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偉傑

Case No.DCCC 46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60/2010, 1150 & 11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60號,2009年第1150號及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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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偉傑 (第十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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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32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o Kai Ming, Selwy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34]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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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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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今天要被判刑的是第十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第十五被告人原本和其他十八名被告人一起被檢控一些由臥底探員進行長期偵查所揭發的罪行,當中大多數都是與三合會有關的罪行。該臥底行動始於2007年年底,而於2009年4月終結。

2.第十五被告人於案件開審之初,便已承認了他面對的唯一控罪,即第三十四項控罪,該項控罪是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控罪指控第十五被告人涉及發生於2008年7月22日的一宗事故。在當日,第十五被告人和一群三合會或與三合會有關連的年輕人聚集在觀塘區,原因是第十五被告人那一群中,有人被秀茂坪區的「新義安」份子毆打,故此,第十五被告人與其他的年輕人一起聚集在觀塘區,目的就是要找尋敵對的年輕幫派,進行報復。最終,第十五被告人這一幫,在觀塘往秀茂坪路線的小巴站發現了對方幫派的一名人士,第十五被告人和其他七八名同黨一起前往該小巴站,並在一輛停泊著的小巴上發現了對方的一名人士。第十五被告人和同黨分別登上該輛小巴,企圖強行把那人帶離車內,中間發生了一些糾纏和對峙,最終雙方發生了打鬥。第十五被告人在整宗事故中都有參與。

3.第十五被告人是一名十分年輕的被告人,在案發時,他還未足15歲,並且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以法庭一向判刑的宗旨來說,對於一名如此年輕並沒有定罪紀錄的被告人來說,特別當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後,法庭一貫都會先行考慮非監禁式的判刑,本席當時的想法是被告人年紀甚輕,並且承認控罪,加上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感化令可能是最適合的判刑,故此便在判刑之前,先行索取有關感化官的報告。但是好可惜,經先後兩次索取感化官報告,兩份感化官報告的內容,對被告人都作出十分差劣的評語,而且並不建議第十五被告人接受感化。

4.本席察覺到在兩份報告內都異口同聲指出,不但止第十五被告人本人似乎完全不明白他身在成長過程中一個困難階段,需要專業人士協助外,連他的家庭成員(主要是他父母)似乎也沒有察覺到被告人需要接受協助的情況出現,父母看來過度溺愛並縱容第十五被告人,而第十五被告人在和感化官見面時,更表現出輕佻、不尊重和不服從的態度。感化官分別在兩次不同報告內,都認為面對如此情況,他們都不認為第十五被告適合接受感化令。面對如此建議,本席別無他法,唯有考慮勞役中心或更生中心的判刑選擇,亦因為這個原因,本席將判刑再度押後至今天,以便索取有關被告人是否適宜判進勞役中心或更生中心的報告。

5.今天,報告已經撰寫妥當,並經代表第十五被告人的大律師向被告人清楚解釋了有關內容。代表第十五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再度代表第十五被告人向法庭呈遞一封由第十五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內容表達了第十五被告人悔過之意,並向法庭承諾,他必定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可以給予機會考慮感化令。

6.有關勞役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內容方面,蘇大律師明白懲教署基於第十五被告人身體狀況,因為血小板過低,而認為不適合進入勞役中心,但蘇大律師表示不明白,為何第十五被告人身體的健康方面有這一潛在問題,依然認為他適合進入更生中心。蘇大律師認為,在此情況下,懲教署的報告理應給予詳細分析或資料,向法庭解釋為何第十五被告人一方面不適合進入勞役中心,但另一方面又可適合進入更生中心。蘇大律師說,根據他的理解,勞役中心和更生中心所涉及的體力勞動活動,其實程度相約,故此他表示不明白為何身體狀況和健康情況明顯不適宜進入勞役中心的第十五被告人,可以被建議進入更生中心。蘇大律師提議,在這情況下,其實法庭應該向懲教署索取一份詳細的醫生報告,以協助法庭明白及了解第十五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是否真的可以被判進更生中心。另一方面,蘇大律師亦提議,在同一時間,鑒於第十五被告人的悔意,亦可考慮再度索取進一步的感化官報告。

