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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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錢強被控兩項“洗黑錢”罪。他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控罪後被判入獄共5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故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2010年11月30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本庭現需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及是否有扣減餘地。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他的刑期由50個月減為42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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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9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11年3月1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錢強被控兩項“洗黑錢”罪。他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控罪後被判入獄共5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故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2010年11月30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本庭現需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及是否有扣減餘地。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他的刑期由50個月減為42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2.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在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4月16日約5個月期間,清洗共約3,700萬元港幣的“黑錢”,貨幣包括美元、英磅及歐羅。 3.第二項控罪則指上訴人在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1月13日約6個月內,清洗美元及港元“黑錢”,共約1,220萬元。 4.第一項控罪所涉的“黑錢”有約27萬美元來自欺詐案,其餘“黑錢”則來歷不明。 5.第二項控罪所涉的“黑錢”則約有88萬美元是透過偽造文件罪行取得的,其餘“黑錢”則來歷不明。 6.開審時,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他改口認罪。由於上訴人對部份“黑錢”的性質及來源有爭議,法庭要進行聆訊以解決爭議。最終法庭裁定有876,000、185,000及85,900多美元“黑錢”源自一些欺詐罪行。法庭亦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知悉該三筆“黑錢”背後的罪行,但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兩項控罪所涉的金錢全屬“黑錢”。 7.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分別以56個月及2年為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並非一開始便認罪,原審法官只給予他1/4之刑期扣減及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定為42個月和18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判刑中有8個月要分期執行,導致50個月之總判刑。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指第一項控罪涉及的64萬多美元並非是“黑錢”,而是其客戶之一賣貨所得的貨款。上訴人強調第二項控罪所涉的“黑錢”中,有約88萬美元是他在收到退款要求後,便立刻同意將款項退還給付款人,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將他退款的行為,作為減刑理由。上訴人指他沒有即時認罪亦是因為上述約88萬美元的來源並非不當所導致。上訴人力稱他應得到三份一的刑期扣減。上訴人表示他的罪行較同類案件為輕而法庭亦應考慮其背景,施以較輕之判刑。 討論 9.“洗黑錢”罪行屬嚴重罪行,原因是很多嚴重罪行都是為了金錢而干犯,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等同打擊嚴重罪行。法庭亦曾強調,“洗黑錢”罪行之判刑,主要考慮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本案涉及近5,000萬港元,亦涉及跨國犯罪因素。證據亦顯示部份“黑錢”是詐騙案所得。本案屬同類案件較嚴重的一宗。上訴人力稱部份款額並非“黑錢”,而是客戶賣貨所得。就“洗黑錢”罪行,控方無需證明涉案金錢確是“黑錢”。控方只需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金錢是“黑錢”。以本案所涉及的公司,銀行賬戶,金錢的往來,上訴人必然有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全屬“黑錢”。上訴人強調部份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不是減刑理由。上訴人指延誤認罪的原因,亦不構成再扣減刑期的理由。他沒有即時認罪,導致法庭浪費了部份審訊時間。原審法官有權只給予上訴人四份一刑期扣減。 10.原審法官在給予上訴人四份一的刑期扣減後,判他入獄共50個月。該50個月的總刑期反映原審法官採納之總量刑基準約為67個月。 11.以涉案“黑錢”總額近5,000萬港元而言,67個月的總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提出的其他求情理由亦不足以令法庭再將刑期扣減。 12.但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當中國銀行向上訴人表示有一筆876,000多美元的款項是透過不當方法取得時,上訴人口頭及書面同意將該款額全數退回給被騙的非洲銀行,令中銀能立刻將該筆款項退回。理論上,上訴人仍有處理過該筆“黑錢”,但誠如代表答辯人的曾霆鏗檢控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就該筆款項的罪責,遠較其他款項為低。 13.本庭不能忽視,在同意退還上述876,600美元時,上訴人是有權動用該筆資金,但他沒有這樣做而同意將款項歸還。 14.原審法官判刑時,沒有將上述對上訴人較有利的因素考慮在內,卻作出以下評論:
15.原審法官強調錢存入戶口後很快被調離,卻沒有指出該876,000多萬美元其實是全數退回給付款銀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未能反映本案特有之減刑理由。 16.876,000美元,相等近700萬港元,數額不少,對判刑該有影響。上訴人同意將該筆款額全數退回,不但減少了受害銀行經濟損失,亦減低了上訴人所洗的“黑錢”的總額。 17.本庭認為必須給予上述減刑因素充份肯定,否則上訴人有合理之抱怨。本庭認為合理的減刑幅度是8個月。 18.本庭不更改原判的42個月及18個月判刑,但下令判刑全部同期執行。 19.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其應服的總刑期由50個月減至42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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