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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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鄧卓斌在特委裁判官蘇啓昌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被懷疑為車輛的司機而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1)(a) 及第6(a)條。他不服定罪上訴,並針對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2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305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卓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7月10 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5月23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鄧卓斌在特委裁判官蘇啓昌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被懷疑為車輛的司機而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1)(a) 及第6(a)條。他不服定罪上訴,並針對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警方接報,指私家車GA4770於2012年1月24日在馬頭圍涉及意外後離開。警方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向登記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571表格」)。

3.《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規定:

「(1)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 意外發生,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 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b)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 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

4.而《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規定: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簡易程序訴訟中,如有一份陳述書呈堂,而該份陳述書-
(a) 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63(2)條向其送達的通知書而供給的;及
(c) 說明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則法庭須接納該份陳述書為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

5.GA4770的車主回覆,有關意外時的司機是上訴人。

6.2012年3月17日,上訴人偕同大律師出席警方會面,被警誡及告知可能被控不小心駕駛罪後保持緘默。警方發出571表格,要求他提供意外時GA4770司機身份。

7.2012年3月28日,上訴人交回571表格,以英文聲明,指他於2012年3月17日,根據《保安局長的規則及指引》被警誡,因此行使《人權法》第11(2)(g)條之憲法保障緘默權。

8.上訴人之聲明原文如下:

“Right of Silence is exercised

TANG Champin was cautioned in Chinese pursuant to Secretary for Security’s rules and directions translated literally that:- “You are not obliged to say anything unless you wish to do so but what you say may be put in writing and given in evidence.” at the interview held on 17.3.12 by PC7406.

In the circumstances, though TANG Champin is innocent, right of silence has to be exercised on the ground that:-

(i) caution has been administered on 17.3.12; and

(ii)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s guaranteed under Article 11(2)(g) of the Bill of Rights is invoked in light of pending or anticipated criminal proceedings against TANG Champin”

辯方案情

9.辯方對事實沒有爭議,只提出法律觀點。辯方指出警方向上訴人發出571表格之前,已經向他施行警誡,並告知其緘默權,因此,警誡應延伸至571表格,上訴人在有關意外的調查期間繼續享有緘默權。

裁判官的理由

10.裁判官引述SJ v Richard Ethan Latker HCMA521/2008案,指出《香港人權法案》(《人權法》)第11條因上訴人未被起訴而不適用,第10條賦予刑事案被告人的緘默權(right to silence)並非絕對,而《道路交通條例》第63 條並無違反緘默權。

11.辯方大律師對Latker案的原則沒有爭議,但引述歐洲人權法庭案例Heaney & McGuinness v Ireland  (2001) 33 EHRR 12 264,指出兩名申請人在警誡後被強制要求資料,歐洲人權法庭裁定違反申請人的緘默權。

12.裁判官指Heaney & McGuinness是涉及恐怖分子案件,性質及可能面對的刑罰,與本案涉及違反交通條例不可相提並論。

13.辯方大律師又引述歐洲人權法庭案例Weh v Australia (2005) 40 EHRR 37。裁判官指在Latker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Stock JA) 已對該案詳細分析,裁定《道路交通條例》第63 條沒有違反《人權法》第10條的規定。

14.裁判官認為會面記錄與571表格不同。正如Latker案中馬道立首席法官指出,第63條只不過要求上訴人提供司機資料和與上訴人關係,僅此而已,屬表面證據, 但會面記錄的範圍則可以十分深入,沒有任何限制。上訴人的權利不會受到影響,緘默權不能延伸至571表格。因此,上訴人沒有提供司機資料,並無合理辯解。

針對定罪上訴理由

15.修訂完備上訴理由概指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被懷疑涉及交通意外而被警方警誡及告知可能被控不小心駕駛後行使緘默權,他仍須對571表格回答。

討論

16.Latker案上訴人是登記車主,沒有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的571表格提供司機資料。馬道立首席法官在判詞指出,《人權法》第11條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right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只適用於已被起訴的被告人。

17.而《人權法》第10條規定:

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公開審訊的條文省略)」[1]

18.馬首席法官指出,雖然《人權法》第10條沒有明文列出緘默權,但緘默權是《基本法》及《人權法》 所保證的公平審訊的其中一面。

19. Latker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官司徒敬(當時官階)(Stock JA)指出,根據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當調查是刑事而非行政性質,「控告」(charged)一詞有著廣闊和資助的釋義(wide and autonomous meaning),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在早階段適用。因此,《人權法》第10條所指「受刑事控告」(criminal charge)人士包括「實質上受影響」(substantially affected)的嫌疑人士。

