣盜版光碟、走私,或者經營色情場所,又或者涉及未成年少女等等的控罪,這一類行為,一般來說都會被認同為如果三合會份子要經營一個行業以牟利,這一些都是常見的三合會份子經常參與的活動,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這些活動。所以在一個最平衡的角度看起來,雖然本席認為本案入面的三合會成份是不低,但以同類的三合會罪案,以臥底行動搗破的案件來說,本案絕對稱得上是同類中最嚴重的一種。

5.本席是在這個角度及這個基礎之下,就著個別的被告人作出判刑,不過大前提依然是三合會在香港的法例下是非法組織,不單只身為三合會份子是干犯法律,聲稱三合會份子或參與三合會份子的聚會,而導致到干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情況,亦都是常有、亦都是嚴重。這一類控罪一般量刑都會以即時監禁作為起步點,因為好多罪案正如本席較早時候所說,都是與三合會有密切的關係,如果要打擊各種罪案,其實可能根本著手之處,就是先行打擊三合會組織。當然,好多人都會爭拗這兩個現象可能是雞同雞蛋,不知道究竟是有罪惡先,才會有三合會份子,不過本席認為三合會份子與罪案的發生,本身就是息息相關,所以在量刑及判刑的時候,法庭一向都是採取一個嚴厲處理的角度,因為除了要處罰犯案的被告人以外,更加要警剔其他有可能涉及三合會活動的份子,來警剔他們不要再涉及三合會活動。所以法庭在處理三合會組織罪行的時候,一貫以來都是會採取有阻嚇性的刑罰。

判刑

6.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之初已經承認了有關控罪,包括第一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十七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二十及第二十二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第四十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及第四十二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綜合案情

7.第一項控罪,涉及07年10月17日晚,當時第一被告人與第一控方證人(臥底警員)在康寧道兒童遊樂場,第一被告人詢問第一控方證人他有沒有保家,而在那陣時,第一被告人就向臥底警員聲稱,他本身是「新義安」三合會份子,他的保家是佛衣。

8.第十七項控罪的案情,簡單來說,在08年3月25日,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一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出現在康寧道兒童遊樂場,當時第一被告人邀請臥底警員跟他改投其他的三合會組織。

9.第二十項控罪涉及08年4月4日,在觀塘牛頭角道潮豐茶餐廳外的一次聚會。在那裡出現的除了第一被告人、臥底警員之外,還有Tiger、阿義(根據證供,就是第十被告以及第九被告)。在這過程裡,第九被告介紹了Tiger給第一控方證人相識,並指稱Tiger是他的保家,第一被告人當時問第一控方證人,他有沒有興趣加入。

10.第二十二項控罪是關於08年4月7日的事,那次事件發生在觀塘「Lost Game」遊戲機中心,當晚是第一被告安排臥底控方證人帶著準備的利是$36.60,就是加入第九被告人的三合會組織,當晚並且將有關的利是交到去第九被告人,由第九被告人口頭上聲稱已經收了臥底警員做他的門生。

11.第四十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涉及在2月1日及2月2日的一連串電話溝通,以致到最終發生了在觀塘曉光街室內運動場對開的行人天橋上的一次毒品交易,在整個過程入面,第一被告人是有一個參與的成份,雖然他並沒有與臥底證人有議價,或者毒品是來自他,但是他扮演的積極角色,明顯就是他做一個中間人,由他負責聯繫,並且最終出現在這行人天橋上。這次交易入面,第一控方證人是用1,900元購買了18.82克氯胺酮,售賣給他的是一名不知名男子,當時收錢的就是第十八被告人。

12.第四十二項控罪,在09年4月8日,亦都是行動公開那天,發生地點是荃灣「小菜皇」食肆,當時第一被告人邀請第一控方證人加入第十七被告人(證據中,即阿P)個「水房」,即是「和安樂」的三合會組織,當晚並且是有36.60元的利是交到去第十七被告人手裡面。

13.第一被告人今年22歲,本席為他的判刑押後,以索取背景報告。他是家庭中唯一一個子女,他的父母在他3歲的時候已經離異。綜合本席聽到的求情陳詞,與及背景報告所顯列出的資料,本席看到第一被告人顯然是自從小時候開始,就已經無心向學,並且嗜好出外遊玩,廣東人稱「鍾意群埋啲唔三唔四嘅人。」與這些不良份子往還之後的後果,當然是會誤入歧途,所以第一被告人的個案,最終導致他涉及三合會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14.本席看過所有的情況、提供的資料、求情的陳詞,本席認為除了他認罪以外,實在找不到其他對第一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當然他認罪是可以得到量刑時候的三分一寬減。其實以第一被告人的身分來說,本席認為他在整個行動入面,其實扮演著一個好重要的角色,在案中審訊的過程入面,本席聽到叫「阿鋒」的人,明顯地就是第一被告人。這個阿鋒由臥底行動開始不久,出現的第一次是在「卡拉OK」入面介紹第二被告人予第一控方證人相識開始,一直以來,直至行動公開,第一被告人都是在這個焦點之內。他的行為包括有介紹其他三合會份子給第一控方證人認識、邀請他加入不同的三合會組織,並參與毒品販賣。他的角色不但只重要,而且看起上來是好活躍。

15.如果被告人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除了他會喪失認罪後量刑時所得到的三分一寬減,可能其實最終還會被法庭得知,並且倚重他在這件案的行動入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來判刑。當然,最終到今日本席判刑的時候,同樣可以考慮這一類的證據,不過重要的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好多涉及他那部分的證據,一就是毋須處理,一就是因為沒有第一被告人的審訊,就沒有受到爭議,這樣其實是大大減省了控方在這一方面的證據,這一點本席認為是對第一被告人有利,亦因此而中和了他在這件案入面,由始至終扮演角色的嚴重性,否則,今天第一被告人最終所接受的判刑,一定遠超過現在本席所判處的數字。

16.個別控罪的量刑,第一項控罪是一個簡單的聲稱是三合會份子,一般而言,聲稱是三合會份子的控罪,其實沒有固定的判刑指引,如果以年輕、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者,只是簡單說了一句話「我係某某三合會嘅人」,好多時候在裁判法院,甚至乎可以判予感化令,或非監禁式的刑罰。在第一被告人的個案來說,如果單是第一項控罪,他只是問別人有沒有保家,「我有㗎,我係『新義安』,我個大佬係佛衣」,可能他未必需要面對本席最終判處的刑期。但是,根據他承認的控罪來看,其實他並非單純、偶一貪玩與人說,「我係某某三合會嘅」,因為點解呢?就算他自己承認那幾項控罪中,已經看到他與三合會份子有密切的往來,亦有積極主動地同三合會社團吸納新會員,所以在這背景之下,第一項控罪,本席沒有辦法給予第一被告一個最有利的考慮。換言之,在他聲稱是三合會份子這一項控罪上面,必須要判予監禁。本席採納一個6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認罪,獲得三分一寬減,因此他在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減至4個月。

17.第十七項控罪基本上與第二十項控罪,及第二十二項控罪是有相當之緊密的關係。第十七項控罪是他邀請第一控方證人跟他介紹,去跟某一個黑社會的保家,而第二十項控罪亦都似乎是跟進這個問題,以致到第二十二項控罪正式令到第一控方證人封埋利是,在儀式上或者名義上,已經加入了三合會,所以這三項控罪,雖然是三個個別的控罪,本席認為可能是源出一體,可以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及處理,就是本席可以給他全部刑期同期執行。每項控罪都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得三分一寬減,因此十七、二十、二十二項控罪,各判刑4個月,這三項控罪本身的刑期是同期執行。

