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Kwan Hing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ak Wah Mansio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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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0年9月24日的判案書中本席裁定兩名被告須支付给原告人身傷害賠償並頒下訟費暫准令,命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在原審和重審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兩名被告申請更改前述訟費暫准令,同時申請不要批准部份頒予原告人的利息,退還多於應付的繳存付款及暫緩發放款項予原告人 。申請只針對2010年1月11日起的訟費及事宜,辯方同意須支付原告人在此日之前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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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92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1921號 -------------------- BETWEE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 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 1日 裁決理由書 1.在2010年9月24日的判案書中本席裁定兩名被告須支付给原告人身傷害賠償並頒下訟費暫准令,命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在原審和重審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兩名被告申請更改前述訟費暫准令,同時申請不要批准部份頒予原告人的利息,退還多於應付的繳存付款及暫緩發放款項予原告人 。申請只針對2010年1月11日起的訟費及事宜,辯方同意須支付原告人在此日之前訟費。 2.於本案原告人向兩名被告就發生於2003年10月19日,因兩名被告疏忽引致她在德華大厦地下,2號升降機口絆倒意外中受傷,追討人身傷害賠償。根據原告人供詞,當時升降機離地面约3 – 4吋,她踏出升降機時未有察覺,因此跌倒受傷。 在有關時間,第一被告委托了第二被告為大厦内的兩部升降機提供檢查和維修保養服務。審訊的第三天,在原告人的案情期間,兩名被告表明不再爭議責任。本席判令兩名被告須支付的賠償總額為:
3.另頒令兩名被告應付之賠償額將附帶利息。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女兒提供的照料價值,和未來醫療費用的損失赔償的判決前利息以年息2%由入禀日起計至裁決日。專項損害賠償的判決前利息以法定利率之一半由意外日(2003年10月19日) 起計至裁決日。所有賠償的判決後利息以法定利率由裁決日起計至付清為止。 4.在兩名被告存檔的支持文件中所見,辯方在2009年12月30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 於原審前少於28天向原告人提出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她已向法院繳存$400,000以與原告人就其所有申索和解。 5.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的相關條文如下:
6.原告人沒有接受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原審的聆訊在2010年1月11日至15日進行,於1月15日在聆訊的最後陳詞階段,原告代表黄女士,即原告人女兒,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及被告曾經把附帶條件的付款通知披露,辯方指披露了有關消息違反了民事訴訟規則要求由另一位法官重審。原審法官指出(當時)案件的關鍵是要決定兩名被告是否須向原告負責賠償她的損失,認為法庭對這個決定必須向各方表示,法庭沒有在任何時間有任何消息影響法庭的決定,而這個披露可能被視為影響法庭的決定,因此頒令終止,並讓另一位法官重審。 7.就原審五天聆訊的訟費事宜,辯方指第22號命令適用,並指相關的 “最後日期” 應為2010年1月10日。辯方指雖然附帶條款付款是在少於28天前提出,但综觀整個案件的發展,原告人並沒有意圖接受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原告人方面並不反對此說法,但指此是由於以為辯方所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包括訟費在內。然而,處理有關的訟費處理條文載於命令第23條 (稍後會再提及) ,有關的關鍵日為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 “最後日期” 。 8.若如辯方所呈誓章所述 ,其意向一直是會另外再支付原訴人訟費,理論上在原審期間直至法庭就案件的爭議作出判決前,原訴人都可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許辯方認為此詮譯於他們沒有實質義意,但如辯方陳詞時指出第22號命令 目的是鼓勵雙方盡可能在合理階段和解,控制耗用於法律程序上的時間和訟費,兩名被告一直都有律師代表,若意向依賴第22號命令 保障其訟費風險可在審訊前不少於28天提出,若只能在較短的時間内提出,如辯方陳詞時指協議是雙方面的,應合理地盡早向對方表明就訟費方面的立場以便雙方能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辯方於本案中沒有採取此行動。 9.若以2010年1月10日作為 “最後日期”,實際上會造成辯方較遲提出有關付款,及沒有作出正面行動與原告協商訟費事宜的情況下,得到第22號命令下更佳的待遇,此不可能是立法的意圖。再者,辯方其後在重審前不少於28天再提出第二個附帶條件的付款,認為此作為取代了前一個附帶條件的付款,根據第22號命第15(1)規則 本案 “最後日期” 為2010年8月19日。認為第22號命令 於原審五天聆訊的訟費事宜不適用。 10.但不爭議案件需要重審是因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披露了第一個附帶條件的付款通知。此導致各方平白浪費了原審五天聆訊的訟費。 11.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是有關因不當行為或疏忽而引致的訟費處理,相關内容如下:
12.辯方同意若以第62號命令的原則去處理,基於原審法官認定原告人代表刻意把有關消息披露給法庭,是因為她對法庭的程序沒有認識的緣故,他們不能堅持以較高的訟費評定基準,要求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他們該五天浪費了的訟費。原告人就因己方責任導致重審沒有爭議。認為原訴人須支付兩名被告原審五天聆訊的訟費,按訴訟對評基準計算。 13.辯方在2010年7月22日根據第22號命令於重審前不少於28天向原告人提出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她已向法院再繳存另外$180,000,連同之前的$400,000合共$580,000以與原告人就其所有申索和解。根據第22號命令第15(1)條規則,原告人可於28天内無需區域法院許可接受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和解終止案件。 14.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0條規則是有關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時訟費後果,相關内容如下:
15.原告人沒有接受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重審的聆訊在2010年9月7日至9日、13日及21日進行。在原告人傳召升降機專家證人前辯方表示承認責任,最终本席判予原告人的賠償總額為$343,279另加利息。針對辯方所提出的附帶條款付款,原告人最後所得到的賠償總額和利息都低於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400,000和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580,000。 16.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是有關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内容如下:
17.從原告人的文件所見辯方在兩次附帶條款付款 (文件第20 – 23,34 – 37) 前已多番提出和解方案:
18.原告人代表指她受到前述的和解方案内容影響以為其後收到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内的$400,000和$580,000是包括訟費在內,注意在首三次的方案裏辯方都在銀碼後用重筆表達和解方案包括利息和訟費,但在其後的兩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已沒有了此情況,不認為辯方行為上意圖對原告人造成任何誤會,認為他們已根據規則向原告人提出附帶條款付款通知。順帶一提於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内附帶條款付款和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兩樣不同選擇。整體而言辯方向原告人提出的和解方案是越來越優惠。 19.原告人一方同意收到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 ,注意其前代表律師在2010年1月8日曾去信原告方(文件第39頁),信中提及原告人代表向其通知一十六萬元的和解方案,向其要求對訟方和解方案的信件,當時原告人已收到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若原告人跟要求處理,情理上其前代表律師會向其解釋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的意義,因為此對其前代表律師有直接影嚮。依原告代表的陳詞她沒有將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交其前代表律師,但此與辯方無關。 20.原告人其後再收到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 ,此是在重審前不少於28天前作出,原告人有足夠時間就此付款通知尋求免費法律咨詢,又或交予其前代表律師。從其前代表律師於2010年1月8日發给原告方的信件中所見他們非常關心辯方提出的和解内容。原告代表表示若她知道後果,不會拒绝,原告人沒有接受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確是令人感到可惜,但認為即就算原告方誤解了附帶條款付款通知的意義,此並非由辯方引致亦與辯方無關,並不影響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適用性。 21.根據第22號命令第15(1)條規則,本案的 “最後日期” 為2010年8月19日。考慮後認為原告人不應獲得2010年8月19日後的利息,另須支付兩名被告該日後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但就辯方申請的訟費利息,注意原告人質疑辯方列出的訟費,考慮到雙方所獲付訟費要先互相抵銷,另辯方要求暫緩發放原告人所獲的賠償額連利息,認為要原告人支付辯方的訟費並不公正。 22.就辯方申請退回繳存法庭存款扣減原告人所獲的賠償和利息後的餘款,原告人沒有提出反對。辯方另申請暫緩發放繳存款項予原告人,原告代表指現時經濟有困難,但注意原告人與他人聯名擁有涉案大厦內一單位,另注意現時雙方文件所示,有很大可能在對扣訟費後,原告人仍要支付辯方訟費餘額,而訟費是已招致的支出,故認為暫緩發放款項予原告人是合適處理。 命令 1. 2010年9月24日的訟費暫准令更改如下:
2. 兩名被告須支付原告人的賠償額利息計至2010年8月19日。 3. 兩名被告根據 第22號命令 繳存於法庭的款項連利息在扣減須支付原告人的賠償額及利息後,餘額在兩名被告提交同意分配方案後,經兩名被告的代表律師轉交兩名被告。 4. 原告人有權獲得之賠償額及利息暫緩發放,至以下第6段完成。 5. 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本申請之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並按彌償基準計算。 6. 以上第1段的訟費依第1(d) 段互相抵銷後,若原告人尚須支付兩名被告任何訟費餘額 ,該訟費餘額及本申請之訟費先由暫緩發放原告人之賠償額及利息款項中扣除 (若不足數按比例經兩名被告的代表律師發放予兩名被告);此後,若有餘額立刻發放予原告人。
原告人: 無法律代表, 親自應訊, 由女兒黃照英協助 第一被告人: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大律師李東明先生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李東明先生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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