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Kwan Hing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ak Wah Mansion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921/200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November 2010.

1. 在2010年9月24日的判案書中本席裁定兩名被告須支付给原告人身傷害賠償並頒下訟費暫准令,命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在原審和重審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兩名被告申請更改前述訟費暫准令,同時申請不要批准部份頒予原告人的利息,退還多於應付的繳存付款及暫緩發放款項予原告人 。申請只針對2010年1月11日起的訟費及事宜,辯方同意須支付原告人在此日之前訟費。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PI 1921/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92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1921號

--------------------

BETWEEN

  LAU KWAN HING Plaintiff
and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AK WAH MANSION 1st Defendant
  HOLAKE (HK) LIMITED 2ndDefendant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 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 1日

裁決理由書

1.在2010年9月24日的判案書中本席裁定兩名被告須支付给原告人身傷害賠償並頒下訟費暫准令,命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在原審和重審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兩名被告申請更改前述訟費暫准令,同時申請不要批准部份頒予原告人的利息,退還多於應付的繳存付款及暫緩發放款項予原告人 。申請只針對2010年1月11日起的訟費及事宜,辯方同意須支付原告人在此日之前訟費。

2.於本案原告人向兩名被告就發生於2003年10月19日,因兩名被告疏忽引致她在德華大厦地下,2號升降機口絆倒意外中受傷,追討人身傷害賠償。根據原告人供詞,當時升降機離地面约3 – 4吋,她踏出升降機時未有察覺,因此跌倒受傷。 在有關時間,第一被告委托了第二被告為大厦内的兩部升降機提供檢查和維修保養服務。審訊的第三天,在原告人的案情期間,兩名被告表明不再爭議責任。本席判令兩名被告須支付的賠償總額為: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 300,000.00
2) 女兒提供的照料價值 $ 20,000.00
3) 未來醫療費用 $ 3,000.00
4) 專項損害賠償 $ 20,279.00
合共       $ 343,279.00

3.另頒令兩名被告應付之賠償額將附帶利息。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女兒提供的照料價值,和未來醫療費用的損失赔償的判決前利息以年息2%由入禀日起計至裁決日。專項損害賠償的判決前利息以法定利率之一半由意外日(2003年10月19日) 起計至裁決日。所有賠償的判決後利息以法定利率由裁決日起計至付清為止。

4.在兩名被告存檔的支持文件中所見,辯方在2009年12月30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 於原審前少於28天向原告人提出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她已向法院繳存$400,000以與原告人就其所有申索和解。

5.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的相關條文如下:

(1)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是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28天之前作出的,而原告人在該項提議或付款作出後28天内,將書面的接受通知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則在不抵觸第7(3)10(2)條規則的條文下,原告人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項提議或付款。

(2)   如

(a)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是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不足28天之前作出的;或

(b)原告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内,接受該項提議或付款,

則原告人

(i) (如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項提議或付款;及

(ii) (如各方沒有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 僅可在區域法院許可下,接受該項提議或付款。

6.原告人沒有接受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原審的聆訊在2010年1月11日至15日進行,於1月15日在聆訊的最後陳詞階段,原告代表黄女士,即原告人女兒,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及被告曾經把附帶條件的付款通知披露,辯方指披露了有關消息違反了民事訴訟規則要求由另一位法官重審。原審法官指出(當時)案件的關鍵是要決定兩名被告是否須向原告負責賠償她的損失,認為法庭對這個決定必須向各方表示,法庭沒有在任何時間有任何消息影響法庭的決定,而這個披露可能被視為影響法庭的決定,因此頒令終止,並讓另一位法官重審。

7.就原審五天聆訊的訟費事宜,辯方指22號命令適用,並指相關的 “最後日期” 應為2010年1月10日。辯方指雖然附帶條款付款是在少於28天前提出,但综觀整個案件的發展,原告人並沒有意圖接受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原告人方面並不反對此說法,但指此是由於以為辯方所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包括訟費在內。然而,處理有關的訟費處理條文載於命令23 (稍後會再提及) ,有關的關鍵日為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 “最後日期” 。

