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秀麗

Case No.HCMA 4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0年3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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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15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3月18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罪名成立,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條,罰款 $3,000及訟費 $1,000。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一食物環境衛生署管工)穿著制服當值。當她巡經荃灣城門谷公園時,看見上訴人及其女兒各自拖著一狗隻,上訴人更將一紙巾拋往公園草地上。

3.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截停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表示將票控上訴人。當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紙巾所在時,上訴人將紙巾拾起,拋進公園垃圾箱內。上訴人表示她沒有攜帶身分證後步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上訴人,期間致電警方要求提供協助。

辯方案情

4.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女兒帶同兩狗隻前往城門水塘。期間,一食環署職員突指上訴人拋棄紙巾,表示要票控她。上訴人雖否認,但該食環署職員鍥而不捨,不單跟隨上訴人,且不斷要求她出示身分證。上訴人決定報警,最後她因沒有攜帶身分證在身,警察便陪同上訴人返家。

5.上訴人當天曾使用紙巾清理狗隻,但清理完畢後便將紙巾放進垃圾箱內。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沒有呈交任何上訴理據,她只重申沒有將紙巾拋棄在公園草地上;上訴人亦指食環署職員在填寫定額罰款通知書上案發地點時犯錯;至於刑罰的上訴,上訴人表示因她沒有干犯控罪,故任何的刑罰都是不恰當的。

討論

7.此案全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8.控方證人事發前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女兒同行,但控方證人卻選擇誣陷上訴人,這不合邏輯。

9.當上訴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後,雙方的證供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上訴人個多小時,期間她更不斷致電警方,要求警方提供協助。若上訴人所說屬實,控方第一證人一方面妨礙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致電警察求助,這舉動亦完全不合常理。

1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一方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所述不可信,本席不打算重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總括而言,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是有理可依的。

11.至於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填寫定額罰款通知書時沒有正確填寫棄置紙巾的地點,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已作解釋。裁判官指該定額罰款通知書所填的地點雖與實際拋棄的地點有少許出入,但不是重大的失誤,亦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實際的情況是上訴人曾重返拋棄紙巾的地方拍攝取證,故上訴人是完全知道控方所針對的案發地點。

12.本席充分考慮本案的證據後,看不到定罪有不穩妥的地方,定罪及刑罰的上訴理據均不充分,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霍莎莎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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