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Sai Man v. Lee Chor Pui Simon Formerly t/a Li Wan Logistics Co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2323/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February 2011.
1. 本案被告人於2007年9月4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頒令破產 (HCB 6555/07) 。高等法院許家灝聆案官於2010年3月14日頒令允許本案原告人展開及繼續本案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亡賠償。
Cites 5 cases
|
DCPI 2323/2009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DCPI 2323 of 2009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損害賠償評估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被告人於2007年9月4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頒令破產(HCB 6555/07)。高等法院許家灝聆案官於2010年3月14日頒令允許本案原告人展開及繼續本案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亡賠償。 2.被告人於2010年6月4日承認整項申索的法律責任,法庭於2010年8月4日登錄原告人勝訴判決,可得到一筆有待評估的賠償及訟費。本審訊只涉及評定賠償數目。 3.被告人自行出席本審訊,他確認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之(1)開審陳詞; (2)案例及典據一覧表; (3)聆訊文件册。被告人並没有呈交任何相關之陳詞或案例典據。 4.原告人為被告人前經營之利運物流公司員工,受聘為運送工人,主要工作是協助被告人運送金源米業有限公司的米包、食米製成品及其他貨物往指定的貨倉或銷售點。原告人工作報酬按工作量計算,運送每包米包或食品可得HK$1.10,每天保証工酬為HK$300。倘若某天按照運送數量計算工酬少於HK$300者,被告人將以津貼名義及形式補貼不足HK$300之餘數。 本案所指意外 5.於2007年7月13日,原告人乘坐由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編號MH8709,當時他坐在司機旁邊的客坐,車輛沿城門隧道公路往荃灣方向行駛,突然與另一輛中型貨車編號FV9547碰撞。發生交通意外後,原告人被夾於車内,經消防員救出送往新界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治療。 原告人傷勢及治療 6.根據威爾斯親王醫院的醫療報告,原告人身體多處受傷,包括 :
7.經X光檢驗診斷後,確定原告人右髖骨骨折(right acetabular fracture)及右髖關節向後脱位 (posterior dislocation of right hip). 原告人於急症室接受初步治療後,被轉送骨科病房留院。檢查下,發覺原告人的右髖關節再次脱位,院方立刻替原告人進行髖關節切開復位及固定髖骨手術 (open reduction of hip dislocation and internal fixation of acetablum fracture). 8.原告人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留院至2007年7月20日,繼後轉往大埔醫院接受復康治療,期間先後接受28次物理治療及24次職業治療,直至2007年8月31日出院。 9.於2007年9月11日,原告人前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李嘉誠專科診所創傷及矯形外科覆診。當時他的右邊臀部及下肢仍感痛楚。繼後被轉介至北區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原告人於北區醫院接受了6節的物理治療,當中包括痛楚舒緩療法、肢體運動及增强練習。 10.此次交通意外,原告人獲發合共176天病假,自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1月4日止。 骨科專家證據 11.在骨科專家蔡智華醫生撰寫之2009年5月11日的報告,蔡醫生同意原告人之右髖關節向後脱位是源於此次交通意外。他認同原告人過往所接受之治療均為正確及恰當。他亦認為病假至2008年1月4日是十分合理,蔡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可以於病假完結後從事較輕工作,但返回意外前工作則須要一年後之時間,工作量亦應當減少。他建議原告人每次不應該運送超越30公斤貨物;連續工作90至120分鐘後則需要休息10至15分鐘。 12.蔡醫生發現原告人的右臀輕微僵硬、右大腿及右小腿均出現肌肉萎縮情況,他認為原告人向他聲稱感到肌肉輕微僵硬及酸痛是真實無訛,但整體上原告人之情況為理想,亦達至最佳康復狀態 (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13.蔡醫生評估原告人右下肢的永久性傷害為10%,整體的永久性損傷為4%。 14.對於上述醫學證據,被告人沒有任何爭議或反證。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15.原告人現年29歲,意外發生時25歲。他的證人陳述書聲稱意外發生前,健康狀況良好,熱愛運動,每星期平均打籃球或緩步跑1至2次。本席留意到原告人身形外觀健碩,本席信納他的證供。再者,蔡醫生在報告中第2.5 及2.6段落亦提及原告人右邊臀部及大腿與左邊對比下出現萎縮,右邊臀部活動範圍輕微減少。
16.原告人現時的狀況,存有下列困擾:
17.鄭律師代表原告人提供下列案例予本席參考,要求此項損失追討HK$250,000。
18.本席不採納Lau Tsz Wan案例,此案例之原告人是因自己失足跌倒導致右股骨頸骨折(fracture of the neck of right femur),不論意外之發生及所引致的傷勢均與本案原告人情況有不同之處。 19.本席採納Ho Man Wah案例,此案例之原告人是在工作期間,遭到所搬運的12塊石膏板連同一輛金屬運送手推車壓下而受傷,傷勢涉及右邊大腿漲大及右股骨骨折 (swelling and tenderness over right thigh, fracture at shaft of right femur),亦有用釘固定骨折手術 (internal fixation with IM nail),情況近似原告人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的髖關節切開復位及固定髖骨手術 (open reduction of hip dislocation and internal fixation of acetablum fracture) ,不論意外之發生及所引致的傷勢均與本案原告人情況相約。此案例之原告人獲得HK$250,000.00 之痛楚、痛苦賠償。 20.本席亦採納鄭律師提出的Cheng Chi Hong案例作參考。此案例之原告人同樣是在交通意外中受傷,事發時他是肇事司機旁的乘客,當時23歲。意外發生後,他被送往屯門醫院治療,確診傷勢為 :-
