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 訴 C

Case No.HCMP 139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13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39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3476宗)

--------------------

答辯人(呈請人) Z  
   
申請人(答辯人) C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2011年2月10日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HCMP1397/2010 申請人是FCMC3476/2009 案的答辯人 (以下簡稱「男方」) ,該案的呈請人是他的妻子 (以下簡稱「女方」) 。

2.2009年,女方提出離婚呈請。2010年3月至5月,家事法庭就雙方兩名女兒管養權的問題,舉行了一共長達7個整個工作天的聆訊。2010年6月25日,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作出命令,女方獲兩名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約束權,男方則獲兩名女兒的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權。朱法官亦頒發若干相關命令,例如,大女兒若轉校,要三個月前預先通知男方。

3.男方不服該命令,要求許可上訴至上訴法院。2010年7月9日,朱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4.2010年7月23日,男方繼而向本庭作出書面申請,要求許可上訴至上訴法院。本庭藉書面申請,作出以下裁決。

背景

5.雙方1997年在國內結婚。男方1958年出生,是香港人。女方1974年出生,是內地人。男方是一名專業會計。女方在國內高中畢業後,深造金融證券科。

6.2004年,女方獲單程證來港定居。2006年4月大女兒在香港出世,2008年12月小女兒在香港出世。兩姊妹年齡相隔兩年半左右。

7.2008 年10月,小女兒尚未出生時,女方的母親逝世,女方要回國奔喪,把大女兒暫交男方姐姐 (簡稱「姑媽」) 照顧。之前,大女兒一向都是由女方全職照顧的。

8.小女兒12月出世後不久,雙方關係轉壞。2009年3月,女方呈請離婚。

中期照顧及約束權命令

9.2009年6月,法庭頒發中期命令,大女兒的中期照顧及約束權留與男方,小女兒的,則留與女方。其實2009年4月已有安排女方探視大女兒,但男方則到2010年2月,才開始探視小女兒,證據顯示是因為男方初時對小女兒和他本人的關係有所保留。

家事法庭的判決

10.雙方在朱法官席前,同意兩姊妹應由同一名照顧者照顧,問題是照顧者應是男方(由姑媽協助)或是女方。

11.朱法官在長達40頁的判案書中,詳細討論了案情與及相關的爭議點。法官考慮了各證人的證供,除了男女雙方之外,還有姑媽及社會福利署主任。法官認為男方對女方缺乏品德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持(第30-46段) 。法官亦考慮了雙方有關女兒的議題,包括男方批評女方經常帶女兒進入國內(第47-54段), 大女兒的健康情況(第55-66段),大女兒的言語方面發展遲緩(第67-74段) ,與及女兒意外受傷(第75-77段) 多項議題。法官認為男方的指稱,即這些事情顯示女方疏於照顧女兒,是沒有證據基礎。法官亦有考慮到男方對女方家居環境的意見(第78-81段) 。法官注意到社會福利署主任的兩份報告,顯示女方對兩名女兒照顧的表現,明顯地比男方及姑媽優勝(第89段) 。法官考慮了有關的法律原則及法改清單(第19-20段) ,及多方面的情況,包括兩名女兒多方面的需要後(第108-111段), 認為兩名年幼的女兒,被母親照顧,比較合適(第123-130段) 。

12.需留意,法官亦有考慮到「共同管養權」的可行性。但從社會福利署主任的觀察,看來本案雙方的惡劣關係令至「共同管養權」的可行性甚低,而男方亦沒有要求「共同管養權」,所以法官最後都認為暫時不會考慮這做法(第131段) 。法官因此命令女方獲兩名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約束權。

上訴許可申請

13.男方不服,要求許可上訴至上訴法院。2010年7月9日,朱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理由載於同日頒發的判決書。

14.男方繼而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他提供了長達10頁的上訴理由,女方的代表律師亦有提供反對的書面陳詞。

15.男方的上訴理由,包括就大女兒插班的情況,投訴女方; 就他照顧大女兒方面,他指稱朱法官對他的批評不公; 就女方照顧女兒方面,他認為朱法官不合理地忽略了女方的過失; 他認為大女兒的言語發展遲緩,是女方之錯; 他又認為朱法官忽略了「分開管養(split control)」的可行性。

16.本庭認為,就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案例已確立,因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況且,家事法庭這類命令,是經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後而作出的。上訴一方需顯出原審法官有法律方面的犯錯,或是判決明顯地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G v G [1985] 2 All ER 225)。

17.本庭看不到朱法官的判案書有任何法律方面的犯錯,亦看不到判決明顯地出錯。至於「分開管養(split control)」的可行性,從上訴理由的前文下理,看來男方是指分開兩名女兒的管養,大女兒由他照顧。但雙方在原審時已同意,兩姊妹「應該共同成長及一起生活,並應由同一位照顧者照顧的」(判案書第23段) 。況且,即使雙方沒有這個共識,一般來說,法庭都不會令到兩名年齡相近的小姊妹分開生活。若果男方「分開管養(split control)」的意思是管養由一方處理, 而照顧則由另一方處理, 則本庭認為本案沒有這個必要。朱法官已考慮到男方對大女兒教育的特別顧慮, 所以已作出了特別有關轉校的命令。

18.本庭看不到男方申請人的擬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本庭拒絕給予許可。

19.本庭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男方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20.法庭一般原則是頒令敗方需支付勝方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 頒令男方需要支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聆案官評定,而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署條例》評定。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鄧國楨)

(袁家寧)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家碧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