18.第四十二項控罪是一個發生在4月8日行動公開那天的行為,他亦都是看起上來是積極為第一控方證人加入成為「和安樂」三合會組織行動及出力。這項控罪本席亦都認為不能不判即時監禁,本席亦都採納一個6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因此6個月的監禁可以調低至4個月監禁。

19.第四十一項控罪,涉及18.82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這一個份量的販運,是在10克至50克的量刑指引中間,而根據該案的指引,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販運,判刑是可以介乎4年至6年監禁。按本案第四十一項控罪的數量而言,本席認為四年半的監禁量刑起點是適當,因此採納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寬減,四年半的刑期,算做月份就是54個月,三分一就是18個月,減去18個月的監禁之後,第四十一項控罪的刑期就是36個月。

20.剛才已經處理了第十七、二十、二十二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是同期執行。故此十七、二十、二十二項的控罪,三項加上來,第一被告人總共需要服刑4個月;第一項控罪及第四十二項控罪都是與三合會有關的控罪,但與第十七、二十、二十二的控罪,嚴格而言,拉不上任何關係。當然,如果你是三合會份子,或者你是參與三合會份子活動的話,那麼你一日不脫離三合會的影響,你每一日出現在他們當中,都可能是干犯新的控罪。但是就算以這個角度來看,他第一項控罪的聲稱與第四十二項控罪的邀請,似乎都是之後的控罪,都應該獨立來看。

21.不過,最終本席都要考慮刑期的總長度,因為第一被告人最長的刑期出現在第四十一項控罪,他要面對36個月監禁。在這考慮下,本席給予第一被告人最有利的處理,因為基於刑期總長度的緣故,本席下令第十七、二十、二十二項控罪的總共4個月監禁,可以與第四十一項控罪,販運毒品這項控罪同期執行。至於另外兩項控罪的刑期,原本如果分期執行,他要再坐多8個月監禁。本席考慮過刑期的總長度之後,下令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中的兩個月監禁,及第四十二項控罪中的4個月監禁中的兩個月監禁,可以與總刑期的3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換言之,以第一被告人而言,他總共的刑期,是40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22.第四被告人只涉及第七項控罪,是關於08年2月27日所謂「吹雞」的事件,在觀塘康寧道兒童遊樂場,有兩班人,最終演變成為兩小批,有些小的推推撞撞、身體上的碰撞,他是參與其事。他是兩幫人中的一幫,根據證據顯示,他當時是有聲稱他是觀塘「老新」。以第四被告人而言,他是一個沒有定罪紀錄的年輕人,本席上次聽過代表他的大律師作了好詳細的求情。本席好詳細考慮過他的背景,考慮過他沒有案底,這是最重要的,因為年輕人如果是初犯,往往可以得到法庭最有利的考慮。

23.第四被告參與這個三合會的聚會,其實情況是絕對不理想。在本席以往的觀察來說,本席已經說過三合會份子聚集起來,幾十人一齊,往往會演變成一發不可收拾的局面。好多時候,從不同的媒介,包括媒體或者在法庭上的經驗,可以知道三合會份子好多時候聚集展示勢力,或者想聚眾毆鬥,以鞏固自己在某一區的勢力,又或者尋仇、報復,好多時候都引致人命傷亡。局面一發不可收拾之下,好多年輕人就往往因此而陷入萬劫不復的境地,所以第四被告人雖然只是面對單一的控罪,而亦都沒有證據顯示當晚是有任何人懷有武器出現,不過潛在的危險性,法庭不需多說。第四被告人不但只參與其事,並且積極地參與同對方的一幫人對談,包括他大聲說「我係觀塘『老新』」,這些行為絕對是嚴重。以法庭判刑的角度來說,如果這一些行為是可以被容忍的話,那麼不法份子以後的氣焰就會更加高漲,犯法的行為只會更多,所以就算沒有任何真正傷亡事件的三合會聚會的控罪,好多時候法庭都會採納即時監禁,年輕人就會面對喪失自由的判刑。

24.在第四被告人的個案,法庭看到他的報告入面對他有利的事,法庭亦都聽到他大律師的求情,本席最終決定給第四被告人一個機會,是因為看起上來,自從他干犯了本案以後,他好似有所改進,這個是相當重要,因為在判刑的角度來說,一個被告人犯罪之後,如果被拘捕或者案發以後,直至到判刑之間,有證據可以顯示到他是改正他的過失,並且邁向正途的話,法庭是應該考慮這一點,並且應該對他採取有利的考慮。第四被告人其實用俗套的說話,就是他一隻腳已經踏了入監獄。幸好,本席閱讀報告及聽了他大律師的求情之後,綜合上來,本席覺得在他的個案,或者可以給他一次機會,希望他今次真是屬偶發的事件,他還是相當年輕,如果他可以把握這次機會改過自新,將來社會就會少一個壞份子,多一個有用的人,在法庭的判刑角度,這樣是總比判他坐監,或者去兒童懲教所三幾個月來得積極得多。故此,在這基礎下,法庭願意給第四被告人一個感化令的機會。

(法官就違反感化令事宜向第四被告人作出解釋,第四被告人表示明白)

25.法庭就著第七項控罪,判第四被告人18個月的感化令。由這一刻開始生效。

第五被告人

26.第五被告被裁定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八項控罪其實與第四被告人所干犯的第七項控罪是同一個場合,當晚有兩幫人互相抗衡、對峙,跟著發展到有兩小批的人,有些小的身體碰撞,並且互相聲稱是三合會「新義安」,而且還有人提議毆鬥。

27.第五被告人根據證供顯示,他當時是有聲稱,他是尖沙咀「老新」。他參與這一次的行為嚴重性,其實嚴格而言,與第四被告所參與的並無兩樣,但是在第五被告人的情況,本席經過詳細考慮之後,沒辦法給予好似第四被告人一樣的處理。法庭並不是不公平對待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因為第五被告人有五次被法庭定罪的經歷,最後那次是08年12月30日,身為三合會份子,被判入教導所。當然在紀錄上,本席一定要清楚說明,這一次最後的定罪紀錄,其實是發生在他干犯本案之後,所以干犯本案的時候,他其實是沒有這個定罪紀錄。

28.法庭一般量刑,是不應該考慮被告人犯案之後的定罪,不過在這件案,法庭認為雖然量刑的時候,實質的參考作用不大,不過可以看到,其實原來第五被告人都沒有斷絕過同黑社會、三合會份子的往還,如果不是,他都不會有08年12月30日那個定罪,這一點令到法庭在判刑的時候,起了好大的障礙,因為撇開他以往的定罪紀錄,他並未能夠好似第四被告人的個案,顯示到他有改過之心。他不但只沒有停止與三合會的活動,還繼續伸展,所以欠缺改過自新的表現。

