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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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第一項控罪被判監15個月,而第二項控罪被判監2個月,同期執行。現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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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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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2006年2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第一項控罪被判監15個月,而第二項控罪被判監2個月,同期執行。現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判刑提出上訴。

2.本案的案情指出,在2005年11月29日,警員在定業街一單位內,發現上訴人於該單位內工作。上訴人當時出示他的雙程證,但該證顯示上訴人不能在香港工作。警員以上訴人「違反逗留條件」,將上訴人拘補。上訴人其後向警員承認,他在深圳以450元人民幣購買一張姓名是李國韶的香港身份證。其後,他出示該身份證應徵工作,並獲得一間餐廳聘用。

3.裁判官在判刑時,引用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一案的判刑指引,該案就使用偽造身份證或管有偽造身份證的罪行的判刑作出指引。裁判官根據該案的指引,判處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為監禁15個月。裁判官在他的理由陳述書內第5段稱:

“雖然,上訴人面對的控罪與李長利一案不同,但本席認為判刑的原則應該一樣,因兩者的主要犯案行為並無實質差別,都是管有或出示偽造香港身份證用作掩飾身份在香港工作。本案雖然只檢獲一張影印本,但上訴人的確曾出示該偽造香港身份證,否則其僱主曾偉雄不會有該身份證的影印本,所以罪責不應有實際分別。”

4.換句話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與管有或使用偽造身份證的罪行的嚴重性相同,所以他根據李長利一案的指引,判刑15個月。

5.雖然上訴人被控的罪名與李長利 案的罪名不同,裁判官引用該案的指引判刑,不能說他犯錯,本席駁回上訴。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