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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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國華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3) 條。控罪指他於2009年6月25日,非法販運內含194.4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0.16克混合劑。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87/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8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8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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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國華 (Li Kwok 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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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1年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2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李國華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3) 條。控罪指他於2009年6月25日,非法販運內含194.4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0.16克混合劑。

2.申請人在2010年7月29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承認控罪,判處監禁9年,他要求上訴法庭給予許可,就判刑上訴。

3.據承認的案情透露,案發當日申請人在葵涌邨春葵樓地下被警員截停,警員從他身上背著的斜孭袋,找到三綑用保鮮紙包裹的白色粒狀物體,查問下他承認是白粉,由他負責帶。被捕後在警誡下,他承認警員在他的斜孭袋,檢獲「10安4仔」。涉案毒品其後證實為上述的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當時市值為$170,057.12。

4.申請人在判刑時50歲,有15 次被定罪紀錄,當中有多次牽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定罪與本案控罪相同,判囚18個月,獲釋未及半年即干犯本案。據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陳述,他的右手傷殘,謀生能力有限,又要照顧患病女友,才會重蹈覆轍,挺而走險。

5.潘法官在量刑時,考慮了案情、牽涉的毒品、量刑指引的案例(劉德明案 [1990] 2 HKLR 370),申請人的認罪,及他和家人的求情信。法官特別指出,申請人雖然認罪,但只是給予他四份一的量刑扣減,並非通常的三份一,原因是他沒有及早認罪,只是在案中案的程序完結後,法庭裁定他的招認是自願和可被接納為案件的證供,才轉為承認控罪。雖然這樣免卻了陪審員費用的開支,及節省了一些審訊時間,但仍然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和公帑,包括檢控程序、法律援助引發的費用,所以不應該得到三份一的量刑扣減。潘法官引述了相關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楚平 [2010] 1 HKLRD 667)。

6.申請人要求減刑的理由,正是法官沒有給予他三份一的量刑扣減,他聲稱這樣對他不公平。

7.本案涉及販運194. 45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劉德明案的量刑指引,屬於販運50至200克的範疇,量刑起點是8至12年。法官採用12年做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8.至於認罪的刑期扣減,潘法官認為申請人不應該得到通常的三份一扣減,亦有案例可循。在林楚平案第15至18和20段,上訴法庭清楚指出,被告人若非即時認罪,量刑法官可行使酌情權,不給予三份一的扣減。

9.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充份的理由,去干預潘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9年的刑期,也並非明顯過重。本庭拒絕給予許可,就刑期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