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惠悅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16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6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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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顏惠悅  
第二被告 招天南  
第三被告 李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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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9分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B. Mak & Co. 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Tang, Lai & Leung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張文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Victor Chiu Tsang & Partners 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
(2)及(3) 勒索罪 (Blackmail)
(4)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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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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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至三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非法禁錮罪),第二及三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勒索罪),第一至三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勒索罪),第二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處理贓物罪)。

背景

2.2010年7月14日下午約3時,一名17歲中五男生(“X”)與兩名朋友到澳門威尼斯人渡假酒店賭場觀光,在賭場內先後遇到數名不知名男子。有人向他們推銷遊客會籍計劃,只要加入成為會員便可得免費船票及港幣$500籌碼。他們提供了個人資料及填寫表格,X的手機被扣起。有人帶X到一個賭場賭百家樂,並指示X如何下注,X輸掉港幣$35,000,有人要求X在港幣$35,000借據上簽名,否則不能返回香港,X簽名後得到一張返港船票。

案情及相關地點

第一站:港澳客運碼頭(“地點1”)

3.2010年7月15日凌晨約1時30分,X返抵上環信德中心港澳客運碼頭(“地點1”),第二被告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該男子”)立即上前帶走X。

第二站: 南豐餐廳(“地點2”)

4.三人到達旺角南豐餐廳後,該男子聲稱X所欠債項已賣給其老闆,直至還債為止,X不能離開。凌晨約3時,該男子要求X提供多一個親屬居住地址,X提供了祖母地址,第二被告及該男子帶X到該地址附近確認。

第三站:知足常樂(“地點3”)

5.他們其後把X帶到油麻地知足常樂(“地點3”),該男子要求X還款港幣$150,000,後減至港幣$90,000。X雖要求離開但被禁止,直至還錢為止。此時第三被告到達上址。該男子從X銀包內取去港幣$200及澳幣$200,其後將該澳幣$200給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將錢放進自己銀包內。該男子將X的i-Pod交給第二被告後離開。X曾獲准致電回家給父母。

第四站:永民冰室(“地點4)

6.早上約10時,第二及三被告帶X到油麻地永民冰室,第二及三被告在此吃早餐。

第五站:天天遊戲機中心(“地點5)

7.第二被告吩咐X坐在他旁邊角落位置。中午時份,X姨母(“Y”)致電第二被告討論X債項及相約見面。

第六站:永民冰室(“地點4)

8.第二及三被告帶X回到油麻地永民冰室,第二被告拿了X身分證去影印,並要X簽下一張港幣$90,000借據。

第七站:天天遊戲機中心(“地點5)

9.第二及三被告帶X回到油麻地天天遊戲機中心。

第八站:佐敦道(“地點6)

10.第二及三被告帶X乘的士到佐敦道與第一被告會合,在的士上,第二被告把X簽名的港幣$90,000借據給第一被告看及保管,三名被告一同看守X。

第九站: 南豐餐廳(“地點2”)

11.下午2時50分,第二及三被告把X帶進旺角南豐餐廳與Y見面,第一被告稍後進入坐下,正要退還手上拿著屬於X的i-Pod及身分證時被埋伏的警察拘捕。

X家人向警方求助

12.在X被禁錮期間,X家人接到電話(後知是從第三被告攜帶的手機發出),對方謂X在澳門因賭錢欠下港幣$90,000,須清還後才可獲安全釋放。X家人致電X的姨母Y,Y與對方通話討論該筆債項,對方相約Y到南豐餐廳見面交錢放人。Y警報求助,並與臥底警察到南豐餐廳。

各項控罪的基礎

13.第一項控罪指三名被告自2010年7月15日凌晨約1時30分於港澳碼頭至下午約2時50分於南豐餐廳內,在多個地點先後參與非法禁錮X。

14.第二項控罪指第二、三被告及該男子勒索X港幣$90,000。

15.第三項控罪指三名被告勒索Y港幣$90,000。

16.第四項控罪指第二被告在知足常樂收取該男子從X銀包取去的澳幣$200。

第一至三被告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7.第一被告現年22歲,中二程度,被捕前無業,從未犯事。他的母親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

18.第二被告現年17歳,中三程度,被捕前無業,曾因盜竊而被警司警誡,其後有一次盜竊紀錄,被判感化12個月。他的學業成績自中一開始退步,加上父母管教無方,他受不良朋輩影響下成為邊緣少年。他的大律師呈交多份在學期間他參與體育及興趣活動的證明書,證明他還未行差踏錯時曾是個富有活力及生活正面的孩子。教導所報告認為他身心適宜接受該中心的訓練。

19.第三被告現年17歳,中三程度,被捕前任運輸散工,曾因盜竊而被警司警誡,其後有一次毆打(2008年)及藏毒紀錄(2009年),2010年9月21日因自稱三合會成員、毆打及傷人罪被判入教導所,現仍在服刑。他的大律師要求判處他監禁,因他不想繼續在教導所服刑。教導所報告認為他身心適宜接受該中心的訓練。

判刑基礎

20.雖然上訴法庭沒有就非法禁錮、勒索及處理贓物罪定下判刑規範,但法庭普遍以即時監禁作為判刑。實際刑期主要視乎案情嚴重性及被告人角色。

21.X在13小時內被三名被告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先後穿梭扣押於不同地點,飽受驚嚇,只有一次可與家人通話。三名被告行事相當有組織,也非常積極投入本身的角色。第二被告所參與的時間最長,第三被告的稍短,第一被告的則最短。第三被告攜有用作聯絡X家人及勒索Y的手機,第一被告則負責在南豐餐廳與Y對話,這些也是重要的環節。

本案判刑

22.就第一被告而言,本席均以30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非法禁錮罪)及第三項控罪(勒索罪)的量刑基準,除去認罪所得的三分之一扣減,刑期是20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23.就第二及三被告而言,本席認為教導所符合他們本身及大眾利益,各項控罪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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