7.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陳述,亦小心閱讀了有關報告。首先關於感化令是否可行,本席認為法庭已經給予第十五被告人充分機會,證明他是應得感化令的機會,但第十五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表現出,他看來並不珍惜法庭給予他的機會,而且態度散漫,在感化官眼中毫無悔意,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強行頒令感化令實在於事無補,對第十五被告人來說亦非可行之法。故此,本席認為今天不會再考慮進一步索取第三次的感化官報告,否則法庭可能需要不斷押後索取報告,直至有關報告作出適當建議為止,本席認為這做法絕非恰當,因此本席認為感化令,在判刑來說,已經不是一個可行的選擇。

8.有關今天蘇大律師的陳述,特別是關於第十五被告人身體狀況的問題,本席表示理解,但本席認為蘇大律師可能對更生中心的運作和所提供的訓練有所誤解。根據由I Grenville Cross S.C and Patrick W.S. Cheung所撰寫的《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五版一書,第575頁內,作者列出了更生中心成立的目的,主要有五個:第一,是要阻嚇年輕犯罪者,使他們不會再重犯罪案;二,對年輕犯罪者進行訓練,以令他們改變導致其犯罪的價值觀和行為;三,協助年輕犯罪者建立一般社會所接受的行為,並且幫助他們重新建立對法律的尊重與遵守;四,為年輕犯罪者提供足夠訓練,以使他們將來融入社會時,有融入社會的技能;五,為年輕犯罪者將來離開院舍後融入社會,做一些準備功夫,等他們可以在融入過程中,得到順利和滿意的交接過程。

9.更生中心的訓練其實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住院式的,第二階段是以社區參與為基礎的。在第一階段,年輕罪犯被判進更生中心後,會先後被送進懲教所,為期約由2至5個月之久。在懲教所內,年輕罪犯接受訓練,必能提高他們個人的紀錄、自我操控能力和建立有規律的生活模式,同一時間亦會為他們提供足夠的知識上訓練,以便他們明白犯罪後應得懲罰的後果,改變他們對法治精神的錯誤觀念,並且使他們可以重新過著正常而又守法的生活。在這期間內,他們亦有機會可以繼續學業,接受心理專家的輔導,目的是要提高他們和父母之間的關係。

10.第二階段通常為時2至4個月,年輕犯罪者會被安排住進院舍或中途宿舍,期間年輕犯罪者可能需要在日間上學後或上班後,晚上返到院舍或者中途宿舍度宿,這樣的計劃其實目的是令年輕罪犯可以在該段期間,有機會和社會進行接觸,讓他們明白參與社會活動的重要性,而且在這段期間內,他們亦都需要接受一些社會服務的工作調派,亦需要接受在職訓練,目的是使他們可以找到一份固定工作,而長遠來說,就是使他們可以再離開懲教署的監管後,可以獨立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

11.之後,懲教署會對獲釋的年輕罪犯進行監管,在監管期間,若有行為錯失,年輕罪犯可被重召返回更生中心之內,目的明顯地要年輕罪犯就算在離開懲教所或院舍之後,依然要經常提高警覺,保證自己能在守行為期間奉公守法。本席看不到更生中心的計劃內,有任何需要年輕罪犯接受大量或嚴苛的體力訓練,或體力勞動付出,從各方面看來,更生中心是一處特別為年輕罪犯提供的地方,令他們除了接受監管、紀律性的訓練外,亦可以有機會得到正常的學業訓練。本席絕對不認為以第十五被告人現時的身體狀況進入更生中心,對他的身體有任何壞的影響,何況,本席絕對相信懲教署內,必有合資格的醫生或醫護人員,會時刻對年輕罪犯的身體進行檢查,給予適當的醫療保障,本席絕對不認為以第十五被告人現時身體上有血小板過低的問題,會障礙他進入更生中心。因此,本席認為蘇大律師所表示的憂慮,在本案中根本並不存在。

12.本席認為以第十五被告人的年齡、犯案的嚴重性、和所有報告與求情陳詞,綜合看來,最適合的判刑就是更生中心的命令。故此,本席就著第十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即第三十四項控罪,判以更生中心的命令。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