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 訴 鄒

Case No.FCMC 3476/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5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MC 3476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3476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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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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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0年 3 月 16 日 – 18日,4月28日(半日),5月6日,5月10日 (半日),5月14日(半日),5月17日(半日),5月18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2010 年 6 月 15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2010年 6 月 15 日

判決書日期 : 2010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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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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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項有關兩名家庭女兒管養權的爭議。大女兒現和 答辯人(“男方”)一起居住而小女兒和呈請人(“女方”)居住。男方及女方均要求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約束權。

背景

2.這是一段跨境的婚姻。女方在1974年11月出生,現年35歲。男方是在1958年8月出生,現年51歲。男方與女方是在約1994年同在深圳一間玩具廠任職時認識的。當時女方約為20歲而男方約為36歲。

3.雙方在認識後一年約1995年開始交往及發展親密關係。女方曾因此懷孕,但約在1996年間在男方要求下女方進行了第一次人工流產。

4.1997年8月8日雙方在國內正式結婚。結婚前, 在1996年期間, 男方在香港上水購買了一間物業 (“上水物業”)。在婚後,女方繼續居住在深圳。

5.結婚後不久男方曾因公司解散而失業。他之後在1998, 1999年間曾到英國深造約一年。

6.在結婚後不久,女方曾再度懷孕,但男方聲稱因不想讓小孩在國內出生,要求女方再次人工流產。在約2000年女方又再次懷孕。男方聲稱他當時從英國回來未有工作又沒有錢, 在男方要求下女方又進行了第三次人工流產。

7.在2002年中男方曾申請以技術資格移民加拿大但因女方有肺癆病影不獲批準移民。男方之後回港找了一份在上海的工作。2004年9月女方終於獲得單程證來港定居。為了避免長久分離,男方指應女方要求辭去上海的工作,在港一間台資公司工作了一短時間後找到一份在深圳沙井的工作。他們在香港的婚姻居所為上水物業。男方因須在沙井工作,常常來往香港及國內。男方指在2004年及2005年間,女方在深圳私自下訂金以她個人的名義購買了兩項物業。為了避免損失訂金,男方指他惟有支付其餘的款項. 男方又指在2006年7月,女方用計劃地要求男方協助她在家鄉農地起屋。女方否認男方在這些物業上的指控。

8.大女兒於2006年4月在香港出生,現年約4歲。大女兒出生後雙方關係仍是良好。在2007年初時男方當時指他的老板失踪,他曾再度失業,後在2007年5月才找到工作。直至約2008年初女方發覺她意外地再次懷孕。男方要求她再次人工流產,但這次女方並不同意。自此之後雙方的關係迅速轉差。

9.同年10月不幸地女方的母親逝世及女方須回國內奔喪。她因此將大女兒暫交由男方的姐姐 (“姑媽”) 照顧,但據社工報告,初期大女兒似乎是在男方的母親家中居住後在11月才搬至姑媽家中。

10.據女方所指,在喪禮後她的胎盤前移,內地醫生建議她不應舟車勞動,因此她沒有立即回香港。後來她是在12月初才回到香港,但在她回來之前男方已搬離開上水物業去和他母親一起居住。

11.2008年12月23日小女兒出生。現時小女兒只約一歲半。當時女方的父親曾陪同她回來香港。在小女兒出生後不久,女方帶同小女兒陪她父親回國並在國內過春節。在春節過後約在2009年2月16日,當女方回上水物業時,因為男方已換了新鎖她不能進入。之後女方帶同小女兒再返回深圳。不久後她發覺男方意圖出售上水物業。

12.2009年3月24日女方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作為理由申請離婚。同日她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男方出售上水物業。

13.兩日後在雙方同意之下,男方得以完成出售上水物業的交易。男方當時是同意將所有售樓後所收的款項存進法庭。現由法庭保管的款項共約為$463,480.58。

14.其後男方在大埔租了一個單位居住,有兩間房間,一間給他自己使用,另一間是給大女兒使用。

15.2009年6月16日女方獲判暫准離婚令。

16.在2009年6月20日女方租了現時居所之後和小女兒一起回港居住。2009年6月29日法庭將大女兒的中期照顧及約束權判於男方及小女兒的中期照顧及約束權判於女方,雙方有探視權,及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 HK$5,000,$2,500作為女方的中期贍養費,另外 $2,500作為小女兒的中期贍養費。

17.自2008年10月2日女方回國內奔喪之後,大女兒是一直由男方及姑媽照顧。大女兒現在幼稚園讀A-1班。女方約在2009年4月開始每星期六探視大女兒而在2009年11月中/下旬開始一星期六日間探視,另一星期六為留宿探視。男方似乎是由2010年2月14日開始才每星期日下午2時至6時探視小女兒。

18.男方為香港會計公司公會會員及英國會計專業學會會員。他也擁有英國財務管理碩士學位。現時他任職一間公司的會計副經理,常須到東莞工作,及在東莞留宿。至於女方,她在廣東省五華縣完成高中課程。結婚後,在2000至2002年她曾修讀廣州中山大學及參加廣東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而金融証卷科全部課程成績合格。後又曾自學於深圳大學及曾參加考試,但最後並沒有畢業。自結婚後她一直沒有工作。

法律原則

19.有關處理家庭子女管養權的有關法律原則是列在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內第3(1)(a)(i)段中,即如下:-

“(a)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20.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在2005年3日發出一份有關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的報告書。報告書曾建議法院在考慮一名兒童的管養及照顧時須顧及的一列情況。雖然法改會的建議還未被引進為法例,但在考慮一位兒童的管養及照顧時,家事法庭的法官也會考慮法改會建議的如下情況:-

“(a)  有關兒童的可查明意見 (須按其年齡和理解力而考慮);

(b)   該名兒童在身體 、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該名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之間關係的性質;

(d)   該名兒童的情況有變對其所可能造成的影響;

(e)   該名兒童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該名兒童被法院認為是有關的其他特徵;

(f) 該名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名兒童所表現的態度,以及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g)   該名兒童所曾經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傷害;

(h)   涉及該名兒童或其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i) 該名兒童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滿足該名兒童的需要的程度有多大;

(j) [一項依循下文而擬定但範圍更為廣泛的條文]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以及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l)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或情況。”

(以上簡稱為 “法改清單” )

雙方的案情

21.簡單來說,男方對女方的指控包括如下:-

(i)    女方不能勝任教養兩名女兒。

(ii)  女方個人品德缺質,不宜給小孩跟隨及模仿。

(iii)    女方的教育水平及家居環境不適合教導女兒。

22.女方的案情主要包括如下:-

(i)    女方是一位全職母親,可以親自照顧兩名女兒而不須要依賴第三者。

(ii)  小女兒自2008年12目23日出生後一直是由女方照顧及男方或姑媽是不適宜照顧兩名女兒,尤其是小女兒。

23.男方最初在審訊第一日曾提及將大女兒及小女兒的管養 權都可以給他,又指共同管養又好或分開管養又好。他在這方面所提及的共同或分開管養的意思似乎是指兩位女兒管養權一起或分開管養。最後雙方是並無爭議兩名女兒是應該共同成長及一起生活, 並應由同一位照顧者照顧的。女方是要求兩位女兒的單獨管養權。

