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英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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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5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5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10年第1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4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於2010 年5 月7 日被指將煙蒂棄置在公眾地方,被執法人員發出一張需要繳交1,500 元罰款的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無繳交罰款,控方遂根據香港法例第 570 章第 6(1) 條,於2010 年6 月14 日郵寄一份「表格二」給上訴人,催促上訴人10 天內繳交罰款或提出抗辯。 2.在沒得到上訴人回覆及繳款後,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570 章第 8(1) 條,於2010 年7 月20 日向法庭申請,命令上訴人要於14 天內繳付1,500 元的定額罰款,另附加罰款1,500 元及訟費300 元,合共3,300 元。控方的申請獲裁判官批准。裁判官於2010 年8 月12 日下令上訴人需於命令繳付罰款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的14 天內繳付3,300 元。 3.上訴人不服此命令,在2010 年10 月12 日提出覆核。聆訊於2010 年10 月28 日進行,裁判官在聽取陳詞後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裁判官下令上訴人需於2010 年11 月11 日之前繳交上述的罰款。 4.上訴人不服裁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辯方的抗辯理由 5.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曾作供指在事發現場有收過定額罰款通知書,但:
裁判官的考慮 6.在評估案情時,裁判官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客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一案的法律原則:即上訴人若想免除罰款,須說服裁判官他沒有獲悉罰款通知書,並且以民事準則證明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裁斷陳述書第 6 段;上訴宗卷第 8 頁)。 7.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供詞後,否定了上訴人不獲悉罰款通知書並非是由於他自身的疏忽所致。裁判官指出: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進行上訴,也沒有擬訂特別的上訴理據。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他就再提到在現場的事發經過。上訴人否認干犯了有關控罪,他又指不拿煙頭去進行化驗是對他不公,要他交更高的罰款更是雙重不公。他說他屬草根階層,根本不可以說交多少就交多少。本席當然理解這數目的罰款對一名普通市民來說並不是一個小數目。 討論 9.本席在庭上已向上訴人解釋過,他是有權就指控提出抗辯,但一切要在法律概定的時序內進行;而裁判官在聆訊當時要處理的問題是:有關部門已根據規定發出通知書,上訴人未在期限內繳交定額罰款,亦未提出異議的法律後果,正如上文第 6 段所指。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說他並無犯案已非重點,問題是在於收不到通知書的問題上,上訴人有否疏忽。裁判官在聽過證供後已作出了裁決。 10.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證供和法律原則方面已作出了充分的考慮,維持罰款之命令並沒有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接納答辯方的觀點。 結果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理據不足,因此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