20.表面上,《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與《人權法》第10條是有抵觸的。然而,某項憲法權利是否為絕對,抑或可以受到限制、減損或侵佔,則要視乎相稱性的測試(proportionality test):

(1) 憲法權利的限制必須與正當社會目的有合理關連;及

(2) 限制並無超越為達到該正當目的之所需。

(見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593 (第21段)。

21.馬首席法官指出,法庭必須在社會整體利益和個人基本權利敲定合理的平衡,相關考慮包括有關法例的社會目的、對基本權利的干預、保護個人的措施、和不遵守的處罰。就第63條而言:

(1) 在香港以致世界,汽車造成意外傷亡的潛在危險是顯而易見的,有效規管汽車是合乎公眾利益的;

(2) 第63條所查訊的資料只是關於司機的身份;

(3) 司機身份的答覆只是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4) 不提供資料的罪行非絕對罪行,缺乏知悉是法定辯解;

(5) 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22.因此,Latker案裁定《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對公眾利益及個人的基本權利作出了可接受的平衡。

23. Latker案判詞指出,該案只考慮身為車主的司機的情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子鑫HCMA884/2010案,高等法院法官彭偉昌裁定《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適用於並非車主的司機,沒有違反公平審訊的權利。

24.代表上訴人的方大律師表明,他並不是爭議Latker案 與王子鑫案的判決,同意《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本身並無違反《人權法》第10條。但他引述Latker案及Weh案,指出基本權利是否適用和被違反須按具體案情而定(case-specific)。方大律師援引Heaney & McGuinness案,指經警誡後,強制要求答覆的條文是違反緘默權的。

25.O’Halloran and Francis v UK (2008) 46 EHRR 21案,歐洲人權法庭指出,縱使公平審訊的權利是無條件的,但什麽是公平審訊並不是個一成不變的議題(subject of a single unvarying rule),必須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情況。Weh案的觀點相同。

26.在本港,基本權利是否適用及被違反是取決於個別案情(見Latker案;A v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12) 15 HKCFAR 361)。

27.方大律師指於本案,基於上訴人獲發571表格前已被懷疑及警誡,緘默權延伸至整個意外調查,上訴人毋須按571表格要求提供司機資料,否則,就是走警誡的後門。況且,《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賦予第63條要求的答案表面證據的比重,而警誡下的答案可能比表面證據更強,對上訴人更加不公平。

28.Heaney & McGuinness案,北愛爾蘭倫敦德里郡的一個英軍哨站於1990年10月23日淩晨發生爆炸。愛爾蘭警察在附近拘捕了兩名申請人。警方向他們施行警誡,查問爆炸的事宜,他們拒絕回答。警方根據1939年《侵害國家罪法》(「1939法」)第52條要求他們交待爆炸前若干小時的位置與行動。

29.1939法第52條規定,警方可要求根據該法羈留的人士,在羈留期間,完滿交待特定期間内的行蹤及活動,及他所知涉及他人違反或意圖違反該法的知訊,若拒絕回答或提供虛假或誤導性資料,可在簡易治罪下判處6個月監禁[2]

30.兩名申請人均拒絕回答1939法第52條的查問。他們被控身為非法組織的成員及拒絕對行蹤作出交待。前者無罪,後者有罪,各被判6個月監禁。他們提出上訴,至愛爾蘭最高法院,均被駁回。最高法院裁定,憲法賦予公民之緘默權。但1939法第52條之目的,是協助警方調查顛覆國家安全進行的嚴重罪行,對申請人的緘默權之干預是合乎相稱性的。國家有自保的權利,高於個別公民的權利。

31.兩名申請人向歐洲人權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提出申請,指1939法第52條違反《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人權公約》)第6(1)條的公平審訊權利,及第 6(2)條就刑事審訊的無罪推定。《人權公約》第6條與本港《人權法》第10條及11條的相關條文相約。

32.歐洲人權法庭指出雖然《人權公約》第6(1)條沒有明示,公平審訊的權利是包括緘默權的,因為公平審訊及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假定控方不會以強迫或壓迫手段違反被控人意願獲取的證據來證明控罪。而兩名申請人於被查詢時,基於「實質上受影響」,而成爲「已被控告」。因此,第6(1)條適用。

33.人權法庭指《人權公約》第6條之緘默權和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並非絕對,並考慮愛爾蘭政府所指以保障國家安全為由所制定目的相稱之限制理由。

