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 訴 Y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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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69條,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針對三名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以非法禁錮為訴因索償。第一被告人是青山醫院的社康護士,第二被告人是青山醫院的外展精神科高級醫生,第三被告人是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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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5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1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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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1年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3月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69條,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針對三名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以非法禁錮為訴因索償。第一被告人是青山醫院的社康護士,第二被告人是青山醫院的外展精神科高級醫生,第三被告人是醫院管理局。 2.2010年2月25日,杜溎峰法官拒絕許可。3月5日,原告人就這判決上訴,發出上訴通知書。 3.代表被告人的林定國大律師,向本庭提出一個初步論點,杜法官的判決是非正審判決,原告人沒有獲得上訴許可,因此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他的上訴。 4.大律師指出有關的條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69(2) 條,與英國的Mental Health Act 1959 第141(2) 條實質相同。第69(2) 條訂明如下:
5.英國上訴法庭在 Moore v. Commissioner of Metropolitan Police [1968] 1 QB 26裁定,就Mental Health Act 1959 第141條申請許可提出訴訟,判決無疑屬於非正審判決,原因大抵是申請是涉及訴訟程序,並非權利的問題,見第30頁G行至31頁D行,31頁F至G行及32頁A行。就《精神健康條例》第69(2) 條申請訴訟許可而作出的判決,本庭同意這是非正審判決。 6.《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1) 條制定,除非法院規則另有規定,任何人不得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則屬例外。根據這條文,本庭是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就杜法官判決的上訴。 7.上訴許可的申請,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 條規則,必須在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第2B(2) 條訂明,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這申請必須向作出針對判決的法官提出,就本案而言,即是原告人須在2010年2月25日的14天內,向杜法官申請許可上訴。倘若杜法官拒絕許可,根據第2B(3) 條,原告人可在拒絕日期14天內,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8.原告人從來沒有向杜法官申請許可上訴,亦早過了申請的期限,他現在唯一可以做的,就是向本庭作出逾期申請,並且要求給予上訴許可,本庭有司法管轄權一併處理,逾期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毋需發還上訴許可申請給原訟法庭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 第1冊,第59/14/4段) 。本庭於是把原本的上訴,看作是逾期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最大的考慮是原告人有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9.有關的法律原則,林大律師的陳詞大綱,對此有清晰和明確的論述。根據第69(2) 條,要得到許可提出訴訟,原告人必須令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支持他的指稱,被告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英國上訴法庭在Carte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1975] 1 WLR 507, 就相若的141(2) 條,作了詳細的分析。上訴法庭法官Cairns LJ在第512頁H行至513頁B行說,有沒有實質理由支持申請人的指稱,舉證責任在申請人,法庭須考慮所有的證據,包括被告人可提出的證據,對證據的強弱和事實的客觀可能性,加以分析。上訴法庭法官Lawton LJ 也持相同見解,他說法庭須作出初步的探討,以求證申請人的指稱是否具有實質理據,這樣是為了保障有關人士,免受無理訴訟的滋擾;雙方提交的誓章證供如有衝突,法庭必須分析,除非分析後信納指稱確有實質理據,否則不會給予許可提出訴訟,見第514頁A至C及G行。 10.上述的英國有關法律條文,已被1983年的Mental Health Act 第139(2) 條取代。