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少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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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涉及五名被告人,現在只處理兩名被告人,即是D1及D2的判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245/2022[2023] HKDC 8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5/2022及405/2023(合併)

[2023] HKDC 8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45及2023年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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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倪少軒 (第一被告人)
  文家豪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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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3年6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麥淦鴻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褀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2]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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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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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涉及五名被告人,現在只處理兩名被告人,即是D1及D2的判刑。

2.D1及D2連同另外三名被告人被控一項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另外D1及D2亦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二)。D1及D2均承認上述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X是已婚的註冊醫生,2021年8月14日,X經約會應用程式結識D1的妻子(陳女士)。兩人之後於8月15日、8月17日及9月3日見面,最後兩次在酒店內,在雙方同意下性交。

4.2021年9月3日19:00時左右,X在九龍塘某停車場登上他的私家車,D1、D2及一名男子WP1走向X的私家車,D1告訴X自己是陳女士的丈夫。該三人未經X同意便登上X的私家車,D1坐在前排乘客位,D2及WP1分別坐在後排左邊及右邊位置。D1說知道X與陳女士發生關係,問X會怎樣處理此事。D1又說出X的住址、嗜好、工作地點及X妻子當天去過的地方。D1說「呢件事已經去到大佬度,佢都好嬲,我揸唔到主意」。

5.D1叫X駛到人少的地方,X照辦。D1於是叫X駛到該停車場4樓等候他的「大佬」。他們等候期間,D2對X說「你都唔想跑唔到馬拉松㗎」;「冇咗隻手做唔到手術㗎」;「我知道你屋企住邊(並說出住址)」;及「你老婆啱啱係咪去完海之戀買嘢呀」。X相信他本人及家人都被D2監視,感到害怕,希望盡快解決事情。

6.二十分鐘後,D3、D4、D5及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WP2到達,D1告訴X WP2是他的「大佬」。WP2建議在X的車內商討,於是X坐在司機位,WP2坐在前排乘客位,D1及D2分別坐在後排左邊及右邊的乘客位。

7.WP2叫X給個交代,X反問,但無人回答。X於是提議賠償港幣300,000元給D1,D2回應說「江湖規矩298」。X問是甚麼意思,但無人回答。X認為「298」是指港幣2,980,000元,於是拒絕。WP2隨即說「咁228喇」,X問228是甚麼意思,亦無人回答。D1說要「229」,X再問是甚麼意思,依然無人回答。X認為「229」是指港幣2,290,000元,提議向D1支付港幣2,190,000元,但D1拒絕,並說「你唔係連嗰$100,000都想慳嘛?」。

8.X擔心自身安危,所以答應半年內分期支付港幣$2,290,000給D1,D1堅持須於三個月內全數支付,並提出詳細付款安排,包括當日付款$20,000,及三日後付款$300,000等等。

9.WP2要求X在道歉信上寫上付款安排。D2移往前排乘客位給X紙筆,X寫完道歉信後,D2叫他讀一次。D2將X手寫和讀出道歉信的過程拍攝影片,D2隨後下車。

10.21:35時左右,X駕駛私家車前往另一座大廈,當時車上乘客只有D1。X相信如果不付款給D1,對方不會讓他離開。X在大廈的自動櫃員機嘗試提取港幣20,000元支付首期款項,D1站在附近,然而因每日提款有上限,X只能提到港幣18,000元。兩人隨後登車,D1收下X港幣18,000元之後下車離開。

11.2021年9月5日,X經WhatsApp對D1說想在律師樓支付第二期款項,又叫D1提供付款收據、D1及陳女士的香港身份證副本及結婚證書副本。D1經WhatsApp傳送一張相片給X,相片顯示道歉信的部份內容。

12.2021年9月6日06:45時,X準備駕車離家上班,D1及D2突然登車。D1問X為何聘請律師,又威脅指如15:00時之前不付款,便會把他與陳女士偷情一事傳開。D1及D2隨後下車離開。

13.同日12:08時,X叫D1於16:00時在律師樓見面。15:26時,X經WhatsApp傳送一份和解契約的草稿給D1。15:46時,X經WhatsApp告訴D1未能提取那麼大額的現金。16:37時,D1傳送一張相片給X,相片顯示X及陳女士的樣貌、X的姓名、流動電話號碼、住址、職業及診所名稱,並指稱X與別人妻子有染,「專搞人老婆」、「女病人要小心」、「睇症睇到上酒店」。D1表示X不守承諾,因此會公開相片。

