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華宝物業代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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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於2010年3月15日存檔的傳票,第二被告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第二被告人指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及屬於所涉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而原告人也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482/2011。
Case No.DCCJ 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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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民  

第一被告人 華宝物業代理  
第二被告人 阮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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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1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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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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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於2010年3月15日存檔的傳票,第二被告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第二被告人指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及屬於所涉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而原告人也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

2.原告人草擬修改申索陳述書,包括指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業務干預及惡意中傷的新訴因,但詳細的因由及資料,原告人並未有清楚表達。為對原告人公平,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加上這兩個訴因繼續申索,準許原告人補充詳情。本席於2010年8月3日頒下判案書,指示原告人需存檔新的草擬修改申索陳述書,詳細解釋訴因理據及損失。

3.有關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所草擬的修改申索陳述書內的其他申索項目,本席在上述判案書已裁定,除了要求被告人復還上述物業原狀或賠償損失一項申索外,其他的申索當被剔除。在上述判索書,經已詳細解釋理由。

4.原告人存檔誓章,附上重新撰寫的草擬修改申索陳述書;第二被告人亦重新排期,由本席處理原告人基於重新撰寫的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及第二被告人傳票所餘下的問題。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及閱讀了原告人的補充書陳詞後,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決。

5.最新的草擬修改申索陳述書(下稱“修訂本”)就非法業務干預(unlawful interfere with trades)及惡意中傷(malicious falsehood),有以下的表述:

“在眾多買家中,其中有買家出價230萬元接近成交,並準備付訂金購買。

“但在最後一次視察樓宇中,準買家遇上第1及第2被告,被被告惡意破壞,訛稱樓宇已被他們購入,驅逐準買家離開,並警告準買家以後不得上門滋擾,被告行為構成非法業務干預(unlawful interfere with trades)及惡意中傷(malicious falsehood)。”

6.而有關損失的計算,原告人指他是資深期指炒家,經常炒賣期指獲利,如第二被告人沒有作非法業務干預及惡意中傷,他可成功在2008年6月把上述樓宇以230萬元售出,並可全數投入炒賣恆生期指,最保守估計可獲利500萬元。他又指2008年6月是香港樓巿高峰期,其後樓價跟隨股巿持續下跌,此項損失約30萬元。原告人又指第二被告人把樓宇用作經營妓院及吸毒者用途,令樓宇臭名遠播,樓宇貶值約30萬元。而因第二被告人將樓宇的室內間隔改變,變成密封式的第3個套房,只能作出租用途,任何買家不能自用,復還原狀需款30萬元。但原告人同意只追討100萬元。

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冼律師陳詞,指一份狀書必須清晰表達訴訟原因或訴因(cause of action)。本席同意狀書的內容必須清楚及提供足夠的詳情,使被告人可以抗辯。在考慮是否準許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修訂本是否披露合理訴因,及有否足夠的詳情,是考慮的重要因素。

8.冼律師又引述Bullen & Leake & Jacob’s Precedents and Pleadings 的1990年第13版內容,解釋構成非法業務干預的4個元素。本席認為該法律文獻第16版的內容更為精準,其內容如下:-

1. Use by the defendant of unlawful means, thereby

2. Interfering with the actions of a third party in relation to the claimant.

3. Intention to cause loss to the claimant.

4. Damage.

9.上述之意見,建基於Lord Hoffman在OBG Limited & Anor v. Allan & Ors [2008] 1 AC 1的判詞。

10.冼律師指修訂本的內容,原告人只是使用了專有的法律名詞,但所述有關事項根本不構成也不支持非法業務干預的訴因。所以,冼律師認為本席不應該批准原告人所申請的修改。

11.原告人的案情,在修訂本的第2段,只說“在眾多買家中,其中有買家出價230萬元接近成交,並準備付訂金購買。” 在修訂本中,並沒有準買家的詳情。這必然對第二被告人進行抗辯,做成困難及不公的情況。

12.再者,原告人也沒有指出有關的非法手段(unlawful means)。所謂非法手段,是向第三者施行的不合法手段,而第三者不能訴諸法庭,是因為他沒有損失(To qualify as “unlawful means” acts against a third party must be actionable by the third party, subject only where they are not actionable because no loss has been suffered – Bullen & Leake & Jacob’s Precedents of Pleadings 第16版第52-09段)。

13.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準買家訛稱上述物業已被他們購入,相信他指被告人等向準買家作出誤導。但原告人沒有指明,準買家因為或依賴這說法而停止和原告人的商談。這不足以構成誤導(misrepresentation)的訴因。

14.而所謂干預,是干預第三者行事的自由(參考Lord Hoffman在OBG Ltd一案的判詞)。原告人在修訂本所言,指第二被告人訛稱樓宇已被他們購入,但沒有說明如何干預他們與原告人的商談自由。

15.原告人修訂本的內容及詳情,基本上不能顯示第二被告人非法業務干預的訴因。

16.就惡意中傷,冼律師也引用Bullen & Leake一書第16版的內容,指原告人在其狀書中需述明以下事項/元素:-

“1. that the statement complained of was false;

2. that it was made maliciously; and

3. that the claimant had suffered actual loss.”