新的條文,刪除了作為給予許可的先決條件有關字句 (“and the High Court shall not give leave under this section unles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substantial ground for the contention that the person to be proceeded against has acted in bad faith or without reasonable care”, 譯文是「高等法院不會就這條文給予許可,除非信納有實質理由,支持指稱被起訴者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這無疑是降低了申請許可的標準。有關的案例和法律典籍,可參看 Winch v. Jones [1986] 1 QB 296 第 301C至H行,第305B 至D 和F 至G行;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Reissue (2005), 第30(2) 冊, 第407段) 。大律師又指出,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 第1冊,第32/9/2段,引述Winch v. Jones案第305B 至D行較寬鬆的標準,認為適用於第69(2) 條的申請,是不正確的,因為Winch v. Jones案適用的是英國現行的法律條文,與第69(2) 條有實質上的分別,本庭認同大律師的觀點。 11.上訴法庭在處理這類申請的上訴時,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除非判決是明顯錯誤,或是沒有可支持的證據(Carte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第513頁E行)。 12.在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只提出了一個上訴理由,他聲稱在1999年2月8日,向法院申請強行移送精神病院羈留作觀察與治療的命令前,第二被告人沒有按照法例規定,在前七天內檢查過他。因為醫生在不合法的情況下申請命令,所以第一個命令以至第二個命令都是無效的。在這次聆訊原告人補充陳詞說,杜法官沒有闡釋關於前七天內檢查病人的適用法律。 13.關於這點,杜法官在判案書第41段有以下的判斷。根據原告人父親的第二份誓章,第二被告人是應第一被告人以電話傳召到其家中,與原告人商談了一段時間。與病人對話是精神科醫生診斷時最常採納的程序,原告人所依賴的精神病科專家黃重光醫生,也是採用這模式診斷原告人後,才撰寫他的專家意見書。法官裁定,在原告人父親簽署《表格1》當日,原告人已被一名註冊醫生診斷,而該醫生更屬精神病專科。本庭認為這裁定,無疑是正確的。 14.有關七天內檢查病人的適用法例,是《精神健康條例》第31(1A) 條,條文規定凡申請命令將病人羈留以作觀察,須基於一名註冊醫生以訂明表格(即是《表格2》)提供的書面意見,而該醫生在作出意見前七天內,須曾檢查該病人,其意見須包括以下三點:
15.判案書第7段,也有陳述第31(1) 及(1A) 的條文內容。 16.原告人在庭上指出,他父親第二份誓章就《表格2》提出其中一個疑點,是表格上沒有提及他攻擊父親的日期、時間或詳情。 17.第31(1A) 條和《表格2》,沒有明文規定,簽署表格的醫生,須提供有關事件的日期和時間。至於事件的詳情,第二被告人雖然沒有列出襲擊的時間和日期,但有說及原告人在精神紊亂下,以硬物傷害父親頭部,和用菜刀弄傷父親腳趾。本庭認為《表格2》所列明的詳情和陳述,足以支持第二被告人作出(a)(i) 項和(a)(ii) 項意見的理由。 18.再者,原告人父親在2009年10月6日存檔的第二份誓章,才首次指稱第二被告人沒有在《表格2》的日期七天內檢查原告人。這指稱與原告人之前存檔文件的陳述不符,例如是草擬的申索陳述書第9和第15(3) 段、原告人2005年8月9日存檔的第一份誓章第23和36 段、原告人父親2005年8月9日存檔的第一份誓章第2段。 他當時的指稱,不是第二被告人沒有檢查過他,而是對方沒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對他作恰當和足夠的檢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都否認指稱,他們的說法與當時的醫療記錄文件相符, 例如是 Progress Sheet, Termination Report, Record of Outreach Community Service, Admission Notes, Discharge Summary。 19.至於第二被告人檢查原告人,是否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亦沒有實質理由支持有關指控。原告人在這方面,依賴黃重光醫生的報告,可是杜法官不接納黃醫生的意見,認為他的報告是不全面、不平衡和缺乏可信性,在判案書的第31至34和45 段,法官有詳細解釋。大律師亦指出,黃醫生雖然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的診斷,即原告人患有精神病,但並沒有說第二被告人檢查原告人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被告人的專家證人熊思方醫生,支持第二被告人已作出合理謹慎的檢查,杜法官在判案書的第28至30和35段,接納了熊醫生的專家意見。 20.原告人陳詞提及的投訴和報警,和在1999年6月至2001年5月,他和父親與第一被告人及一位社工的五次電話錄音,本庭不認為對案件會有任何重要的影響。 21.原告人擬提出的訴訟,最關鍵的爭議是他當時是否患有精神病。杜法官考慮過所有的證據,結論是原告人和他父親的證供不可信,綜合所有有關的證據,法官信納原告人在移送到精神病院時確實患有精神病,裁定原告人未能提供實質證據,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杜法官的判決,是合理的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 22.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就這判決上訴,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不適宜行使酌情權,給予逾期許可提出上訴,故此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且撤銷他未獲許可提出的上訴。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上訴招致的訟費,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答辯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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