14.2021年9月7日17:00時,X在紅磡警署報案。期間D1及D2前往X的診所,診所助護告訴X二人到達,X於是聯絡D1,相約19:30時在中環一間咖啡室會面。

15.19:25時,警員在中環一間咖啡室內分別拘捕D1及D2,罪名是勒索。D1在警誡下聲稱沒有叫X付款,那是X提出向他付款。D2說X與D1的妻子有染,便和D1約X出來解決事情。

16.警方向D1及D2搜身,並搜查他們之前曾使用的私家車,及D1的住所。之後亦調查X的私家車內的行車紀錄儀,及在上述9月3日曾到過的停車場和大廈內的閉路電視、X診所的閉路電視、有關人士的電話紀錄等等,發現部份與上述事件有關的證據,詳情見案情撮要第16至23段。

17.D1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a)  他是陳女士的丈夫,2021年8月中,他查看陳女士的流動電話,發現她與X相約在灣仔一間酒店見面,於是與D2跟蹤兩人到酒店,直到離開酒店,隨即再跟蹤二人到X的工作地點。

(b)  2021年9月3日15:00時,D1與D2得知陳女士與X身在朗豪坊,是因為D1曾查看了陳女士的流動電話。D2叫朋友阿倫(譯音)尾隨,確認兩人前往酒店。

(c)  同日19:00時,D1與D2及阿倫坐在自己車內,停泊在停車場內X的私家車對面等待,直到X登車,便即走近,問對方知不知道陳女士是D1妻子,之後建議在車上交談。

(d)  三人登上X的私家車,D1對X說不會阻止他報警及離開,他責罵X一小時左右,他覺得X怕被他打。

(e)  其後他叫X駛離該停車場,以免被人見到他們交談。但他的朋友趙先生告訴他停車場外面的人更多,可能會被人聽到談話內容。而趙先生正在前往該停車場途中,D1於是叫X駛去該停車場4樓,停車在角落位置,再斥罵X。

(f)  然後趙先生及兩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到達,趙先生登上X的私家車。D1與趙先生責罵X半小時左右,趙先生問X會否為所做錯事承擔責任,X於是提議用錢補償D1,提議向他分期支付港幣2,290,000元。D1對X說不用付款,但對方堅持要向他付款,於是問X是否願意寫出賠償細節,對方答應,他隨即給X紙筆。

(g)  D1問X是否需要報警,又說不用付款,想走可以走。X手寫道歉信,在信中承認與陳女士有染,承諾賠償港幣2,290,000元給D1。D2叫X讀出道歉信。

(h)  其後X表示要提取港幣20,000元支付首期款項,D1於是陪同前往一大廈。X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但只能提取港幣18,000元。

(i)  D1說他從沒叫X付款,亦從沒非法禁錮X,那是X本人提出賠償。他們在車上期間,D1多次對X說可以隨時報警或離開。

(j)  D1亦說X想要道歉信副本,他便傳送道歉信的相片給他。因為X不守承諾,所以D1經WhatsApp告訴對方會公開他與陳女士偷情一事。D1又曾對X說,如果不情願可以不付款,X道歉,並且不再要求提供結婚證書。最後當X表示未能提款後,D1傳送一張相片給X,叫X確認內容是否屬實,但他並無打算公開相片。

18.D2亦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a)  他是案中被告人使用的私家車車主,透過趙先生認識D1,知道D1的妻子是陳女士。

(b)  2021年9月3日,D1查看陳女士的流動電話,得知陳女士與X發生關係,希望X道歉賠償。

(c)  D1叫D2及「細倫」(譯音)一同前往涉案的停車場。D2隨後駕車接載,並駛到X的私家車對面的停車位。

(d)  約一小時後,D1見到X登車便即走近,雙方同意在X的車上交談。

(e)  各人登車後,D1怒斥X,X受驚,身體顫抖。D2叫X拍片道歉,因為他想公開影片教訓他,X拒絕,但提出用錢補償。D1說要先與趙先生商討,隨即致電趙先生。

(f)  X其後載他們到該停車場4樓等候趙先生。約半小時後,趙先生連同兩名分別叫「阿倫」及「阿威」(譯音)的男子到達。趙先生登車後坐在前排乘客位,D1坐在X後面,其他人全部在車外。約四十五分鐘後,趙先生下車,叫D2給X一支筆。