證人及他們的舉止及態度

24.在法庭指令下社會福利署曾作出兩份調查報告,由社會工作主任熊主任 (“熊主任”) 撰寫。熊主任第一份報告是在2009年9月15日撰寫的 (“第一份報告”)。在2010年2月26日熊主任再撰寫了一份報告,熊主任後在2010年3月15日向法庭發出一份便箋修改她第二份報告內有一些事項 (“第二份報告”)。

25.熊主任在審訊中曾確認她兩份報告的內容並接受雙方的盤問。

26.男方在此申請中存檔了大概共7份宣誓書,其中包括他的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及兩份為呈交他的出入境紀錄。女方共存檔了兩份宣誓書。雙方也各自存檔了E表格。

27.男方及女方均出庭接受盤問。男方被女方律師盤問約一天但他卻盤問了女方差不多三天。從本席觀察中,男方的性格應較女方為挑剔,固執,及注重細節,無論這些細節是有關或無關重要。他也曾對女方顯露不耐煩,並打斷對方的証供。他常貶低女方。女方明顯地教育程度不及男方,但她對此點從無爭議。女方教育程度雖不及男方,並且有時在回應男方的問題時說話可能有一些粗俗的詞句,但本席並不認為她是一位愚眛的人。

28.姑媽存檔了一份宣誓書支持男方的申請。她是一位虔誠的基督徒。在本席的觀察中,她是一位有原則及誠實的証人。

主要事實爭議的事項

29.法庭認為雙方主要事實上的爭議事項為如下:-

(1)  女方有否品德缺質

(2)  女方有否疏忽照顧大女兒

(3)  女方的家居環境是否不適當兩名女兒居住

(4)  2010年1月30日,2月17日及2月18日女方,男方及姑媽對兩名女兒照顧的情況

(1) 女方有否品德缺質

(a) 私自下訂金購買物業

購買金坑山莊

30.男方曾指在2004年2月,女方私自下訂金購買深圳 “金坑山莊” 一個住宅單位,而男方後因避免損失訂金,惟有從外地分多次將10多萬之款項給她付房費,裝修及購買家具。

31.女方回應時曾指出她的經濟完全受制於男方,並且他給她的生活費也是預先計算過才給她的。她當時購買金坑山莊男方是知情及同意的。

32.女方購買金坑山莊時,還未獲批單程証來港定居。如男方對她購買金坑山莊有異議,本席相信如女方所指,此舉必會惹惱他,並且可能如女方所指,她會被他拋棄。當時沒有任何足夠証據証明雙方關係因女方私自下訂金購買該物業而轉壞。女方並指男方曾去看過房子。他認為房子有裝修,可以立刻居住及將來可作養老之用, 她然後才買下的。男方也曾在審訊中承認原意這物業是他老來作退休之用。金坑山莊一直為女方在深圳的居所。

33.男方提及他是遭女方“勸說” 購買金坑山莊。即使女方是先付訂金,但男方明顯地也是同意購買該物業的。這購買也是在大女兒出生之前。如男方真的不同意,男方也可要求女方立即轉售, 但沒有証據指出男方曾要求女方這樣做。金坑山莊現雖仍為女方一人持有,但明顯地該房子是雙方家庭資產之一,價值相信也升了。因此本席不明白為何男方在此時才提及此事。本席認為即使女方是私自下訂金這也不足以証明女方品德缺質。並且本席不認為此事與女兒的管養及照顧權有何直接關連。

購買 京基華都

34.男方又指在2005年12月,女方再私自訂購 “京基華都” 一住宅單位。女方指當時男方認為中國經濟會 “起飛” 及曾與她一起去看過物業。男方自己也在宣誓書內提及此物業為投資用途及保留作為女兒海外求學之用。本席認為明顯地他當時是同意購買該單位的。

35.男方指女方在2009年初出售了該單位後將所有售樓款項獨佔。女方回應說當時男方說過拋棄她及小女兒,及停止支付生活費給她們。因此她是在此情況下,她才出售該物業。

36.本席在處理附屬濟助時會處理女方售樓後款項的去向。現這指控也與兩名女兒的管養及照顧權的爭議無直接關係。

在家鄉農地起屋

37.男方指女方 “用計” 勸他借她RMB 35,000以協助她在家鄉起屋。男方的意思似乎指女方在這方面曾欺騙他。男方在本申請中一直強調他的學歷及知識水平高於女方很多,因此本席不明及也看不到有足夠的証據支持他的指控。並且和上述兩項深圳物業一樣,法庭會在處理附屬濟助時一併處理這指控。

(b) 不誠實及缺乏誠信的行為

38.在2008年女方發覺再度懷孕時,男方指他與女方商討後,雙方曾同意女方去深圳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後有一日男方及他母親陪同女方到深圳布心區婦兒醫院做手術。但女方進入該醫院後不久出來稱深圳已取消人工流產手術。男方指女方在這方面說謊,因為其後男方從其他醫院獲知是可以進行的。

39.女方解釋當時是男方堅持要她墮胎。一天他要女方在上水物業的一柜子拿取RMB 3,000去深圳墮胎。他帶着他母親陪女方一起去深圳。女方指其實他母親也曾告訴她最好不要墮胎,因為是很傷身體的。女方同意她當日曾進入布心區婦兒醫院查詢, 但醫生告訴她該醫院已取消了 “藥物流產”, 並建議她回去再考慮清楚。

40.在大女兒出生之前,女方已應男方要求作出三次人工流產。她明顯地不願意再次進行人工流產。男方也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在深圳人民醫院或流花醫院做的人工流產是用藥物或是非藥物的人工流產。男方曾解釋因他當時年紀已近50歲,他是怕沒有足夠時間及財力在他退休前將兩名女兒養育至他對女兒所冀望的教育水平。如果男方不希望再有多一名子女, 他是早應該進行結紮手術。女方懷孕是因雙方均沒有進行結紮手術。但無論如何,女方懷孕是出於意外。既然她已經懷孕,雙方均有責任。本席認為男方堅持她去進行第四次人工流產是沒有顧及她的健康, 及是一個不合理的要求。在時間財力上如無限制當然是較理想。但即使如男方所言,是有限制的,但如果女方真的意外懷孕,有多一名子女有可能對家庭帶來更多樂趣。從大女兒角度來看,她在成長過程中也有伴,因此大女兒可能得益。男方不應只以時間或財力來衡量而堅持女方去墮胎。如果兩名女兒將來成績優越的話,在讀大學時也可以申請助學金或獎學金, 減輕父母的負擔。

