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嘉明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46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60/2010, 1150 & 11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60號,2009年第1150號及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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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嘉明 (第二被告人)
  施偉傑 (第十五被告人)
  張永德 (第十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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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6分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ONG Ming W.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So Kai Ming, Selwy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Mr Chui Fook Leung, Stev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控罪:

[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1] 及 [34] 及[36]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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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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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即第四項控罪,與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亦即第三十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2.有關於聲稱為三合會會員控罪的案情,發生於07年12月21日凌晨時分,在尖沙咀一間「卡拉OK」內,當時臥底警員被邀請出席該次聚會,亦在該次聚會,他遇到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當時被介紹為一名三合會份子,他亦向臥底警員承認,他是「新義安」的會員,他的保家名叫Tiger。至於第三十一項控罪的案情,簡略而言,就是發生於08年7月22日小巴站的事件。

3.第二被告人於2007年有一次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該次他被判進更生中心。第二被告人今年只有21歲,依然處於十分年輕的階段,家中有三名兄弟姐妹,他排行最小,父母都是有工作的,並需為口奔馳。被告干犯本案時,其實仍然處於更生中心的監管令期限內,該更生中心的命令是根據07年第二被告人干犯一項與三合會有關的控罪,而被判下的。被告人向法庭求情時,表示他已經對自己以往的過失感到悔意,並且已採取積極態度改過自新,法庭因應辯方的申請,將本案押後,索取進一步的感化官報告,內容顯示到第二被告人在押後期間,能有改善的表現,起碼在感化官的眼中,被告人表現出願意改過自新的決心,並表示極為希望維持固定工作,並承諾與以往的不良份子斷絕往還。感化官亦接見了被告人現時的女朋友,第二被告人的女朋友認為,第二被告人過往確有行為上不對的地方,但認為經歷今次事件後,他已得到一個非常沉重的教訓,被告人的女朋友認為並深信,第二被告人可以有決心改過自新。

4.被告人的父母不約而同表示,被告人因本案被捕後已表現出決心和以實際行動來表示他已經不想再和以往的不良份子再相往還,父母認為第二被告人交上現時的女朋友,對他有正面的影響,而且搬離了舊有的住址,搬進現時新的屋苑內,亦對他斷絕和之前不良份子的交往有甚大裨益。第二被告人的父母認為第二被告人有條件,並深信他能做到斷絕與不良份子的交往,重新投進社會,改過自新。

5.本席經小心考慮後,鑒於感化官對被告人的有利評語,亦察覺到對被告人改過自新的路途上,有些正面的因素出現,包括被告人現時有固定職業,看來他願意並十分渴望可以保持這份工作,而且有家人的支持,再加上被告人因本案已被扣押一段時間,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應該從中已經得到一定的警惕,對於第二被告人能改過自新的機會,本席感到樂觀,故此,在被告人干犯的控罪上,樂意給予他最後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本席希望第二被告人不會浪費今次法庭所給予的機會,本席必須指出,年輕人犯事可能認為是一時衝動,或受不良份子影響,甚或家庭欠缺足夠管教,但被告人今天已不是十歲八歲的小孩童,他已經達到21歲成人之齡,無論理論上或實際上,他應有能力,如果他想的話,改過自新。如果第二被告人在將來再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導致被判監的話,本席認為這將會是他咎由自取的行為。

6.相對於第二被告人今次被定罪的兩項控罪,本席都判予一個同期的感化令,希望被告人能珍惜法庭給予機會。第二被告人第四和第三十一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後,本席都判予一個同期的18個月感化令。

(法官就違反感化令事宜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解釋,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

7.第十五被告人施偉傑承認本案第三十四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案情是涉及同一次的小巴站事件,即發生於08年7月22日,於觀塘小巴站的一次所謂尋仇事件,當時在事件中,第十五被告人根據他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向對方聲稱,他是「新義安」三合會會員,並且承認他就是被對方那幫人襲擊的那個人。故此,尋仇的源頭其實就是從第十五被告那處開始,他被人襲擊後,召集或因他的被襲,而令他人被召集往尋找對頭人進行尋仇、報復,這就是被告人定罪的背景。