(g)  D2隨即登車,坐在前排乘客位。X手寫道歉信及簽名,信中寫有X的姓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承認與D1的妻子有染,以及向D1賠償港幣2,290,000元的付款安排,X手寫道歉信,D2則用流動電話拍片,證明自己沒有強逼X寫信。他不清楚為何金額是港幣2,290,000元。X隨後駛走,D1留在車上,而其他人離開該停車場。

(h)  2021年9月7日,D2與D1前往X的診所,因為X沒有向D1付款,又不信D1是陳女士的丈夫。他們在診所等候X,直到診所於18:00時關門。

(i)  他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被告人背景

D1

19.D1於1971年香港出生,現年51歲,中五畢業,被捕時無業,與妻子居於元朗區。D1於1996年有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刑事紀錄,被判社會服務令。

D2

20.D2於1984年香港出生,現年38歲,大學畢業,被捕時為銀行經理,月薪港幣25,000元,與妻子居於天水圍。D2於2005年有一項盜竊刑事紀錄,被判罰款。

求情

D1

21.代表D1的畢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指案情顯示被告人干犯非法禁錮的時間為2021年9月3日下午7時至9時35分左右,共約兩個半小時。而D1與X討論期間,有提及X將會分期付給D1 2,290,000元賠償金的安排,X同意了一個分期付款的時間表。及後由該日至9月7日期間,D1就著賠償金的支付與X保持聯絡和商談,在過程中干犯了勒索罪。X於2021年9月7日報警,D1被拘捕,繼而被起訴,不准保釋,扣留了共約21個月至今。D1在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懇請法庭給予最大的量刑扣減。

22.關於D1的背景,辯方補充指D1在單親家庭長大,由現已過身的父母及祖父母撫養,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於1997年與陳女士結婚,無兒女,雙方曾因X的出現而反目,現在雙方已經復合,並且原諒對方。D1犯案前曾任職娛樂報刊的記者,月入約19,000元,將來服刑完畢後準備加入運輸業。D1的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已是二十七或二十八年之前,於1995年犯欺詐罪,被判社會服務令。

23.D1為自己的愚蠢行為深感懊悔,犯案時因為自己不理智,現已得到很大教訓,羈留期間積極參與有利投入職場的技能,服刑完畢後定必安份守己,奉公守法,好好與太太相處。辯方呈交了D1自己及太太的求情信。

24.辯方亦指在本案調查期間,D1充份與警方合作。至於犯案手法方面,辯方指X沒有受到暴力對待,亦沒有人開口或動手禁止X離開現場。X不敢離開現場是因為D2說了一些令X感到害怕的說話,令致X擔心個人安危、聲譽和家人。同樣在干犯控罪二的勒索罪的過程中亦不牽涉暴力,主要是D1曾揚言揭露X與陳女士一同出現在公眾場所的照片,當中不含色情或祼露,而提及中傷X聲譽的句子帶來負面的影響亦有限。

25.最後於被捕當日,D1及D2雖曾造訪X的醫務所爭取與X見面,以求說服X早日付款,但在等候期間沒有對X的職員騷擾。辯方亦指案件不涉及三合會。

26.辯方呈交了多個上訴庭案例供法庭考慮。在HKSAR v Wong Kam Chan CACC 345/1998一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三項控罪:非法禁錮、勒索及處理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非法禁錮被判四年,其餘兩項控罪每項被判兩年半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上訴庭在判詞第19段指出,每宗非法禁錮的案件有其自身的案情,四年判刑並不明顯過重。

27.在另一案例,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 CACC 213/1999一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兩項控罪:非法禁錮,勒索受害人320,000元。受害人為19歲青年,在澳門賭搏時被指貸款了$320,000,被劫持回港籌款。原審法官以四年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無案底而獲扣減6個月,判上訴人非法禁錮、勒索,每項控罪三年半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8.The Queen v Lau See Kau CACC 573/1995一案中,上訴人被控勒索,經審訊後被定罪。案情指上訴人誘使一名香港執業醫生到中國內地,促使他參與有行騙成份的紙牌遊戲,要求受害人付款$160,000,否則沒有命回香港,並恐嚇受害人。上訴人被判刑兩年半,上訴庭認為是寬大的判刑。