29.第五被告出生於1988年,今年22歲,但他第一次犯案是在04年,之後他的刑事紀錄絕不理想,不但只干犯暴力的控罪(普通襲擊)、不誠實的控罪(包括盜竊及入屋犯法),而最終導致他喪失自由,被判進教導所。雖然第五被告面對的控罪性質、情況,全部都與第四被告人的第七項控罪一樣,第五被告的年紀較第四被告略長,但是參與的成份沒有兩樣,所以第五被告沒法得到本來應該面對類似第四被告的判刑。本席參考過第五被告的紀錄、他所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的求情理由,以及感化官所寫的背景報告,報告內容簡述如下:

30.被告在這件案會見感化官的時候,感化官得到的印象就是他小時候沒有問題的,父母的管教亦足夠,被告能夠讀畢中五,亦找到工作,但是受到不良份子的影響,他在16歲時就觸犯法律。那時他被判感化令,在兩次的感化令,他沒有遵守感化令內的宵禁條款。他違反了感化令,在05年9月被判入更生中心,但是他沒有受到教訓,沒有好好把握機會,再度犯法,最終在08年4月,被判進入教導所。其實簡單的幾行字,已經可以將他由開始犯法以至到最近的定罪,濃縮反映出來,就是他沒有掌握法庭給他的機會。機會是不能夠常有的,他曾經獲得機會,所以在這個個案來說,本席認為一個即時監禁是在所難免的。

31.以他面對的控罪性質而言,本席認為在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的程度,嚴重性來說不算輕,但是絕不算最重,因為第一,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人身懷武器;第二,最終沒有發生大規模的打鬥,所以即時監禁是在所難免,但本席認為可以給予他一個短的刑期。本席綜合所有狀況後,給予他最有利的判刑考慮,第五被告人面對的第八項控罪,判監3個月。

第六被告人

32.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及第十五項控罪,共四項控罪罪名成立,這四項控罪分別是第十一及第十五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第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成員〉,所以嚴格來說,四項控罪都是與三合會有關之餘,就並不是一般最輕微的聲稱,因為如果一個人只是貪玩,聲稱「我係三合會份子」的話,本席較早時候已經說過,可能都得到法庭的體諒,或者接受是一個貪玩成份,所以好多時候聲稱三合會的控罪,可能最終都未必一定導致是監禁式的刑罰。但在第六被告人的個案,他面對這些與三合會社團成員有關的控罪,全部都是實質的,包括有參與一些活動,包括有邀請他人加入三合會。

33.第十一項控罪的案情就是有關08年3月5日的一次發生在觀塘所謂「刮友」的事件。第一控方證人庭上的證供顯示,當日是在第一被告人陪同下去到觀塘,因為據稱他們的一幫人,被另一幫人襲擊了,於是乎他們就在觀塘找尋對頭人,顯然目的不是說找到對方之後,就與對方飲茶、講和,而是要報復,這個是一個嚴重的報復行為。一般而言,如果涉及三合會聚眾,本身已經是嚴重,如果三合會聚眾之後的目的是去報復的話,使用暴力,是會將嚴重性升級。不過,經過兩小時的找尋之後,他們最終都是找不到人,無功而還。

34.第十三項控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涉及08年3月8日在「新南苑」食肆入面的聚會,而第十四項控罪就是有關3月14日,在順安邨隔離的一個公園,涉及第一控方證人。這兩項控罪其實是有密切的關係,因為看起來,就在第十三項控罪那次場合是說過有三合會的事情,介紹保家之後,第十四項控罪發生的時候,就是進而一步邀請第一控方證人加入三合會,所以兩者在事賓上的關連是好接近。第十五項控罪就是在證供中已經聽過的,是關於最終說「元朗有事,入去晒馬」,最終當然證供顯示,就是當日並沒有需要進入元朗,結果他們一班人食完飯之後就離開了。

35.被告人之前的紀錄並不太過差劣,08年12月有一次是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被判感化令。嚴格而言,那一次的定罪紀錄發生在他干犯這件案的控罪之後,所以在他干犯本案四項控罪的時候,其實正式來說,他是並無定罪紀錄。他面對這四項控罪,本席較早時候已經說過,是與三合會真正的活動有關,有別於一般貪玩,或者信口說是三合會。故此,雖然第六被告人年紀尚輕,以往紀錄亦都並不太過差劣,不過判刑上,本席採取一個非常重視及嚴重的態度。而最令到法庭感覺到綁手綁腳的,就是在判刑的時候,參考過他的感化官報告以及有關他的勞役中心,與及教導所的報告。懲教署報告說因為他有毒癮,所以不建議他進入教導所或者勞役中心,所以年輕人可以被判入的懲教所,本席是沒有辦法去考慮,感化令亦都不可行,雖然他現時依然在感化令期間,但是感化官對他的評語相當差劣。

36.根據現時監督他的觀塘感化組劉先生說,他在感化令期間幫第六被告人驗過小便,分別是09年12月、10年1月6日、1月8日、1月26日、10年2月4日、2月12日、5月1日、5月20日,全部結果都顯示出有違禁藥品。感化官覺得第六被告持著一個愛理不理的態度。感化官在8月27日前往壁屋探他,當然,這個可能是涉及個人的觀感,本席亦都不會倚賴,不過由此可以反映出他對感化官的態度,及對判刑上面所持的態度。感化官說他當時坐得好悠閒,與及展示他加大碼的心口及兩隻手的紋身圖案,這給人一個甚麼印象呢?他仍在感化期間,每次驗小便都呈陽性反應,他的表現即是廣東人說「當人死嘅」,這個態度才是最嚴重。

37.感化官綜合來說,是同情第六被告的,感化官說因為他及他的細佬,是從國內而來,好多時候都是適應的問題,他兩兄弟明顯地就是這一個適應的問題、家庭問題上面的受害者,但是他不知道這個問題的核心,他只知道縱情玩樂,只著眼眼前那一刻的開心,他喜歡紋身的就紋身,本席無意抨擊紋身的人,他喜歡吸毒的就吸毒,他喜歡叫一聲感化官做阿Sir就叫,不喜歡的就不理睬感化官,這是甚麼態度?他犯了法,被判接受感化,這是一個有法律效力的判刑,雖然感化官不是法官,但感化官是代法庭執行一個判刑,他可以用這樣的態度,有甚麼人可以對他有同情、有甚麼人可以因此而對他有任何憐憫、有甚麼人可以因此而認為要給機會他?他都不給機會自己,更加不給機會可以給他機會的人,包括感化官,所以感化官最終向本席建議及申請,撤銷他現行的感化令,本席認為這個沒有辦法,本席認為這是勢在必行,感化令根本沒有可能會執行到。如果在感化令期間,本席不是批評他的衣著、紋身,吸毒,本席只是說,他不斷進食違禁藥物,感化令根本對他起不到作用。所以在本案判令之後,本席亦都會認為他的感化令需要撤銷。

38.在這個個案,本席又要說回頭,因為始終第六被告在犯本案的時候沒有案底,所以綜合過所有他在感化令期間的行為,本席不可以再給他感化或者非監禁式的刑罰,不過本席都要以他是一個初犯者的基礎來判刑。

39.第十一項控罪,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那次是一個「刮友」的事件,沒有成功、沒有利器、沒有真正傷人,所以在同類事件中,不算得上是最嚴重。大律師陳詞的時候說,根據案例,這些三合會的聚眾場合,卒仔就是9個月監禁。本席當然明白有關指引並不是指引,其實是一般性而言,每一件案都有自己不同的嚴重性,這件案看上來,因為本席都是根據臥底行動入面,本席看到的整體圖畫,本席都會認為是一個鳥合之眾的行為,所以本席就不會採用一個9個月、15個月去考慮,本席最終採納一個3個月的監禁。