8.被告人根據紀錄顯示,現時只是16歲的年輕人,他之前沒有定罪紀錄。本來法庭對於年輕人初犯,一向會採取比較寬大的處理手法,相對於第十五被告而言,本席所做的亦沒有兩樣,本席亦曾因被告人的判刑,曾三次索取不同報告,包括一次背景報告和兩次感化官報告,其實目的顯而易見,就是法庭希望在判刑選擇上,能考慮一些不必令第十五被告人喪失自由的判刑,因為本席深信,對於年輕人初犯來說,協助他改過自新,遠比判他進入任何懲教所為重要,亦應是法庭對於年輕犯罪者初犯後判刑時應有的態度,但可惜,第十五被告人在兩次接見感化官的過程中,表現遠離理想。

9.感化官被第十五被告人形容為對他有偏見,並且在會面時曾經對他表示,因為他已犯錯,故此沒有人會再給予他機會。第十五被告人聲稱,在聽到感化官如此表達下,他才認為跟他合作,根本沒有甚麼意義,而且第十五被告人堅持從事髮型屋行業,就是他的夢想,他並不認為先做好髮型屋的工作,將來才重投校園,沒有甚麼不妥當的地方。

10.對於第十五被告人向法庭表達個人的感想來說,本席感到十分失望。被告人只是一名16歲的少年人,根本對世途險惡或甚麼對他是最有利、甚麼對他是沒有利,根本沒有足夠能力去從中決擇或分辨,而最令本席感到擔心的,就是被告人並不是來自沒有問題的家庭。從報告的內容顯示,被告人自07年開始,而因不時離家出走,展示行為上的問題,令父母感到難於管教,故而向法庭申請監護令,希望第十五被告人可以藉著法庭的協助、社工的介入和入住院舍的安排,可以令到第十五被告人明白到應該要做一個循規蹈矩,聽從父母管教的人,但可惜,感化官在報告中給予本席所理解的卻是另一回事。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十五被告人在居住院舍時,有甚麼行為上的差錯,其實可能該等院舍對第十五被告人的評語並不是太差,但從第十五被告人之干犯本案,與及和感化官之間的對話,本席可以看到第十五被告人根本不明白在他身上所出現的問題是甚麼。

11.感化官在最新近的一份報告的末段說,第十五被告人清楚向他表示,他會繼續以往的生活模式,這點就是本席感到最為關注的地方。另一方面,第十五被告人的父母在打從07年有法庭監護令的程序開始,其實亦應早已知道,第十五被告人出現了行為上的問題,而且在管教上,他們亦清楚向法庭表示無能為力,故此法庭才頒下監護令,但可惜的是,第十五被告人的父母並沒有因此而明白問題所在,反而認為感化官對第十五被告人持有偏見,這點本席認為既可惜,又令人擔心。其實對於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年輕人來說,第十五被告人根本已經是走在剃刀邊緣,他每一刻都有機會犯法,每一刻都有可能與不良份子往還。法庭認為,若不在此關鍵時刻採取合理措施,令第十五被告人明白到守法的重要,和聽從父母管教的重要的話,第十五被告人的前途將會蒙上很大的陰影,很有可能第十五被告人會從此淪為街頭滋事份子,甚為成為三合會的活躍犯罪份子也不定。

12.本席無意批評第十五被告人個人的意願,他向法庭表示,他亦認定做髮型屋行業是他的夢想。本席認為,無論年輕人選擇從事哪一行業,只要是正當職業,都是無可垢病的,但最重要的是第十五被告人忽略了他今年只是16歲的年輕人,對他而言,讀書遠比任何工作來得重要,但在這重要的問題上,第十五被告人不但沒法明瞭別人對他的意見,更向法庭親自表述這是他的意向,看來第十五被告人確是一名如感化官所言,過於自我的年輕人。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人感化,可能在這階段於事無補。

13.第十五被告人干犯本案,明顯是因欠缺足夠管教,並且與不良份子往還有關,若不施以適當監管,無法阻止被告人再與不良份子往還,進而犯法的情況出現。既然感化官認為第十五被告人不適宜被判感化,本席在判刑的選擇上,實在已感覺得綁手綁腳。本席不認同感化官會針對第十五被告人,本席更不認為和不相信感化官會對第十五被告人表示他已做錯了,社會及其他人不會給他機會這一番說話。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本席唯有將被告人的判刑押後,索取有關與年青罪犯相關的判刑報告。

14.本席將第十五被告人的判刑押後兩星期,以便索取有關被告人的勞役中心和更生中心報告,期間第十五被告人需要被還押在懲教署。第十五被告人的判刑押後至本年度2010年10月8日早上九時半,於第十一法庭進行,以便法庭索取有關被告人的更生中心和勞役中心報告,被告人需要被扣押。

