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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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及不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7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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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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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1年2月25日
出席人士: 孫錦熹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建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判刑理由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不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法律論據

2.《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規定:-

(1) 任何人除非

(a) 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否則不得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4年。

3.法庭視本控罪的性質為非常嚴重,多年來判刑的政策,是以強烈且帶有阻嚇性的刑罰處置犯案者(閱Archhold HK 2011在25-27)即時監禁的刑罰是無可避免。

控方的證供

4.2009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深水埗警區重案組第一隊的隊員,前往被告人所居住之處,即深水埗海麗邨海明樓104室,以執行法庭搜查令。

5.搜查期間,S/DPC 22805(PW3)從掛在客廳中的一件背心的右前袋內搜出一把黑色電槍(包括其保險鑰匙及電池)。警方以被告人藏有電槍的罪名作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稱:

(i) 他是從事買賣二手物件以往在桂林街擺地攤10多年。

(ii) 2008年中旬他女友第三兒子Jinny拿了一個狀似電筒的物件交給被告人,並稱該物件是他拾回來的,並囑被告人賣掉它。

(iii) Jinny並沒有說該物件是甚麼東西。被告人稱他從未見過這類物件也不知它是甚麼。

(iv) 當時Jinny將這物件拆開給被告人看,只見內置有電池。被告人與Jinny一齊將它嵌回。但被告人否認有「着」或使用過這物件。

(v) 隨後被告人順手將它放在他藍色背心的袋中(Exh. P-7)。

警方將上述的電槍及配件於2009年2月6日送往於警察總部工場的通訊科,交給黃藝俊督察進行有關測試。

6.電訊科助理督察黃藝俊就該電槍及其配件作出測試及後,所撰寫的「證物評估報告」中(Exh. P-2/a)提到:-

(a) 該電槍操作功能正常;

(b) 在高電壓測試中,能從頂部的電極產生電弧,可以歸入電擊器件類別;

(c) 在平均峰間脈衝電壓測量中,該電槍能產生約14926伏特電流。

7.政府衛生署高永富醫生撰寫的報告(Exh. P5/a)中指出,若該電槍用在人體身上,可發出足以令人暫時失去活動能力的震擊,導致身體痛楚,肌肉孿縮失控,失去平衡,感到暈昡,甚至全身不能動彈,完全喪失活動能力。因此預料這種裝置使用在人體身上時,可使人暫時失去活動能力或殘廢。

8.由於該電槍是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1)內「槍械」的釋義,因此法庭裁定該電槍是屬槍械的一種。

案例

9.就本罪行而言,並無作出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永煌CACC 214/2002中稱:-

“8. …… 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這案件作出判刑指引。這是可以了解的,因為刑期的長短要視乎電槍的性能及被告人管有電槍的原因及他的個人背景(如是否曾經犯法)等。雖然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類案件作出一般性的指引,但法庭明顯視這項罪名為極之嚴重的罪行,適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10.被告人現年28歲,擁有香港居留權的地盤工人,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於2001年9月16日在羅湖邊境管制站抵港大堂被海關關員截停。關員在他的腰包中搜出一支電槍,並在他的手提塑膠袋內搜出該支電槍的充電器。他承認無牌管有該電槍。並稱他在內地曾被打劫,所以携帶該電槍作為自衛之用。被告人也提交內地售賣電槍作為防身器材的商業廣告,以證明該電槍在內地是公開發售,且被視為民用防身器。他稱不知電槍在香港是違禁品。該案的電槍平均最高電壓為20,000伏特,是雙用器材,另一用途是一支照明電筒。被告人稱他在地盤工作時會使用該電槍內的照明裝置。

11.上訴庭在該案中就有關「無牌管有電槍」的罪名,提及6宗上訴案件作為參考之用,並指出:

“15. 本案的電槍極具殺傷力,為了對這類案件起阻嚇作用,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判決,問題是在於30個月判刑基準是否適當。每一宗案件的案情都各有不同,所以先例所判的刑期只可以作為參考,最終的刑期是必須 根據案情來衡量。申請人指因為他在內地曾遭搶劫,但沒有解釋為何他在香港需要携帶電槍作為自衛之用。雖然如此,本案並無任何證供或資料顯示申請人想在香港利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原審法官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判斷。”

上訴庭認為2½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而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12.HKSAR v. Li Hung KwanCACC 250/2002一案中,被告人藏有一支12000伏特電壓的雙用電槍,亦可作照明電筒,他稱是在拘捕前四天在地盤垃圾堆中拾獲。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使用或有意圖或使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20個月監禁期。

本案的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

13.本席考慮有關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參閱有關的案例,電槍的殺傷力,認為判處即時監禁為適當的刑罰。

14.被告人現年54歲,至今有23次的刑事前科,當中的14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另外10次則與毒品有關,但他並無類同的前科。

15.於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因行使虛假文書和違反緩刑令,及在羈留期間藏毒(即KTC 6218/2010,KCC 5057/2008和KCC 6535/2010),最終須服16個月的總監禁期。

16.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抱有不軌意圖而藏有該電槍,或會利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本席採納18個月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刑期

17.由於被告人正在服刑當中,法庭則須考慮刑期總量的原則,以判處一個適當的監禁期。

18.本席現下令:

本案的其中12個月刑期與現服的刑期分期執行。

( 吳蕙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