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希進

Case No.HCMA 96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6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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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希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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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7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控罪(1) 於2010 年9 月14 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耀東街9 號地下「建利廢紙五金公司」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他是可合法地被僱用,而不誠實地為自己取得金錢利益,即受僱於該建利廢紙五金公司賺取報酬的機會,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1) 條。

控罪(2) 於2010 年10 月19 日,在香港某處,違反對他的訪港的有效逗留條件,即他獲准以訪客身分由他在2010 年8 月14 日的入境日期起計在港逗留七天,而他在該日期後仍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

控罪(3) 於2010 年10 月19 日,在香港某處,違反對他的訪港有效的逗留條件,即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但他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而在該處接受僱傭工作,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 2(1)(a) 條。

上訴人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但就否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他罪名成立。就三項控罪,他被判入獄共22 個月和14 日。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承認他在2010 年8 月14 日至21 日可在香港逗留,條件包括不可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但他於2010 年10 月19 日,仍留在香港,在建利廢紙五金(建利)公司工作。

3.至於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控方證人都指上訴人在2010 年9 月14 日到建利應邀包裝廢紙工作,並曾出示載有他名字的香港身份證。他們把這些資料連同上訴人的報稱住址和手電號碼記錄在紙上(控方證物P1)。他們指出,若然他們知道上訴人沒有身份證,他們是不會聘任他的。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

4.裁判官在裁定罪名成立後,以22 個月、21 天及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承認,因此21 天減為14 天,3 個月減為2 個月。14 天的刑期與其他兩項分期執行,第一及第三項則為同期。

上訴理由及陳詞

5.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指他並沒有使用假身份證,因此刑期是太長。他說他的父母都在內地,有病在身,兒子也年幼,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刑罰不是明顯過重,而裁判官在判刑時亦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7.答辯人指出,原審裁判官在判處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4–2005] HKCLRT 19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炯星,HCMA27/2006案例。他亦跟隨了上訴法庭就這類案件的判刑指引,故此他的判刑是有根有據的。本案沒有任何特別理由可以讓裁判官偏離一般的處理方法。

討論

8.上訴庭在李長利一案中指出:

「40.本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42. 當然上述量刑只對一般案件適用。如個別被告人有特殊減刑因素,主審法官需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適當的刑期。」

9.原審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罪(1)的性質與李長利一案所提到的出示偽造身份證的罪行性質與本案的案情相類同。上訴人出示了偽造身份證,以求得到工作。

10.就上訴人的家庭背景而言,他已在覆核聆訊中強調了家人的困境,這點原審裁判官是清楚知道的。但案例指出,個人家庭的苦況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11.在考慮過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所干犯的控罪主要都是源於同一事情,即不法地留港工作。如果他承認第一項控罪的話,判刑會是15 個月,在定罪後他被判22 個月,已是稍高的刑罰;就三項判刑,原則上應可以同期執行處理。

結果

12.在這情況下,本席已判上訴人得直,各項刑期不變,但就改判為全部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22 個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