第十六被告人

15.第十六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第三十六與第四十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十六控罪是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該控罪是涉及於08年11月2日發生於觀塘一間廢紙廠內的入會儀式,第十六被告人在該入會儀式中,協助了主持入會儀式的Tiger,為臥底警員及另兩名新加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進行完成入會儀式的工作。

16.至於第四十四項控罪,是一項沒有依法庭指定時間歸押的控罪,案情其實十分簡單,被告人應按法庭的指示,獲保釋至2010年1月5日,再度出席於區域法院的聆訊,但當天他沒有出席,但他在2010年1月6日再被拘捕,根據本席接受的案情,被告人是於1月6日往警署報到時,被揭發於1月5日缺席聆訊一事。他在警誡下向警察表示,他忘記了1月5日的聆訊。當然,法庭不接受第十六被告人的答辯,其實就算正如本席判詞指出,忘記了也不是相對第四十四項控罪的一項合法抗辯理由。

17.第十六被告人是一名年輕人,今年只有23歲,他沒有定罪紀錄。被告人無可諱言,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故此在判刑時,他喪失了認罪者一般應得的判刑寬減。但在本席押後索取的報告中,特別是最新近的一份感化官報告,本席從感化官的報告內容,可以看到一些蛛絲馬跡,顯示到被告人對於本案之被裁定有罪,他感到悔意,並且顯示到他明白問題的核心所在,就是他在案發那段時間與一些不良分子往還,故此導致他最終干犯本案的控罪。

18.本席從感化官報告中,看到家人對被告人的支持,並且本席亦得知在押後期間,第十六被告人將進一步的工作證明交給感化官,感化官看來滿意第十六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確定他現時有固定工作,而且第十六被告人亦向感化官清晰表示,他希望可以繼續保持那份工作,而從種種跡象顯示,現時第十六被告人的僱主亦願意繼續聘用第十六被告人。第十六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向本席要求給予一次機會,使他能改過自新之餘,並且可以繼續工作,作出貢獻。代表第十六被告人的徐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感化官報告對第十六被告人有利的評語,採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一感化令的判令。

19.相對於第十六被告人於本案所涉及的刑事罪行來說,他之被涉及三合會的入會儀式,確是一項違法的行為,亦是影響深遠的,因為任何人士參與三合會的活動,本身已經是干犯了刑事罪行,而在本案中,第十六被告人更參與協助其他人加入三合會,這點不但無助於警方掃蕩三合會的努力,而且實在有鼓吹三合會壯大之意,所以在某一程度上,第十六被告人的行為相對於法庭來說,是嚴重的刑事行為。

20.本來第十六被告人沒有認罪,理應接受較為嚴峻的判刑。本席必須強調,較嚴峻的判刑的說法並不是因被告人否認控罪,故此最終會得到較嚴峻的處分,而是因被告人否認控罪,而最終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話,他便喪失了判刑上一般認罪者可得的三分一判刑寬減,故此以判刑的結果來說,被告人因不認罪而最終所接受的刑罰,一般來說,是會比認罪者所接接的為嚴重。在這考慮上,第十六被告人本來很有機會會喪失自由,而被判進監獄或年輕人犯罪後被判進的懲教所,但本席考慮他之前並無定罪紀錄,並聽取了代表他的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後,才決定給予機會,兩度索取感化官報告。

21.於本席角度來看,第十六被告人以往無定罪紀錄,年紀尚輕,若果可以得到感化官的協助,能夠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為社會提供貢獻的話,這做法遠比判處被告人監禁為有效和積極得多。故此,經本席慎重考慮後,本席決定給予第十六被告人一次機會,於第三十六項控罪上,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一次為期兩年的感化的機會。

(法官就違反感化令事宜向第四被告人作出解釋,第四被告人表示明白)

22.至於第四十四項控罪,本席鑒於第十六被告人只是缺席了一天,而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第十六被告人之干犯第四十四項控罪,是刻意脫離或逃避本案的審訊,故此,本席認為以第四十四項控罪的嚴重程度來看,並非一定必須判以監禁。雖然第十六被告人對第四十四項控罪都是表示不認罪,亦需要經過審訊下被裁定有罪,本席認為於第四十四項控罪上,可以採取一個毋須涉及監禁的刑罰。

23.就著第四十四項控罪,本席判處第十六被告人罰款$3,000。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