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華宝物業代理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6/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2. 根據第二被告人於2010年3月15日存檔的傳票,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因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及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6號

--------------

原告人 余民  

第一被告人 華宝物業代理  
第二被告人 阮孟然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月8月3日

判案書

1.本席處理兩份傳票申請,分別由第二被告人及原告人提出。

2.根據第二被告人於2010年3月15日存檔的傳票,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因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及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

3.第二項申請是由原告人提出的。根據原告人於2010年5月11日存檔的傳票,他要求法庭批准修改申索陳述書;另要求被告人支付訟費保證金50萬元。有關修改的草擬文本,在開始聆訊時,原告人再作出修改,盧大律師不作反對,本席以最後的版本(下稱”修改陳述書”),考慮原告人的申請。

4.本席先行處理第二被告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依據案例,若原告人的陳述書不能表達一合理的申索理由,但證據中顯露有真正及有合理勝訴機會的訴因,法庭可容許原告人有機會修改申索陳述書而繼續訴訟。由此,本席於考慮是否剔除申索陳述書時,亦同一時間考慮原告人修改陳述書及反對誓章的內容可否披露有合理勝訴機會的訴因。盧大律師亦同意本席的處理方法,因他在陳詞中亦同一時間處理原告人的修改部份,並指修改的部份也不能夠披露合理的訴因,故仍應該撤銷原告人的訴訟。

5.至於原告人申請保證金的一項申請,本席於處理了剔除申索及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後,另行處理。

6.本案由原告人於2009年1月開展,在發出令狀後,原告人沒有將令狀派達兩位被告人。不爭的事實,原告人於2010年2月21日將令狀派達第二被告人時,令狀已超過12個月的有效期;原告人也沒有事先申請延長有效期。但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依據第12號命令第8條,申請撤銷令狀的派達。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存檔了一份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通知書(“Notice to Act”),及發出本申請的傳訊令狀。開案之時,盧大律師確定被告人不會爭議令狀失效的問題,而只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7.又由於被告人沒有存檔送達認收書,原告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及/或2條申請勝訴判令。依據黎司法常務官的指示,這一個申請,押後至本席裁斷原告人的上述申請後,再行處理。

申索陳述書的申索因由

8.原告人是灣仔莊士敦道155號東方大廈10樓C室(“上述物業”)的業主。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有以下的申索:

a.賠償原告人不能以230萬元出售上述物業的損失;

b.  立即搬出及將上述物業復還原狀,如不能還原需賠償300,000元;

c.佔用費每月8,500元,由2008年8月開始至另行出租或出售為止﹔

d.  賠償原告人支付兩間房的住客共20,000元的搬遷費;

e.賠償就財物扣押令DCDT 4422/2008案中引致的損失、及水、電費。

f. 原告人經常專程從深圳遠道到香港追討樓宇佔用費,途勞無功,被告人需賠償精神、時間及交通損失。

g.索償額共100萬元,及利息與訟費。

原告人的案情

9.本席先根據申索陳述書,了解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說他在2008年,計劃出售上述物業。被告人(包括第二被告人)也有意購買,但出價比別人低,原告人拒絕。

10.原告人指有買家於2008年6月,願意用230萬元向原告人購買上述物業。在買家最後一次視察樓宇時,他碰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欺詐式失實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說上述物業已被他們購入,並警告買家以後不得上門滋擾。買家放棄購買。

11.申索陳述書又指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欺詐或失實陳述,說他們願意以高於230萬元購買上述物業,但必須先入住一段時間,實地視察是否合適他們,故雙方在2008年6月16日,簽了一份臨時合約。呈堂文件顯示這是一份臨時租約。

12.基於以上兩個理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不能以230萬元出售上述物業的損失。原告人又指第二被告人只是第一被告人用作逃避法律責任的工具,訴訟基本上同時針對兩位被告人。

13.申索陳述書又指上述樓宇原有兩房由原告人出租。但被告人不斷破壞、滋擾,令兩房客無法居住,原告人賠償他們共2萬元後遷出。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

14.根據臨時租約内容,訂明第二被告人以每月8,500元的租金租用上述物業,租期5年,由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其他條約包括第二被告人需付2個月的按金及在簽署正式租約時交1年的上期租金,共港幣119,000元,正式租約的簽訂日期訂為2008年6月30日。臨時租約亦訂明,租客可分租該單位,可自行決定裝修。租約期滿後,租客不能拆走任何東西。