8.若如辯方所呈誓章所述 ,其意向一直是會另外再支付原訴人訟費,理論上在原審期間直至法庭就案件的爭議作出判決前,原訴人都可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許辯方認為此詮譯於他們沒有實質義意,但如辯方陳詞時指出22號命令 目的是鼓勵雙方盡可能在合理階段和解,控制耗用於法律程序上的時間和訟費,兩名被告一直都有律師代表,若意向依賴22號命令 保障其訟費風險可在審訊前不少於28天提出,若只能在較短的時間内提出,如辯方陳詞時指協議是雙方面的,應合理地盡早向對方表明就訟費方面的立場以便雙方能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辯方於本案中沒有採取此行動。

9.若以2010年1月10日作為 “最後日期”,實際上會造成辯方較遲提出有關付款,及沒有作出正面行動與原告協商訟費事宜的情況下,得到22號命令下更佳的待遇,此不可能是立法的意圖。再者,辯方其後在重審前不少於28天再提出第二個附帶條件的付款,認為此作為取代了前一個附帶條件的付款,根據22號命第15(1)規則 本案 “最後日期” 為2010年8月19日。認為22號命令 於原審五天聆訊的訟費事宜不適用。

10.但不爭議案件需要重審是因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中披露了第一個附帶條件的付款通知。此導致各方平白浪費了原審五天聆訊的訟費。

11.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是有關因不當行為或疏忽而引致的訟費處理,相關内容如下:

(1)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某一方已或有人已代任何一方不當地或不必要地作出任何事情或造成任何遺漏,區域法院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或遺漏的訟費、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或遺漏引致的其他各方的訟費,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為施行該款須特别顧及以下事宜,即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a)   所遺漏作出的事情,而作出該事情旨在節省訟費;

(b)   所作出的任何旨在引致不必要的訟費的事情,或旨在引致不必要的訟費而以某種方式或在某個時間作出的任何事情;

(c)   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不必要延遲。

12.辯方同意若以62號命令的原則去處理,基於原審法官認定原告人代表刻意把有關消息披露給法庭,是因為她對法庭的程序沒有認識的緣故,他們不能堅持以較高的訟費評定基準,要求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他們該五天浪費了的訟費。原告人就因己方責任導致重審沒有爭議。認為原訴人須支付兩名被告原審五天聆訊的訟費,按訴訟對評基準計算。

13.辯方在2010年7月22日根據22號命令於重審前不少於28天向原告人提出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她已向法院再繳存另外$180,000,連同之前的$400,000合共$580,000以與原告人就其所有申索和解。根據22號命令第15(1)條規則,原告人可於28天内無需區域法院許可接受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和解終止案件。

14.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0條規則是有關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時訟費後果,相關内容如下:

(1)   凡被告人為整項申索的和解而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在無需區域法院許可的情況下被接受,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原告人有權獲付他截至送達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15.原告人沒有接受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重審的聆訊在2010年9月7日至9日、13日及21日進行。在原告人傳召升降機專家證人前辯方表示承認責任,最终本席判予原告人的賠償總額為$343,279另加利息。針對辯方所提出的附帶條款付款,原告人最後所得到的賠償總額和利息都低於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400,000和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580,000。

16.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是有關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内容如下:

(1)   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决,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籍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份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旳。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费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况,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絶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17.從原告人的文件所見辯方在兩次附帶條款付款 (文件第20 – 23,34 – 37) 前已多番提出和解方案:

2009年3月6日 兩名被告提出以$160,000以完全及最终解決本案的申索,利息和訟費 (文件第45頁)
2009年3月11日 2009年3月11日 兩名被告提出以$240,000以完全及最终解決本案的申索,利息和訟費 (文件第46頁)
2009年12月8日 兩名被告提出以$160,000以完全及最终解決本案原告人的申索,利息和訟費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文件第38頁)