29.HKSAR v So Tang Fat CACC 183/1997一案中,有兩名上訴人,當受害人無力就高利貸還款時,將他禁錮共四十小時並毆打。D3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經審訊後被定罪,及被判處兩年監禁。D4就一項非法禁錮罪亦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18個月監禁。D3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被駁回。

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冠賢 [2008] 5 HKLRD 592一案,上訴人被控勒索,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在酒吧工作,負責招呼女客人,因而認識受害人。雙方繼而發生性關係,上訴人藉此勒索受害人,向她索取款項$1,000,000,否則將他們的性關係透露給受害人的丈夫。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的監禁是恰當的判刑。

3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和 CACC 329/2010和CAAR 12/2010合併處理;在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就著兩項串謀勒索控罪被定罪,被判分別三年半及兩年,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共判四年監禁。受害人X和Y分別是傳教士和機構負責人,案情指上訴人以一輯猥褻的錄像影片向X和Y勒索$6,000,000作賠償。該錄像影片紀錄了X與上訴人在雙方同意下進行的性行為。上訴庭認為該兩項勒索罪的判刑應該分別不少於五年半及四年半,由於是控方刑期覆核的申請,上訴庭將兩項控罪改判為五年及四年,而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五年三個月。

32.辯方還呈交了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惠悅、招天南及李志輝 DCCC 1160/2010。該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三人承認一項非法禁錮罪,及一項勒索罪。受害人是一名17歲的中五學生,與友人到澳門一所酒店賭場觀光,被人操縱而下注,結果輸掉35,000元,之後被帶到不同地方及被威嚇還款。D1面對的非法禁錮及勒索罪每項控罪法庭均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的折扣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33.辯方陳詞指本案案情的嚴重程度遠遠低過上述的張家和案,而與張冠賢案和Lim Hay Bun Benny案較為接近。辯方最後指,本案兩項控罪沿自同一事件,關係緊密,D1與他人禁錮X的目的是進行勒索,懇請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合併處理,考慮總刑期原則,下令刑期同期執行。

D2

34.代表D2的馬大律師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就D2的個人背景,辯方補充指D2與太太育有一名11歲的兒子及一名9歲的女兒,於案發前他們四人與D2的媽媽一同居住。辯方亦呈交了來自D2本人、妻子、母親及兩名子女的求情信。

35.關於干犯本案的原因,辯方指D2是基於他的愚蠢去幫助朋友D1所致。D2聽到D1妻子與人有染後非常生氣,於是最後於案發當天,D2應約出門幫助D1。D2在是次案件中從來都沒有要求過,亦沒有收受過任何報酬,只是一心想幫助D1。D2現在明白到犯下本案是非常愚蠢的。

36.在求情方面,D2希望法庭考慮:—

(a)  D2坦白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時間,而受害人亦毋須作供。

(b)  D2雖然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距今已超過十八年,而且性質不類同。

(c)  D2對自己今次所作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不會重犯。從呈交的求情信中可見,D2在他的家人心目中是一位好爸爸、好兒子和好丈夫。而且D2在還押期間接觸了基督教,也修讀了不少關於基督教的課程,並參與了相關考試,獲得很好的成績。有關的證明副本呈交為求情陳詞的附件。

(d)  在本案中,雖然涉及有多於一名人士對受害人作出相關行為,但沒有對受害人使用過武力或武器,而受害人的身體亦沒有任何傷害。受害人被非法禁錮時,亦沒有被人使用過任何的工具去束縛,為時亦不算太長,只有大約兩個半小時,而非法禁錮的地方是一個公眾地方。

(e)  D2在本案中從來沒有想過要獲得報酬,而他亦從來沒有得過任何報酬,只是用了愚蠢的方法去幫助D1。在本案中,最終受害人實際所受損失亦只是18,000元。

37.辯方亦同樣倚賴上述的Lim Hay Bun Benny案例,希望法庭考慮,除此以外,還呈交了三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分別為HKSAR v Lee Ka Wai DCCC 87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建 DCCC 627/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文瀚 DCCC 344/2017。以上各被告人認罪後就類似的非法禁錮及勒索罪被判21個月至28個月監禁不等。

