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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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8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42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7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及63(6)(a) 條,處罰款8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被懷疑乃2009 年11 月13 日駕駛登記號碼NR2966的私家車的司機卻沒有在2009 年12 月29 日,依照同年12 月7 日以郵遞送達之<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的要求,在通知書日期後的21 天内,提供該輛汽車的司機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號碼與及與他本人的關係等資料。 控方説法 3.控方有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辯方説法 4.反之是辯方:
一審判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很簡單地說,裁判官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屬實。因此,他認爲上訴人在核實第二位司機(即第二控方證人)的身分上,已經作出過法定免責條款所指的「合理努力」[1],失敗的責任不在他,所以在「另一人」的表述上,可成功脫罪。 7.問題是,上訴人本身曾向裁判官坦承,雖然遺失了駕駛執照,卻沒有向有關當局查詢,結果未有及時得知駕駛執照號碼與身份證號碼相同的事實,以致漏報,所以不能被視作已盡「合理努力」,因此亦應罪成。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9.很簡單地說,理由(1)指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乃被懷疑為衝紅燈的司機。上訴人質問,控方證物 P2、P3兩幅相片,連司機的樣貌也照不到,他怎可能算「被懷疑」? 10.理由(2)則指裁判官「錯誤裁定……被告人在〈通知書〉上填寫包括被告人的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等同被告人承認於被指控罪行發生時是當時的司機,侵犯被告人公平審訊的權利」。 11.總括而言,《道路交通條例》第 63 條是否抵觸《基本法》、《人權法》 ,上訴法庭早有裁決(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tker [2009] 2 HKC 100),答案乃不是,所以不存在接收<通知書>者被剝奪公平審訊權的問題。這是第一點。 12.第二,上訴人被懷疑為衝紅燈的司機,首先是因爲第一控方證人所交囘的第一份<通知書>的内容。作爲衝燈汽車的註冊車主,他既然把上訴人供了出來,上訴人就不可能不負上是衝燈司機的嫌疑。及後,上訴人本人在第二份<通知書>裡把自己的名字填上,就更進一步鞏固甚至證實了這個嫌疑。事情就是這樣簡單。 判決 13.上訴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徒然浪費公帑,理應駁回,另付訟費1000 元。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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