41.男方又指在2008 年7月中女方曾經答應如他肯去接受結紥手術,她會同意人工流產。結果他後來真的去接受了該項手術,但女方反口食言。女方指在男方堅持及壓力下,她曾說過會考慮,但並沒有同意一定會墮胎。本席也相信因為男方的堅持女方也可能曾考慮過再次墮胎。據姑媽在她的宣誓書中所述,在9月時,女方也曾想過不要胎兒,而姑媽及奶奶及男方家人反勸她保留因當時她已懷孕7個月。最後女方保留了胎兒。因此男方應接受或尊重她最後的決定。男方以上的指控並不足以証明女方不誠實或缺乏誠信。

42.男方又指女方是知道他會出售上水物業卻謊稱男方從沒告訴她。女方在申請禁制令時已解釋當時情況。男方指他帶經紀看物業時,女方及她父親均在場。熊主任曾在她第一份報告中提及男方向她承認自己沒有在事前知會女方已出售上水物業 (B1:109)。上水物業為雙方的婚姻居所,女方最終也是同意出售,但只要求凍結售樓款項。在這方面, 男方也是同意將售樓款項存進法庭由法庭保管。如在此點再有爭議,雙方可以在附屬濟助時提出。

43.男方指女方在2009年年初回鄉時偷竊了家中一些貴重物品。男方稱他不向警方報案是因為他不想將來女兒以為是父親令致母親入獄。女方承認了她曾拿了一些物品。家中貴重物品應屬於雙方共同擁有,也應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及女方也應有一部份權益。女方拿了家中物品未必一定會構成一項偷竊罪而令致女方必須入獄。當時雙方關係已差並已分開生活。如果女方未得男方同意拿走任何貴重物品,男方可在附屬濟助的申請中提出要求法庭在處理分配家庭資產時作出調整。

44.在男方盤問女方後期時,他曾向女方指控她是一位 “taker”不是 “giver”,只懂接收取不會施予,及她濫用親情,因她生孩子時及之後要家人幫忙照顧。

45.女方回應她家人樂意幫她忙。女方和她家人關係密切。如果她家人自動願意幫忙,這並不代表女方濫用親情或不會施予。

46.歸納上述及男方對女方的行為上的各項指控,本席認為他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女方的品德缺質或缺乏誠信或不誠實。

(2) 女方有否疏忽照顧女兒

(a) 常帶女兒回國內

47.男方指他特意計劃大女兒在香港出生是令大女兒可以在香港居住及生活, 並享受香港的教育及醫療福利, 但女方卻常帶同大女兒長時間在國內。在法庭指令下女方呈交了大女兒及小女兒由香港入境處發出的出入境紀錄。

48.從大女兒的出入境紀錄中可看出女兒約1½ 月大時女方開始帶她回國內。之後至2008年8月29日期間,女方帶大女兒回去國內共約34次。

49.當時雙方在深圳有兩項物業, 在本判詞上述己曾提及過,而金坑山莊一直是空置及是女方在深圳的居所。

50.女方解釋她當時常回國內的理由為如下:-

(i)    有時是男方要求她去深圳

(ii)  深圳的京基華都有時須要她在場處理一些事項,如安排租客,收租或支付一些有關開支,及打理金坑山莊的居所

(iii)    深圳衣服鞋襪比香港便宜,她常須替大女兒在深圳添置衣服及鞋襪。

51.女方更指出男方當時是同意她常回國內但男方否認.

52.大女兒出生時及之後,男方自己也是常在國內工作的。本席也指令了男方呈交他自大女兒出生後至2010年4月28日的出入境紀錄。在該紀錄中可看出他本人也曾經長時間在國內。大女兒在2006年4月15日出生。該日為星期六。但在16日,星期日,男方似乎也曾離港约一、兩小時。並且在17,18,19,20,及21日,他似乎均不在港留宿。其後24,25,26,27,及28日,他也似乎不在港留宿。這些日子女方和大女兒是留在香港及女方的母親在港陪女方坐月,幫忙照顧大女兒。後來在5月30日女方的母親要返回國內。女方指她母親 “目不識丁”,所以女方帶同大女兒陪母親回去,及當時男方是同意的並且協助女方和大女兒辦証。在5月30日女方和大女兒首次回國內。其後她們在6月2日回港。男方在5月29日已離港 ,並於6月3日才回港。即使女方離港及回港時他不在港,但本席相信女方當時曾告訴他。在2006年大女兒出生後, 由5月至年底, 每月平均男方自己也有约三分之二的日子不在港留宿。女方帶着大女兒回深圳,有時她指在深圳和男方會合一起回港。在國內女方有親人在。她指家人可以支持、幫助她及陪伴她,因此本席可以理解為何她常回國內。

53.男方曾在盤問女方時指她每次回港時要帶一大旅行箱的物品,包括煮熟的豬肉及雞肉,因女方認為國內的豬肉及雞肉較為新鮮。男方指女方利用她和男方及大女兒一家人一起回港,海關沒有查問她旅行箱內的物品。女方並不同意她箱內只有食品,她指箱內應有她和女兒的衣物。無論如何,男方這指控反而顯示出,如女方所指,他們會在深圳會合後一家人一起回港。

54.男方又曾指香港衞生環境比國內優越,尤其是女方的家鄉,並且男方指女方一直是知道他反對她常回國內。當時雙方關係良好,本席認為男方應一直知道女方常帶大女兒回國內而他自己也常在國內。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証據証明他曾有採取過任何行動表示他反對或他曾用任何方式阻止女方帶大女兒回國內直至本訴訟開始後。雖然男方否認他是同意保留金坑山莊為他們在深圳的居所但明顯地男方是一直知道及同意金坑山莊空置並沒有租給外人及女方親人也會住在那。金坑山莊也是女方每次回深圳的居所。並且女方曾指如在星期六晚上男方在深圳的話,也是在金坑山莊留宿的。

(b) 大女兒兩次入醫院事故

55.大女兒曾有兩次被送進醫 院留醫:

(i)    2006年9月29日至2006年10月1日(“首次入院”)

(ii)  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4月7日(“二次入院”)

(i) 首次入院

56.男方指女方在大女兒只有5個月大的時候,在未考慮香港出生的嬰孩是否能適應秋冬交替的寒冷天氣,帶大女兒回鄉下山區探親。後因大女兒水土不服及寒風入屋下,女兒呼吸道染菌高燒入院,現仍不時無故咳嗽。

57.如女方所指,男方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大女兒生病是因為水土不服或寒風入屋。女方的家鄉在五華縣水寨區。女方指男方是知道她當時帶大女兒回鄉探親還因為近中秋要她帶一盒月餅給家人。在9月中,男方大部份日子均在國內留宿。當時雙方關係良好,男方似乎沒有可能不知女方帶着大女兒回鄉數天。女方指當她一發現大女兒有發燒和呼吸有聲即立刻回香港就醫。她帶大女兒去大女兒慣常看的私家醫生,曹醫生。曹醫生當日轉介大女兒至那打素醫院, 大女兒留在醫院三晚。醫院報告內指: “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mild respiratory distress with stridor and diffuse rhonchi. Chest x-ray showed no foreign body and pneumonic change.” (B2:421),在留院期間,大女兒情況改善。醫院報告也指為 “mild”,即 “輕微”。大女兒出院後也毋須任何覆診或跟進。本席接納女方所指,男方的說法是誇張了。事實上也沒有足夠醫生証據証明該首次入院引致大女兒現仍不時咳嗽。

