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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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及不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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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78號 --------------------
判刑理由書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不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法律論據 2.《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規定:-
3.法庭視本控罪的性質為非常嚴重,多年來判刑的政策,是以強烈且帶有阻嚇性的刑罰處置犯案者(閱Archhold HK 2011在25-27)即時監禁的刑罰是無可避免。 控方的證供 4.2009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深水埗警區重案組第一隊的隊員,前往被告人所居住之處,即深水埗海麗邨海明樓104室,以執行法庭搜查令。 5.搜查期間,S/DPC 22805(PW3)從掛在客廳中的一件背心的右前袋內搜出一把黑色電槍(包括其保險鑰匙及電池)。警方以被告人藏有電槍的罪名作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稱:
警方將上述的電槍及配件於2009年2月6日送往於警察總部工場的通訊科,交給黃藝俊督察進行有關測試。 6.電訊科助理督察黃藝俊就該電槍及其配件作出測試及後,所撰寫的「證物評估報告」中(Exh. P-2/a)提到:-
7.政府衛生署高永富醫生撰寫的報告(Exh. P5/a)中指出,若該電槍用在人體身上,可發出足以令人暫時失去活動能力的震擊,導致身體痛楚,肌肉孿縮失控,失去平衡,感到暈昡,甚至全身不能動彈,完全喪失活動能力。因此預料這種裝置使用在人體身上時,可使人暫時失去活動能力或殘廢。 8.由於該電槍是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1)內「槍械」的釋義,因此法庭裁定該電槍是屬槍械的一種。 案例 9.就本罪行而言,並無作出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煌CACC 214/2002中稱:-
10.被告人現年28歲,擁有香港居留權的地盤工人,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於2001年9月16日在羅湖邊境管制站抵港大堂被海關關員截停。關員在他的腰包中搜出一支電槍,並在他的手提塑膠袋內搜出該支電槍的充電器。他承認無牌管有該電槍。並稱他在內地曾被打劫,所以携帶該電槍作為自衛之用。被告人也提交內地售賣電槍作為防身器材的商業廣告,以證明該電槍在內地是公開發售,且被視為民用防身器。他稱不知電槍在香港是違禁品。該案的電槍平均最高電壓為20,000伏特,是雙用器材,另一用途是一支照明電筒。被告人稱他在地盤工作時會使用該電槍內的照明裝置。 11.上訴庭在該案中就有關「無牌管有電槍」的罪名,提及6宗上訴案件作為參考之用,並指出:
上訴庭認為2½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而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12.HKSAR v. Li Hung KwanCACC 250/2002一案中,被告人藏有一支12000伏特電壓的雙用電槍,亦可作照明電筒,他稱是在拘捕前四天在地盤垃圾堆中拾獲。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使用或有意圖或使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20個月監禁期。 本案的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 13.本席考慮有關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參閱有關的案例,電槍的殺傷力,認為判處即時監禁為適當的刑罰。 14.被告人現年54歲,至今有23次的刑事前科,當中的14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另外10次則與毒品有關,但他並無類同的前科。 15.於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因行使虛假文書和違反緩刑令,及在羈留期間藏毒(即KTC 6218/2010,KCC 5057/2008和KCC 6535/2010),最終須服16個月的總監禁期。 16.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抱有不軌意圖而藏有該電槍,或會利用該電槍作非法用途,本席採納18個月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刑期 17.由於被告人正在服刑當中,法庭則須考慮刑期總量的原則,以判處一個適當的監禁期。 18.本席現下令: 本案的其中12個月刑期與現服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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