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澤輝

Case No.DCCC 111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1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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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澤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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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7分

出席人士:

Mr Peter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Shak N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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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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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陳澤輝先生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7月27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平田邨平信樓34樓升降機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8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九龍觀塘平田邨平信樓34樓3415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9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31克晶狀固體。

2.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為控方所接納。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

承認事實

3.於2010年7月27日約13:08時,被告人在觀塘平田邨平信樓34樓3415室(簡稱「該單位」)出來之後,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在他牛仔褲的右前袋搜出三個各被藍色紙板箱膠紙包著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第一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8克晶狀固體。

4.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之下,被告人要求警務人員給予一次機會。警務人員在該單位進行搜查,及在被告人睡房裡一張書檯的抽屜裡找到:

(a)兩個透明膠箱,分別裝有六個及十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第二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6.9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31克晶狀固體;

(b)六十個不同尺碼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c)一卷藍色的紙板箱膠紙。

5.在被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沒有工作而出售這些危險藥物,賺取生活。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他身上及家中搜出的危險藥物是「冰」毒,及是他早一日以3,000元在旺角從一個他不認識的人買回來。他説他自己每日吸食「冰」八至十次,這一趟是他第一次買「冰」,因為之前他所使用的「冰」是由他女朋友供應。被告人否認有意圖將任何這些危險藥物出售。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三次刑事紀錄,其中一次是管有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00年5月2日因為管有第一類毒物而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37歲,曾經接受中一教育,已經離婚,育有兩個分別是13及14歲的子女,皆由妻子撫養。被告人需要每個月支付法庭所命令的3,000元贍養費。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13、14歲的時候已經染上毒癮及曾經嘗試各種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直至2008年9月才開始吸食「冰」。一直以來被告人所用的「冰」是由被告人一位姓林的女性朋友所供應,但在案發之前大約三個月,這位林姓的女士被拘捕,因此被告人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接觸「冰」。本案所涉及的「冰」是被告人第一次向其他人購買。被告人本來打算將這些「冰」作為自己吸食用途,但因為收入不穩定,開工不足,才萌生如果有可能就將「冰」出售的意圖。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意圖出售所有涉案的「冰」毒,一部分是會作為他自己吸食之用。他被拘捕時身上所搜出的危險藥物是他準備上班工作的時候所食用。至於警務人員在該單位搜到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大律師指出並非用作販毒,而是被告人兼職燒烤服務時候所用的膠袋。被告人用這些膠袋來包裝案中的危險藥物,並不是作為出售的用途,而是作為防潮的作用。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8.案中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全部都是俗稱的「冰」毒。上訴法庭已經就販運「冰」毒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如果涉及的「冰」毒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一般的判刑起點是3至7年的監禁。第二控罪所涉及的「冰」毒是6.92克,根據這個判刑指引,一般的判刑起點應該是五年九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並沒有任何理由令本席不遵從這個判刑指引,但是本席會考慮控罪中所涉及的「冰」毒並非全部作出售用途,及有部分為被告人自己所吸食。因此就第二控罪,本席採納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三年四個月。

9.至於管有「冰」毒,有不少案例都指出在認罪的情況之下,一般的判刑起點是6至12個月的監禁。第一控罪涉及1.33克的「冰」毒,這個數量並不算少。雖然被告人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但已經是十年前的事,因此本席不會因為這個理由而將刑罰提高。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後,包括被告人認罪的答辯,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9個月。

10.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9個月刑期中的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被告人共入獄三年九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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