(ii) 二次入院

58.男方又指在2007年3月女方偷偷地私自回鄉下親自監督起樓工程時將大女兒帶回去而大女兒在黑暗中被喂奶誤入耳不知。之後女方急帶發高燒的女兒回港,大女兒因此二次入院。此次大女兒須在留院治療10天。

59.女方指2007年春節過後在三月時她曾回鄉探親。女方指她是在男方知情及同意下帶大女兒回去的。至於他指大女兒是在黑暗中被喂奶而誤入耳不知而引致生病, 本席接納女方所指, 男方並沒有提出足夠理由証明此點。

60.女方稱大女兒在她家鄉半夜發燒後, 女方曾在當地求醫,第二日立即帶大女兒回港就醫。據女方所述, 內地醫生開的是青霉素,即盤尼西林。男方曾向法庭呈交了他在網上Wikipedia查出有關盤尼西林的資料並指盤尼西林是可引致的不良反應 (R-1)。

61.雖然國內的醫生在開出盤尼西林前可能沒有先做替大女兒做過敏試驗,現時並沒有任何醫學上的報告証明大女兒因食用了該青霉素或盤尼西林引致有任何嚴重的過敏反應,並且大女兒並沒有接受了大劑量或長時間注射。那打素醫院也只是紀錄了大女兒曾有服食了盤尼西林,但在報告中並沒有指出此引致任何不良後果。

62.大女兒在2007年3月22日已回到香港,女方立即帶她去看曹醫生。大女兒後是在3月29日,即回港約一星期後,曹醫生才建議送入院。根據醫院的報告 (B2:428),醫生給大女兒服用 “augmentin”。據本席在網上www.drugs.com 查看到這是一種 “pencillin antibiotic”,即盤尼西林的抗生素。似乎香港的醫生所用的藥類也是一種盤尼西林。無論如何,本席已在審訊中向男方指出本席及他均不是醫生。如他要作出醫學上的盤問,他應索取專家的意見。男方對該內地醫生的資歷及冶療很有意見,但他並無提出足夠証據証明該內地醫生是 “庸醫” 或 “亂開藥”。

63.大女兒二次入院似乎主要是右耳有 “streptococcus pneumoniae”,即肺炎鏈球菌 (B2:421),但沒有足夠資料證明引致發炎的原因。男方也沒有呈交任何足夠証據証明二次入院引致任何後遺症。

64.女方和大女兒在 3月22日從鄉下回港。當日男方在國內。他在3月24日才回港, 但在3月26日一早又離港, 至當日很晚才回港。離港時大女兒還未進院。男方明顯地也沒有查覺到大女兒有任何大問題。

65.在三月中, 男方有差不多三份之二的日子在國內留宿。當時雙方感情仍良好。女方和大女兒在2月26日早上約8時45分離港,當時男方也是在約同一時間離港,大家應是一起離港的。本席相信男方是知道女方會帶同大女兒稍後回鄉探親。男方在審訊中指他當時是反對女方帶大女兒回鄉,但沒有任何足夠証據証明男方所指。

66.男方在審訊中指女方鄉下衞生環境比香港差。女方卻回應鄉下空氣較香港好。男方又指女方回鄉下時不帶備一些藥品,以便萬一。男方一直指他的教育水平比女方高。他的智識水平也應比女方高。他也有責任在這方面提醒女方。女方在審訊中曾指她在2008年初時也曾帶大女兒回鄉探視,但該次大女兒並沒有生病。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大女兒兩次入院足以証明女方曾有疏忽照顧大女兒。

(c) 大女兒智齡比同齡慢了18個月

67.在2008年11月4日,女方回國內奔喪後約一個月,男方帶了大女兒在粉嶺兒童體能智力測驗中心 (“中心”) 作了一次評估。當時中心評估結果為大女兒的 “言語理解” 比智齡慢約12-18個月及 “言語表達” 比智齡慢約18個月(B2:416)。

68.據男方在 2009年11月26日的宣誓書所指,在大女兒出生後,為了照顧她,男方每週逢三、四、六、日都回港照顧大女兒及協助料理家務。他並指 “不久”,他發覺大女兒發展有些不妥,長時間依戀他,神情呆滯,而情緒異常不穩定,亂發脾氣,男方指他在週六/日帶女兒外出到公園及小朋友聚集點,讓她能多與其他小朋友嬉戲玩學。首先男方指他在大女兒出生後常在港這說法並不完全正確。在上述, 本席己指出在2006年大女兒出生後至年底, 男方差不多有三份之二的日子不在港留宿。在2007年似乎有些改善, 但可能因為年初時他曾失業。以後半年來看, 每月平均仍有約一半日子不在港留宿。這些不在港留宿的日子大部份是在週日。2008年情況大致沒有大改變。本席不知他指 “不久” 是指何時發覺看大女兒有些不妥,後在結案陳詞時指是大女兒1歲9日多時。但如當時已真有不妥,他為何不立即帶大女兒立即去接受評估。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証據証明男方曾因此另作安排令他多些時間在港留宿。男方曾指在大女兒兩歲生日會時發覺她不會叫人,行為表現自閉及語言表達能力遲緩,因此他曾給了女方RMB 5,000去替大女兒去幼兒班插生,但女方收了錢作為自己在深圳之用。女方指她未曾收取過此款項。女方稱在大女兒兩歲時曾帶大女兒去上水一私家幼兒班諮詢,但當她告訴男方費用後, 男方回應指毋須去該私家幼兒班及大女兒可以等到9月才入學。本席看不到大女兒兩歲生日後, 男方在港留宿的次數有很明顯的增加, 或他自己曾替大女兒去安排當時立即入讀幼兒班。當然本席明白男方工作很忙, 但如果真如他所指, 大女兒己 “不妥”, 或情況真的嚴重的話, 而女方又如他所指漠視該情況, 本席認為男方身為父親也可採取一些步驟, 包括替大女兒早些安排入讀幼兒園而不應等到該年9月。事實上,現時大女兒的學校的資料當時是由姑媽替雙方找的。雙方也一同帶大女兒去學校出席面試,這表示男方也是同意大女兒在9月才入學。姑媽在她的宣誓書中也沒有提及在大女兒兩歲生日會中除了大女兒不會講說話 外,還有其他任何遲緩的表現。姑媽稱當她和家人向男方及女方指出大女兒怕羞不會說話,男方及女方只是一笑置之及指慢慢來。

