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易衛

Case No.CACC 388/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8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謝易衛
(Tse Yik Wai)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1年2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1年2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2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謝易衛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3) 條。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55個月及78個月,其中55個月刑期的三個月,與78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1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申請許可上訴。聆訊後本庭拒絕許可,現頒布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2.2009年2月11日晚上7時許,一隊警員(包括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 到九龍觀塘翠屏北邨翠楊樓17樓1701室外埋伏,屋內有燈光。9時許申請人從該單位外出,警員乘著大門打開衝入屋內。當時裏頭有兩名男子,曾智德和黃義晨,曾智德坐在茶几前包裝毒品氯胺酮,茶几上有四大包氯胺酮粉末、16小包氯胺酮粉末、一隻膠茶匙、三段飲管、電子磅、大量可再封膠袋,和兩個手提電話。茶几上檢獲的氯胺酮粉末,總重量為121.43克,內含94.51克氯胺酮,這是第二項控罪的毒品。警誡下申請人說這些毒品是曾智德的,他們打算一起把毒品賣出,他剛才正離開單位送貨。控方第二證人就上述的回答,記錄在記事冊,申請人簽名確認。

3.當晚9時13分,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58150)從申請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包氯胺酮粉末,重量為27.66克,內含22.16克氯胺酮,這是第一項控罪的毒品。第二證人還從申請人身上,檢獲一條該單位的鑰匙,和手提電話。警誡下申請人說,他正在將身上的毒品拿到7-11便利店交給人。第二證人將這段招認也記錄在記事冊,申請人簽名確認。

4.其後申請人被帶回警署,警方與他做錄影會面,他再承認曾智德兩天前帶來涉案毒品,他負責存放和運送給顧客。

辯方案情

5.本案主要爭議,是申請人對警方的招認是否自願。申請人選擇只就記事冊和錄影會面是否自願作供,他沒有傳召證人。

6.申請人指稱,當晚他在屋內沙發上看電視,曾智德坐在地上,黃義晨在牀上,後來黃開門外出,警員趁機衝入屋內,隨即關燈,未幾屋內的三人被鎖上手扣,控方第三證人(警長4558)要他交人,他不知所指何人。曾智德後來供出毒品在第二個抽屜,警員將檢獲的物品放在茶几上,像相片的情況。在第三證人盤問下,他說毒品是曾智德的,第三證人叫他穿回褲子,然後拿起一包約一安士的毒品放進他的褲袋,指是他帶出單位的。申請人堅稱毒品與他無關,又說他的祖母是該單位的登記戶主。第三證人表示知道祖母住在隔壁,假如申請人不招認,便控告祖母經營毒品分銷中心,可以查封單位,令她沒有居所,第三證人更拳打他肚部兩次。

7.當控方第二證人替他錄取口供時,他坐在牀上,證人坐在牀邊。他在記事冊簽名,是因為警方表示會給祖母製造麻煩。他沒有閱讀記事冊或留意內容,他只想快點寫完,使祖母不受影響。

8.在作證時盤問下,他說他單獨居於涉案單位1701室,祖母單獨居於隔壁的1703室,兩個單位是分開的。

9.在錄影會面之前,控方第二證人事先給他問題和答案樣本,指示他在錄影時照做,又指示他說主腦是李永棠,至於其他答案可隨意編造。第三證人後來進入會面房間,問他是否熟讀答案,並指示他說關於「阿棠」的事。

10.他作供被盤問時說,第二證人又教他講,曾智德拿毒品到單位的時間和在單位包裝毒品,而他就負責送貨到7-11便利店給不知名的人,收錢後便會交給曾智德,及他的得益是免費食毒品等等。第二證人指示他說只有一條單位鎖匙,因為警方只檢獲一條,又表示他要吻合曾智德的供詞,亦會有人指示後者說相符的話。

原審的裁決

11.原審法官考慮過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雖然不盡相符,但有出入的地方是不重要的,亦沒有影響其可靠性。至於申請人宣稱怕警方查封涉案單位令祖母失去居所,法官認為此說甚牽強。被控方問及他為何用「一安」這術語時,他明顯在隨機改編證供。有關他褲袋搜出毒品、記事冊的記錄,和錄影會面經過的種種指稱,法官認為是不合常理,且有誇大成份,認為他不可信,不接納他的證供,確信他是自願作出招認,裁定記事冊和錄影會面,可作呈堂證物。法官分析所有的證據,接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和記事冊和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確信控方已證實兩項控罪的要素,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的理由

12.申請人提交的定罪上訴理由,共有六點,支持他的論點法官沒有在毫無疑點下將他入罪:

(1)   根據警方的照片,放毒品的茶几的位置不合理,由此證明警員口供矛盾不可信。

(2)   警方在搜身時,發現他有門匙、手提電話及毒品,這和他在錄影口供聲稱要送毒品到便利店不吻合,因為警方在他身上,沒有發現銀包、身份證或現金,但在黃義晨身上,卻發現銀包、身份證、現金、手提電話和鑰匙,這和他所說外出的是黃義晨正吻合。