40.第十三、第十四項控罪,較早時候本席都說過,在案情及關係上面都是密切的,發生的時間亦都是接著的,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本席可以給予一個同期的執行。這兩項控罪本席都採用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十三項控罪,判監4個月;第十四項控罪,判監4個月監,這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41.第十五項控罪又是一次聚眾,似乎是參與黑社會暴力事件的場合,不過最終都不成事。有其他的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告訴法庭,其實那次是說謊的,想找人出來陪食飯。這個不是第六被告的說法,所以法庭理論上是不應該應用在他身上,不過法庭可以告訴給有參與那次行為被定罪的被告人,其實控罪的性質不是在乎真與假,控罪的性質就是一班有三合會社團背景的人走在一起,就會有可能生事。當有十個、八個青少年走在一起,那會怎樣呢?他們個個都當自己是英雄。一般而言,加入三合會除了真是好少類別,就是說害怕被人欺凌,現在這個世界已經沒有這回事,絕大絕大部分加入三合會的,都是想得到英雄感、優越感,想令到自己覺得強過別人,當然這個本席是絕不贊同。但是在這基礎上面,本席認為就算當天是講笑,都會有可能生事,所以本席都不可以考慮任何的說法,如「講下笑㗎咋,其實出嚟食餐飯」。第十五項控罪,本席認為最終都是3個月監禁是適當的。

42.最終量刑的總長度,如果刑期是分期執行,就應該達到一個10個月監禁之數。10個月的監禁,參與三合會的行為,其實絕不為過,不過本席體諒第六被告年紀輕,並且在犯案的時候,亦都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所以整體的總刑期可能是略長。本席給他一個最有利的處理,就是第十一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中的兩個月,及第十五項控罪中的1個月監禁,可以與第十三、十四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換言之,在4個月監禁上面再加多3個月監禁,總共是7個月監禁。

第十二被告人

43.第十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第三十項控罪,經審訊之後被定罪,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涉及是7月22日一個小巴站事件,背景當然是因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顯示,當日他們那幫人據稱給另一批人(三合會份子)襲擊,所以他們就去找尋對頭人,結果最終在觀塘小巴站發現有對方的人。案情入面,是有人上車拉那個人落車,亦都有人與他有對話,亦都最終引致有揮拳、打交,而最終證據顯示,就是對方那個人揦過一支類似地拖棍,還打斷了,由此可以反映,其實當日絕非是一個講笑,或者玩耍,是的而且確,本席不可以用生死相搏,因為沒有這樣的證據,但是一個大家都好意圖去傷害對方的一次暴力事件,所以同較早時候,那些三合會的活動場合,就有所分別。量刑上面,無可避免是會嚴峻些。

44.第十二被告人之前有兩次定罪紀錄,今年22歲,其中有一次是邀請他人加入三合會,最後那次是07年1月31日,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判進更生中心。在這案件入面,他扮演的角色就是當第一控方證人與其他人在觀塘會面之後,知道他們當日的目的之後,第十二被告人說「如果今日搵唔到,聽日再去搵」。沒有證據顯示到他有上過小巴,不過有證據顯示到他有揮拳,即是最終發展到那個毆鬥,他有參與暴力。

45.本席閱畢第十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他是家中年紀最小那個,家中有三個兄弟姐妹。由於父母長期都有婚姻上的問題,引致被告人從小時候已經沒有足夠的父母監管。根據他的家庭成員說,他似乎在上次更生中心出來之後,生活比以前穩定,但似乎這些觀感不太準確,因為他從更生中心出來之後,結果他再干犯本案,他似乎又是沒有辦法脫離三合會的份子。

46.較早時候,本席處理過一些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的判刑,本席亦都說過已經得悉各位大律師在這判刑上面的協助,告訴法庭是有案例,或是這些三合會的活動裡面,聚眾的活動入面,如果是將軍的,量刑可以高至15個月,就算是士兵的〈即是卒仔〉,量刑也要9個月。當然,以本案這個小巴站事件而論,嚴重性比如說去APM聚集,跟著去食飯是較為嚴重,但在同類案件中,本席都認為並非是最嚴重那種,因為至少沒有武器,武器是在對方那邊,而看起上來,除了他們說是揮拳打對方之外,並沒有太大的證據,顯示到他們是惡意傷害對方。當然,這是一個人多打人少的局面,這個一向都是嚴重,但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無須要考慮9個月或15個月的刑罰這麼高。

47.第十二被告人,在這件案上面,本席考慮過所有狀況,他的紀錄、大律師的陳詞,法庭認為6個月的監禁是適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第十二被告人判監6個月。

第十七被告人

48.第十七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是第三十八、三十九及四十三項控罪。第三十八項控罪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第三十九項是提出作出準備販運危險藥物的作為,第四十三項是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49.第三十八及四十三項控罪,其實都是好簡單,就是他與第一控方證人由見面以至到最終收了第一控方證人的利是,說做他保家的一個過程,第三十八項控罪涉及他們初次見面,第十七被告人向第一控方證人聲稱他的三合會背景,並且提及他所涉及的犯罪活動,而他當時已經有顯示邀請對方加入他的三合會社團之意,但最終當然這個邀請的行為是執行了,就演變成為第四十三項控罪,就是在4月8日,行動公開那天,他收了第一控方證人的利是,但結果被當時在現場附近的警員拘捕。

50.以第十七被告人的情況而論,他今年29歲,在眾多的年輕被告人當中,他是比較成熟的一位,法庭所說的是年紀上。他以往有一次定罪紀錄,是管有危險藥物。當然,單純以他的案底而論,不算得差劣,所以他的紀錄上面,不會對他構成任何不利。

51.第十七被告人涉及的三合會控罪,同樣地不是只涉及一個聲稱。如果只是第三十八項控罪的話,嚴重性可能比本席現在所看到的為低,但最終演變成為第四十三項控罪,他真的收了他人作為三合會的會員,所以在這個情況上面,法庭認為應該要提高刑罰。本席綜合過所有求情因素,其實除了沒有涉及任何譬如威逼他人加入,或者是有剝削他人其他各方面,譬如金錢上,導致對方要加入三合會以外,實質上他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效的求情因素。

52.第三十八項及四十三項控罪,本席各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以往沒有這一類的定罪紀錄,所以他是初犯這一類控罪,這個量刑起點是正確。兩項控罪其實都是源於一個對象,就是第一控方證人,所以兩項控罪在事實上面,其實是緊緊互扣的,所以第三十八及四十三項控罪,可以給予一個同期執行的處理。換言之,兩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之後,刑期是6個月。