15.申索陳述書指第二被告人違約,在簽正式租約前自行入住,又拒交119,000元的上期租金及按金。後雙方同意,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簽訂正式租約時列明,在原告人沒有和第三方解決償務前,租金定為7,000元。原告人又指,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協定不可以更改上述物業內的間隔設施,但沒有在正式租約上列明。

16.原告人指被告人再次違約,拆除了上述物業三房一廳的間隔,又自2008年8月起欠租。

17.所以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上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欠租/佔用費,及將物業復還原狀的費用。

其他的追租法律行動

18.在提出本案的申請前,原告人因第二被告人自2008年8月1日開始欠租,先在區域法院作出封租申請,但不成功。在2008年11月28日,原告人再在土地審裁處作出申索,案件編號LDPD3122/2008,追討由2008年8月1日起的欠租及中間利益,及收回上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9.如上文記錄,原告人在2009年1月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時LDPD3122/2008一案還未審結。原告人也沒有將傳訊令狀派達被告人。

20.2009年3月16日,姚勳智暫委法官(當時職銜)審結該案,裁定上述物業的租金為月租7,000元。又裁定第二被告人已支付8,9月的租金,而10月至1月的租金亦已經法庭轉交原告人,裁定第二被告人須支付2009年2月開始的欠租及其他濟助。後第二被告人清付欠租,租約得以繼續。

21.2009年4月9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成功申請另一財物扣押令,案件編號DCDT1896/2009,向第二被告人追討2009年4月份的租金。

22.2009年4月30日,原告人以第二被告人欠交4月的租金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追收欠租及收回上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案件編號LDPD986/2009。案件在2009年6月29日由黃一鳴法官審理,判第二被告人須交回上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交付中間利益,每月7,000元,由7月1日起計至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原告人指被告人在2010年3月才歸還上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3.在DCDT1896/2009一案中,第二被告人在2009年6月3日向黄慶春法官申請取消扣押令﹔原告人沒有出庭,黃法官批準第二被告人的申請。而事後,原告人於2009年9月30日向黄慶春法官申請推翻該取消令。黄慶春法官駁回原告人的申請,維持取消扣押令的決定。

24.以上的背景,有助本席考慮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25.第二被告人在誓章中說,在2008年,他想租一所可間格成多間小房的樓宇,出租圖利。透過第一被告人的介紹,第二被告人租下了上述物業,並簽了臨時租約,為證物“YMY-1”。這和原告人指的臨時合約是同一份文件。

26.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欠第三者債項,有人上門收數造成滋擾,他要求終止臨時租約。與原告人協商後,雙方同意重訂租約,月租由原來的8,500元減為7,000元。雙方簽訂正式租約,為證物“YMY-2”。

27.簽訂正式租約後,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不斷向他及他的租客製造滋擾,又要求他交回上述物業;原告人又拒絕收取他用以交租的支票,而他一直將支票寄存於第一被告人。但無論如何,經過上述的兩件土地審裁處案件的審訊,他已經還清所有欠租。

28.被告人又指他在2009年7月,已經交回上述物業。他又指原告人的申索無理及瑣屑無聊,要求剔除及撤銷本訴訟。

法律分析

29.有關剔除申索陳述書及狀書文件的原則,法庭已有相當多的案例可與參考。本席引述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光耀在何勁對Baptist ChurchHCA 2434/2009的判詞中就各項原則的論述:-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下述原則來剔除狀書,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0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和案例The Artemis [1983]1HKC 46頁在第61頁C至D段。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見《程序書》第18/19/6段)。

惡意中傷(scandalous)

若要决定狀書內容是否屬於惡意中傷,是要考慮這內容可否納入為證據,以證明狀書中與濟助有關的指控,是真確的。(“The sol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scandalous would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show the truth of any allegation in the pleading which is material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ief that is prayed” per Selborne L. C. in Christie v Christie (1873) L. R. 8 App. 499 at 503)(詳見《程序書》第18/19/7段)。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

瑣屑無聊、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 (詳見《程序書》第18/19/8 和18/19/10段)。