34.人權法庭考慮兩名申請人在程序上的保障,指出就當時法例而言,根據第52條獲取的證據之可接納性存在不清楚的地方。1990年10月,《侵害國家罪法》作出了修訂,第52條的口供須於主審法官裁定公平之下才可呈堂,但當時法例條文則沒有反映該點。愛爾蘭政府亦只能夠確定將來如此,而已獲取的口供似乎可用來針對兩名申請人。人權法庭認為將來的保障對衡量兩名申請人的緘默權和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於事無補。因此,《人權公約》第6條之緘默權和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實際上是被取消(extinguish)。

35.人權法庭亦指,無論如何,兩名申請人在調查期間收到矛盾的訊息。會面開始時他們被告知緘默權。到第52條的查詢時,他們實際上被告知若不就特定時段内的行蹤作出交待,則可能要面對6個月監禁。

36.因此,人權法庭裁定愛爾蘭政府未能對侵權提出合法的理由。

37.O’Halloran and Francis案指出,緘默權及免予自證其罪的權利並非絕對的,然而,Heaney & McGuinness案的兩名申請人「受強制的程度」(“degree of compulsion”)是在未能就特定時間内的行蹤及行爲及所有關於干犯或意圖干犯有關罪行作出全面交待而被定罪及監禁,實際上「摧毁」(destroyed)了他們的的緘默權及免予自證其罪的權利之精髓(essence)。因此,法庭認爲政府就安全及公共秩序的憂慮所提出的限制理由並不成立。

38.Weh案,申請人名下登記的車輛被指超速。檢控當局向「不知名干犯者」提出了起訴,然後命令申請人提供司機的姓名。申請人提供虛假資料,因此被起訴並定罪。他指提供司機身份的責任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6(1)條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人權法庭以4:3的多數裁決定罪沒有違反人權。

39.法庭的多數裁決強調,基本權利是否適用和被違反須按具體案情而定(case-specific)。申請人的投訴是他可能在超速的檢控中被迫自證其罪。但當他被要求提供資料之時及隨後,均未受懷疑或檢控超速。被控超速的是不知名的干犯者,並非申請人。案件並不涉及在隨後的刑事檢控使用強制獲取的資料。而且,無證據顯示申請人已「相當受影響」而被視為「已被起訴」(此點在本案並不關鍵)。Heaney & McGuinness案的兩名申請人則不同,即使他們未被起訴,但刑事程序已可預計。再者,申請人只是被要求陳述一項簡單事實:即誰是他的汽車之司機,該點本身來講並非自證其罪。

40.順帶一提,不一致裁決的觀點是,當申請人提供了不利的資料之後,對不知名干犯者的檢控就會改爲 針對申請人的檢控。

41.況且,Weh案的申請人所被控的是在強制提供資料時作出虛假陳述,與一般針對強制提供資料合憲性的情況不同。

42.代表答辯人的嚴律師指《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對緘默權必有減損,但上訴法庭已裁定限制有合法理由支持,並沒有違反《人權法》第10條。緘默權是憲法基本權利,有否警誡並不關鍵。

43.本席認為本案與Heaney & McGuinness案有不同之處:

(1) 上訴人並不指稱《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本身違反緘默權,只是在本案情節違反緘默權和公平審訊的權利;

(2) 愛爾蘭《侵害國家罪法》(1939年)第52條的訊問是廣泛的,受查人士的緘默權實際上被取消(extinguished)或摧毁(destroyed),但《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所要求的資料是很狹窄的,即司機的身份;

(3) 《侵害國家罪法》第52條只對根據該法被羈留的人士於羈留其間適用,而被羈留人士亦只可在合理情況下獲得法律代表,但第63條的要求可於21天内回覆,而期間上訴人亦非被羈留,大可以獲取法律意見,因此沒有訊息混淆之嫌。

44.嚴律師指出,從571表格已清楚説明法律的要求。而從571表格回覆的内容可見,上訴人應該本身對法律有認識,或已獲取法律意見,而他對法律的誤解並不構成誤解。

45.本席認爲上訴人有機會得到法律意見,警誡對他未有構成混淆或不公。至於法律意見的實質内容則不相關。

46.基於上述理由,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訟費上訴

47.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因控方於2012年8月21日申請延後審訊而浪費的訟費。上訴人提出訟費上訴。