53.第三十九項控罪,判刑上面是比較困難。正如徐大律師同意的,這一項控罪的判刑困難之處就是第一,沒有任何份量提及過;第二,沒有任何協議達成過。雖然辯方陳述及第十七被告人在報告入面有些顯示,就是說其實他飲了酒,俗稱就是「講大咗」,但本席認為如果法庭真是接受他是「講大咗」,即是根本當開玩笑,根本就不能構成這控罪,所以本席沒有辦法,本席可以有接納這個明顯地有矛盾的情況。本席認為控罪的成立,當然就是第十七被告人是有向第一控方證人提及這個毒品的供應。這是嚴重的,因為看起上來這個毒品亦有別於一般街頭的一次買賣,因為證供顯示到,他向第一控方證人大派定心丸,說「你放心喇,你要咩嘢我都有㗎喇,你只要問我喇」,這個令人感覺到好憂慮。不過在量刑的時候,始終都是因為缺乏一個量刑的指標因素存在,具指標性的元素包括譬如份量、價錢、次數,全部都沒有出現,所以雖然本案涉及販運,而且可能第十七被告人所參與那個販運的程度,比一般剛才本席所說的街頭單一販賣嚴重得多,但本席只能夠說,控罪上面本席暫時找不到其他的案例可以給法庭一個指標,故此,法庭只能夠採納一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就是首先將他這一個犯罪的行為等同於涉及一個小量毒品的販運行為。其次,因為實質真是沒有協議達成,這個只是一個初步,所以嚴重性又低了。

54.本席採納一個15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沒有任何協議是實質、進一步的行為,當然有其他,好似有些蛛絲馬跡顯示到,在較後期間那個毒品的交易與他有關,但公平來說,本席沒有辦法將那一部分說是阿P〈第十七被告〉的參與成份,計算在第十七被告頭上,否則他面對的監禁將會是4年以上,是截止不同。15個月的量刑起點,本席給予他一個有利的寬減,因為沒有協議、沒有進一步的確切行動,本席認為減到12個月就是最恰當。12個月的監禁,與另外6個月的同期刑期,本席認為就算在總刑期長度,都並非過長,所以亦都找不到任何同期執行的理據,本席下令這兩個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三十八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第四十三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及第三十九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處理如下。

55.第三十八項控罪與第四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不過共同的刑期,則與第三十九項的12個月監禁分期,變成6個月加12個月,總共18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人

56.第七被告人被控一項第十二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涉及在08年3月5日,那次所謂發生在觀塘的「刮友」事件。當然證據顯示就是經過了兩小時的所謂「刮友」之後,沒有找到任何對象,亦都沒有實質的打鬥事件發生。

57.第七被告人承認這項控罪,他的紀錄其實頗為差劣。在本席現有的紀錄顯示,他有六次在法庭被定罪的紀錄,涉及的控罪有九項,最後那次定罪,是09年6月19日,因為倚靠妓女收入維生,被判3年監禁。當然,本席要再重申一次,因為他干犯這一項控罪,本案的控罪是08年3月5日的事,是發生在他09年的定罪之前,所以嚴格而言,他干犯本案的時候是沒有那控罪的紀錄,不過就算撇開那個控罪,之前他有盜竊、違反感化令、入屋犯法數次的控罪,所以他的紀錄是相當相當差劣。

58.本席聽過他的大律師的陳詞,亦看過報告內有關的內容,對他最有利的就是他承認控罪。在這件案入面,本席剛才已經作過幾個分析,就是關於三合會聚眾的活動的嚴重性,是有級別之分。如果以這一次「刮友」行動,本席認為嚴重性是達到使用暴力、實質是有參與其他進一步的犯法行為,所以雖然他以往紀錄差劣,亦都不是一個16、18歲的年輕人,理論上他應該知道他干犯罪行之後的結果,而且他干犯本案之後,還在09年6月再干犯更加嚴重的控罪,被判監禁。

59.不過綜合所有情況來看,他在本案審訊期間某一個階段,向法庭申請保釋獲准。換言之,他在這件案開審的時候,他還在服刑。他沒有參與這件案的審訊,因為他承認控罪,但如果單純以他的紀錄去判刑的話,他當然會被判監禁,但本席認為法庭不是因為他的紀錄而判,他的紀錄是法庭定了量刑之後,考慮有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如有的話,次數是否頻繁,是否一個積犯,而考慮需不需要加刑。如果沒有定罪紀錄者,可以得到有利的考慮。被告人喪失了一個有利的考慮,就是因為以往紀錄差。但他剛剛先從監獄獲釋,他向法庭承諾,亦都向感化官說,他好想改過自新,但他還沒有這個機會,因為他剛剛先獲釋。

60.本席體諒他在這件案入面所參與的行動、行為只有一次,亦都在好早的階段已經承認控罪,顯示他有悔過之意。故此,他面對的第十二項控罪上面,本席決定給予一個緩刑的處理,希望他把握這個機會,可以重新改過。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有三分一寬減,減至4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法官就違反緩刑令事宜向第七被告人作出解釋,第七被告人表示明白)

第八被告人

61.第八被告面對一項第十六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涉及在08年3月21日,這次是據稱聚眾去元朗晒馬的事件,最終當然知道是不成事,最終聚眾的人只是食飯後就分開了。被告人承認控罪,他之前有兩項定罪紀錄,涉及同一案件,他現在還在服刑當中。

62.紀錄上,他這個定罪紀錄發生在他涉及本案之後,所以其實以本案而論,他又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士。原本以他的個案,他參與那個成份可能是與其他被告相約,即是說如果他是沒有案底,他只不過涉及俗語所謂的「吹雞」,他可能應該得到法庭一定程度的有利考慮,但他的個案並不是純粹參與。證據顯示,其實他是有份參與召眾,召眾人當然比應召出去的人,重要性是比較嚴重。姑勿論那次是否有真實的晒馬或者暴力尋仇的事件,本席剛才都說過,一群有三合會背景的年輕人聚集在一起,好容易會產生事端。雖然嚴格來說,第八被告人在本案干犯的時候是沒有定罪紀錄,但本席認為他的情況是需要判予監禁,才可釐清這個嚴重性。不過他承認控罪,可以為他帶來三分一的寬減。

63.法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減去認罪的三分一寬減,變成兩個月監禁,與他現時服刑當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九被告人

64.第九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被裁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十八項控罪是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發生時間在3月25日晚上在觀塘康寧道兒童遊樂場;第二十一項控罪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發生在08年4月4日,在牛頭角道潮豐茶餐廳門外進餐那一次事件,他介紹Tiger給第一控方證人相識;第二十三項控罪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在Lost Game Center入面收利是,接受第一控方證人做他的三合會會員;第二十四項控罪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有關長洲的事件,在證供內,他在長洲入面教導了一群看起上來有三合會背景的人一些詩句、一些手勢。

65.第九被告人以往有三次定罪紀錄,不過與本案性質不同。他今年25歲,根據他的大律師向本席所提出的求情理由,與及本席看到的求情信,來自他母親,與及有關的背景報告,綜合顯示,其實他小時候都沒有甚麼問題,但他在03年輟學之後,可能之後因為沒有書讀,或者工作不穩定,開始與一些不良分子往還。當然,佢在本案不承認控罪,所以判刑的時候,本席沒辦法給予任何認罪者應有的寬減。他在報告入面堅持他是無辜的,當然,其實在判刑考慮上面,本席絕對不會因而加重他的刑罰,因為法庭判案,不是因為被告人口硬與否,或者會不會接受這個判決作取決,法庭反而只會從一個正面去看,如果一個被告人面對量刑的時候,他有悔過的話,就給三分一,或者較多、或者較少的寬減。一個人不認罪是他在法律上面應有的權利,他只不過行使他在法律上的權利去要求一個公平的審訊,審訊之後的結果當然只有兩個,一是定罪,一是不定罪,所以法庭絕對不會因為被告人不認罪,而最終會「因為你唔認罪,所以我判重啲你」。各被告人其實可以放心,法庭是不會有這想法,但關鍵性就是因為沒有認罪,被告就失去一般認罪者獲得的三分一寬減。