17.有關惡意中傷的訴因,原告人所依賴的案情及詳情,與非法業務的案情相同。

18.冼律師指原告人在修訂本中,就惡意中傷的訴因,也並沒有提供詳情,指出第二被告人在何時、何地及何種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口頭或書面陳述。原告人亦沒有提供詳情支持其說法,說第二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或書面陳述是出於惡意的。冼律師也指原告人沒有明述他因第二被告人惡意中傷而蒙受的損失。本席同意。

19.惡意中傷的一重要元素,是第二被告人的陳述是惡意的(with malice)。原告人在修訂本中,他沒有提供有關的詳情,以支持第二被告人的行徑是惡意的指稱。再者,他也沒有指出第二被告人向誰人作出錯誤的口頭或書面陳述,因為他沒有準買家的詳情。所以,原告人並沒有提供有關惡意中傷的充份訴因。

20.再者,基於惡意中傷的訴因,原告人需證明有實質損失(actual loss),才可起訴。原告人追討的主要損失,指他不能獲得230萬元樓價以全數投入炒賣恆生期指,因此損失500萬元的利潤。但這一類損失,並非因惡意中傷或非法業務干預(如果有的話)而直接構成,並非可追索的損失。

21.原告人修訂本的內容及詳情,基本上不能顯示第二被告人有惡意中傷的訴因。

22.原告人亦稱在2008年6月是香港樓巿高峰期,其後樓價跟隨股巿下跌,招致損失約30萬元。但在本案之中,特別的地方是發生了以上的爭議後,原告人結果把上述物業租予第二被告人,而沒有把樓宇變賣。表面上看來,原告人依然擁有上述物業,並沒有任何損失。

23.關於損失的問題,本席不能不再重提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原告人原指稱,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欺詐式誤導下,說他們願意以高於230萬元購買上述樓宇,但必須入住一段時期,實地視察是否適合他們,故雙方於2008年6月16日簽訂了一份臨時合約,內容是每月繳交佔用費8,500元及必須一次付款119,000元。

24.亦正如本席在上述判案書中已提述,是原告人願意與第二被告人簽署一份租約,以期望他在入住一段時間後,以高於230萬購買該樓宇。這明顯解釋了原告人沒有出賣樓宇的原因。原告人在租約期間,沒有出售樓宇,不再是因第二被告人的惡意中傷或非法業務干預(如果有的話)所引致的。所以,原告人現在所陳述因樓價下趺而引致的損失,基本上並不源於他所指稱的非法業務干預及惡意中傷。

25.原告人又指第二被告人把樓宇用作經營妓院及吸毒者用途,令樓宇臭名遠播,樓宇貶值約30萬元。但他沒有提供任何詳情,第二被告人不能抗辯,也對其不公。

26.原告人的修訂本,除了上述兩個訴因外,再次指第二被告人先住後買是屬欺詐性陳述,這經已在本席的判案書中作出裁斷。原告人亦提出合約無效之說,但有關之合約,原告人經已執行,在DCDT4422/2008一案申請扣押令﹔並透過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3122/2008,向第二被告人討回樓宇之管有權。所謂無效合約之申索,原告人根本沒有提出足夠的訴因。

27.而所謂計劃密謀(conspiracy),入屋犯罪(burglary),非法覇佔(law breaker)均是重覆申索陳述書的內容,而套上新的法律名詞,屬新瓶舊酒,並無新意。

28.本席詳細考慮修訂本的內容後,基於上述分析及裁斷,修訂本並不能充分表達合理訴因,駁回原告人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29.正如本席原有之裁定,原告人可繼續有關復還上述物業或因而招致損失之申索。故本席批準第二被告人的部份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第二、三、四段,第五段剔除首四句,即第五段改為:-

“故雙方於2008年6月16日簽了一份臨時合約,內容是每月繳交佔用費8,500元及必須一次付款119,000元。”

30.另申索陳述書的第九及第十段需被剔除,而申索要求亦被剔除,只留下第二項申索及把第七項申索改為訟費及利息。

31.原告人亦曾申請根據第13號命令獲勝訴判令。在現階段,第二被告人經已存檔了送達認收書及擬抗辯通知書,所以,法庭不會頒佈勝訴令。(參考Kwan Tat Chung v. Ho Cheuk Kuwn & Others, HCPI No. 381 of 2002, 石輝法官2002年12月5日的判詞)。但第二被告人是在期限後才存檔送達認收書,原告人可以取得為申請勝訴令而浪費的訟費。

32.最後,本席指示第二被告人須於今天起計的21天內存檔及派遞抗辯書,原告人可於其後的21天內存檔及派遞答覆書。

33.本席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的訟費,及第二被告人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的訟費歸於第二被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 余敏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S.H. Chan & Co.轉聘Mr Sin Ping Ho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48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