69.中心的報告指大女兒在中心登記日期為2008年5月8日。當時並沒有証據証明大女兒已在言語上比智齡慢。從她的健康紀錄 (P-1)中看到女方第一次帶大女兒到健康院檢查為2006年4月18日,即大女兒出生後3 天,之後一直至2007年5月18日,女方均有帶大女兒定期檢查而她的發展均為正常。在2008年4月17日大女兒兩歲時,大女兒須醫生診斷, 但之後中心的報告中並沒有顯示出有任何特別的情況。

70.大女兒在2008年9月開始入讀預備班。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報告中,學校評語為她活潑好動,天真率性,性格固執,喜歡參與群體活動,惟做事性急,情緒和語言表達方面仍有待改善。在9月期間,女方仍在香港,每天是由她接送大女兒上學及照顧大女兒。

71.女方曾指是因男方要她以兩文三語教導大女兒才導致大女兒在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發展緩慢,但男方質詢女方的英文程度。他指他根本不會要求女方教導大女兒英語。

72.在10月,女方突然要回國內奔喪及其後又指因胎盤移動不能立即回港,大女兒交由一位較陌生的姑媽照顧。大女兒突然轉換了日常照顧者,對她來說必定是一項極大的改變。並且在10月,11月,及12月內,男方仍平均約一半日子不在港留宿。姑媽在她宣誓書中及在審判中作証時也指出大女兒忽然間沒有見到媽媽,常常大哭,發脾氣及嚷着要找媽媽,晚上睡眠時間哭泣特多。常睡後又醒過來大哭,姑媽也指在照顧大女兒方面當時是很辛苦的。

73.如熊主任所寫,雙方對大女兒智齡發展慢各有不同的說法。但無論如何在2008年11月4日男方帶大女兒去接受評估時,大女兒剛處在她出生以來一次最大的轉變後約一個月。

74.本席認為大女兒言語方面的遲緩可能有很多原因。在這方面,男方並沒有足夠証據証明是因女方以往曾疏忽照顧而引致的。

(d) 其他指控

75.男方曾指在2009年9月19日,大女兒在女方家中受傷,而女方並沒有帶她去醫院,後大女兒由男方送至那打素醫院急症室照X光看是否有骨折。女方指當時大女兒只是皮外傷,毋須送醫院。女方稱她當時有替大女兒消毒傷口。男方曾呈交了大女兒的受傷照片。 本席不是醫生, 只能在照了片中看到大女兒在左背近肩部份有一條傷痕。男方也沒有指不是皮外傷, 只是指女方應送大女兒去醫院照X光。一般而言,不是每一次一位小朋友跌倒,必需送院照X光,也要看當時的情況。男方也沒有呈交任何醫生証明以証明所傷的部份易容易引致骨折及應去接受X光檢查。

76.另外男方指在2009年10月31日,女方和兩名女兒在大埔公園玩耍而大女兒從嬰兒車跌倒受傷。女方指她當時並不知道大女兒跌倒,因為大女兒並沒有哭。

77.以上兩次意外事件,男方似乎並没有向熊主任提及, 因在熊主任的第二份報告中並沒有顯示出有該兩件事件。並且,姑媽的宣 誓書是在2009年12月17日作的,也是由男方撰寫。在該宣誓書中姑媽也沒提及此兩次事件或留意到任何傷痕。一般小孩子在玩耍時也常有意外,也不是每一次意外均須送院檢查。如熊主任曾指出在2009年8月12日,她訪問姑媽時,大女兒也曾不小心,頭顱撞向牀櫃。當時姑媽也沒有帶大女兒去醫院檢查。本席認為男方上述所指的兩項意外事件是不足以証明女方曾疏忽照顧大女兒。

(3) 女方的家居環境是否不適宜兩名女兒居住

78.男方指女方 “家居是污煙瘴氣唐樓,對面遊戲機舖,內外充滿品流複雜人物,金毛紋身,大聲粗言;隔鄰左右或樓上,有一樓一鳳經營”。

79.本席不知男方如何知道或有何証據証明女方居所隔鄰左右或樓上有一樓一鳳。女方解釋她住的唐樓,一樓是賣荼菓及賣瓷磚,二樓為住家,三樓為住家及惠州同鄉會,四樓及五樓均為分租單位,六樓為一宗教團體。女方和小女兒現租住在四樓一單位,面積約200平方呎,租金每月$3,000。租約由2009年6月20日開始為期兩年。如住滿一年後女方可以一個月書面通知退租。女方指她也有考慮搬家,因為現在沒有電梯不太方便。

80.熊主任在報告中指該單位有簡單家居用品及傢俬,光線充足,空氣流通。她在審訊中曾被男方盤問有關女方的居住環境。熊主任回應說並沒有看到有任何污煙瘴氣,品流複雜人物或一樓一鳳。熊主任承認她只是在日間到訪。

81.即使附近有遊戲機舖,本席看不到有足夠証據証明女方家居內外充滿品流複雜人物,金毛紋身或一樓一鳳。女方指晚上她通常和小女兒在家吃飯, 也不會和女兒外出。並且女方也指她可能會搬屋。

(4) 2010130日,217日及218日女方,男方及姑媽對兩名女兒的照顧情況

82.熊主任曾在她第二份報告中提及她安排女方於2010年1月30日探視大女兒時去作家訪。當日中午12時熊主任抵達女方與姑媽交收大女兒的地點。在接過大女兒後,女方帶同兩名女兒一起回家,而熊主任便跟隨着及觀察女方帶兩名女兒回家沿途的情況。據熊主任的報告,女方三人約在12時35分抵達居所。

83.其後在2010年2月17日,熊主任安排男方探視小女兒時作家訪,當日熊主任於12時到雙方交接小女兒的地點與男方會合,跟隨及觀察男方帶兩名女兒步行回家。據熊主任所指他們2人抵達家門時已是下午1 時20分,超過了小女兒12時30分的午飯時間,熊主任指當她在2 時35分離開男方的居所時,男方不單只未曾吃飯,亦未照顧完小女兒進食,而大女兒亦只吃了三/四口飯餸。

84.之後,熊主任在2010年2月18日又安排姑媽接小女兒及帶兩位女兒步行回返男方的居所。當日姑媽在12時10分接過小女兒,他們返抵男方的居所時,已是下午1 時19分,也是超過了小女兒12時30分的午飯時間。

85.在上述三日同一時間的觀察中,熊主任所得的結論為女方在安排兩名女兒進食及處理兩名女兒的爭執方面的表現都適切得宜。

86.男方強烈質疑女方在2010年1月30日和兩名女兒可以在熊主任所指的12時35分返抵居所。並指熊主任作出與事實不符及非理性的報告。男方甚至自己拍了短片以顯示自己兩次依熊主任所指和大女兒步行一次,如果沒有任何停留,步行時間也須23分鐘。因女方律師並没有質疑男方在影片內的步行時間,本席最後認為沒有需要接納這些短片作呈堂証物。