48.警方於2012年6月18日發出傳票,7月17日上訴人出庭應訊,當時沒有法律代表,案件排期8月21日審理。8月20日,上訴人透過律師去信控方,重申上訴人所享有的權利。8月21日聆訊時,控方申請押後,以便尋求法律意見。

49.辯方反對押後,指出上訴人在交回的571表格上表明行使緘默權,控方清楚知道上訴人的抗辯是基於人權法,應作準備。

50.裁判官指上訴人明顯地一開始已有法律代表,但初次提訊時沒有提出辯解,控方只在開審前一天才收到辯方法律代表的信,需要時間再審閱文件和法例是完全合理的。因此,拒絕訟費申請。

51.方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庭上曾表示,若上訴人獲得訟費補償,便沒有不公平之處,裁判官並詢問辯方大律師的訟費金額,但裁判官他指只有權處理不多於30,000元的訟費,因此押後處理。

52.方大律師指裁判官押後聆訊,是基於訟費可以作彌補,只是訟費金額一點保留。因此,裁判官給予上訴人可得到訟費的合理期望。

53.嚴律師引述審訊謄本,顯示裁判官詢問辯方的訟費後,指出其訟費轄權為30,000元,事實上命令訟費保留。案件轉往排期法庭時,辯方大律師指出訟費是保留,最後處理。

54.至裁決之後,辯方大律師再申請浪費了的訟費。裁判官引述筆記,指辯方論點是上訴人在571表格已表明行使緘默權,因此控方需要獲取法律意見。裁判官亦指出控方需要安排政府律師出席。因此,拒絕訟費申請。

55.毫無疑問,裁判官的命令是訟費保留。裁判官指出他簡易評估訟費的轄權只限於30,000元。若裁判官命令上訴人可得訟費,但礙於金額權限,則裁判官會命令可得訟費交高等法院聆案官評定,而不會指訟費保留,押後將來處理。

56.至於所指合理期望,最終要看裁判官的命令或言行是否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即使裁判官說過訟費可以補償,但訟費保留。辯方大律師於裁決後再申請訟費,裁判官才拒絕。要說的都已說了,沒有任何誤導,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

57.《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 章第17 條規定:

「17. 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的訟費

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法院或法官若信納該法律程序中的某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所招致的訟費,乃因該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院或法官在聆訊雙方後,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由該另一方支付給該某一方。」

58.在英國案例Re Ronald A. Prior & Co. (Solicitors) [1996] 1 Cr App R 248案中,英國法院指不恰當、不合理或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improper, unreasonable or negligent act or omission),詮釋為沒有合理原因及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及知情或稱職的法律界人士都不會作出的(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and one which no reasonably well informed and competent legal profession would have made in these circumstances)。該解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麗紅,CACC  143/2012案為上訴法庭採納。  

59.有關訟費命令的主要爭議是控方在2012年8月21日需尋求法律意見而申請押後是否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上訴人確實在之前交回警方的571表格中表示行使緘默權,但該571表格不能視為在以後檢控的抗辯理由。

60.上訴人在審訊前一天才表示有律師代表並以法律觀點為抗辯理由。本案法律觀點涉及基本人權及歐洲人權法庭案例。就該論點的性質而言,控方需要獲取進一步法律意見,並非不必要或不恰當。即使審訊期間,辯方提出特別法律觀點,控方要求押後,時有發生。

61.況且,特委裁判官席前通常由檢控主任代表控方,基於特別法律觀點,控方需要安排政府律師出席。辯方不一早通知,以便控方早做安排,亦造成不便。

62.因此,訟費上訴亦駁回。

63.本席對方大律師及嚴律師的陳詞,僅此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黃伍林律師行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1] 原文:“All persons shall be equal before the courts and tribunal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or of hi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 suit at law,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by a competent,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provisions relating to public hearing omitted )”

[2] 愛爾蘭《侵害國家罪法》(1939年)第52條的原文如下:

(1) Whenever a person is detained in custody under the provisions in that behalf contained in Part IV of this Act, any member of the [police] may demand of such person, at any time while he is so detained, a full account of such person’s movements and actions during any specified period and all information in his possession in relation to the commission or intended commission by another person of any offence under any section or sub-section of this Act or any scheduled offence.

(2) If any person, of whom any such account or information as is mentioned in the foregoing sub-section of this section is demanded under that sub-section by a member of the [police], fails or refuses to give to such member such account or any such information or gives to such member any account or information which is false or misleading, he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under this section and shall be liable on summary conviction thereof to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not exceeding six month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