66.第九被告所涉及的四項控罪入面,嚴重性比一般的聲稱、一般的三合會聚眾出現為嚴重,因為他有收人做三合會會員,有收過利是,又在長洲教過人詩句,看起上來,這些證據顯示他不是一個普通、我們俗稱的卒仔,沒有顯示他在三合會的職級入面是職員,但有顯示證據支持,他並不是一個一般會員。兩者有沒有分別?當然有,因為第九被告不是一個被招攬的人,而是去招攬別人那個,及教導一些詩句給被他招攬的人,所以在量刑上面,本席是要配合這些實際的因素來考慮。他沒有涉及其他譬如有暴力的事件,又或者毒品的行為,所以他面對的全部都是三合會的罪行。

67.經過考慮之後,各項控罪都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的就是有沒有任何減刑理由,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求情因素,所以各項刑期都是6個月監禁。跟著就要考慮有沒有任何因素,可以令本席將部分刑期同期或者全部同期執行。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第十八項控罪,在康寧道球場,及第二十三項控罪,最終收了利是,接受第一控方證人作為會員這兩項控罪,其實都是源於一個緣故,就是俗稱「踢佢入會啫」,所以這兩項控罪其實都是同一個事實,本席可以給予這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第十八及第二十三項控罪,兩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變為一個刑期,總長度是6個月監禁。

68.其餘兩項控罪與第十八及二十三項控罪,嚴格來說拉不上任何關係。第二十一及二十四項的控罪在事實上、情節上與其他控罪沒有甚麼關連,不過法庭亦都考慮刑期總長度,最終法庭認為如果不給予任何同期執行的話,第九被告人會面對一個18個月的監禁,這可能是過長,所以本席最終下令第二十一項控罪,及第二十四項控罪上面,各判其中的三個月監禁,與之前的6個月的同期刑期,亦都同期。換言之,最終的刑期是3個月監禁加3個月監禁加6個月監禁,總數是12個月監禁。

第十一被告人

69.第十一被告是本案中年紀最長那兩位中的其中一位,他面對一項第二十六項控罪,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發生時間是4月23日,在長洲那一次的晚宴,他是被一個名叫Tiger的人帶到去第一控方證人那張檯,介紹他成為觀塘區頭的人。當然證據上,經過本席接受之後,觀塘區頭當然是指觀塘「新義安」三合會的阿頭。如果用這一個標準去考慮的話,他就是一個職員,但他沒有面對這樣的控罪,所以考慮量刑的時候,法庭就不可以給他這一些不利的考慮。

70.雖然他的大律師在案件審訊的時候,曾經作出一些論點,而本席是不接受的,那就是說他只是被動地去認同一些說話。大律師曾經嘗試要求法庭去接受,他所說的「大家自己人」,自己人是並不包括他自己在內,及只是介紹那個人說他是觀塘區頭,但是他並沒有用任何行為、說話去承認「係,我就係觀塘區頭」,或者類似的說話。大律師在判刑求情的時候,都是引用這一些理據,不過用途當然有所不同。之前定罪的時候,考慮是不被接受,判刑的時候,法庭反而覺得是可以接受。因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一般而言,如果只是說一句「我係某某三合會」,嚴重性當然是有別於說「我係某某某,你跟我,你唔跟我,我就對你不利」。在這件案上面,謝大律師就說第十一被告沒有威逼,社交場合,食飯過程中,好融洽,謝大律師並且向法庭引述賴磐德法官在這一方面的判刑。謝大律師綜合的結論就是說,就算將這項控罪看得最嚴重,都是一個短期監禁,謝大律師亦都提醒法庭,被告人因為本案已經被扣留了十多天。

71.在這單一控罪上面,撇開被告人的背景,因為其實他的背景,除了犯罪紀錄不是太惡劣,時間上亦都相距比較遠,所以判刑的時候沒有對他不利以外,在整個臥底行動入面,湊巧地,第十一被告人只是出現了一次,一就是他是一個好懶散的區頭,不巡視業務,一就是他是一個並不活躍的區頭,又或者這一個所謂區頭是別人對他的尊稱。法庭在這方面沒有辦法作出一個事實上的裁決,因為他沒有面對三合會職員的控罪,又沒有面對招攬他人成為三合會會員的控罪,純粹是一個介紹,他說了一句說話,「自己人出嚟食飯,唔使計咁多」,這一句說話在一個三合會範疇入面說,本席認為嚴重性當然是有,但比其他一般譬如涉及非法勾當、恐嚇、收保護費、招攬會員,踢他人入會的時候所說的為輕。

72.第十一被告人是一個成年人,沒有任何三合會的定罪紀錄,他身體上需要倚賴藥物。法庭聽過他的大律師的求情,對他最有利的考慮就是在整個行動入面,法庭只是聽到他的名字是一次。他的花名出現過,不過次數只是一次,這對他有利的,所以在三合會元素上面,法庭沒有辦法將他定在一個非判即時監禁不可。法庭給予他一個緩刑令,第二十六項控罪判監9個月,緩刑兩年。

(法官就違反緩刑令事宜向第十一被告人作出解釋,第十一被告人表示明白)

第十三被告人

73.第十三被告面對一項第三十二項的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性質與第三十項控罪一樣,因為根本是同一個場合,就是小巴站事件。他當時所參與的成份就是他有說話,他說「嗱,一搵到對方就打,唔使講其他嘢喇」。

74.他今年24歲,之前有四次定罪紀錄,他最後那次定罪紀錄是在09年,同樣地,嚴格來說,他在干犯本案之後,才干犯09年那次的定罪紀錄,所以紀錄及考慮上面,本席都不可以將那次列為他以往的定罪紀錄。所以他上一次的定罪是與盜版光碟及毒品有關的控罪,最終導致他違反了感化令,被判入更生中心,他亦都因為最近的串謀搶劫,被判監兩年,本席理解到,根據報告顯示,他是在本案開審之前才獲釋。

75.他的個案的嚴重性,其實與其他參與那次事件的被告是相類同,他在這件案入面,除了說了幾句說話之外,似乎他的參與成份都是與其他被告相約。本席較早時候已經說過,這些黑社會聚眾事件,如果進一步嚴重的就是使用暴力,而這一項控罪就有涉及暴力。但對他有利的就是本席剛剛說過,沒有武器的使用,亦都看起上來,不是一個置人於死地的襲擊,似乎情況只是想用拳頭打他一身來出氣或者報復,但雖然如此,本席認為一個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本席看過他及他家人的求情信,亦都看過其他譬如一些教會、僱主所寫的求情信。看起上來,似乎他並不屬於一個無法挽救的人,重點就是他掌握機會與否,他家人對他支持,其實他是絕對可以趁自己年輕而改過自新,他只得24歲,但礙於他在這件案參與的成份是有涉及暴力,所以法庭沒有辦法不判他一個即時監禁。