18.原告人代表指她受到前述的和解方案内容影響以為其後收到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内的$400,000和$580,000是包括訟費在內,注意在首三次的方案裏辯方都在銀碼後用重筆表達和解方案包括利息和訟費,但在其後的兩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已沒有了此情況,不認為辯方行為上意圖對原告人造成任何誤會,認為他們已根據規則向原告人提出附帶條款付款通知。順帶一提於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内附帶條款付款和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兩樣不同選擇。整體而言辯方向原告人提出的和解方案是越來越優惠。

19.原告人一方同意收到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 ,注意其前代表律師在2010年1月8日曾去信原告方(文件第39頁),信中提及原告人代表向其通知一十六萬元的和解方案,向其要求對訟方和解方案的信件,當時原告人已收到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若原告人跟要求處理,情理上其前代表律師會向其解釋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的意義,因為此對其前代表律師有直接影嚮。依原告代表的陳詞她沒有將第一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交其前代表律師,但此與辯方無關。

20.原告人其後再收到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通知 ,此是在重審前不少於28天前作出,原告人有足夠時間就此付款通知尋求免費法律咨詢,又或交予其前代表律師。從其前代表律師於2010年1月8日發给原告方的信件中所見他們非常關心辯方提出的和解内容。原告代表表示若她知道後果,不會拒绝,原告人沒有接受第二個附帶條款付款確是令人感到可惜,但認為即就算原告方誤解了附帶條款付款通知的意義,此並非由辯方引致亦與辯方無關,並不影響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的適用性。

21.根據22號命令第15(1)條規則,本案的 “最後日期” 為2010年8月19日。考慮後認為原告人不應獲得2010年8月19日後的利息,另須支付兩名被告該日後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但就辯方申請的訟費利息,注意原告人質疑辯方列出的訟費,考慮到雙方所獲付訟費要先互相抵銷,另辯方要求暫緩發放原告人所獲的賠償額連利息,認為要原告人支付辯方的訟費並不公正。

22.就辯方申請退回繳存法庭存款扣減原告人所獲的賠償和利息後的餘款,原告人沒有提出反對。辯方另申請暫緩發放繳存款項予原告人,原告代表指現時經濟有困難,但注意原告人與他人聯名擁有涉案大厦內一單位,另注意現時雙方文件所示,有很大可能在對扣訟費後,原告人仍要支付辯方訟費餘額,而訟費是已招致的支出,故認為暫緩發放款項予原告人是合適處理。

命令

1. 2010年9月24日的訟費暫准令更改如下:

(a)   兩名被告須支付原告人本案至2010年8月19日之訟費,但2010年1月11日至15日的訟費除外,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並按訴訟對評基準計算;

(b)   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本案原審聆訊期間,2010年1月11日至15日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並按訴訟對評基準計算;

(c)    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本案由2010年8月20日起之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並按彌償基準計算;

(d)   原告人須支付及兩名被告須支付,經評定或經同意的訟費,先互相抵銷,再支付對方餘額,若有。

2. 兩名被告須支付原告人的賠償額利息計至2010年8月19日。

3. 兩名被告根據 22號命令 繳存於法庭的款項連利息在扣減須支付原告人的賠償額及利息後,餘額在兩名被告提交同意分配方案後,經兩名被告的代表律師轉交兩名被告。

4. 原告人有權獲得之賠償額及利息暫緩發放,至以下第6段完成。

5. 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本申請之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並按彌償基準計算。

6. 以上第1段的訟費依第1(d) 段互相抵銷後,若原告人尚須支付兩名被告任何訟費餘額 ,該訟費餘額及本申請之訟費先由暫緩發放原告人之賠償額及利息款項中扣除 (若不足數按比例經兩名被告的代表律師發放予兩名被告);此後,若有餘額立刻發放予原告人。

(嚴舜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法律代表, 親自應訊, 由女兒黃照英協助

第一被告人: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大律師李東明先生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李東明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