濫用法院程序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詳見《程序書》第18/19/10段)。

本席完全同意陳法官的分析。本席以這個法律基礎,考慮原告人的每個訴因,應否剔除。

賣樓不成損失

30.本席先考慮原告人所稱不能以230萬元出售上述物業而追討損失的訴因。根據申索陳述書去分析,原告人的訴因,大概是兩個,都是基於失實陳述:

a.被告人向準買家作出失實陳述,使準買家放棄交易,原告人因而蒙受損失;

b.  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失實陳述,表述先住後買,但又不買,使原告人有所損失。

31.而損失方面,原告人指上述物業貶值,損失30萬元。在建議修改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更索償經濟損失。

32.被告人在誓章中指他只是想租一個物業,但在現階段,本席不應就事實的爭議作出裁斷。本席以原告人狀書的内容作分析及裁斷。

33.盧大律師向本席陳詞,指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案情並不能構成失實陳述,因被誤導者是買家,一位有意慾買樓的第三方而非原告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向原告人作出所稱的失實陳述,依照案例,原告人不能向被告人作出申索。盧大律師引述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 19th Ed., 18-32段說:-

“To entitle a claimant to succeed in an action for deceit, he must show that he acted in reliance on the defendant’s misrepresentation. It seems clear that the claimant must have acted to his detriment. If he lost result not from his own reliance, but from that of third party, the defendant may be liable for tort of unlawful interference of trade, passing off, or malicious falsehood, or even negligence, but he would not be liable for deceit.”

34.就這一個法律觀點,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案例或法律典籍與以反駁。這裏順帶一提,在本席結案本申請之後,原告人單方面存檔了一份補充陳詞。但有關書面陳詞的安排,黎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5月11日的第二次指示聆訊時,指示原告人在6月4日或之前,把論點綱要及典據一覽表呈交法庭。法庭經已給予原告人充分時間預備,本席並不察覺任何特別理由容許原告人作補充陳詞。這所謂補充陳詞,亦沒有新的意念。故本席拒絕批准原告人的進一步陳詞。

35.對於盧大律師所引述的一段,本席同意作者的論說。以失實陳述為訴因,案例清楚說明,原告人需證實他為被誤導者,而且也依賴被告人的失實陳述而招致損失。就算被告人對準買家作出了失實陳述,原告人也不可以因此失實陳述而興訟。基於對準買家作失實陳述的申索理由,沒有合理的訴因,理當被剔除。

36.被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又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他作出欺詐式失實陳述,他指被告人願意以高於230萬元購買上述物業,但必須以先住後買形式作安排。

37.依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他所受的失實陳述,應該是被告人誤導有購樓的意圖(intention)。先不說意圖是否可以是失實陳述,被告人說要先住一段時間,實地視察是否合適他們這個表述,一般人不會理解為被告人表示有一定買樓的意圖,這只可視為表示對上述物業有購買的興趣。因為要試住一段時間,被告人就正正表達了不一定購買的可能性。這個陳述並非失實。

38.因此,原告人指被告人作失實陳述訴因,是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應予剔除。

修改陳述書內容

39.這也是一個合適的時間,去分析修改陳述書,以考慮是否可以藉着修改的內容去表述一個合理的訴因。本席先考慮有關所稱售樓協議及正式租約的修改。

40.修改陳述書第4段,原告人重覆被告人對準買家的失實陳述指稱,改指這是惡意侵權行為。

41.修改陳述書第5段,原告人指臨時租約是售樓協議,有害謊言(injurious falsehood)。原告人指被告人稱他們有意購買,並且出價不會比人低,但條件是要先住後買,3個月之內不購買,1年租金可沒收,因此,大家簽署2008年6月17日的臨時合約。

42.修改陳述書第6及7段,指第二被告人沒有履行臨時租約的條文,沒有交付119,000元。他又指第二被告人在簽正式租約前非法闖入上述樓宇,自行拆除三房一廳一厠所。原告人指上述物業不能復還原狀,被脅迫(duress)之情况下,加上被告人承諾一定會在3個月內購買上述物業,才簽訂了2008年6月26日的正式租約。

