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08/200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October 2010.

1.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08/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0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5年第40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錦兒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1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Olivia TS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律師Mr YAU Chi Keung Victor,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被判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根據政府的新界小型屋宇政策,一些受確認新界村落的男丁原居民,可以享有一生人一次興建丁屋的權利。這種權利統稱為丁權。當男原住居民年滿18歲後,他可向地政處申請小型屋宇批地契約,興建一間上蓋面積不超過700平方呎的丁屋。這一原居民如果想在他的農地興建丁屋,便需要申請不受限制建屋特許(Free Building Licence),或者該原居民可以在他的原居村落內指定一塊政府地段,以特惠率計算的地價申請私人批出的土地契約(private treaty grant)。

3.該原居民在行使丁權時需要呈交丁屋申請,和安排他的村代表或有關鄉事委員會執委去確認申請人原居民的身分。

4.1993年,一間丁屋發展商委託被告作為其代表,收集原居民的丁權,以便在元朗元岡村興建52間小型屋宇。一名姓黎的人幫助被告收集丁權。發展商願意以100,000元去買一項丁權。但他們在尋找真正原居民出售丁權上遇上困難。1993年12月,被告向黎提出他們應該找一些人士願意冒充原居民。被告會以分期方式付40,000元給每一個假的原居民,另外亦會給5,000元一個元岡村姓梁的村代表來確認這些冒稱原居民的身分。

5.被告稍後和姓黎的接觸黃必華(控方第一證人)去佯稱後者為原居民和向元朗地政處呈交小型屋宇批地契約(Small House Grant)。被告和姓黎的經由控方第一證人分別接觸黃紹祥、黃必文去假稱他們是元岡村的原居民。姓黎的幫助這三名假原居民填寫申請表格,和把這些填寫表格給姓梁的村代表確認身分。被告和姓梁的亦安排這三人到代表發展商的梁堅律師事務所去辦理手續。這三人在收到支票後便和被告及姓黎的分贓。在這一項交易之中,被告和姓黎的每人約有八萬元報酬。

6.1997年6月,被告和姓黎的帶控方第一證人、黃紹祥、黃必文到地政處,姓梁的村代表亦一同出現來確認他們三人原居民的身分。這三人作出虛假聲明,自稱自己是元岡村原居民及有權申請小型屋宇批地契約。地政處接受他們的申請,並在1998年9月25日簽發出三張建屋牌照(Building Licences)。

7.1994年中旬,另一間發展商再委託被告作為他們代理人,去搜羅那些願意出售丁權的原居民。發展商打算在元岡村興建18間小型屋宇。被告和姓黎的,經控方第一證人的介紹,成功接觸黃志光、黃必全、黃志超。後者兩人佯稱是小盞田村的原居村民,而黃志光則假稱是牛徑村的原居村民。被告和姓黎的叫他們三人在律師樓填寫有關申請表格和相關文件。

8.1998年12月,被告和姓黎的連同以八鄉鄉事委員會執委身分的梁洲雄,陪伴黃志光、黃必全和黃志超和有關人士會面及作出虛假聲明。

9.當時,發展商已經付出180,000元購買這三個丁權,而這筆錢則由被告和前述四人一同瓜分。被告和姓黎的各人收取總共約六萬元。

10.2005年4月18日,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同年6月15日,被告在法庭否認控罪,而法庭則以兩萬元現金擔保和其他條件,批准被告擔保外出候審。2005年10月24日,被告沒有出庭歸押。入境處紀錄顯示被告在2005年9月9日離開香港進入大陸。被告在2010年9月1日到元朗警署自首。

求情理由

11.被告現年41歲,雖然沒有正式結婚,但育有一子。被告曾經任職司機和地產經紀。被告感到後悔,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以便早日出獄照顧患病的母親。被告亦呈上六封求情信,其中一封是被告自己撰寫,其他的求情信是由區議員、八鄉橫台山村公所、元岡村村公所、被告的姐姐和一名姓胡的神父所撰寫的。

判刑

12.這是一宗原居村民大肆濫用政府優惠新界人士小型屋宇政策的案件。原村居民售賣他們的丁權給發展商來謀取利益。控方案情指出,本案涉及兩間地產發展商。被告在1993年和1994年分別代表兩間發展商,夥同另一名姓黎的被告去搜羅丁權。被告自己從這兩次交易中得到大約十四萬的利益。犯案的時段是由1993年1月至2002年3月,大約九年的光景。涉案者連被告一共九人以上。被告的罪行不單令這一個小型屋宇政策為人所質疑,甚至詬病,亦令到被告所屬的鄉村和該村的原居民蒙羞。和被告一同被控,姓黎的共犯已在2005年11月14日被判入獄21個月,但姓黎的共犯是願意和控方合作,指證其他人,因而額外得到減刑。本席認為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未必能夠反映本案罪行的嚴重性。案件涉及的人數、時段和三個村落,分別元岡村、水盞田村和牛徑村,都可算是有規模的詐騙行為,而當中亦涉及在律師樓簽署文件和在地政處作出虛假陳述。本席不會考慮被告在1997年6月的定罪而加重他的刑責。被告在2005年9月離開香港潛逃內地,但辯方律師不能夠說出在2005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告自首之前,究竟被告身在香港還是內地,這亦使本席質疑被告對犯案的懊悔程度。但無論如何,案情指出被告是在潛逃五年之後,在香港自首。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

13.雖然本席認為本案案情的嚴重程度理應用較3年為高的量刑起點,但本席亦考慮到本案共犯的判刑和刑罰的一致性,因此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仍然以3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年。

14.本席要強調被告承認控罪是明智之舉,否則被告將會面對起碼4年或更長的刑期。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林建松([2007] 2 HKC 451)的判刑考慮因素,以9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6個月。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和第一項控罪截然不同。被告干犯第一項串謀欺詐罪之後一錯再錯,更棄保潛逃。被告的共犯在2005年11月已經判刑。本席相信被告應該會得悉這項判刑的消息,但被告仍然選擇繼續潛逃到2010年9月。本席在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之下,頒令第二項判刑和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需要入獄兩年六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頒令被告當初兩萬元的保釋金充公。被告明智地對這一項保釋金充公令不作出任何反對。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