87.本席接納有可能熊主任指女方和兩名女兒在2010年1月30日在12時35分抵返居所,並不準確,也有可能是再遲些才返抵女方居所。熊主任自己也承認是她在女方回居所後一段時間在看錶,當時已是約12時50分,因此她估計她逗留了一段約15分鐘才看錶而因女方是在煮飯。熊主任指約一時左右才午膳,本席也接納男方所指,小女兒在男方或姑媽照顧下的進食時間與在女方的照顧下進食時間可能最多相差十分至二十分鐘。

88.姑媽在作証時曾坦白承認在 2月18日接過小女兒後,和兩名小孩一起經過吉之島看到賀年擺設。小孩看見獅子頭很興奮,要去觸摸。姑媽指她也和兩名女孩享受新春的氣氛。她不知道是否用了一個小時才回到男方居所。

89.無論女方在1月30日是否差不多在一時或稍後才讓小女兒進食或與女兒和男方或姑媽進食時間只差十分至二十分鐘,重點是各人在照顧兩位女兒時是否能控制及適宜地處理當時的環境。據熊主任所指在她的觀察中女方在2010年1月30日對兩位女兒照顧的表現是明顯地比男方或姑媽優勝。這不單是指進食時間方面。這是熊主任個人的觀察。本席看不到足夠証據証明如男方所指,她偏幫女方或作了一份非理性的報告。

姑媽的証供

90.本席在上述已曾指出姑媽是一位誠實及有原則的証人。

91.姑媽也坦白承認,因女方及大女兒常在國內,她過去和女方及大女兒的接觸或交往並不多,只在過節時在母親家中慶祝節日中才見面。姑媽也曾指在2008年10月2日開始照顧大女兒時大女兒對她十分陌生。因大女兒忽然間沒有見到媽媽,很難適應。姑媽坦言當時是非常辛苦及艱難的,後來才慢慢習慣。

92.姑媽指當時女方因為回鄉奔喪,要求姑媽暫時幫助她照顧大女兒約10天,但8天後,女方才第一次致電姑媽指她須要留在鄉間休養,暫不回港。女方是沒有提供任何醫生證明她當時胎盤前移,不宜舟車勞動,須要休息. 本席不明白女方為何不能領取到任何醫療証明,她突然留下大女兒給姑媽,一直至12月才回家之後又再離境。她後來在2009年4月時在律師安排下才開始探視大女兒。她當時突然離去對大女兒來說是一定有些影響的,因此如姑媽所指,大女兒最初很難適應。

93.姑媽現在53歲,年紀比男方大約兩歲,是一位虔誠的基督教徒。她離了婚,有二名兒子和一名女兒。大兒子己結婚。小兒子和女兒各有工作,但仍和她一起居住。她從未讀過幼稚園,比較遲讀書,但後來也小學畢業。現除了照顧大女兒及每星期三回教會參加一課程外,沒有其他工作。

94.姑媽指大女兒在2008年11月14日被診斷為言語方面比智齡遲慢12至18個月時,男方當日並沒有即時告知她此報告的內容及男方並沒有要求她帶大女兒去接受任何治療。

95.姑媽指一星期有約兩日晚上大女兒是和她一起睡的,最密是星期三晚因為男方在國內留宿。通常每星期三晚7時半至8 時半,姑媽會去教會上一個課程。她會帶同大女兒一起去但在時間大女兒會在教會小睡之後她就和大女兒一起回家吃晚飯。星期一早上通常是男方送大女兒回校而姑媽接放學,跟着她們會去買麵包帶回家給大女兒吃。這是因為通常姑媽約在八點半後等兒子工作回家才吃晚飯。吃完飯大女兒和姑媽會看電視,到10時45分或11 時才上床睡覺。星期二也是一樣的情況,但有時星期二男方會回港,大約在晚上8時,到姑媽家接了大女兒出外吃晚飯,之後大女兒回爸爸居所睡覺。第二天,即星期三早上, 由男方帶她上學,及由姑媽接放學。

96.星期四,大女兒也常是跟姑媽留宿的。星期五晚會跟男方。星期六是女方探視日,探視之後通常大女兒由男方接回。

97.姑媽指大女兒現時的學校暑假及寒假都很短, 因此在假期中每天生活安排大致一樣。

98.女方指姑媽有體罰大女兒。姑媽也承認但指不是嚴重的體罰,只是有時用手打大女兒手掌。

99.本席接納大致上姑媽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及她照顧大女兒也很盡心盡力。熊主任在報告中也曾指出大女兒表示喜歡母親及姑媽照顧她。

100.姑媽指如果男方獲判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她是願意協助照顧兩位女兒,並稱如果男方將來經濟許可時,他曾提及會請傭工協助她照顧兩名女兒。

熊主任的証供

101.熊主任出庭作証時指出在撰寫第一份報告時,男方只表示爭取大女兒的管養權而不會爭取小女兒的管養權, 並且男方曾懷疑小女兒是否他親生女兒。男方也曾向她提及如果要照顧兩名女兒,會顧此失彼感到吃力。

102.熊主任指她是在今年2月4日在辦公室見到男方,男方才向她表示要求兩名女兒的管養及照顧權。當時男方向她表示是姑媽提他要求兩名女兒的管養權。熊主任確認男方並沒有告訴她任何其他原因。男方否認他曾向熊主任說這番說話,姑媽也否認曾經作此提示或以此作為一策略以爭取大女兒的管養及照顧權。但她承認曾要求男方接受小女兒,及也曾勸喻他和女方復合。

103.姑媽在被盤問時她也承認最初男方只是要申請大女兒的管養權。姑媽指當時男方在心理上未接受到小女兒。在小女兒出世時。她曾給小女兒的照片給男方看, 指小女兒也像他,但她指當時男方還未想得通。姑媽此說法也支持熊主任所指男方曾懷疑小女兒是否他的親生女兒。

104.本席相信熊主任不會無中生有,但可能有些誤會。姑媽自己也承認曾疏導男方去接受小女兒。本席接納男方及姑媽所指,男方現在爭取小女兒的管養權,並不是一項策略。

105.男方指熊主任偏幫女方。本席在上述已指出並無足夠証據証明此點。熊主任在審訊時指出男方曾向她講述他在開案陳詞 (B2:339-342) 中所提及女方不能勝任教養小孩及教養大女兒的原因。她也考慮了他所列的原因。她認為他所列的並不影響她兩份報告中的結論及建議。她指有些人表達語言會強但實際上能不能做到是一個問題, 而有些人表達能力弱,但可能做得到。她強調她的報告是經她觀察而寫的。熊主任在被男方盤問時回答很中肯及平靜。當然有些細節有可能錯漏但本席認為此不足以影響她觀察及建議。本席是接納熊主任所觀察到的事項。

主要考慮事項

106.本席向雙方提供了改革清單.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改革清單中主要有關的事項為如下:-