38.最後D2明白到本案中唯一合適的判刑必然是即時監禁,但希望法庭考慮兩控罪都是沿於同一事件,判以同期執行的刑期,並盡量輕判。

判刑

39.本案兩項控罪非法禁錮及勒索罪,最高刑罰分別為七年及十四年監禁。由於每案案情各異,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或一般判刑範圍。本席除了考慮過所有辯方呈交的案例外,還特別考慮了一個比較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Fong King Choi方琼財 [2020] 2 HKC 219。在該判詞的第26段中,上訴庭列出勒索事件中需要考慮的事項,包括:—

(a)  索取的性質及數額,是一次性還是定期索取款項。

(b)  索取金額的性質及當中牽涉的情況,犯罪人單獨或與其他人一同行事,單一或多次索取,有否使用實際暴力或威嚇使用暴力,針對個人或財物,有否明示或暗示三合會關連,是否一系列針對多名受害人的其中部份;及

(c)  索取的結果及對受害人的影響,受害人有否妥協被勒索及實際遭受的損失。

40.簡單來說,本案是各被告人以受害人與D1妻子有染為藉口,藉此勒索受害人需於三個月內分期交出款項共2,290,000元,期間曾在一停車場內非法禁錮受害人約兩個半小時,而當日亦從受害人取得18,000元。

41.由於本類案件案情可算五花八門,本席認為將之前不同案件的案情及判刑作機械式比較意義不大,過往的案例只可作有限度的參考。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比大部份辯方呈交的上訴庭案例或區域法院判刑均為嚴重,本席考慮過上述方琼財案的量刑考慮後,認為本案有以下嚴重的情況,而須反映在最終判刑內:—

(a)  本案並非要求單一付款,而是要求受害人於三個月內分六次付款共2,290,000元。除了是多番苛索外,索取的金額亦算大額。

(b)  本案並非由單一被告人犯案,而且多達七人,包括五名被告人及兩名在逃人WP1及WP2,明顯不是即興或草率行事,其中必然有相當程度的計劃和鋪排。例如有曾經跟蹤受害人及其家人,故可以對受害人說出其住址,亦可知道受害人診所地址及其妻子的行蹤。雖然犯案過程中並無使用實質武力,但有相當嚴重的威嚇。當中包括暗示對受害人身體造成傷害,公開受害人與人有染等醜聞,甚至曾威逼受害人寫下道歉信,並將過程拍片。而且有暗示過有三合會關連,例如曾有一名所謂「大佬」出面交涉,索取金額時亦提及「江湖規矩」等術語,意圖明顯不過。

(c)  雖然最終受害人只實質損失18,000元,但對他的傷害,特別是對他造成沉重的心理壓力不言而喻,各被告人明知受害人為一名醫生,如將其與他人有染的醜聞公開,必然對他有嚴重影響。受害人不單曾於停車場內被各人禁錮約兩個半小時,而且由禁錮當日至最後D1、D2前往受害人診所索取款項,連同期間曾以WhatsApp向受害人施壓,歷時共五天(2021年9月3日至7日),受害人在過程中心理上必然深受傷害。

42.本席認為D1及D2在案中的角色和參與程度雖然不完全一樣,但實質分別不大,其各自判刑亦不應有異。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案情及各被告人的情況後,認為整體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監禁,而除了D1及D2兩人的適時認罪外,並無其他有力的求情理由,本席會給予最高的三分一扣減,兩人的最終刑罰為32個月監禁。雖然兩項控罪有密切關連,非法禁錮是案中勒索的手段之一,但兩者為獨立控罪,而且無必然關係,理論上應作獨立分開處理,但應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判以最後過重的刑罰。

43.為達到以上最終32個月的刑期,並應用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如下:—

(a)  控罪一,本席採納兩年半(即30個月)為量刑基準,因兩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判兩人各20個月監禁。

(b)  控罪二,本席採納三年半(即42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因兩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判兩人各28個月監禁。

(c)  本席命令控罪一刑期中4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D1和D2各自的總刑期均為32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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