43.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請不能以230萬元售出上述樓宇而招致的損失,原告人在修改陳述書表述,2008年6月,是香港樓巿的高峰期,上述物業可售230萬元,但現今約值200萬元,故原告人損失差價30萬。又由於被告人沒有履行合約買樓,原告人不能利用資金投資而損失數百萬元。

44.原告人又指被告人的行為,是惡意中傷(malicious falsehood)及非法業務干預(unlawful interfere with trades)。但修改陳述書的內容,雜亂無章,第三者很難了解原告人所依賴的事項及他的損失。

45.盧大律師在陳詞中指,雖然原告人在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用上了不少的法律名詞,injurious falsehood,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trade等,但原告人沒有指出他蒙受了甚麼損失。按普通法的規定,具體損失乃是這些侵權訴因的必備元素。而就所有的訴因,就惡意(malice)及中傷意圖(intention to harm)等嚴重指控,原告人並沒有提供詳情。而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建議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誓章中所說的案情,匪夷所思,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就欺詐式誤導的指稱,完全是琑屑無聊及沒有勝訴機會的。

46.原告人在修改陳述書中所依賴的,有關失實陳述事項,基本上與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大同小異,只是加上了被告人的欺詐性失實陳述,3個月内購買之説,及可沒收1年租金之說。原告人沒有解釋他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引述這樣重要的“失實陳述”的原因,也沒有解釋,這重要的購買條文,為何沒有文字記錄,也沒有在臨時租約及正式租約中列出。

47.而有關正式租約是在脅迫下簽訂的說法,與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有別,特別是申索陳述書第7段說明,正式租約租金的修改,是在相方同意下訂立的。

48.為對雙方公平,本席指示原告人存檔誓章,解釋前後矛盾或不符的地方,及聽取被告人的論點後,再考慮是否批準原告人以惡意中傷及非法業務干預為訴因的修改。也會指示原告人在誓章中附上重新修訂的修改陳述書,必需内容清楚,列出必要詳情,使與訟一方清楚知道所面對的案情。本席並不排除若原告人的新修改也不能顯露一個合理的訴因,可能剔除這項申索。

搬出及將樓宇復還原狀

49.申索陳述書的第二個申索,是要被告人立即搬出及將樓宇復還原狀。

50.有關上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在LDPD986/2009一案中已經審理完畢,黄法官也裁定第二被告人要交回上述物業。就算被告人仍未搬出,原告人只需要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執行黄法官的命令以收回上述物業,不需要也沒有理據再行申索。所以,這一個申請當被剔除。

51.就復還原狀的申請,盧大律師指原告人就復還原狀及相關的賠償申索,完全沒有勝訴機會,因為正式租約上,原告人親筆簽字確認,〝業主同意該物業作任何改動,改分租。〞

52.但甚麼算為"改動",必然涉及事實的爭訟及合約條文的理解,是一個法律及事實上的裁定,不是在現階段可作出裁斷的。故本席不接納盧大律師的論點,不剔除這個申索。

租金/佔用費/中間利益

53.原告人索償每月8,500元的佔用費,由2008年8月至另行出租或出售為止。盧大律師指有關上述物業的租金/中間利益,土地審裁處已在LDPD3122/2008及LDPD986/2009案件中有所裁定,原告人不能濫用法院程序就已判決事項再次入禀。

54.原告人在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改為追討2009年7月到2010年3月(即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交樓當日),另加2009年4月的租金,每月7,000元,共56,000元。

55.有關租金的問題,早在姚法官的判詞中審理完畢。姚法官接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即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指因為知道原告人欠下管理費,才加入條款要求申請人(即本案的原告人)減租至7,000元。姚法官以至後來黃法官也是以7,000元租金來裁定第二被告人的責任,所以,原告人以8,500元月租來作追討,是違反經已裁定的事項。

56.原告人現提出修訂,以7,000元月租為申索基礎,明顯是放棄了8,500元月租之說。但他所追討的租金,在LDPD986/2009一案中,黃一鳴法官已裁定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中間利益,每月為港幣7,000元,由2009年7月1日起至收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所以租金/中間利益,或原告人稱為佔用費,早已判定,原告人無需,也不應重新興訟,故應剔除。

57.有關4月份的租金7,000元,原告人指被告人在LDPD986/2009向黄法官稱已交區域法院DCDT1896/2009。但第二被告人後來成功取消該財物扣押令,故原告人沒有收取4月份的租金。