(a) 兩名女兒的意願

107.兩名女兒還非常年幼,尤其是小女兒。她們也不會明白何為管養權。但據熊主任在第二份報告所指,大女兒在2010年2月9日曾告訴熊主任她很掛念母親並表示曾經與母親會面後,由父親帶走時不捨得母親而走回母親身邊。大女兒也曾表示喜歡母親及姑媽照顧她。當熊主任問大女兒最希望誰人時常帶她上學及與她睡覺時,大女兒稱 “媽咪”。從上述可以看到大女兒和母親的關係仍很密切, 即使她和母親分開居住及由姑媽照顧了現已1年9個月。

(b) 兩名女兒在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身體及感情方面

108.據熊主任所指, 雖然女方沒有一套如何妥善照顧女兒的理論,但在實際上,她不單能夠照顧女兒的起居飲食,也頗能顧及兩名女兒的情緒需要,而男方及姑媽在同時須要照顧兩位女兒進食的情況較為遜色。男方在週晚中如回香港的話他是常帶大女兒出外吃或買飯盒給大女兒。他是不會在家中煮飯。但女方在審訊中指出她會每天晚上煮飯給女兒吃。姑媽也在家中煮飯,但她指如果男方回港那晚, 即是姑媽邀請他, 他也寧願帶大女兒外出吃晚飯。事實上, 一位年幼的小孩常在外面吃飯並不健康,尤其是小女兒。本席也留意到因為姑媽要等兒子或女兒下班回家才吃晚飯,並且吃完飯又會看電視,因此大女兒通常要到10時45分或11時才睡覺,這是對一位只有四歲的女兒是較為晚了。這對小女兒來說更加是太晚了。

109.雖然大女兒學校是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學,但姑媽指星期六她會讓大女兒多睡一會, 至約早上十時或十時半,及十一時才吃早餐。因此星期六大女兒不會去上學。姑媽指星期六不是正式上課日,很多小朋友都不會回校。但看來大女兒可能比較夜才睡,因此星期六她須睡較長的時間。每星期三晚,姑媽須在七時半至八時半參與加教會解經課程,而姑媽帶同大女兒一起去而大女兒會在那一小時內睡覺。姑媽上完課再叫醒大女兒回家洗澡,大女兒才再睡覺。此安排對一位四歲的小孩來說,也不是一個最完善的安排,並且如果姑媽又要帶小女兒一起的話。這安排也可能會令兩位女兒更加疲乏。

110.小女兒雖然已上幼稚園,但課餘時間較長,也須要較多的看管時間,女方是一位全職母親,因此她可以將全部時間放在照顧兩位非常年幼的女兒身上。女方年紀也比男方及姑媽年輕10多年。熊主任指女方非常愛護兩名女兒及能照顧她們的情緒需要及在管教方面維持不用體罰。兩位女兒感情尚未成熟,需要家長多關心照顧。因她們是兩名女兒,將來在成長過程中也會需要母親。因此在照顧兩名女兒身體及感情方面女方應均較男方或姑媽較為優越。

教育方面

111.至於教育程度方面,明顯地男方是比女方高。但女方的教育程 度是較姑媽高。本席相信女方是有能力照顧一名現年4歲及一名現在1½歲的女兒的現時教育方面的需要。

(c) 兩名女兒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之間關係的性質

112.兩名女兒在現在己通過探視的安排培養了姊妹之情而她們相處時也表現得很開心。

113.自大女兒出世後一直至2008年10月,女方為她的主要照顧者。姑媽也曾指出當大女兒忽然不見了母親,初期是有很大的情緒變化。現在,大女兒和姑媽當然也產生了感情,大女兒也曾稱和父親、母親或姑媽一起時都很開心,但她不喜歡父親或姑媽用手打她手掌。在第二份報告,可看出自與母親恢復接觸後,大女兒也曾顯露了不安的情緒。大女兒曾稱掛念母親,並且據熊主任在2010年1月30日的觀察,三母女相處氣氛融洽,溫馨愉快。在上述, 本席也曾指出大女兒和母親的關係仍很密切。本席也相信大女兒和父親及姑媽的關係在過去差不多兩年的時間也應比以前密切。

114.至於小女兒,明顯地她是和母親關係較為密切,因她從來沒有和父親或姑媽長時間居住過或被他們長期照顧過。小女兒現與姐姐也開始建立了姊妹情,這對她們的成長也有很大幫助。

(d) 兩名女兒的情況有變對其所可能造成的影響

115.熊主任指出如果大女兒和女方居住,大女兒只須要一短時期的適應因為女方以前是大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但如果小女兒去和男方或姑媽居住及照顧,影響會很大,會令小女兒產生恐慌及沒有安全感。

(e) 兩名女兒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或有關的其他特徵

116.大女兒只是4歲而小女兒只有約1歲半,均屬稚齡。兩名均是女兒。本席認為她們更有需要依賴及跟母親生活。

(f) 男方和女方對兩名女兒的態度,以及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117.女方一直是全職母親。本席在上述已指出男方並沒有呈交足夠証據証明女方曾有疏忽照顧大女兒,或小女兒。父親也是一位負責任的人,但至今他似乎對大女兒顯示較多的關懷。他自己也承認小女兒年紀太少,他因此去年他並沒有要求小女兒的管養權。至現時為止,他仍未曾和小女兒長時間處在一起,只有探視數小時。並且探視也是年初才開始。雖然如此,他也有遵守法庭所作的中期贍養費命令,但在命令之前,女方指他沒有支付贍養費給小女兒。

(g) 兩名女兒所曾經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傷害

118.姑媽承認她曾體罸大女兒,但只是輕微的,本席相信男方也可能曾體罸大女兒,但本席相信也應是輕微的,因此本席相信兩名女兒是沒有受過任何嚴重的肉體上的傷害。大女兒曾經一度突然見不到母親,這對她在情緒上應會受到一些傷害,但現沒有証據証明此會引致嚴重的永久傷害。她曾一度較其他兒童智力緩慢,但現在已沒有此跡象。

(h) 涉及兒童或其家庭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19.在2009年8月1日,男方帶同大女兒前往麥當勞快餐店讓女方探視大女兒。其間,他與女方為大女兒喝豆漿一事發生衝突,男方曾用拳頭打女方的頭,後來快餐店店員報了警。在2009年8月12日,男方在粉嶺法院被判簽保守行為一年。

120.雖然這似乎是一個別事件,但發生時兩位女兒是在場的。

(i) 兩名女兒的父親、母親和姑媽能滿足兩名女兒的需要的程度有多大

121.本席相信以兩名女兒現時的年紀,母親是比父親或姑媽較 能滿足兩名女兒的需要。

(j) 兩名女兒和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

122.本席相信如果任何一方獲判管養及照顧權的話,對方也沒有任何實際困難和兩名女兒維持聯繫。

結論

123.男方曾作出很多對女方的指控,例如曾指她疏忽照顧大女兒或品德或操守缺失,不能作為一位小孩的模仿。本席並沒有逐一就所有指控作出裁決但看到很多這些指控是在2008年10月女方回國內奔喪之前。譬如大女兒兩次入醫院,這是在女方回國奔喪之前約兩年或一年半的事。之後,女方仍為大女兒主要照顧者,也繼續有帶大女兒回國內及鄉下。如果男方真的認為女方不能照顧大女兒,他應在照顧大女兒方面另作安排或用方法阻止女方常帶大女兒回國內。更且小女兒出世後,男方也沒有阻止女方常帶小女兒回國。女方家人全在國內。女方是在2004年9月才獲單程証來港,之後男方也常在國內工作,因此本席已在上述指出女方當時常回國內也可理解的。