(3)   警方未有進一步問話時,他已承認打算把毒品送貨,這舉動不合常理。案發時所有的毒品全數放在茶几包裝,也不合理。

(4)   在他褲袋搜出的一包毒品上,沒有他的指紋,其他的毒品上,也完全沒有他的指模,足以證明他沒有接觸過那些毒品,沒有參與關於那些毒品的活動,亦吻合他所說那包毒品是警方強行放入他褲袋內。警方放一包毒品在他褲袋,利誘他說只會控告他褲袋那包毒品,不會騷擾他祖母,所以他才誤信警方簽了那份口供。

(5)   警方的說法七時左右在他家門外埋伏,當晚他大約七時半回家,曾智德是八時左右回家,他們沒有可能看不見警方在門外埋伏,警方所說的時間是說謊。

(6)   警方證人作供說沒有人曾經進入屋內,事實上當晚他的祖母因聽到他的家裏有嘈吵聲而醒來,開門進入屋內叫他們靜點。

13.在聆訊時,申請人作了一些補充陳詞。本庭依上述的次序,逐一考慮上訴理由。

14.本庭審視過控方證物的相片和單位的草圖,及有關證供。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均指在警員入屋時,有一名男子(曾智德)坐在茶几前,面向門口,在包裝毒品,原審法官並無質疑這證供。法官考慮過證供後,裁定當第二證人坐在牀邊門口處,替申請人補錄口供時,茶几並非如相片顯示般緊貼牀邊。草圖顯示茶几的位置,是較為貼近沙發,並非緊貼牀邊,而拍攝相片,是在補錄口供和繪畫草圖之後。茶几的位置,不影響控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亦不顯示兩名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有任何矛盾之處,第(1) 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15.申請人在原審時,從沒提出過搜身時,沒有搜出銀包、身份證或現金,控方於是沒有就這點舉證。由於他原審沒有提出,不能依賴這點為上訴理由。再者,這點與本案的關鍵議題,亦無關係,第(2) 點也不成立。

16.本庭同意檢控官的論點,在第(3) 點上訴理由,申請人看來是把兩項控罪的招認混淆了。警員入屋發現茶几上的毒品,這是第二項控罪,警誡下申請人說是曾智德的,他們打算一起將毒品賣出,他正在離開單位送貨。稍後警員在他褲袋搜出一包毒品,這是第一項控罪,警誡下申請人說正將毒品拿到便利店交給人。他作出的警誡招認,都是在警方在茶几上或他身上搜獲毒品才作出,並無不合理之處。他聲稱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說,把毒品全數排放在茶几上是很少見的,上訴宗卷並無顯示有這樣的證供。即使第三證人有這樣說,亦與本案的關鍵議題無關,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7.涉案的毒品沒有申請人的指模,不表示他沒有接觸過那些毒品。在原審時,申請人從沒指稱,警員曾利誘他,說只會控告他褲袋那包毒品,不會騷擾他祖母,所以才誤信警方簽了那份口供,警員沒有就這指控被盤問。申請人未有就原審法官裁定招認是自願的,提出任何法律原則的錯誤,第(4) 點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8.上訴宗卷並無顯示,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時,有提及他和曾智德當晚何時回到單位。假設兩人真的如他所說,在聲稱的時間返回單位,他們沒有察覺有警員在門外埋伏監視,也並不為奇。第(5) 點理由不成立。

19.上訴宗卷亦無顯示,當晚祖母曾進入屋內,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沒有提及,他不能在上訴始提出質疑。他口頭陳詞說,原審時祖母進出醫院,健康情況不好,所以沒有傳召她作供。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沒有以此為理由,申請押後審訊。第(6) 點理由也不成立。

20.另外,申請人也質疑法官某些事實裁斷,例如警方入屋時曾智德是用那隻手拿著茶匙。本庭不認為這爭議有任何重要性,法官的判斷也沒有明顯錯誤。

21.原審法官在裁定招認是自願時,小心考慮了作供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庭不認為法官的事實裁斷,有任何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拒絕許可就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的理由

22.申請人要求就刑期上訴的理由,是刑期過重。

23.他定罪時22歲,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法官考慮了他只是負責存放和運送毒品給買家,雖然在本案沒有金錢得益,只得到免費吸食氯胺酮,他的刑責與曾智德相若。法官根據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就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採用55個月做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78個月做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又基於整體刑罰原則,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其中三個月,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81個月。

24.第一項控罪的氯胺酮是22.16克,據上述案例,10至50克的量刑起點是四 至六年,法官判處55個月。第二項控罪的氯胺酮是94.51克,據指引50至300克的量刑起點是六至九年,法官判處78個月。判刑是合乎指引,本案亦無減刑因素。81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25.本庭認為刑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拒絕許可就這方面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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