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子鑫

Case No.HCMA 88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4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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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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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7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及63(6)(a) 條,處罰款8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被懷疑乃2009 年11 月13 日駕駛登記號碼NR2966的私家車的司機卻沒有在2009 年12 月29 日,依照同年12 月7 日以郵遞送達之<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的要求,在通知書日期後的21 天内,提供該輛汽車的司機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號碼與及與他本人的關係等資料。

控方説法

3.控方有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 4. 控方證物P2、P3為警方提供的兩幅相片,顯示私家車NR2966於2009年11月13日下午2 點37 分,於蒲崗村道近龍翔道衝紅燈。

5. 第三控方證人為女警PC15513。該女警根據控方證物P2、P3,於2009年11月18日,向第一控方證人賴文泰先生(即當時私家車NR2966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並稍後收回該<通知書>。第三控方證人從該〈通知書〉上獲知,事發時的司機是被告人,該份填妥之〈通知書〉為控方證物P1。

6. 第三控方證人根據P1所提供的資料,於2009 年12 月7 日寄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即控方證物P4)。控方證物P5,即相關郵遞證明書證明該〈通知書〉於同日寄出予被告人。

7. 第三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表示於2009年12月24 日已收回控方證物P4 。P4上的司機姓名填上了被告人的英文姓名,及中文字『及另一人』 ,而司機駕駛執照號碼一欄則填上『遺失』二字。幾個月後,被告人於2010年4月1日到達警署,在第三控方證人面前,於控方證物P4上,刪去『遺失』二字,並加上K230811(8)。

8. 控方亦傳召了第一控方證人賴文泰先生,即事發時NR2966之車主 。該控方證人於庭上作供表示,於2009 年11 月12日將NR2966租借予被告人駕駛 ,而且知道被告人稍後會在同年11月13日將該部私家車交予第二控方證人李維源先生駕駛。

9. 在盤問中,第一控方證人同意被告人曾於2009年12 月1 日後,向第一控方證人查詢過有關第二控方證人李維源的資料。但當時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未得到第二控方證人同意,不會向被告人提供有關資料。

10. 第一控方證人於覆問期間表示,曾將第二控方證人的電話號碼交予被告人。

11. 第二控方證人李維源先生作供時表示,2009 年11 月13 日從被告人手上接過私家車NR2966。當日第二控方證人準備開車之時間為下午2 點48 分。第二控方證人於盤問中同意,第一控方證人曾向他查詢個人資料,並詢問他是否願意提供有關資料。第二控方證人雖然拒絕,但其後亦有將資料交給第一控方證人。」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

「 12. 被告人選擇作供,作供時表示自己的駕駛執照於2009年12月初遺失。而當自己於控方證物P4上填上『另一人』之時,並沒有第二控方證人李維源先生的資料。被告人亦表示,曾經向第一控方證人查詢過第二控方證人的資料。但第一控方證人表示,第二控方證人並不同意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人。

13. 被告人作供時表示,自己在控方證物P4填上『遺失』兩字時,自己應該未去當局補領自己的駕駛執照。在本席提問下,被告人表示沒有向過運輸署查詢過自己的駕駛執照號碼之事宜。被告人亦表示,並不知道原來自己的駕駛執照號碼為自己的身份證號碼,因此誤以為駕駛執照有其獨立號碼。」

一審判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很簡單地說,裁判官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屬實。因此,他認爲上訴人在核實第二位司機(即第二控方證人)的身分上,已經作出過法定免責條款所指的「合理努力」[1],失敗的責任不在他,所以在「另一人」的表述上,可成功脫罪。

7.問題是,上訴人本身曾向裁判官坦承,雖然遺失了駕駛執照,卻沒有向有關當局查詢,結果未有及時得知駕駛執照號碼與身份證號碼相同的事實,以致漏報,所以不能被視作已盡「合理努力」,因此亦應罪成。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9.很簡單地說,理由(1)指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乃被懷疑為衝紅燈的司機。上訴人質問,控方證物 P2、P3兩幅相片,連司機的樣貌也照不到,他怎可能算「被懷疑」?

10.理由(2)則指裁判官「錯誤裁定……被告人在〈通知書〉上填寫包括被告人的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等同被告人承認於被指控罪行發生時是當時的司機,侵犯被告人公平審訊的權利」。

11.總括而言,《道路交通條例》第 63 條是否抵觸《基本法》、《人權法》 ,上訴法庭早有裁決(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 [2009] 2 HKC 100),答案乃不是,所以不存在接收<通知書>者被剝奪公平審訊權的問題。這是第一點。

12.第二,上訴人被懷疑為衝紅燈的司機,首先是因爲第一控方證人所交囘的第一份<通知書>的内容。作爲衝燈汽車的註冊車主,他既然把上訴人供了出來,上訴人就不可能不負上是衝燈司機的嫌疑。及後,上訴人本人在第二份<通知書>裡把自己的名字填上,就更進一步鞏固甚至證實了這個嫌疑。事情就是這樣簡單。

判決

13.上訴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徒然浪費公帑,理應駁回,另付訟費1000 元。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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