124.這次申請離婚及管養權是女方提出申請,男方之前也沒有向法庭申請兩位或甚至大女兒的管養權。

125.男方不斷的批評女方教育水平比他低,又不思進取及怠惰。很少家長是十全十美。女方雖然可能智識水平比男方低,但男方也不是十全十美,女方也曾對他作出很多指控。本席觀察到男方較固執及挑剔。但這不是一段短的婚姻。男方一直知道女方的性格及水平,並且雙方是婚後約8、9年才計劃生大女兒的,而大女兒出生後,男方是一直是讓女方照顧及教導大女兒。更且女方的教育水平比姑媽要高。

126.雖然女方也曾對男方作出很多指控,但上述本席已指出男方也是一位負責任的父親,尤其是對大女兒。

127.男方曾指他不是每天去國内工作的及有時他在沙田大圍工作。在上述本席已指出從男方的出入境紀錄中可看出自大女兒出生後他是常不在香港留宿及女方為大女兒的主要照顧者。直至2008年10月女方回國內奔喪之後,也看不到有明顯的改善, 每月平均有約13至14天週日晚上男方仍是不在港留宿。本席明白他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而常不在港,但明顯地如果兩位女兒和他居住,他是必須要倚賴姑媽及其他第三者來協助他照顧兩名女兒。但如果兩名女兒和女方居住,女方將會是她們的主要照顧者。

128.香港上訴庭Rogers VP曾在一件案CACV No 144 of 2003 ASLAM and Ali 中指出一位母親在年幼的兒童生活中的地位不能被低估。在那件案中,3位子女當時分別約為8½、6、5歲。他們和父親及父親的兩名妹妹居住,由父親兩名妹妹幫助照顧。上訴庭RogersVP一再強調在照顧年幼的小孩方面一位母親的角色是特別重要 (第36段) 。在該案中,Rogers VP後將三名子女的管養權轉判給母親。

129.其後Rogers VP 在另一上訴案中CACV No 333 of 2003 L and C 中再指出,在該案中審判時,被忽略了的是一位親生父母作為一名兒童的主要照顧者的重要性 (第20段)。在該案中兩位父母均須要工作,但Roger VP 指出如果母親有兒子的管養權的話,她是主要照顧者,但如果父親有管養權的話,父親的一位姐姐/妹妹會替他照顧兒子。兒子當時約為5歲,在審訊時是和父親居住。Rogers VP推翻審判官的決定而將兒子管養權轉判給母親。Rogers VP強調在該案中他不是表示父親的姐姐/妹妹不能盡能力去照顧該位兒童,但他考慮了一位親生母親在照顧一名年幼的小孩的重要性,因此將孩子的管養權判給母親。

130.當然每一件案的案情有別。在本案中,如L and C 一樣,本席並不是認為姑媽並非不盡心盡力去照顧大女兒及本席也接納男方是一位負責任的父親,但比較下女方是一位全職母親,加上除了大女兒外,還有一位年紀非常幼小的小女兒,而且小女兒與男方及姑媽的關係是很薄弱,而與女方的關係非常密切。在考慮了本案所有的情況及熊主任的兩份報告中的建議,以兩名女兒的利益及最佳福利來考慮,本席認為女方應有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約束權。

131.最近上訴庭在PD and KWW CACV 188/2009一案中曾列出對共同管養權的看法。在此案中,男方雖然曾在開案時提及共同或分開管養。他指的似乎是兩位女兒共同照顧或分開照顧。男方最後在結案陳詞也沒有要求 “共同管養權”。他也曾承認和女方溝通在現時不可行。熊主任也曾考慮過 “共同管養權” 但認為可行性甚低,因為雙方對對方的負面情緒及男方對女方懷有很大的徧見,認為她愚味落後。因此在現階段,本席暫不考慮 “共同管養權”。

132.雙方似乎對熊主任所作的有關探視的建議並無異議,本席會依照該建議作出命令。至於小女兒的留宿探視,男方也可稍後再作申請,如有其他問題或異議,雙方均可再作申請。

133.另外,男方是很關心大女兒的就學方面。女方在審判中指她現無計劃替大女兒轉校。因此本席會作出指示如果女方計劃將大女兒轉學校,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男方。如男方有反對,他可以向法庭作出申請。管養權命令也附有一般的離境限制。

134.因女方也未曾長時間的照顧兩位女兒,因此本席認為有需 要作出一項由社會福利署監管的命令,為期12個月。

命令

135.本席命令如下:-

(i)    呈請人獲判兩名家庭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約束權。

(ii)  答辯人須在2010年7月4日或之前將大女兒移交給呈請人。

(iii)    答辯人可有如下的探視:-

大女兒

(甲)    每星期一次的日間探視,由星期六中午12時至下午6時

(乙)    兩星期一次的留宿探視,由星期六中午12時至翌日(星期日)下午2時;

小女兒

(甲)   每星期一次的日間探視,由星期六中午12時至下午6時。留宿探視待雙方再行商議。如不能達成協議,雙方均有自由權再作申請。

(iv)    兩名女兒由社會工作主任監管為期為12個月。在10個月後,社工須再呈交一份進度報告,以中文書寫。

(v)  如呈請人欲替大女兒轉學校,她須在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答辯人。

訴訟費

136.在一般有關一位兒童的管養權的案件,法庭通常不作任何訴訟費的判令,除非有一方在訴訟時的行為為不合理。

137.本來有關本申請,本席原只安排了3 天的審訊時間,但最後須增加4日半天及兩日差不多一整天的時間,即審訊前後共約7天。其中,男方盤問女方的時間差不多3天。女方是接受法律援助的,如果無訴訟費用的判令,法律援助署會在女方將所獲得的家庭資產的部份有第一押記,扣除女方所有的訴訟費。女方律師現提供了一份訴訟費的預算約為$270,000,但這當然包括了離婚及其他附屬濟助的部份。如要女方單方面負擔所有這次有關管養權的訴訟費用,這對女方是不公平的。雙方在香港的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的款項約為$463,480.58,現存在法庭。在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女方在管養權方面的訴訟費須首先從現存在法庭中的款項由法律援助署扣除,餘款的分配方式在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時才處理。該訴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處的規則來評定。

138.此訴訟費判令為一暫准判令,在21天後轉為絕對判令,除非有一方另作申請。

    ( 朱佩瑩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范家碧律師行謝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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