此案例意外發生於2002年1月4日,案中原告人於2002年1月1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後於屯門醫院骨科接受跟進治療至2003年下旬。最後他獲得 HK$300,000 之痛楚、痛苦賠償。 21.除Ho Man Wah及Cheng Chi Hong案例外,本席亦考慮另一宗Yeung Hing Lun –v- Hao Tong Trading Limited (HCPI 132/2003) 案例。此案例之原告人任職司機及運送工人,工作涉及上落布疋,貨物重量連同拖車可達1000磅。意外後他被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診治,確診他左邊頸股骨骨折 (fracture of left femoral neck) ,接受了用釘固定骨折手術。繼後亦曾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此案例之原告人經治療後仍感覺到左邊臀部痛楚及酸軟,每當他以左邊坐卧或當上落梯級超越15分鐘便感覺到痛楚。但此案例之原告人不能返回意外前的工作,法庭頒予他HK$300,000之痛楚、痛苦賠償。 22.經考慮前述之Ho Man Wah、Cheng Chi Hung及Yeung Hing Lun三宗案例與本案原告人情況,本席評定原告人可得之痛楚、痛苦賠償為HK$25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23.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的每月平均入息為 HK$8,884.00。這數目是根據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向原告人發放之12個月工資之平均數,被告人沒有爭議此數目。原告人因是次意外獲得之病假期合共176天,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 24.於意外病假完畢後,原告人於不同機構工作,按先後次序如下:
25.被告人對原告人在意外後的工作及入息沒有爭議。 26.原告人在庭上作供交待了他在意外後多次轉换工作的理由,本席信納他的供詞。從他的宣誓証供亦可見他是努力尋找合適工作,並無籍傷勢而缓於工作。於審訊日,他在尋找工作。 27.因此,本席計算原告人此項目的損失如下 : 自13/7/2007 至10/2/2011 (共3年213天或43 月) $8,884.00 x 43 = $382,012 扣減上述期間他賺取之入息 :
合共HK$136,990.80 HK$382,012.00 – HK$ 136,990.80 = HK$245,021.20 28.本席現頒令原告人之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 HK$245,021.20 未來的收入損失 29.原告人現年29歲,雖然骨科專家蔡醫生報告中指出原告人可以從事意外前工作,但他建議原告人每次不適宜搬運超越30公斤貨物,每當完成90至120分鐘體力勞動工作後須作休息10至15分鐘。 30.在原告人的經編正的損害賠償書,他指出因應蔡醫生之建議,比較適宜從事一些輕省的工作,如厨房助理、保安員、店務員等。此等工作的月薪大約為HK$7,800.00,與意外前之每月平均收入HK$8,884.00,每月相差HK$1,084.00。 31.代表原告人的鄭律師援引下列案例,建議給予原告人之工年倍數 (multiplier) 為15。 San-To, Po Yuk Hitler –v- Wing Kwong Painting Company Limited (HCPI No.387/2002) ,案中原告人審訊時29歲,法庭給予16為工年倍數; Shah Nisar –v- Wai Kit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Anor (HCPINo.1092/2003) ,案中原告人審訊時接近30歲,法庭給予15為工年倍數; Lee Wai Kin –v- Cheng Hon Kit Jacker (HCPI No.1488/2000) ,案中原告人審訊時30歲,法庭給予15為工年倍數。 32.本席接納鄭律師之建議,原告人恰當之工年倍數為15。本席亦採納HK$1,084.00 為原告人未來每月的收入損失基數。 33.因此,本席計算原告人之未來收入損失如下 :
喪失謀生能力 34.根據蔡醫生報告的判斷,原告人的傷勢經已達到最佳復原狀態,但原告人於此次意外後,他的右邊臂部及大腿肌肉萎縮,仍會感到右臂及右大腿僵硬及酸痛。 35.原告人要求HK$90,000.00作爲此項目之賠償。本席同意並予以頒令。 强積金之損失 36.本席向鄭律師查問並得到確認原告人不追討此方面之賠償。 僱員補償 37.原告人同意從本訴訟的損害賠償金額内扣除早前於僱員補償案件 DCEC No.740/2009 收取之 HK$73,029.75。 專項賠償 38.因是次意外,原告人有以下支出:
39.本席同意原告人此項追討及數目合理,予以頒令。 總結 40.原告人可得到之賠償如下:
利息 41.原告人可獲上述評定的賠償金額的利息。一般損害賠償(即HK$250,000.00) 附帶利息由提出訢訟開始 (即2009年11月25日) 直至今天,以年利率2% 計算。專項損害賠償 (即HK$245,021.20 + HK$9,176.00 ) 附帶利息由意外當天 (即2007年7月13日) 直至今天,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 訟費 42.原告人可獲本訴訟 (包括損害賠償評估程序 ) 所引起的訟費。若雙方未能恊議,訟費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署規則評定。所有訟費均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上述訟費命令於本裁决頒佈日後的14天自動成為最終訟費命令。
原告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黄律師行鄭冠宙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 :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