76.本席綜合過所有狀況,認為一個6個月的監禁是適合,法庭沒有辦法給他進一步的求情或者減刑的寬減,所以第三十二項控罪,第十三被告人判監6個月。

第十四被告人

77.他今年20歲,比較年輕,承認一項第三十三項控罪,是法庭剛才說的小巴站「刮友」事件控罪,他所參與的成份,根據法庭接受的證供,就是他上車是想拉對方那個人落車,所以他的參與成份是比其他被告人較積極。他以往有四次定罪紀錄,最後那次是管有危險藥物,被判4個月監禁,但因為發生在09年,所以法庭沒有辦法將那個定罪紀錄列入考慮之列,所以在刑事紀錄上面,他只有三次定罪紀錄,但是以往那三項定罪紀錄,其實相對地是嚴重的控罪,但看起上來,他已經獲得一個相當寬大的處理,因為只是判予他感化令。當然,相對來說,他那時只是十五、六歲,所以得到法庭一些體諒及比較寬大的處理是可以理解,但他今天已經不是十五、六歲。

78.案發的時候,他比較年輕,但是如果在自身的路途上面,他又令到法庭失望,因為本席剛剛說了09年那次毒品案,不可以在判刑的時候考慮,但如果要令到法庭給他機會,第一,他要證明到他在這段期間入面有改過,正如剛才本席宣讀其他有關被告人的判刑的時候,法庭給予有些被告人寬大的處理,就是因為他們顯示出有決心改過之意,但第十四被告沒有辦法做得到,點解?因為干犯了本案被拘捕之後,他進而有這一次的定罪紀錄。姑勿論他那件案被拘捕先,他自己心中有數,發生的時數是有先有後,所以他在這案件之後,再有一次毒品案,法庭覺得他沒有一個決心去改過,或者這個決心是不足夠。

79.以往他試過被判感化,法庭給予他機會,所以本席認為綜合過所有的情況,雖然他年紀尚輕,法庭都依然要判予一個即時監禁。不過他認罪,顯示到他有悔意,當然可以得到判刑上的寬減,他在好早期已經承認控罪,及他的年紀尚輕,在量刑上面,本席採納一個比較低的量刑起點,四個半月監禁,他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寬減,最終刑期是3個月監禁。

第十八被告人

80.第十八被告人被控一項第四十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他干犯本案的時候,年紀好輕,現在才不過是18歲,但他干犯的控罪是最嚴重,因為是販運危險藥物。根據法庭所裁定的事實,雖然毒品並不是來自他,但法庭認為他是參與這個販運,而他是扮演一個好積極的角色,他是負責收錢。

81.雖然他以往沒有定罪紀錄,法庭沒有辦法在這件案上面,考慮任何非監禁式的刑罰,不過正如他的大律師呈遞法庭的案例,法庭認為年輕人如果是有機會可以幫助他改過自新,法庭是會樂於判予一個有利於他更生的判刑。原本以他所販運的份量的刑罰,本席較早時候已經說過,因為本席在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時已經說過,這個份量,法庭會以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寬減,如果法庭判予監禁就是四年半的刑期,四年半就是54個月。

82.法庭不知道他有沒有計算54個月有多久,他可以回心想一想54個月前他有多高便知道。本席認為在他家人身上,他們會知道怎樣撫養他,他父母知道他怎樣長大,怎樣去到今天牛高馬大,法庭只能夠告訴第十八被告,如果法庭判他坐監54個月,就算計算扣假在內,他都要坐三十多個月監,這是一個好長的時間。法庭希望在這件案的判刑入面,可以幫到他改過,因為法庭打算給他一個教導所的判刑。法庭希望他不要以為教導所是一個好長的刑期,希望他不要著眼於日子的計算,法庭經常都與年輕的被告人說,不要拿出日曆來計算,這是沒有意思的,法庭今天判他這個刑罰,就是因為他犯了一件好錯的事,他入到教導所之後,唯一與現時不同的,就是他沒有了自由,但這是對他有利的,因為他沒有機會再與出面那班壞人一起。好多人告訴法庭,監房裡面更壞,因為監房內所有都是犯罪的人,教導所亦都一樣,法庭認為這一個說法沒有理據,因為如果壞人入去坐監,會令到監房內的人變壞的話,理論上,坐完監的人只會愈來愈壞,出面的人就應該不會壞,但事實不是這樣,出面有自由的人,不斷有初犯者,不斷有再犯者,所以與坐不坐監、變不變壞,完全沒有任何關連,重要性就是他失去了想去邊就去邊的自由之外,換來就是一個紀律的生活,因為在教導所入面是懲教署職員叫他起身、叫他去左、叫他去右,是必要遵守,他學曉之後,釋放出來他就知道甚麼是尊重、甚麼是紀律、甚麼是孝順,這是最重要。父母不是想自己的兒子去賣白粉、賣「K仔」,父母這樣傷心,是因為他們知道有一段時間,自己的兒子不能回家。法庭希望第十八被告服刑完畢之後,他的媽媽、爸爸會笑著接他回家,因為他將會有一個新的兒子,這個才是最重要。

83.本席經常都說,不相信有不愛鍚自己子女的父母,父母有甚麼得罪了你?有甚麼對不起你,要令到他們傷心?他有沒有想過家人要前往監獄探望他,要用多少努力?法庭希望他在未來這段日子入面,好好反省,千萬不要埋怨父母,「最衰你喇,唔搵個好啲嘅律師」,或者「最衰你喇,唔嚟咁樣」,沒有得埋怨,因為父母是一定想他好的,他只是犯了一個錯,他還有得補救。幸好他今次不是攜帶幾公斤的海洛英,如果不是,他要坐一世監。法庭不能判他一世,他只是損失了生命的小部分,好快就可以釋放出來,出來之後,做回一個好人。當然,如果自己的子女可以做到大律師、大醫生、大商家,那就最好,但法庭相信所有父母,包括他的父母在內,其實他們對自己的子女的期望是好低,或者是好基本,就是生生性性、聽父母的說話、不變懷,就是這樣簡單。如果以統計學來說,有案底的人是遠少過沒有案底的人,可想而知,其實不犯法是不困難的。他今次在十幾歲有一次案底,法庭希望這是唯一一次的案底,法庭認為如果他要改過,他就要給自己決心,他應承他的父母會改過,就算他將來出來賺取5,000元、賺取6,000元,父母都不會責怪他的,但如果他出來給父母50,000元,是賣白粉得來的,他們不會開心,因為他好快就會失去自由。

84.於是乎第十八被告人,第四十一項控罪,判刑是教導所。

第十九被告人

85.他承認第四十六項控罪,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審訊之後,他被定第三十七項控罪罪名成立,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其實他面對的案情,相對來說是簡單,就是在廢紙舖入面那個入會儀式。根據證據顯示,他就是那個「阿義」,幫人拮手指。

86.他的刑事紀錄不太好,他有四次被帶上法庭,其中一次是違反感化令,但之前有盜竊、搶劫,全部發生在2001年之間,違反感化令都是02年。幸好,紀錄上面自從02年之後到今日,他沒有進一步犯罪,除了這件案以外,所以大致上,他雖然以往紀錄不好,亦不會影響法庭今日對他的判刑。

87.他參與那個三合會入會儀式,大律師告訴法庭,他是很被動,別人指示他做甚麼就跟著做,可能食飯中途,突然之間被人叫去購買物品,當然法庭對於這一點是有所保留。明顯地,就是他周圍的朋友、他的圈子出現了問題,這個就是案件的嚴重性,所以法庭不會接受這是一個不知就裡就參與了這次事件的說法,好明顯他是知道正在做甚麼的。但法庭同意一點,就是主導角色不是他,所以他是聽命於人,無論在那程度上看,都只是屬於大律師所說的卒仔角色。在這狀況下,法庭認為可以給他一個短期的即時監禁就已經足夠。