58.原告人在LDPD986/2009一案是有追討4月份的租金,但結果黃法官沒有判原告人可以收回,這申請已經審結,原告人不可能重新興訟。同樣的論點,也在黄慶春法官席前提出,但被駁回。有關訴因屬濫用法院程序,應被剔除。

賠償租客

59.有關原告人追討他支付租客的2萬元搬遷費,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被告人滋擾租客,使他們無法居住。盧大律師指這不構成訟因,因為被告人滋擾的是租客,興訟者應該是租客。原告人要賠償他的租客,是他們私下的協定及安排,不構成向原告人追討的訴因。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論點,這一項申索應予剔除。而且,在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也沒有再追討這項目。

執達吏費用

60.原告人又申索因DCDT4422/2008案引致的損失,及水、電費。在修改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改為追討兩次執達吏費用,相信包括DCDT4422/2008。盧大律師又指原告人沒有就此申索項目透露任何事實基礎,或法律理據。

61.本席同意盧大律師的論點,而且,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94條所言:-

根據第93條提出的申請所需的費用,及發出和執行手令所需的費用,均須由法院酌情決定,並須按法院指示繳交。

62.因此,原告人在原財物扣押令案件中的訟費(包括執達吏費用),是應該在原有案件中申請。故這一申索項目予以剔除。

交通費及其他

63.申索陳述書中最後的一項申索,是原告人稱因經常往返深圳香港追討上述物業的佔用費,被告人需賠償原告人精神、時間及交通費損失。這根本上是訟費的申請,而非一個獨立的申索項目。

總結

6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斷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除了復還上述物業原狀一項外,應被剔除。本席容許原告人就非法業務干預及惡意中傷的訴因,在14日內存檔及派達一份誓章,附重新修改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及解釋上文提述的矛盾和前後不乎的陳述,本席再考慮是否批準該修改。方便法庭及與訟人閱讀,草擬本須包括所稱的復還物業的訴因理據及損失,如果原告人沒有在頒下本判案書後的14日內存檔修改陳述書的草擬本或誓章,本訴訟當被剔除。在原告人存檔修改陳述書後,第二被告人律師可排期聆訊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預留時間1小時)。

13號命令的勝訴申訴

65.不爭的事實,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存檔派達認收書,故原告人以此為理由,申請勝訴判令。

66.但原告人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如果本席批準,修改申索陳述書需重新派達,才可以申請勝訴判令。今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仍然在處理中,原告人的勝訴判令申請也押後到修改申索陳述書有裁斷後,再行處理。

訟費保證金

67.原告人沒有說明,他是依據甚麼法律理據而提出這申請。在他的一份陳詞中,原告人指被告人蓄意逃避訴訟,被告人有絕對的敗訴機會,又指被告人報稱的地址是工作地址,極可能隨時失踪,原告人勝訴也是空的。

68.原告人似是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作申請。第23號命令第1(1)條–

(1) 凡在一宗原訟法庭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法庭覺得─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或

(b)原告人(並非以代表的身分起訴的原告人)是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並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則會無法照辦,或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述明,或並無在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正確地述明,或

(d) 原告人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而目的是逃避有關訴訟的後果,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法庭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法庭認為公正的保證。

69.盧大律師指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命令一位沒有作出反申索的被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他又引述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23/3/16段的論說:-

“Security for costs cannot be required from a defendant who is exercising his right to defend himself against attack, though resident out of the jurisdiction, nor from a person seeking to intervene as defendant…. Nor from a person who is compelled to litigate or take proceedings which are merely defensive.”

70.本席同意上述作者的論說。而第23號命令也清楚寫明是要原告人付保證金,而非被告人。所以,原告人的申索理由是沒有基礎,當予駁回。

修改陳述書的其他申請

71.在建議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也申請一些新的濟助,包括:

a.    被告人的行動,動機和目的是令原告人長期受困擾、恐嚇,需要看精神科醫生,因此索償。

b.    租約由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內,被告人有支付租金的責任。

72.原告人在修改陳述書內,沒有說明支持理據,本席駁回有關修改的申請。

訟費

73.訟費保留,日後再决。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S.H. Chan & Co.轉聘Mr Benny LO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