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登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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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5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09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月18日 裁決日期:2011年1月1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1日 裁決理由書 背景 1.2010年1月10日,警員根據《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條例)第3(1)條,就上訴人涉嫌在公眾地方吐痰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2.2010年3月4日,警務處根據條例第6(1)條就上述違例事項向上訴人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書),並於同日把通知書按上訴人在事發現場提供的地址郵寄予上訴人。 3.在規定的時間內,上訴人既沒有繳付定額罰款1,500 元,也沒有就該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裁判法院遂按條例第8(1)條,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及訟費300元,合共3,300元(該命令)。該命令以傳票編號KCL209/2010,通知上訴人。 4.上訴人得悉該命令後,按條例第10條申請覆核。聆訊後,上訴人的覆核申請駁回。他不服有關裁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沒有提交上訴理據,他只是重複其向裁判官所作的陳述(即事發當天他向警員提供了其譚公道地址但從沒有收過通知書);另上訴人亦要求傳召警員出席上訴聆訊庭講述當天吐痰一事。 討論 6.初審時,上訴人與主控官有以下的對答:
7.裁判官表示條例第10(1)條訂明如下:
8.裁判官亦表示此條例與《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條相似。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案中,杜溎峰法官表示:
9.裁判官表示上訴人自2008年11月始已搬離譚公道的處所,他只短暫時間在該處出現,他沒有把自己真正的住址(即美東邨)提供給警員,亦因此未能獲悉送達該處的郵件,這絕對是上訴人的疏忽。 10.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決。 11.至於上訴人指他沒有吐痰,正如莊楚海一案所述,這與他申請覆核及本上訴聆訊無任何幫助。 12.裁判官依法辦事,裁決正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