88.法庭剛才處理其他譬如元朗「吹雞」事件、觀塘所謂「刮友」事件,本席大致上都是採用3個月監禁作為一個參考點。在三十七項控罪上面,其實他的嚴重性是多些,因為他有做到行為,他是幫一個人招攬了其他會員,完成了儀式,但是整體而言,法庭同意一般的觀察,他是一個聽命於人的人,所以法庭都給予他一個同樣的考慮,就是3個月監禁。

89.第四十六項控罪,不依期歸押,他在被法庭發出了拘捕令之後被拘捕歸案。他承認控罪,所以一定會獲得三分一的量刑寬減,法庭還須就著其他面對類同罪行的被告作出判刑,但他有別於其他被告,就是其他被告是自己去警署自首的,他不是,他是被拘捕帶上法庭的,所以如果以嚴重性而論,他的情況是嚴重。法庭頒令被告人要某時某月出席聆訊,這是一個嚴肅的命令,不依期歸押,一般是會以判監為起步點。不過整體而言,他棄保的時間都不算長,只是十天、八天,所以整體上,法庭可以給予他一個有利的考慮,就是給予他一個比較短的刑期,採納3個月監禁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獲得三分一寬減,就著第四十六項控罪,判監兩個月。

90.事實上,兩項控罪的情節、時間都沒有任何關連,所以法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判予同期執行,總刑期亦不會過長,所以第十九被告的總刑期是5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91.他今年20歲,他承認了第六及第四十五項控罪,第六項控罪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第四十五項控罪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有關與三合會有關的控罪,是涉及一個發生於2008年2月27日在觀塘康寧道的所謂「吹雞」事件,就第一控方證人(臥底警員)及在證據上看起上來就是第一被告人﹝阿鋒﹞,與其他人聚集,涉及一些爭執,最終就有兩班人對峙,而最後亦都分成兩小批,有些輕微的身體碰撞。他當時就在那兩群人中間,不過證據上面就看不到他有說過甚麼,或者有特別的行為。而第四十五項控罪是很明顯的,就是他沒有依期歸押,出席法庭的聆訊,他事後去警署報到,這個對他有利,當然另外一個對他有利的,就是他承認控罪。他沒有定罪紀錄,所以他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士,這樣亦都對他有利。

92.以本案的性質而言,首先說回那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一般而言,如果以法庭早前處理其他的被告人,法庭會採用一個短期的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在他的個案,他以前並沒有案底,但因為他是有一項不依期歸押的控罪,那項控罪法庭打算採用監禁的刑罰作為判刑,所以實質上,就障礙了法庭考慮第六項控罪的刑罰,任何沒有案底的人士的判刑,都似乎並不適合他。當然,法庭不會因為一項控罪的刑期而影響另一項控罪,但最終要用一個務實的態度去考慮。法庭認為在這個個案,採用一個短期的監禁是合適的。

93.法庭不採納一個較高的刑期,正如有些辯方大律師都承認如果參與三合會的聚會,就算是一個最基層的份子,都可能要面對9個月監禁,但法庭認為這件案上面的情節是屬於相對輕微,不屬於輕微,但有些比這個更嚴重的黑社會聚會,案中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打鬥,亦都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身懷武器,他亦都沒有特別顯露有參與更進一步的事,亦都沒有證據顯示到他是負責所謂「吹雞」的那個人,所以整體上他的罪責,法庭認為一個短期監禁是適合。第六項控罪,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三分一寬減,就著第六項控罪,第三被告判監兩個月。

94.第四十五項控罪,不依期歸押,法庭採用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三分一寬減,變為兩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

第十被告人

95.他在很早的階段承認了三項控罪,分別是第二十五、二十八及三十五項控罪。

96.他是一個三十八歲的成年人,之前有兩次定罪紀錄,不過都與本案性質不同。他在這件案所干犯的三項控罪,性質是有別於一般其他譬如只是俗語「吹雞」之下應召出去的身分,因為明顯地,他在這件案上面扮演著一個相當重要的角色。雖然他並沒有實際參與任何打鬥,或者參與其他黑社會、三合會一般的其他犯罪活動,但是譬如以第二十五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他在長洲那個場合,即08年4月23日,他在渡假屋的天台向其他看起來是一些比較基層及年輕的三合會份子訓話,他斥責他們,他們的三合會堂口有人被襲擊的時候,他們置諸不理,這明顯就是顯示到他是扮演著一個不只限於一個基層三合會份子的角色,他肯定是扮演著一個可以發施號令的身分角色,所以單以第二十五項控罪,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在所難免,刑期不會好似法庭之前處理其他被告人一樣是三個月,因為其他被告明顯地是一些年輕份子,可能少不更事。

97.第二十八項控罪就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發生在08年4月25日的「吹雞」事件。當晚亦都沒有特別事情發生,沒有打鬥,在三項控罪來說,可能是最輕微,但法庭必須要考慮他的身分問題,他不是一般基層三合會份子的身分,或者以這樣的身分行事,所以第二十八項控罪本身亦都是嚴重。

98.第三十五項控罪發生在08年11月2日,當時他與同案中的臥底警員說,他說臥底警員原本那個保家已經轉了去第二個三合會,就告訴臥底警員可以直接跟他,並且當晚就同臥底警員做了一個入會儀式,他是主持入會儀式那個人,所以又是很直接而明顯的證據,顯示出他是處於一個可以發施號令及決策權的人,否則他如何可以主持一個入會儀式呢?所以三項控罪加起上來,本席認為他所做的事,同一般年輕人可能只是群眾壓力,或者人跟隨他人出現在一些場合,或者聲稱是三合會份子有別。

99.第十被告個案的背景、他大律師的求情、背景報告的內容,法庭全部考慮過,好清楚,對他最有利的,當然是他認罪,這個必定是有判刑上的寬減,但除了他認罪以外,法庭看不到有其他對他有利的求情因素。其實在整件案的證據上看到,他明顯是案中臥底警員稱之為Tiger那個人,好多場合都有他的出現,及好多事件似乎都與他有關,並且他的會員數目並不少,所以他的身分是嚴重的、是重要的。法庭經過細心考慮之後,認為在他判刑上面,最適合的量刑如下:第二十五項控罪,法庭採用一個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有三分一寬減,減至8個月;第二十八項控罪,法庭採用6個月的刑期作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獲得三分一寬減,判刑4個月;第三十五項控罪,法庭亦都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他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刑期減至8個月。

100.在刑期總長度來說,法庭經細心考慮後,認為三項控罪都是在不同的場合所干犯,亦都涉及不同的對象,但如果整體來說,20個月監禁可能會比較長,所以法庭在刑期的總長度上面,給予他一些有利的處理。本席下令第二十八項控罪當中的兩個月監禁,及第三十五項控罪當中的4個月監禁,可以與第二十五項控罪的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二十五項控罪8個月監禁是判刑的基數,二十八項控罪的4個月刑期中,有兩個月加上去;而第三十五項控罪,又有4個月加上去,總刑期是14個月監禁。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