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振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76/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11.
2. 第一控罪是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Cites 4 cases
|
DCCC57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7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2.第一控罪是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管有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侵犯版權複製品; 3.第二控罪是管有物品,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用作或擬用作製作任何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出售或出租,或以供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使用; 4.第三控罪是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製作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製複品,以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5.他承認了第一及第二控罪,也承認了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被裁定第一和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6.至於第三控罪,法庭接納控方的要求留在法庭檔案。 7.本席在考慮判處時顧及了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也參考了判處案例。 8.本案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9.2009年9月4日,被告人租賃了涉案的處所,該處所是一間在一個工廠大廈單位中的房間,面積約9.3平方米。 10.09年10月9日,海關人員到達該房間,房內只有被告人單獨一人。海關人員在房間內找到一些東西,包括第一控罪所述的三張數碼光碟(影片)、2,527張電視遊戲光碟及一張電腦唯讀光碟(軟件),全部都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由三十六個版權作品複製而成;也有第二控罪所述的574張空白光碟,三部各連六部驅動器的光碟複製機、一部連一部驅動器的光碟複製機、一部連四部驅動器的光碟複製機、一部連五部驅動器的光碟複製機、三部數碼光碟燒錄器和一部電腦唯讀數碼光碟閱讀機。另外也發現了其他物品,如招紙、現沽單、發票、價錢標籤等。 11.控方也補充說,雖然第二控罪所指的複製機全部運作正常,但是全部都不能夠複製出第一控罪所列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辯方大律師明確表示,這點被告人是同意和承認的。 12.關乎這樣性質的案件,早於1999年,上訴案在律政司司長訴蔡世樂(譯音)[1994] 4 HKC 334一案已指出,除非案件情況是罕見或特殊的,否則即使犯事者是初犯的,也應該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效。 13.本席也參考了上訴庭較近期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華貴紅 CACC 290/08和判案理由書中提及的各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浩基 CACC 227/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庄曉洛CACC 265/200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玉珍CACC 487/2004。 14.上訴庭在華貴紅一案中指出,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到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一名翻版工場的主腦與一名負責製造、包裝或運送的人,在刑期上是應該有分別的。法庭就前者會判予一個較長的刑期,而就後者就會考慮涉及翻版活動的物品的數量、他們從事該活動的時間和其他因素。 15.被告人現年33歲,中五程度,任職運輸工人,未婚,與七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他並非是初犯的,03年9月在區域法院因為三項和侵犯版權有關的罪行共被判處監禁7個月。 16.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涉案的經營規模不大,佔地也小,複製器材不算多,只見被告人一個人行事,沒有同黨。辯方大律師也指出,被告人力求過改自新,最近已讀畢一個零售業和店舖管理的文憑課程。 17.在本案,被告人管有二千五百多張侵犯版權複製光碟,這些光碟是三十六個版權作品的複製品,由於處所內的器材不能複製這些光碟,這些侵犯版權複製品一定另有來源,由被告人管有。雖然處所內的器材不能用來複製上述光碟,可是必定是為了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之用,加上在處所內找到的文件和其他物件,該處所明顯是一個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工場,規模也不算是很小的。案中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人是這經營的東主或主腦,不過,被告人是租用該處所的人。如辯方大律師所知,那處所面積小,容不下多少人,本席接受辯方大律師所說,被告人在那處所中是個人行事的,也認為他在經營中擔當重要的角色,他也租用了那處所個多月。 18.考慮了整體情況,參考了案例,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也認為應該採用以下的量刑起點: 19.第一控罪,15個月;第二控罪,27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顧及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本席認為這便是被告人應得的刑期扣減幅度。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10個月,第二控罪監禁18個月;顧及了整體量刑,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這兩項控罪共監禁18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